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书等诉季光明、普文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普文和与季光明签订建房协议后,被告季光明将吊运红砖的工作承包给李明书完成,李明书邀约其弟弟李明强等具体吊运红砖,被告季光明与李明书之间就红砖的吊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李明强是在李明书的指挥和控制下进行施工,李明书与李明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明强在吊运红砖过程中从三楼坠落死亡,作为雇主的李明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季光明在将吊运红砖的工程承包给李明书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普文和作为房主,其在选择承包人时,并未核实承包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或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选任施工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季光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普文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普文和应当与被告季光明在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死者李明强属于农村户口,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和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9120.00元、丧葬费计算为27184.00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9000.00元。以上合计19530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6民初109号 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