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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朱勇、朱攀才、余万强、姚进财、王息芬、唐晓兰、周承学、陈东平、汤荣、郭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鑫燃公司、被告王息芬、陈东平、郭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勇等认为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郭文福及新鑫燃公司之间,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的变更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确认,姚进财表示《确认函》中的印章系郭文福所持有,并非鑫燃公司的印章,其他到庭股东亦对鑫燃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姚进财关于“原告准备将货物拉走,而郭文福未予准许”之陈述,及郭文福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认诺,本院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变更后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确认函》系双方在《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勇、余万强等抗辩“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变更为返还原物或者所有权确认等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燃公司未按照《确认函》之约定退还原告货物,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鑫燃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鑫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针对被告朱勇等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及先履行义务的两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方主张原告交付的五车产品中有一车产品不符合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质量问题,且从发货至法庭辩论结束,长达2年期间,被告方既未退货也未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为抗辩权基础规范,主张原告应当在供货满200万元后才能主张支付货款。 原告在供应价值105万余元的货物后未继续供货,其在庭审中陈述理由为不安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分析,原告与鑫燃公司之间在价款支付方式上并非先款后货或者货到付款,而是鑫燃公司可赊欠原告200万元的货款。从经验法则考量,原告提供给鑫燃公司的货物已属于赊欠,在获悉鑫燃公司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停止继续供货系其对自身风险的控制,此后双方签订《确认函》既验证了鑫燃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尚不能支付货款的事实,也验证了原告与鑫燃公司就中止履行事项进行了协商并最终以《确认函》形式予以固定之事实。因此,本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从经验法则及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考量后认为原告不安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未继续供货的原因在于鑫燃公司(《确认函》约定“原告已交付给鑫燃公司的产品长期在室外堆积,且原因系鑫燃公司尚不具备燃气经营和燃气项目开发条件,双方同时确认由原告将未使用的货物自行调配给其他客户等”)。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买方要求的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货款,因此,在原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后,鑫燃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应付的货款金额双方已在《确认函》中予以明确,即鑫燃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5.29586万元。 关于鑫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甲方产品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每天支付给甲方按未支付部分产品款0.3%的违约金”。但双方又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随后原告按照《确认函》约定准备拉走货物时,鑫燃公司未予准许,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以《确认函》签订之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之书面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未付款的0.3%,即3158.88元,算至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时(2015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404336.10元,原告仅主张31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问题。被告唐晓兰等主张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两个案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鑫燃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系原告基于与鑫燃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支付价款、违约等事实,向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原告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法律关系,须举证证明鑫燃公司股东朱勇、朱攀才、余万强虚假出资,以及姚进财、王息芬、唐晓兰、周承学、陈东平、汤荣、郭文福明知朱勇、朱攀才、余万强虚假出资而受让股权,造成鑫燃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为基础。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被告唐晓兰等提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裁判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唐晓兰等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若鑫燃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则原告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第83号 2016-06-29

佛山市南海巨邦五金制品厂与杨进兵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名誉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名誉是人格的重要内容,是属于人格尊严的名望、声誉。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微信朋友圈作为一个社交平台,虽因受到一定的限制而相对封闭独立,但也属于公共空间。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题为《锌钢巨骗佛山巨帮五金厂》的消息,其内容足以让知悉原告的人联想到原告。因其使用了“流氓、骗人、不会有好下场”等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指原告骗经销商的钱,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在未查明消息来源以及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在其朋友圈内发布,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停止侵害、删除上述消息,并赔礼道歉以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被告仅发布了一次且其朋友圈人数不多,影响及范围均有限,原告主张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5民初1306号 2016-04-13

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创业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汇鑫置业公司授权对房屋进行招租、招商,取得出租房屋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应在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2015年9月2日收到延边中源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通知书。根据常理,拍卖前还应进行评估,故被告是在2015年9月1日交纳履约保证金前知晓诉争房屋因法院的执行程序被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因诉争房屋有可能被拍卖,进而对被告使用房屋造成不可预见的重大影响而中止向原告交纳履约定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知晓诉争房屋被法院扣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3165号 2016-07-15

崔保军与马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马文波对其向原告崔保军出具的货款欠条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文波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给付货款的期限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马文波抗辩,其不是实际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系阳升公司,并申请追加阳升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不宜追加,理由如下:一、被告马文波自认与阳升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仅提供劳务输出,而非阳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买步道板的行为不属于代表阳升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被告马文波自认该工程的施工材料供给方系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处,而非阳升公司;三、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签订系基于相对方的商业信誉、合同的履行能力等因素,被告马文波没有提交其与阳升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原告崔保军陈述被告马文波亦未口头告知其系代表阳升公司向原告崔保军购买步道板,故亦不构成代理,综上,本院认为不宜追加阳升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马文波与阳升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2民初2233号 2016-07-11

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张效民、胡开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向张效民发放贷款,虽然超出了其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出具的借条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胡开龙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亦应当认定有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非法放贷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虽然案涉借款未到约定的偿还期限,但借款人张效民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偿还本金的义务,亦符合借款合同书中第五条中约定的“丧失商业信誉”情形,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有权终止履行借款合同书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现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张效民和胡开龙发出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故张效民同时应当向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胡开龙作为保证人并未与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而是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直接签名,说明其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在张效民丧失商业信誉等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是完全清楚的。而胡开龙并未于借款合同中声明拒绝在张效民有义务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其接受了借款合同的全部约定内容,故在张效民违约并因此负有提前还款义务的条件下,胡开龙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数额一致,即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实际出借借款本金34475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利息5250元,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且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表明律师费13600元已经实际发生,该数额并未超过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收费标准,故该费用应由张效民和胡开龙负担。 综上所述,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盐民终字第03115号 2015-12-16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审价机构出具的造价审定单均予以了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依据该审定单审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对审价机构审查的工程结算价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上述价款的95%,现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98431.8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工程款迟延支付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以1498431.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支付保修金,原告主张的理由是基于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系指合同关系当中具有先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时,中止履行其应先履行的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保修金,并非主张中止履行保修义务,故与上述不安抗辩权无涉。现原告亦表示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未届满,故对于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南民初字第950号 2015-05-18

吕文齐与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电瓶款问题。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车后,原告多次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更换电瓶,被告也曾多次为原告更换电瓶,2013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就电瓶更换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以案外人潘有周所购买的同等价格更换给原告鸵鸟170型电瓶,但一直未予以更换,且也未返还原告原所购买的鸵鸟牌150型电瓶;考虑到原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另向他人购买了电瓶,原、被告之间已无继续更换电瓶的必要,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买鸵鸟牌150型电瓶的价款。至于原告购买的鸵鸟牌150型电瓶的具体价格,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五只鸵鸟牌150型电瓶的出售价格为2000元。被告辩称不应返还电瓶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鸵鸟牌150型电瓶的价款2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五只新鸵鸟170型电瓶与旧五只鸵鸟150型电瓶的差价22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曾为原告更换过鸵鸟牌170型电瓶,且退一步讲,即使曾为原告更换了鸵鸟牌170型电瓶,也是在原告提出鸵鸟牌150型电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更换的,且双方并未对更换电瓶的应补差价作出约定,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五只新鸵鸟170型电瓶与旧五只鸵鸟150型电瓶的差价22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小洋AA型电瓶折旧费1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小洋AA型电瓶是原告提出电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更换的,2013年12月15日约定以鸵鸟牌170型更换小洋AA型电瓶,原告取回小洋AA型电瓶,也未对原告使用小洋AA型电瓶应支付折旧费作出约定,且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小洋AA型电瓶的具体天数,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使用小洋AA型电瓶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问题。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台天商初字第1913号 2015-05-1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与刘红艳、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红艳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红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刘红艳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红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刘红艳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故被告刘红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刘红艳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用刘红艳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贵E×××××号的雪佛兰牌白色轿车一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南公司、刘华、刘兰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果被告刘红艳不能按期偿还,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愿意还款,实质是为被告刘红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裁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南公司、刘兰、刘华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应先就被告刘红艳的财产清偿债务,如对被告刘红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务,被告华南公司、刘兰、刘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南公司、刘华、刘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红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义民初字第3583号 2016-07-21

钟菊华与王振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原告钟菊华与被告王自康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王自康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解、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㈡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规定,其行为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限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83号 2015-05-04

吴江与香港汉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江在本案中是否违约?其应否向被上诉人香港汉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吴江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黔龙·桃源新都会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增设上二层楼梯属于上诉人吴江的义务,且吴江应当将修建方案报被上诉人审核同意后实施;被上诉人已经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后,吴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报送了修建方案,吴江并没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吴江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 其次,关于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黔龙·桃源新都会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如果当事人一方有约定的违约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5.17条之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且事实上吴江仍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即吴江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该合同,故该合同并不当然终止,至今仍继续有效。 第三,吴江违法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吴江承担支付房屋租金及其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江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80号 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