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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书等诉季光明、普文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普文和与季光明签订建房协议后,被告季光明将吊运红砖的工作承包给李明书完成,李明书邀约其弟弟李明强等具体吊运红砖,被告季光明与李明书之间就红砖的吊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李明强是在李明书的指挥和控制下进行施工,李明书与李明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明强在吊运红砖过程中从三楼坠落死亡,作为雇主的李明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季光明在将吊运红砖的工程承包给李明书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普文和作为房主,其在选择承包人时,并未核实承包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或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选任施工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季光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普文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普文和应当与被告季光明在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死者李明强属于农村户口,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和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9120.00元、丧葬费计算为27184.00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9000.00元。以上合计19530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6民初109号 2016-07-07

原告文元宏与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高小全为被告。案涉房屋出卖人虽为“金祥房产公司南部县旧城改造项目部”,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祥房产公司承担。高小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代表金祥房产公司签订合同,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驳回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的该项申请。2、本案是否应准允印章鉴定。本院认为,对鉴定申请要从需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必要性和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的可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启动该程序。就本案而言,从被告金祥房产公司提交的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来看,即使是高小全私刻的印章,鉴于当时的承包关系,根据生活经验和推定,金祥房产公司对于高小全使用该“金祥房产公司南部县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知情并无不当,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允。 原告文元宏与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所售房屋的位置、单价、支付方式等,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案涉房屋无销售条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认购书虽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金祥房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50000元。 原告购房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未审查被告有无预售许可等证书,被告金祥房产公司自知其无证仍予以出售,故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其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交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的过错及原告存在损失的客观实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1民初597号 2016-06-29

原告王云与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高小全为被告。案涉房屋出卖人虽为“金祥房产公司南部县旧城改造项目部”,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祥房产公司承担。高小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代表金祥房产公司签订合同,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驳回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的该项申请。2、本案是否应准允印章鉴定。本院认为,对鉴定申请要从需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必要性和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的可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启动该程序。就本案而言,从被告金祥房产公司提交的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来看,即使是高小全私刻的印章,鉴于当时的承包关系,根据生活经验和推定,金祥房产公司对于高小全使用该“金祥房产公司南部县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知情并无不当,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允。 原告王云与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所售房屋的位置、单价、支付方式等,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案涉房屋无销售条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认购书虽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金祥房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50000元。 原告购房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未审查被告有无预售许可等证书,被告金祥房产公司自知其无证仍予以出售,故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其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交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的过错及原告存在损失的客观实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1民初599号 2016-06-29

金胜昔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金胜昔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需同时具备支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三个条件。本案中,首先,金胜昔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其认为30万元系其妻子刘怀霞打入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另84160元为现金支付,而南京华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该38416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金胜昔实际付款对象与支付形式与收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其次,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华光公司亦未给金胜昔开具正式的购房发票;再次,金胜昔认为其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截止2015年4月即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双方在长达九个月时间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明显超过办理过户手续的合理期限;最后,金胜昔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应对涉案房屋的现状及法律状态进行审查,金胜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因金胜昔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阻却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金胜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初字第74号 2016-03-28

焦文华与林丽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讼争铁棚未完工的情况下,工资按天计算。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亦均可证明原告与郭康、俞春琳三人的工资相同。原告已为其主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虽反驳原告系将工程交由案外人郭康承揽,原、被告并非雇佣关系,但未对其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应的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出现故障的角磨机系原告自带,原告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以保证工具性能达到安全使用的标准,并对受损的工具及时进行修理。故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损失,剩余60%损失由被告赔偿。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焦文华因身体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26.45元;有相应发票及费用清单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709.92元;4、误工费8874元(88.74×100);5、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300元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为150元。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但医嘱并未有加强营养,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共计22200元,原告自身承担40%的损失,剩余60%的损失计13320元,被告林丽珠应依法赔偿。被告林丽珠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费用系预付工资,但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自认日工资为300元及原告的施工工作天数,原告该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320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融民初字第6181号 2015-06-09

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查看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原件、账目往来明细、结算单及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2012年8月6日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通钢分公司化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8.6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原告及通钢分公司化建公司,原告提交的商砼供货单载明的用户名称为中油吉林化建通钢项目部,往来明细载明开发商名称分别为中国吉化建、中油吉化建通,工程名称分别为3.5万制氧机组、通钢13.5万平米制氧工程。高世平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入该工地施工是基于吉林建工的授权委托,本案中高世平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过程中,以书面形式签订了8.6合同,合同买方为通钢分公司化建公司,高世平并非以本案被告吉林建工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对与其进行混凝土买卖的合同的主体应存在明确认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审查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状中以磐石分公司系吉林建工的分公司,原告与磐石分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吉林建工及磐石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要求原告区分于世德、高世平向其购买水泥货款给付情况,原告称其无法区分货款给付主体,在于世德不到庭参加法庭调查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结合高世平陈述的关于其未在天元混凝土结算单(2012年销售表)签字的原因,本院认为,高世平称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仅有十余天,且原告在结算时针对C30P6F150的结算价格为425元每立方米,第三人在结算时已经多给付原告15075元,根据8.6合同,该合同并未对C30P6F150的价款进行约定,经询问天元工作人员宋光义及第三人高世平,二人均认可砼型号的P为抗渗,F为防冻,在高世平与原告签订的8.6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混凝土价格及数量中其他技术要求载明抗渗为30元(每立方米增加金额),防冻分为-5、-10、-15,防冻的最低价格为40元,原告陈述F150增加金额为35元,第三人陈述结算时原告经按照425元进行结算,第三人在混凝土价款未进行明确协商的情况下,接受原告C30P6F150供货并进行使用,在使用后对结算价格提出异议,本院对第三人对C30P6F150混凝土价格有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高世平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总价款为611065元,予以确认。在原告称无法区分给付货款主体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及高世平提交的收据,本院对2016年8月6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9月19日及2014年1月27日的收据系由高世平给付予以确认,以上收据合计金额为370000元,原告供砼总货款扣除确认的收据金额,高世平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的砼货款数额为241065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每浇筑砼量1500M³一次性结清该砼款,高世平于2012年8月1日开始即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给付货款,扣除高世平给付的货款金额,自供货之日至供货结束期间的供砼量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详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供货结束后结算第二日(2012年9月1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高世平自2012年8月-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货款金额318000元,高世平以按尚欠砼款293065元的5%向原告承担14653.25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高世平的陆续还款时间,分段计算: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2日,以293065元为本金,按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501.47元;2012年9月12日高世平给付原告货款42000元,2012年9月13日-2013年9月19日,以251065元为本金,按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234.33元;2013年9月19日高世平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27日,以246065元为本金,按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20471.58元;2014年1月27日高世平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1月28日-2015年9月2日,以241065元为本金,按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23679.61元,以上利息合计44886.99元,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经载明要求给付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015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由高世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时止;另,原告未提交于世德与吉林建工及磐石分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涉及有于世德签章的结算及供货凭据,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503民初166号 2016-07-07

韩力华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使案件得以顺利执行或者避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等。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但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1、135号案件与17号案件所涉工程为同一个工程,工程价款为3000余万元。135号案件与17号案件互为关联案件,两个案件同时在廊坊中院进行审理,在涉案工程结算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意在135号案件的审理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也就是说在难以确定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各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均提起诉讼并提供证据佐证己方观点不违常理。2、17号案件中,被告之一为韩力华,荣盛公司在起诉后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且提供了担保财产,而扣划荣盛公司600万元款项是在2013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荣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时间较早;扣划荣盛公司600万元款项实际是要支付给韩力华,在17号案件中,荣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自然保全从己方账上扣划的600万元(实际为履行给韩力华的执行款)最为简单、快捷;且冻结了被扣划的执行款后,韩力华于案件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时提出过财产保全异议,仅在2014年1月韩力华提供担保财产,解封了200万元的执行款直至案件的审理结束。可知荣盛公司并非出于恶意提出申请。3、135号案件与17号案件的基础诉讼系因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问题而引发,韩力华在该案中认可经韩永福同意代收过涉案工程款,“韩力华在涉案工程中曾参与过与荣盛公司办理抵房收款手续。”韩力华、韩永福、韩利福作为姐弟,共同在荣盛公司的霸州阿尔卡迪亚工程项目中施工建设,具有一定的不可分割性。荣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保证审理结果的执行”,亦属自然。因此,尽管荣盛公司的部分请求在17号案件中未能获得判决支持,但结合13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荣盛公司并非毫无根据地滥用诉权;荣盛公司基于工程价款而提出诉讼请求,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91民初401号 2016-07-04

陈文珍与张乐全、广德县和盛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4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终结是在2010年1月29日,之后未进行实质性治疗,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1月29日的出院记录医嘱写明了“患者病情尚未完全恢复,需要长期严密观察病情变化”且要求原告定期复查并继续使用石膏固定,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以原告此后未再住院或进行大型手术为由认为原告治疗已终止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病历记载,原告在2012年仍就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多次就诊,2013年亦有就诊记录,且在2013年8月30日就其伤情申请进行了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认为自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原告的伤情得以确定,即2013年12月3日,原告自此起一年内应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据查,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因原告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20日起应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综上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本案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乐全证驾不符,故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张乐全虽证驾不符,但并非没有驾驶资格,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据此不予理赔交强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乐全则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为B1驾驶证准驾车型,但车辆实际较小,故持有B2驾驶证的张乐全亦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B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中型客车,而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两者准驾车型互不重叠,不能互相驾驶对方的车型,故被告张乐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商业险条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乐全主张其与被告和盛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乐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和盛公司所有的车辆是中型客车,驾驶人员需持有B1驾驶证,而被告张乐全持有的是B2驾驶证,被告和盛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给证驾不符的驾驶员驾驶,存在相应过错,应就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0621.7元元、误工费4770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2.9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95535.8元。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损失则按过错程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根据本案的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情况的情况,确定由张乐全承担60%,计225321元,由被告和盛公司承担10%,计37554元。另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乐全、被告和盛公司各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2100元。综上,扣除被告张乐全已支付的10000元,则被告张乐全尚应支付原告227921元,被告和盛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9654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上述所列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安民初字第621号 2015-10-27

林口县朱家镇仙洞村民委员会与李育宏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认为,要判断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被告是否与原告的部分村干部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以及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之时由镇政府提出建议,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价格,签订合同全程由镇政府参与指导,并在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于价格问题,原告当时表示只要能够还上银行贷款和所欠其它债务,需要12万元,别的不管。而镇政府也表示因政府对该校也有投入,原则上出售学校时政府也要收回一定比例的投入,但鉴于实际情况,决定放弃这一部分,以促成双方的合同订立。由此可以确定,双方无恶意串通,低价出售的事实。而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对于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原则,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即使未经村民会议授权,也并不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强制性规定当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程序性规定,系村委会的内部事宜,不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已经履行了近十年,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原告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原告的份内之事,原告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有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容易使违法一方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原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原告在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时,应保证对内就买卖协议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现仙洞村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买卖协议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被告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形式上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而非承担实质内容审查的义务,因此,被告根据买卖协议上表明已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2006年9月29日在被告要求下召开群众代表会(该村当时未选举村民代表)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标明超过70%的群众代表同意,2006年9月10日由原告向朱家镇政府进行申请将学校卖掉还债,镇政府签属同意意见。被告已完成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外发包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其已尽到了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作废处理,系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诉争仙洞小学土地性质为集体非农业用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对于具备相应条件的集体非农业用地并非完全禁止转让,但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本案被告申请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因审批过程中的违规而被废止,该情况属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亦未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签订且履行多年,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系原告原村委会相关人员与被告恶意串通低价出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25民初454号 2016-07-18

莫德良与乾安县新世纪洗浴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莫德良滑倒摔伤事故为个案偶发,并非普遍性发生,说明在履行洗浴服务合同的交易习惯中,消费者应尽到且实际能够尽到合理的、足够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莫德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符合该交易习惯,在享受洗浴服务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应由莫德良自身主动履行,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并非外人外力作用形成,系莫德良在洗浴过程中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疏于安全防范造成,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新世纪洗浴作为洗浴场所管理者和洗浴服务的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附随义务,该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确定责任,该合理限度范围应指新世纪洗浴为防止事故发生所应当采取的保障措施的必要的、可能的程度,本案中该必要的、可能的程度不应当及于莫德良自身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程度,但应包括醒目提示等足够保障措施,而新世纪洗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尽到足够保障措施,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应以莫德良承担70%责任、新世纪洗浴承担30%责任划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7民终442号 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