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78145条记录,展示前1000

苗海利与张元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元申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车辆损失62604元,2、鉴定费损失1800元,3、施救费损失1000元,共计65404元。被告张元申所驾驶的京P×××××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张元申追尾李楠驾驶的车辆之后,李楠驾驶车辆撞击了护栏,造成原告车辆的前后受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车头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2501号 2016-07-20

李逢光与张永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意味着原告反悔,原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购房款243700元系其交纳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购房款243700元由原告交纳,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定实际应交的购房款后所退的款项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退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6511号 2016-12-19

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以下矛盾,第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此合同手写无效”,但合同签订地、车辆底盘号、首付定金等重要内容为手写;第二、发车申请单载明客户为刘学军、范增文,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有刘学军一人不同;第三、特别约定书中车价为389838元,贷款年限24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9830元,贷款年限18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0344元,车价金额不一;第四、发车申请单载明被告实际付款13万元,回款明细单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月供17325元,以上合计147325元,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149300元”不符;第五、二份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贷款期限不同,且全部证据中均无还款起止时间。此外,原告庭后提交的收车凭证载明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与发车申请单载明发车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存在较大差距,且刘学军的捺印轻微,不能确定为指印;证人张云立书面证言称“我公司让我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工作,2016年(疑为2012年笔误)3月26日有几人找我买车……刘学军的是红色,刘学军在唐家沟煤矿的活完后,就去陕西,后欠了修理厂修理费,我找到修理厂,车很旧了,就没有拖……”该证言表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学军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同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签订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是何修理厂扣留车辆,是否为买卖车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677号 2016-12-19

石景辉与范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资的行为,适用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如订立借款合同,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互不认识,因此,不存在被告范新峰向原告石景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且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名义上为被告范新峰所有,实际为原告石景辉持有并使用,并有大额刷卡消费的行为,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涉案银行卡支出行为存在有原告石景辉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情形,被告并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故原告向涉案银行卡汇入96000元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范新峰向原告石景辉借款9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702号 2016-10-17

肖昕昕、陈俊雄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正文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猛烈撞击原告肖昕昕粤U×××××小型客车,致粤U×××××撞击前车,造成三辆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正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袁正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袁正文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袁正文的侵权责任应由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因其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100%赔偿责任。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肖昕昕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价格:119529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原告肖昕昕已支付乘员陈梓沛、章艺、刘楷涛、吴森鑫及原告肖昕昕检查费共人民币1830.1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拯救费80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4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陈俊雄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34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拯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6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肖昕昕损失共124779.18元,原告陈俊雄损失共14026元。原告肖昕昕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3830.18元(医药费1830.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20949元,被告袁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袁正文是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即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20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肖昕昕赔偿保险金120949元;同样,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陈俊雄14026元。 对于原告肖昕昕主张的三个被告应赔偿原告肖昕昕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30980元(309800元×10%)的问题,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肖昕昕承担,理由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肖昕昕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71829元,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也是要求按照271829元收取,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10954元。现因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111259元,且原告肖昕昕亦变更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为119899元,造成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多缴纳鉴定费,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说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收费不合理,可自行向评估机构交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5号 2016-10-13

戴浪与王诗淳、顾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过程中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案涉债务由被告王诗淳偿还,但原告仍有权就该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顾文亮对该债务清偿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王诗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3民初601号 2016-04-19

王晓丽与罗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王晓丽、张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转移给许社坤,进而罗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许社坤是债务的担保人,其本身依法有偿还的义务,王晓丽向其讨要债权过程中,又以债务人的身份出具还款计划,并由被告罗凯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公民之间新设立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罗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期内利息的诉求,因在原借条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但欠条中约定有还款日期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故对逾期后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4民初845号 2016-09-23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9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000元。关于进出场费,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6月30日予以报停使用,应当视为进出场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故被告逾期不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97000元和进出场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6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两名升降机司机工人,并为其开发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且月租金9000元中若包含两名工人的工资,则会造成原告向被告付费的情形,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民初1006号 2016-09-23

陈芳与杨春明、陈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恶意串通一般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且行为人事先存在通谋,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息。本案被告杨春明、陈品生的答辩意见均是被告林栽禾2013年9月3日临时叫他们去碰头,强行要求退股,迫于无奈才签字,说明事先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而且被告陈品生系原告父亲,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品生签订该协议能获取利益,被告陈品生与他人串通损害自己女儿利益不合常理。针对原告提出其对《股份转让协议》、《退款协议》等不知情,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限,该协议无效的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股东之一陈芳身在异地原因,通过电话委托其父亲陈品生签署相关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东黄式辉、杨春明、陈芳、林栽禾均同意确认。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回被告林栽禾部分退股款,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其父亲亦是该合作项目的出纳,原告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陈芳作为甲方在《南康市XX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复工债务协调方案》上签名,进一步表明其对被告林栽禾退股事宜知情并认可。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陈品生签订协议时没有代理权,但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对该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并予以了追认,原告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陈品生作为原告的父亲,亦是原告推荐到合伙项目中任职。即使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品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对被告陈品生提出其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被告陈品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伙人对退伙事宜有分歧,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其女儿签订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不合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被告陈品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11号 2016-09-06

张建华与俞旭辉、慈溪市观海卫汉宁五金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慈溪市观海卫汉宁五金配件厂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436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