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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林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的原审判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林贵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原审判决书的日期,该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虽然于2016年4月2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但弘业建筑公司对杨林贵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未经弘业建筑公司特别授权,杨林贵无权代该公司提起上诉。 综上,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杨林贵未经该公司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9民终422号 2016-07-26

四川省仙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曼哈顿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被告曼哈顿业委会就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为曼哈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仙都物业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双方的招投标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调整的范围,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本案原告仙都物业作为投标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及中标结果有异议,应当通过向招标人即本案被告曼哈顿业委会提出异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原告仙都物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洁源物业公司在没有达到双过半的情况下被选聘为曼哈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若因洁源物业公司未在“双过半”的情况下被选聘为曼哈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业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但原告仙都物业以此理由主张撤销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法律依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仙都物业主张洁源物业公司系三级资质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只能为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攀枝花市曼哈顿小区的面积为25万平方米,故洁源物业公司不具有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洁源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问题,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仙都物业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402民初843号 2016-04-26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25000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5日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由被告按2%支付利息损失或由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违约责任具有选择性,支付利息和解除合同不是并列关系。原告选择合同解除,就放弃了利息损失请求。因此,原告主张按2%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并按合同约定自行拆除装修装潢物,恢复原状。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6民初2036号 2016-12-19

郭霞霞与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依相关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再为原告居住的华源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应返还未提供服务期间所收取原告的物业费。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11民初1990号 2016-08-18

谷俊如与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依相关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再为原告居住的华源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应返还未提供服务期间所收取原告的物业费。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11民初2012号 2016-08-18

南宁春夏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覃燕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春夏物业公司与第三人福源小区业委会签订《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福源小区业委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社会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代表业主行使各项权利。原春夏物业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大部分业主不积极参与小区管理活动。为了选聘物业公司的工作顺利进行,也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选聘物业公司选票》附注4明示“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福源小区业主大会应到票权数284票,2014年7月26日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时签到业主118人,有效票数118票,未到166人的票数计入表决多数票,已过半数业主同意,该票选结果合法。福源小区业委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虽然2014年7月26日业主大会票选结果第一名为武鸣县欣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在武鸣县欣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物业管理权益后,福源小区业委会与票选第二名即本案原告春夏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理合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未经50%业主同意为由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福源小区业委会与春夏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作为福源小区业主,因《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业委会依法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在春夏物业公司依合同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依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公共维修费等相关费用。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缴费的,需承担违约金:以拖欠的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业主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被告长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并非《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当事人、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拖欠物业费650元、垃圾清理费85元、公共维修基金1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177元、垃圾清理费违约金22元、公共维修费违约金40元,均未超过所欠费用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1415号 2016-12-23

佛山市南海区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建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原、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及中南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4年7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南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自2000年6月28日起至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用电分摊费。从2004年8月13日开始,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63.19元(86.56平方米×0.73元/平方米),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开始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的物业管理费合共6950.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由原告代付的公共用电分摊费共858.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对欠原告该期间的公共用电分摊费共858.49元不清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用电分摊费的滞纳金,虽然《物业管理公约》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原告因被告拖欠物管费和公共用电分摊费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及被告长期拖欠物管费和公共用电分摊费,原告却怠于主张权利,因此,本院酌定本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总额6950.9元为限,公共用电分摊费的滞纳金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公共用电分摊费858.49元为限,超出上述两项费用本金的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合计12214.94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每月滞纳金从当季度首月1日开始计算,收取率为日1‰);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应支付的公共用电分摊费的滞纳金合计1377.32元(从2006年8月1日起,每月滞纳金从当季度首月1日开始计算,收取率为日1‰),上述两项滞纳金金额已分别超出物业管理费本金和公共用电分摊费本金,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被告的501房被盗窃三次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问题,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期间,被告的501房发生盗窃事件;即使被告的501房确实发生过盗窃事件,房屋被盗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只有协助被告解决问题的义务,故被告以房屋被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原告管理不善,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或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被告若认为现任物业管理公司不恰当履行义务,或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或依法依程序行使权利,如提议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但不能拒交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实质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5民初1025号 2016-04-08

洪娟与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依相关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再为原告居住的华源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应返还未提供服务期间所收取原告的物业费。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11民初1993号 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