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所购商铺的基本状况、单价、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实质性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收取了购房款后出具了收据,故原、被告所签的认购协议书符合《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不得向买房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认购书的形式向原告销售商铺,并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认购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期间应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03民初1652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