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润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同时作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与第160922号“”相比较,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而且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因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白酒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亦与被告经营者信息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由被告所销售。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影响,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字第3503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