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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巫美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协调一致,能够体现导演的个性化创作,并且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三辑,收录了案涉作品,专辑均标明了著作权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反映了原告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35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可知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点播的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或案外人东莞市启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版权,也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得到了原告或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案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定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巫美云系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巫美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74号 2016-04-13

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彤利紫竹尚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新望社区委员会、沈阳市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涉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其从开发单位处承接小区的验收手续,对于小区内设施设备、建筑、配套设施等的保修应由建设单位完成。原告主张其为小区垫付的钢材大门款、景观石款及运费、果树树苗款及种植费用、铺路款等均属于建设单位为小区物业入住配套所必需的花费,其款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至于原告所述其为业主的安全出行而更换了特种钢材大门、为美化环境增加景观、植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营业性公司,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为小区安全考虑及改善环境所花费的支出,应在其财务收支平衡可控范围内,故上述费用不应算作是额外支出。关于原告提出路面因超出质保期2年,且无法启动维修基金而出其垫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小区路面应属于基础设施工程,原告所述的2年保修期限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4民初282号 2016-07-05

吴跃琼、陈国元等与李美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施工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施工企业,且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这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属于农村自建房性质,农村建房适用法律的关键在于农民所建房屋是否为低层住宅,如果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超过了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有三层,依法不属于低层住宅,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将建设完工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的工程尾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按照约定受领工程款之后,仍应承担对应的保修义务,双方关于房屋一年保修期的约定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被告有权暂扣其5000.00元的保修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扣除保修金后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2民初720号 2016-12-13

李在全与任秀灵、富源县昇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本案中,昇浩公司将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任秀灵,昇浩公司与任秀灵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承包关系。被告任秀灵又将建设工程工作中的平整场地、修排水沟及铺路工作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李在全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任秀灵与原告(反诉被告)李在全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昇浩公司与李在全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故李在全关于其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只是提供劳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施工人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昇浩公司建设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属于建设工程,其在本案中选任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个人任秀灵为其从事建设工程,有过错。被告任秀灵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个人李在全,且未经发包人昇浩公司同意,违反了上述法律对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有过错。且李在全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任秀灵向发包人昇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在全关于本案中的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李在全的上一级承包人任秀灵承担,施工质量问题与李在全无关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条规定,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承包人任秀灵未取得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故任秀灵与昇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分包人李在全未取得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承包人任秀灵违法将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在全,故而承包人任秀灵与分包人李在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无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分包人李在全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昇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昇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反诉请求由分包人李在全承担修复费用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昇浩公司应当为本案其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理由:一是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昇浩公司因选任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个人为其从事建设工程,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本案中李在全实施的建设工程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昇浩公司就擅自于2014年年底开始使用,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应当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2014年年底擅自使用,以2014年年底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昇浩公司在将使用了近一年半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建设工程有轻度质量问题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但昇浩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一年半后主张使用部分质量有问题而申请司法鉴定,该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因此,在本案中不得以该鉴定结论对抗李在全。故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建设工程有轻度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浇筑场地的价值减损额22478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李在全负担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损失同时不得向承包人任秀灵主张。三是昇浩公司在本案反诉中,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提供施工图、质量控制方案、材料进场检验、隐蔽工程验收、检验验收记录、分项工程验收,昇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列举的过错责任。 第五,任秀灵应当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理由:一是任秀灵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个人李在全,且未经发包人昇浩公司同意,违反了上述法律对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二是承包人任秀灵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实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列举的过错责任。三是因任秀灵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任秀灵、分包人李在全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将该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并反诉请求分包人李在全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亦属于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另一种诉讼方式,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因任秀灵在本案中不属于本诉原告,根据诉讼相对原则,昇浩公司未将任秀灵列为反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浇筑场地需要切除重建部分,任秀灵依过错应当承担的40461元(134871元×30%)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宜在本案中处分,但其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昇浩公司选择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处分其与分包人李在全的权利义务,符合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昇浩公司可选择另案对任秀灵提起诉讼,追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故李在全主张昇浩公司未依法反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李在全应当向反诉原告昇浩公司赔付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浇筑场地需要切除重建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过错责任,计算为53948元(134871元×40%)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是鉴定机构鉴定评估的建设的工程有轻度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浇筑场地的价值减损额22478元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应由反诉被告李在全负担。二是李在全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资质及建设技术水平,而分包本案中的工程。三是李在全分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存在建设质量问题,并经鉴定评估需要切除重建,并估价确定了合法的损失。 第七,原告(反诉被告)李在全向被告任秀灵分包了本案的建设工程,并已完工交付使用。由被告任秀灵与李在全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资。经原告(反诉被告)李在全与被告任秀灵结算,现还下欠原告(反诉被告)李在全工程欠款187882元。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昇浩公司可以适当减少支付工程款,其已通过反诉的方式予以实现,故在本诉中不应再扣减李在全的工程款。因昇浩公司已经通过支借的方式支付了60000元的合同价款给李在全,故还有127882元 (187882元-60000元)的合同价款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在全所完成的工程量,任秀灵及昇浩公司均未依法支付其工程欠款,昇浩公司亦欠付本案的工程价款,故发包人昇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在全承担责任。综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任秀灵及昇浩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李在全工程欠款127882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在全关于要求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及追讨欠款开支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李在全亦存在违约行为,且李在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所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司法活动。故鉴定费的性质不属于诉讼费,它是诉讼中当事人对争议问题不妥协而发生的新的财产上的损失,不适用根据过错来分担诉讼费的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依照此规定,申请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的主张者是昇浩公司,故本案反诉中质量鉴定及损失评估费18000元应当由反诉原告昇浩公司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富民初字第1374号 2016-07-01

湖北金佰特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襄阳好百年喜悦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讼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决算,双方债务未最终确定,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被告经营使用,并申请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讼审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同时,被告对讼争的工程自竣工交付后一直使用至今。因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批准;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07民初643号 2016-06-07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1457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摄影师出具的《拍摄委托书》、涉案摄影作品及其底片的电子数码文件,文件均可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使用的相机机型,从文件编号、拍摄主题、模特、服饰、化妆、道具、背景来看,均可呈现一致性和连贯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十一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称原告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多玩游戏网的多玩DNF专区的图文壁纸《射到你眼瞎犀利眼神哥哥COS男柔道家》中,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中十张涉案摄影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是为了介绍、评论DNF游戏当中的角色而适当引用了相关图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网页相关描述来看,其内容显然不是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评价,也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被告作为经营性网站的经营者称其行为系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缺乏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及链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及方式和本案为系列案之一,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57号 2016-02-16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宝丽皇家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滚石公司是依法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获得报酬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且该授权仍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音集协主张《再见》《很难》《改变》《秘密》《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我别走》《爱的初体验》《思念是一种病》11部电视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本院审核,其中《改变》《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的初体验》6部电视音乐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而《再见》《很难》《秘密》《爱我别走》《思念是一种病》5部作品在摄影技术上采用了单纯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体现不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独创性低,为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主张前述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没有依据,因此,音集协要求宝丽娱乐公司赔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104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宝丽娱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改变》《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的初体验》6部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MTV画面一致。宝丽娱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营业场所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宝丽娱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前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音集协、宝丽娱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宝丽娱乐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宝丽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宝丽娱乐公司支付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600元。宝丽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3号 2016-02-03

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分歧在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根据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内容及第八条付款的内容看,可知该合同为分两期进行验收付款,验收均涉及工程主体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表看,工程进展到第二期并已验收合格,工程付款总期数为两期,各份施工合同中并无其他验收部分,该工程已经教育局等验收合格。而被告提出该工程的沼气并未得到使用及后山小学管道未铺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第二期已经完工,且合同中并无第二期后的约定,照此可知,工程第一期也完工并合格,在约定的工程缺陷期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现保修期已至,被告仍未向原告提出,其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辩解工程未经验收因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其陈述的三个工程已在完工后便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验收需有农业局参与,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教育局和农业局为工程质量认定单位是双方的义务,而在验收记录表中农业局并未参与,双方均有责任,但无农业局参与并不能就此认定工程不合格,应视为双方履行合同的瑕疵。被告辩称各个学校的沼气并未得到使用,纵观三个合同,各方并未约定合同所达目的,而工程验收约定中也未提及关于沼气等内容,若本案中有以沼气使用为工程质量的条件,而沼气未得到使用的原因则没有明确,对于沼气未得到使用的原因被告应当说明并举证加以证明,现被告未尽说明及证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施工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所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损失体现为资金的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2016)黔0523民初952号 2016-08-09

吴跃琼、陈国元等与李美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施工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施工企业,且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这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属于农村自建房性质,农村建房适用法律的关键在于农民所建房屋是否为低层住宅,如果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超过了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有三层,依法不属于低层住宅,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将建设完工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的工程尾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按照约定受领工程款之后,仍应承担对应的保修义务,双方关于房屋一年保修期的约定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被告有权暂扣其5000.00元的保修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扣除保修金后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2民初720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