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与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6380267号图形商标,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于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注册第74128387号图形与汉字“维也纳酒店”组合商标,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与汉字组合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行为的性质认定。(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酒店店招上突出使用“维也纳酒店”字样,在店内物品上标注有“维也纳酒店”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该种标注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已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1、原告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于2011年5月15日获得“2011中国音乐艺术主题酒店金钻奖”、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等荣誉,可以认定原告在酒店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名称中起核心作用的是“维也纳”字样,承担着区别其他同类企业的作用。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名称中起核心作用的亦是“维也纳”,其核心部分与原告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相同,根据保护在先使用权的准则,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也纳”,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在酒店行业知名度的故意;2、被告在网站的公司简介中注明“系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权管理”,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表述与原告名称近似,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系依法登记成立,并未侵犯原告权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诉请的200000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偏高。原告主张合理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支出票据,考虑到原告维权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鉴于其于2011年10月25日才在安徽省芜湖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有限,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现用名。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酌情支持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65号 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