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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等字样;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等字样,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PARTY錢櫃”等文字标识。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还是“Party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由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钱櫃”、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故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鉴于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由于被告使用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量贩式”、“Party钱柜KTV”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微信内容侵权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二维码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所有,被告胡爱华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47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4、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胡爱华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投资人,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胡爱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3946号 2016-04-13

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储叶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本案系商标侵权类纠纷案件,归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以法函[2011]51号文件同意指定有关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确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而本案中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在100万元以上,故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1002民初4440号 2016-11-04

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持有的第769865号“小天鹅CYGNET”商标、第855959号“”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认定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2、将商号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本案中,被告门店的工商核准名称为“清徐县小天鹅浴业”、招牌名称为“小天鹅浴业”,招牌制作字样不存在故意放大或缩小相关字样的行为,从其招牌版面布局尚不能认定被告有不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将被告字号“小天鹅”与原告769865号“小天鹅CYGNET”文字及字母商标相比较,读音及字意未发生变化,故构成类似,将被告字号与原告第855959号图形商标相比较,被告字号中未出现该商标图案,被告字号与原告855959号商标不相同且不类似;对比原告769865号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原告769865号商标的使用范围为餐馆类,被告从事洗浴、住宿类服务行业,使用范围不相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原告长期将“小天鹅CYGNET”商标用于火锅餐饮服务,并未在山西省范围内推广或设立“小天鹅”宾馆或“小天鹅”浴所,2004年起,小天鹅浴业已在现址经营,虽前后经营主体不同,但在被告处洗澡或住宿的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被告服务来自于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误认,从而挤占原告的市场,故被告对其商号的使用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据此,被告在其门店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样,未同时具备上述侵权要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第769865号注册商标曾被法院及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字号与该商标相近似,原告商标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不论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注册商标,均以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作为侵权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的火锅店与被告的浴所缺乏足够的关联性,被告字号的使用不能误导相关公众,故原告并不能因驰名商标而得到特别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初字第558号 2015-12-18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固始本色音乐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在第41类项目上、第42类项目上、第43类项目上核准注册的第3034330号、第1647674号、第3561241号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权行为有二:一是被告的字号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本色”,二是被告开设的酒吧的广告牌、招牌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本色酒吧”、“本色”、“TrueCOLOUR”。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问的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酒吧,而被告服务项目也为酒吧,二者相同。原告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中“本色酒吧”、“本色”、“TrueCOLOUR”为其显著部分。被告将原告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行为,考虑到被告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已开设多年的本色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应停止使用带有“本色”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招牌、告示栏、宣传画上使用“本色酒吧”、“本色”、“TrueCOLOUR”字样,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拆除相应装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在本地的知名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场地大小,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4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申明以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始本色音乐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初字第16号 2016-05-08

复核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金红商标侵权案中被查处的假冒洋河系列酒与被执行人销售给姜金红的洋河系列酒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姜金红侵权案中被认定为假冒产品的42度海之蓝酒仅12瓶,而本案被认定为假冒的42度海之蓝酒有18瓶,并无证据证明另外6瓶42度海之蓝酒系假冒产品,故莲都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丽行审复字第1号 2015-03-10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施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李珍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民事赔偿责任不可免除。因“美的”商标的注册人已经许可芜湖美的公司使用,并明确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芜湖美的公司依法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施李珍应向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要求被告施李珍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要求被告施李珍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涉及的是财产性权益,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要求被告施李珍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73号 2015-03-02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泗阳县众兴镇倪绍仃种子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倪绍仃种子经营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罚款数额在法律规定幅度内。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综上,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1302行审247号 2016-05-17

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明确起诉的法律依据,其有权选择起诉所依据的法律。环球天下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初以所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作为法律依据,后放弃关于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仅主张被控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未超过其起诉时的理由和主张,各方当事人亦针对该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举证并发表了意见,故一审法院按照环球天下公司主张的法律依据审理本案,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以及北京育路公司所称环球天下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延迟提交证据原件,以及延迟举证,则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缺少法律依据。北京育路公司所称因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多项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则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称环球天下公司已经放弃图形商标的相关主张,但经本院查询一审庭审笔录,环球天下公司并未放弃被控行为侵犯其四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而是认为被控行为仅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并未使用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故上诉人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据此,对于各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环球天下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第3209688号、第11430105号、第11429946号、第12614735号4款商标,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主要为教育培训类,均处于有效期内,环球天下公司作为涉案四款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 涉案四款商标均在41类教育培训服务项目下,而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在www.yuloo.com网站及www.ieltschina.com.cn上多处使用环球、globaleducation字样,使其发挥了识别教育服务培训来源的作用,其使用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其所使用的标志包含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环球”、“globaleducation”,已经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济南环球学校、烟台环球学校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此外,宣传自己“环球雅思全国知名连锁教育机构环球天下教育集团”、“是环球雅思全国56家连锁分校之一”、并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在上述使用过程中宣传自己的课程为“预订环球雅思春季课程,独家赠送雅思真题、雅思机经,2012山东环球雅思”,“环球雅思夏令营好学好玩乐不停”,另举办环球雅思培训班等等,更增加了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系环球天下公司提供或者与环球天下公司存在联系的可能性。故济南环球学校与烟台环球学校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育路公司在对济南环球学校、烟台环球学校的招生宣传等内容进行登载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主张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故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规范、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上诉人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在培训招生和广告宣传中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即济南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和烟台环球雅思培训学校,而是突出使用了和涉案商标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的“环球”“环球雅思”和“GlobalEducation”标识,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济南环球学校及烟台环球学校称其曾与东城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书》的相关主张,本院认为,该特许加盟协议书并未明确授权济南环球学校及烟台环球学校使用东城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的涉案商标。且该协议早已到期,在协议到期后,济南环球学校及烟台环球学校就此主张其合法使用“环球雅思”标识,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标获准注册公示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应当视为其具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主观过错。涉案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虽然是确定侵犯商标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时的考量因素,但并非判断商标侵权的必要要件,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无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如何,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的涉案使用行为均侵犯环球天下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此外,环球天下公司的商誉承继问题与侵权判定并无关联,环球天下公司的商誉是否承继至其他主体,并非被控行为侵犯环球天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判断要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关于被控行为侵犯环球天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等情况,酌定三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北京育路互联技有限公司、济南环球学校和烟台环球学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京73民终80号 2016-06-27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董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九洲印刷公司及董彦在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模板,并大量生产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盒、酒箱、防伪标识、礼品袋。吴翠美在明知公司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记录公司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原材料发货情况、管理销售账目、参与采购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原材料,董彦和吴翠美销售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外包装3000套。上述侵权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九洲印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董彦系九洲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翠美系九洲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九洲印刷公司承担。对古井贡酒公司要求董彦、吴翠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如下:首先,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其次,涉案商标侵权产品虽已被没收、销毁,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商标的积极评价,九洲印刷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从而对商标专用权相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第三,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九洲印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九洲印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第四、涉案的公证费用系为举证便利而产生,纳入合理开支证据不足,律师代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本院酌定九洲印刷公司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滁民三初字第00024号 2015-11-04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步云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伟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第二,步云天地公司是否应与林伟波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诉讼费用分摊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在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林伟波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次,合理费用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08号《公证书》与(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6、47号案中使用的《公证书》相同,物证也是同一次公证购买取得,委托相同的律师同时提起三案起诉,即上诉人因该三案支出的维权成本是重叠的,所指向的都是林伟波在同一时间在其经营的同一档口实施的“同一次”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在本案中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无不当。上述处理结果已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上诉人认为本案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步云天地公司是否应与林伟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步云天地公司明知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仍然放纵商户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步云天地公司存在为涉案A283档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及具有主观故意,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两被上诉人发函告知涉案A283档商铺涉嫌侵权后,该商铺仍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步云天地公司存在为涉案A283档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因此上诉人指控步云天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摊是否恰当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判赔的数额并未得到全部支持,部分败诉,故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适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69号 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