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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行为确由被告所实施 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突出使用“清华”二字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虚假宣传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知名服务名称权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对此均予否认,认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购买主体是原告,收款收据上未记载产品名称、型号,不能证明其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保全的网址也不是其网站。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即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且“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欲否定公证书证据效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非仅作否定的抗辩。本案中,原告以公证方式到被告的厂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以文字叙述和拍照的方式记录了购买的全过程,公证的申请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理亦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购买的地点为被告的厂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王”,所附照片既有厂房外观,也有内部设置,包括广告牌、铭牌悬挂、摆放、样品展示、产品堆放及所购实物。以上记录及内容一一对应,均指向被告及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虽提出辩解意见,但同时亦承认该地点为其公司地址,现场的单位是其公司,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其公章一致。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更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过程。故(2014)扬仪证经内字第174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可以认定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 网址为www.qhqy.net的网站的网页内容亦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被告虽否认该网站为其所有,但根据网站中的内容分析,仍可认定该网站系被告的网站,理由是:首先,网址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用户参加手册上的网址相同,网址中的“qhqy”与被告多次、多处使用的“清华企业”的拼音首字母相符;其次,网页上部左侧标有“清华企业”字样,与被告在广告牌、样品、产品及包装上的标注相同;第三,网页中的企业介绍指向被告,网页图片中有“清华企业”、“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同享太阳能”字样,热线电话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电话相同;第四,网页介绍的产品为太阳能热水器,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实际的产品相同;第五,网页视频中主讲人为被告的总经理祝志彪;第六,网页中的联系方式中的各项信息均指向被告;第七,网页下部标注的版权所有为“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该名称与被告在本案中的名称使用方式类似,且并不存在以该名称注册的其他公司。一般情况下,以网页宣传企业及企业产品,最终目的是促成交易、获取利益,现涉案网页全面地介绍被告及其产品,包括联系方式,若有潜在客户,交易对象必然是、也只能是被告;若该网页属他人所有,则其毫无利益可言,明显不合常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所以,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该网站即为被告的网站,网页内容所涉侵权行为亦为被告所为。 二、本案确有必要认定原告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注册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与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并非同一类别;被告使用的毛体“清华”与原告的“清华”商标相同,突出使用的“清华”系摹仿原告的“清华”商标,且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故原告要求认定其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有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是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之所以能够被核准,是因为唯有如此规范、完整地使用,才能起到区别不同主体的作用,避免混淆。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除在产品外包装的落款处及网页的联系方式中使用全称外,在广告、产品、网页的主要或醒目位置均大量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或不规范地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由此极易与原告的“清华”商标产生混淆。被告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虽然与原告“清华”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被告的使用方式足以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案有必要认定原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保护。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众所周知,原告清华大学自1911年建校至今已逾百年,清华大学凭借其高质量的教学、科研,雄厚的师资力量,先进的教学设备,良好的教学环境等,不仅早已成为国内优秀高等院校的代表之一,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清华”在《辞海》中确有“文章清丽华美”之义,但在实践中,“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公众接受并使用。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外,公众首先会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故“清华”的知名度与清华大学是相同的。另一方面,从原告清华大学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06年起,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直至2013年的裁定书仍认定该商标驰名;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使在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中,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亦较高;并且,原告清华大学在太阳能热水器领域也拥有领先技术,曾获得国家级奖励。综上,根据公知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在教育领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被告成立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前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故该商标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产品标贴、用户参考手册及其网页上使用的毛体“清华”字样,系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相同。在室外广告、室内广告、产品外包装,产品标贴、赠品、网页上从字体大小和颜色两个方面突出使用的“清华”字样,与原告的该商标相比,虽然字体不同,但文字及排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也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被告虽同时亦使用“同享”、“王牌”字样,并称“同享”为其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的作用,但“清华”二字明显大于“同享”或“王牌”,颜色亦不相同,公众从视觉观感上首先注意到并能够留下印象的是“清华”,且“清华”二字始终排列在“同享”、“王牌”之前,从阅读习惯上也是先呼叫“清华”,再结合“清华”作为商标和原告名称简称的知名度,公众不可能对“清华”之外的其他文字施以更大的关注度。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该产品系清华大学研制的产品,并使相关公众认为“清华同享”、“清华王牌”与清华大学及其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属于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商标侵权行为。 “清华”既是原告名称的简称,也是其驰名商标,原告自身及其驰名商标如前所述的知名度亦及于“清华”二字,应当认定“清华”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原告对此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产品标贴、企业铭牌、产品、用户参考手册、保修卡、网页上使用“清华企业”字样,在室外广告、网页上以“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等方式不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系擅自使用与原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近似的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误认为被告及其产品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侵权。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产品样品的标贴上以毛体“清华”标示“清华技术”,易使人误认为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别是核心技术来源于原告;被告在用户参考手册上使用了“清华园+二校门”图案的实景照片,虽然照片的角度与原告的第1774241号注册商标不同,但仍可构成相似,且校门上的“清华园”、“国立清华大”等文字也使人知晓该图案指向的是原告校园内的特定建筑,进而直接联想到原告,而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基于原告在技术力量、科研水平等专业领域及整体上不言而喻的优势,被告的上述行为无疑使公众对其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生误解,并对产品的质量、性能在该行为的误导下作出超出被告正常能力水平的正面评价。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仅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也使原告及其知名服务的声誉受到损害。被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本案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并按原告所享有的不同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判断,并分别作出认定,但被告的上述不同行为系以不同的组合方式体现在室内外广告、产品内外包装、产品及所附文件、网页、赠品上,给公众造成的视觉冲击和感受更加强烈,印象更加深刻,且除产品外包装侧面不显眼处及网页的联系方式中有被告的全称外,其他的各种标示方式均不能将相关信息直接指向被告,反而与原告产生直接的、全面的关联。被告“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故被告关于此节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并构成虚假宣传,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住所门口楼宇广告上悬挂的“清华王牌太阳能”、“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销毁其标注有“清华王牌”、“清华企业”、“清华同享”字样的热水器产品外包装;销毁其印制有“清华王牌”、“清华企业”、“清华同享”、“清华技术”字样的热水器产品标贴;销毁其标注有“清华企业”字样的热水器水筒筒体、热水器支架;销毁其标有“清华企业”字样的赠品雨伞;销毁其标注有毛体“清华”、“清华二校门+清华园”图案的用户参考手册;销毁其标注有“清华企业”字样的“厨宝”电器产品及购物袋;删除其官方网站登载的“清华企业”、“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文字、音频文件、标注有“清华企业”的楼宇图片、产品图片,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予以准许。酌定中应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教育、科研领域享有盛誉,“清华”作为其简称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清华”商标在教育领域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清华大学、“清华”相关联的产品或服务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美誉度、信任度亦较高,一旦其权利受到侵犯,公众对其信任度将大幅下降,其自身权益损失亦更大。2、被告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被告成立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其在广告、产品包装、产品、赠品及网络上,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地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王牌”、“清华同享”等字样,不断给予公众强烈的视觉冲击,使公众对其产品与“清华”产生紧密的关联。其通过网页中的文字、图片、视频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其宣传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不受任何限制。被告标示其有北方和南方两个生产基地及北京的热线电话,不仅表示其规模大、实力强,而且会使公众误认为其系北京的“清华”。根据被告在网页上的宣传介绍,其占地面积较广、企业规模较大、资金投入较多、销售网络完备、产量较高。被告的经营行为和诉讼行为极不诚信: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仅突出使用“清华”字样,更直接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毛体“清华”;在诉讼中,对经公证处公证、在其单位现场发生并取得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的销售行为仍予否认,在其网页视频中主讲人已到庭旁听庭审的情况下,对其身份及视频、网页的真实性仍予否认;被告自称从2012年起已停产、处于亏损状态,但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且抗辩认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广泛的认知”,明显自相矛盾。因此,被告行为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获得的非法利益亦应较高,故其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及后果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等费用,对于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费用,亦应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综合以上各项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宁知民初字第224号 2015-10-29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30万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为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就在中国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迄今也在我国设立了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所有的“西门子”及“SIEMENS”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西门子”作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中文译名的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西门子”字号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于2011成立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西门子”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及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停止将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用于商业活动和宣传侵权、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公司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民初131号 2016-12-09

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与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6380267号图形商标,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于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注册第74128387号图形与汉字“维也纳酒店”组合商标,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与汉字组合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行为的性质认定。(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酒店店招上突出使用“维也纳酒店”字样,在店内物品上标注有“维也纳酒店”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该种标注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已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1、原告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于2011年5月15日获得“2011中国音乐艺术主题酒店金钻奖”、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等荣誉,可以认定原告在酒店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名称中起核心作用的是“维也纳”字样,承担着区别其他同类企业的作用。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名称中起核心作用的亦是“维也纳”,其核心部分与原告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相同,根据保护在先使用权的准则,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也纳”,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在酒店行业知名度的故意;2、被告在网站的公司简介中注明“系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权管理”,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表述与原告名称近似,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系依法登记成立,并未侵犯原告权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诉请的200000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偏高。原告主张合理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支出票据,考虑到原告维权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鉴于其于2011年10月25日才在安徽省芜湖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有限,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现用名。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酌情支持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65号 2015-02-25

中山市皇朝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万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万柏电器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被告万柏电器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长华路6号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为一电器仓库,现场物品有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发现生产设备、配件材料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万柏电器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没有生产资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万柏电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原、被告同为家电行业的经营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却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则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市吉利星有限公司合法购进,若构成侵权,也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中山市吉利星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各一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无发货单位盖章,被告亦未提交上述企业的主体资格材料,无法确定上述企业是否真实存在。而且,被告庭审中称其与408台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没有签订合同,而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已联系到买家并已与对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企业,在进行大宗交易时未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却与买家签订买卖合同的做法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即使被告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在购货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企业,对其购买用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理应审查产品的生产者、3C认证标志、检验报告、商标等信息及资质材料。然而被告在庭审中一开始称被控侵权产品由供货商生产,后又称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供货商自己生产还是供货商购买他人产品再销售给被告的,明显未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查。综上,被告万柏电器公司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万柏电器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提起的诉讼,因此,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鉴于原告未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36号 2015-02-10

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483881号“ ”、第9943249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在行政查处时向福田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原告认可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千口十豆腐”为徐州典发公司和阿勇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于2015年7月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知名商品名称权、包装权、字号权的商品,其生产者徐州典发公司、阿勇公司已被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包装,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品。被告作为经销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在行政查处时已向福田分局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提供者,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理费用支出票据,考虑到原告派员前往深圳立案、出庭,本院酌情支持其差旅费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1260号 2016-03-20

原告何慧敏诉被告罗雪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曾与原告经营的欣荣服务部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权利义务已于2014年7月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在腾讯QQ群中发布有关楼盘租售的信息时仍然使用“欣荣珍松风路”的昵称,该昵称中仍有包含“欣荣”字眼,上述行为侵害了欣荣服务部的名称权,原告现请求确认被告的发布信息的行为侵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于庭审时表示愿意道歉,且双方均确认中介联盟-禅城桂城网即群名为“中介联盟-禅城桂城”的腾讯QQ群,故被告应在上述腾讯QQ群中就其在合作关系结束后仍使用“欣荣珍松风路”昵称发布信息的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款10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对昵称进行修改确存在过错,但其信息是在腾讯QQ群内发布,并非向社会公众公开,且其发布的内容并无任何针对欣荣服务部的负面评价,客观上并不一定产生降低欣荣服务部社会公开性评价的效果,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发布信息涉及的房源为欣荣服务部的独家资源,或欣荣服务部在被告发布信息后出现生意变差之事实,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进行电子证据固化所支付的服务费500元,是本案诉讼的必要的支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号 2015-03-18

潘霜霜与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使用或者允许、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根据查明的事实,健康云公司未经潘霜霜同意,在其网站中使用潘霜霜的照片,侵犯了潘霜霜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健康云公司称案涉文章系网络用户上传,但根据健康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与潘霜霜主张的涉案文章不具有同一性,健康云公司未提供案涉文章系网络用户上传的相关证据及相关用户的信息资料,本院对于健康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健康云公司使用了潘霜霜的肖像,但根据相关网页的内容,健康云公司并非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肖像,未达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不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潘霜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公众评价的降低和严重影响。故,对于潘霜霜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健康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健康云公司应当就其未经许可使用照片而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向潘霜霜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健康云公司未经许可,商业性地使用肖像,应当赔偿潘霜霜一定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照片数量、大小、来源、使用场所、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潘霜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举证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潘霜霜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健康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105民初43464号 2018-04-03

周瑞琦与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少民终310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铁一小学的过错责任和承责比例,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30%,铁一小学及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周某某的各项赔偿的计算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周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仅包括医疗费及交通费,理由阐述充分,认定并无不当。原审酌定交通费为50元,属于自由裁量,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申请鉴定左手功能康复训练方案并要求传唤麻某等出庭作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原审按每件50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250元正确。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10号 2016-11-23

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公司经注册成立后,对其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应当具备在先登记企业名称中有相应市场知名度以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使用存在市场混淆结果,对此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其权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举证责任。 关于市场知名度及市场混淆结果。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主要为在2016年3月-2017年3月期间分别在济南、山西、福建、安徽、浙江、石家庄、厦门、辉县设立分公司及签订的业务施工合同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为拓展市场而为,并不能证明其市场的知名度。除此之外,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关于相关公众对于两者企业字号存在混淆误认的证据,故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引人误认的市场混淆结果。鉴于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对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国通”作为企业字号的主张予以放弃,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国通”作为企业字号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鲁16民初36号 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