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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郭丽华与刘玉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丽华、刘世安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刘玉焮、高金玲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金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郭丽华、刘世安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丽华、刘世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丽华、刘世安受伤的后果。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玉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金玲系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刘玉焮系亲属关系,事发时,二人一同外出办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丽华、刘世安被送至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郭丽华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刘世安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部外伤。郭丽华住院治疗21天,刘世安住院治疗109天。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二次治疗费用为15000元。刘世安、郭丽华均为镇赉县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费用。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予以赔偿,高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丽华、刘世安因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交通肇事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刘玉焮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肇事时是刘玉焮及高金玲为了共同的利益一同外出办事,故高金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郭丽华、刘世安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丽华、刘世安以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丽华、刘世安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刘玉焮承担的份额直接向郭丽华、刘世安予以赔偿。 三、郭丽华、刘世安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郭丽华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667.55元; 2、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2537.22元),其主张的2605.68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误工费:郭丽华因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3382.96元);其主张的5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复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687.73元。 刘世安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41866元: 2、护理费13169.38元(120.82元/天*109天=13169.38元); 3、误工费: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误工150日,其日工资为2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0000元。其主张的51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10900元) 5、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其主张的480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世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5000元。 8、鉴定费:2700元。 上述共计168955.1元。 四、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郭丽华主张的医疗费10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767.55元,刘世安主张的医疗费4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766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郭丽华的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3382.96元,共计5920.18元,刘世安的护理费13169.3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189.1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为医疗费:12767.55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1600元;67766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8400元。给付郭丽华、刘世安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分别为:5920.18元、101189.1元。 五、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 郭丽华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8687.7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7520.18元(1600元+5920.18元=7520.18元),余额为11167.55元。刘世安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68955.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9589.1元(8400元+101189.1元=109589.1元),余额为59366元。因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玉焮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分别为11167.55元、59366元。 六、刘玉焮、高金玲应给付刘世安的赔偿款数额。 刘世安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此款应由刘玉焮、高金玲全额赔偿。 七、刘世安应返还高金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医疗费,因刘世安的医疗费等均由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足额承担,故刘世安应向高金玲返还其垫付的6969.76元医疗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1民初1312号 2016-12-07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浔瑞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因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已被南浔工商局查获并处罚。从工商部门处罚时拍摄的照片看,被查获白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南浔工商局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茅台酒公司亦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裁判。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瑞致烟酒行提出的关于侵权系他人行为所致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被告瑞致烟酒行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包括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瓶,对外标价900元每瓶,当时尚未实际售出;3.被告瑞致烟酒行工商登记的经营时间不长,经营地址位于南浔镇区,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其他食品及日用百货零售;4.原告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茅台酒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瑞致烟酒行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民初20号 2016-06-28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水器,而涉案的“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了“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并在热水器商品详情中标注其品牌为“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其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生活电器”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识别作用,“miediea美的”是该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店在热水器商品标题(名称)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及标注的品牌上使用的“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其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与其主张被告侵害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后者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企业字号“美的”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两者所处行业亦相同,均为“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的“美的”即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关联企业注册并使用在空调、风扇商品上的“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至2014年期间,“美的”品牌被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美的”品牌被评定价值达683.15亿元。因此,原告的“美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电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美的”字号及商标是知晓的(涉案网店上有原告“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销售),但仍购进标有“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热水器进行销售,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5号 2016-02-16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根据商标局《批复》,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中,2067号公证书为国家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原、被告当庭比对,2067号公证书封存证物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但产品本身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商品。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所提供的《北京丹陛华综合市场收货单》不足以证明该单进货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67号公证书所证明事实,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其涉案销售行为易使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提出的“进货时没有专业知识来鉴别商品真伪、无法判断所售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等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其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9017号 2016-09-27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莫佳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以上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原告起诉在授权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被告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及外包装上使用“美的+图形+Midea”商标标识,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涉案商品,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Midea”、第5478888号“Midea”、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金额、销售时间、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11民初1881号 2016-08-10

375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享有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并以此对外销售和宣传,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宝龙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在房地产业获得了诸多荣誉,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自2010年开始,宝龙公司对外推广宣传其公司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楼盘,截止2015年,“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已覆盖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各大省市,并先后获得“2010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诸多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经过原告公司的持续性使用和广告宣传,“宝龙”文字的显著性增强,与原告之间联系更为紧密,以成为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同时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呼叫习惯,“宝龙”文字亦是普通公众最易于将相关商品或服务与宝龙公司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构成要素。徐州宝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广场”为商业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应为“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宝龙”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2、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与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类别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建筑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3、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会导致公众误认。 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同样含有“宝龙”文字,原告公司也已陆续在江苏地区开发“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房地产项目,被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广场”项目与原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楼盘存在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被告公司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宝龙广场”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对外推广宣传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该项目名称中最具特有性、亦即最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宝龙”文字和其被许可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项目名称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院已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原告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请求保护其“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宝龙”,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房地产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被告公司同属开发商业楼盘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且原告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已陆续在江苏省设立了自己的关联公司并开发了系列楼盘,对外进行了广告投放,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公司的存在,仍然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宝龙创展”作为其企业名称,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所属行业相同,其企业名称中的“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企业名称的组成方式与原告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极为近似,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引人误以为其开发的楼盘为原告公司的项目,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州宝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对于被告徐州宝龙公司的获利情况,其仅仅提交了一份徐州房地产信息网的数据信息,因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销售信息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告宝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均未做约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知民初字第375号 2016-12-29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三元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元商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得阁公司诉请三元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应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元商店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三元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三元商店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三元商店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民初149号 2016-12-26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润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同时作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与第160922号“”相比较,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而且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因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白酒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亦与被告经营者信息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由被告所销售。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影响,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字第3503号 2016-04-08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博乐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乐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得阁公司诉请博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应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博乐经营部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博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博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博乐经营部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民初151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