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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英与北京华扬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俊英与华扬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现赵俊英主张华扬公司尚欠货款95193元未付,华扬公司对此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华扬公司抗辩称赵俊英供应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赔偿给顾客20000元及被超市退货,退货金额为13235元,这两笔款项均应当从尚欠货款中扣除,扣除后华扬公司同意支付赵俊英61958元。本院认为,华扬公司就其上述抗辩意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其称保留对赵俊英的商品质量问题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此对华扬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赵俊英要求华扬公司支付货款951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赵俊英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确认口头约定了两个月的付款期限,而华扬公司最后一次拿货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根据约定华扬公司应于两个月后向赵俊英支付货款,现华扬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赵俊英要求华扬公司支付利息(以95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5民初15270号 2016-12-07

薛丽娟与富阳市春江街道彭氏家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出卖餐边柜、电视柜、茶几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还是仅属存在过错的合同违约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出售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和故意隐瞒商品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依据相关法律,经营者对于前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后者则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三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即该意见明确构成欺诈的行为应包括四个要素:1、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3、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4、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为此,本案如要获得三倍赔偿,则应有证据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销售清单上对所购商品的品称、型号、颜色、数量、价格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对具体的使用材质作了特别约定,即板材厚度2CM,曲美餐边柜为榆木,其余为100%美国红橡木。由此可见,双方对产品的具体质量要求均是明知的,被告是根据原告对产品的具体要求进行生产销售,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商品质量的问题。第三,对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视柜、茶几并非100%美国红橡木制作,与原告的合同目的不符,属合同违约,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另,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餐边柜究竟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销售清单上并未表明餐边柜使用的材质要求为100%的榆木,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到当时被告只是口头告知。故原告认为餐边柜不符双方质量约定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680元的诉请,对其中购买电视柜、茶几的货款7730元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赔偿货款三倍金额3804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1民初1130号 2016-05-03

天津市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应当返还原告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对于返还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天邦商贸应当依约返还原告租金74417.2元。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710元、物业管理费71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本院认为,《终止协议》对于原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金额已明确约定,除此之外,未涉及其他费用的返还,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710元。关于资料费及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终止协议》,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经济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同时未支持被告滨海快速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中未约定协议无效时对于损失的处理方式;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亦实际使用并获得一定利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并且原告对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350号 2015-08-19

徐大江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299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购买拖鞋并支付了购物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产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等级一等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等级信息,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涉案产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款及赔偿500元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90号 2015-08-13

固镇县四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方公司与张玉东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玉东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生效后,只支付了半年的租金、物业费和交纳1万元的保证金,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欠付原告的租金和物业费,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此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费、赔偿损失,并没收相关保证金。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约定承担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和物业费的数额部分不够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给付方式方法予以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到给付时间的租金和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包括承租保证金、商品质量保证金、广场维护保证金、消防治安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装修/施工保证金等,但没有约定哪一项保证金与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相关,故原告主张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有辩解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固民一初字第00913号 2015-07-08

上诉人程浩 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麦德龙商场向程浩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产品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有助于消费者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等重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商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本案中,麦德龙商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以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虽然程浩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该产品执行标准。对此,应认定案涉商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可视为存在标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适用条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程浩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对其购物形成误导以及麦德龙商场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麦德龙商场的行为可不予认定为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程浩与麦德龙商场因购买案涉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实麦德龙商场提供的商品质量本身存在缺陷,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程浩作为买受人对该商品外包装情况是明知的,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程浩要求退款以及赔偿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6579号 2015-12-11

上 诉人程浩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麦德龙商场向程浩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产品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有助于消费者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等重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商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本案中,麦德龙商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以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虽然程浩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该产品执行标准。对此,应认定案涉商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可视为存在标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适用条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程浩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对其购物形成误导以及麦德龙商场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麦德龙商场的行为可不予认定为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程浩与麦德龙商场因购买案涉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实麦德龙商场提供的商品质量本身存在缺陷,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程浩作为买受人对该商品外包装情况是明知的,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程浩要求退款以及赔偿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6594号 2015-12-11

上诉人程浩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麦德龙商场向程浩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产品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有助于消费者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等重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商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本案中,麦德龙商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以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虽然程浩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该产品执行标准。对此,应认定案涉商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可视为存在标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适用条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程浩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对其购物形成误导以及麦德龙商场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麦德龙商场的行为可不予认定为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程浩与麦德龙商场因购买案涉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实麦德龙商场提供的商品质量本身存在缺陷,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程浩作为买受人对该商品外包装情况是明知的,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程浩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赔偿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6581号 2015-12-10

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助剂等产品,双方多次核对货款,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06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96500元,双方同意冲点3.5%的货款,该付款抵扣货款1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106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欠货款应扣除161060元的商品质量赔偿款、原告赠送的30万元货款,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交易时一直由原告出具领条在前,被告汇款在后,原告在出具161060元的领款凭证后,被告未付相应的款项,该领款凭证中的“质量问题赔款”是被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161060元的质量问题赔偿款,故对被告要求抵扣161060元的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承诺,在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保证赠送30万元货物,分10个月赠送完成,否则被告可以直接扣除货款,但因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该协议之后,并没有买卖往来,双方未继续合作,原告赠送货物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据此要求抵扣之前的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被采信,被告提出30万元的货物赠送是基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而给付的赔偿,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黎民初字第543号 2016-01-20

固镇县四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孟凡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方公司与孟凡星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商铺租赁合同的第十四条第二项第4小项中也将三次逾期或者一次逾期10日以上不交纳租金、保证金、商场综合管理费经催促后仍不缴纳的情形约定为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当庭承认其存在欠付租金并有过原告催要的的事实,且被告又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包括主张租金在内的诉讼请求,构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原告不论是依法还是依约都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诉状副本送达原告之时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就解除合同一事通知了被告,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该解除方式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凡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生效后,只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欠付原告的租金和物业费,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赔偿损失,并没收相关保证金。但原告计算的租金和物业费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具体为:双方约定的两处商铺的租赁期限开始日期分别是2013年2月15日和2013年1月12日,免租期限分别是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起付租金日期分别是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7月12日,原告已经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即欠付租金和物业费的起算日期应当是2014年2月15日和2014年1月12日。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约定承担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包括承租保证金、商品质量保证金、广场维护保证金、消防治安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装修/施工保证金等,但合同只约定原告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有权没收被告交纳的各种承租保证金,而没有约定原告在不解除合同时可以没收被告的承租保证金,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本案情形下没收被告的除承租保证金之外的其他保证金。原告只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而没有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没收被告交纳承租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当于两倍租金和物业费的请求须以原告书面通知并确定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前提,而原告并没有明确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也没有书面明确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时间,故其主张被告按日双倍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至其将租赁物腾空交付原告之日期间相当于租金的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78号 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