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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洪庆与被告集安市种子公司、吉林省原种繁殖场第三人孟广清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洪庆购买的房屋是否为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洪庆与被告吉林省原种繁殖场的就涉案的房屋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集安市种子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购买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释第15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错,应当认定善意取得。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吉林省原种繁殖场的房屋,完全符合上述要件,故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 1.房屋“善意”的判断标准,买受人以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的记载。原告赵洪庆是通过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给案件申请执行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从申请执行人处以合同方式购买所取得所有权。购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同,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因法院执行错误执行裁定被撤销,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撤销赵洪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其主张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赵洪庆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关于涉案房屋买卖价格是否合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指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交易行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房屋时已通知有优先购买权人增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广清,在规定时间内集安市增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孟广清,没有交款,错过了购买时间,原告赵洪庆购买了涉案房屋,是高于于原价格2万元购买的。 综上所述,原告赵洪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取得了位于鸭绿江路产籍号305122房屋的所有权,本身没有过错和恶意行为,后因法院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使原告已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被撤销,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购买该房屋过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集安市种子公司、第三人孟广清认为法院执行裁定被撤销,房屋价格过低,原被告有恶意串通,等观点主张原告对该争议房屋买卖无效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释第1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2016)吉0582民初761号 2016-12-07

谢某某诉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债权与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但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中仅对房屋及股市股票进行了处理,对本案所涉及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如何处理只字未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于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均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有,且均在离婚时未涉及,故上述财产均应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分割。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已以支付现金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了被告持有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其中现金对价金额444892元已全部缴纳转让股权税款,被告亦未实际享有,不存在分割问题;股份对价数量146406股,由于被告作为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已对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会计年度的公司净利润作出相应承诺,如未达到承诺净利润时,则存在以股份方式对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可能,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为限售期股份(分三年按比例限售),现第一个限售期尚未到,故被告现名下的146406股股份暂不是最终的确定股份,也不能转让或过户,现无法进行分割,原告可待该股份数量最终确定且可流通时另行提起诉讼。但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自2006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共向被告分配利润482520元,被告税后实得利润38601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其中的50%即193008元。二、关于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名下在该公司股本金为27100元,被告名下在该公司股本金为32100元,被告名下比原告名下多的股本金5000元应分出50%即2500元给原告。自2006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被告名下比原告多享有的分红款6000元应分出50%即3000元给原告。三、关于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的分割。被告已于2007年4月退股,但所退还的股本金5400元应分出50%即2700元给原告。被告所得分红1428.3元,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额较小,应视为原、被告已共同享有并使用,不予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股市所剩余的股票或款项,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再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权价值和收益。本院认为,正如被告所言,离婚协议中所明确的是股市所剩余的股票或款项,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但本案原告所诉请分割的被告名下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既不是原、被告2005年离婚时的股市股票,亦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范畴,而是双方遗漏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财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其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已明确规定股票、股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不属于债权或债务),特别是被告名下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于2014年12月26日才被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转化为上市公司的146406股股份,这部分股份也不可能包含在2005年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股市股票中。故被告该辩解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再次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提出对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持有卡、认购股权款收据上是否有原告指纹及指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属于双方协议离婚时遗漏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按最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理由如下:一是对于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直处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状态,夫妻任何一方提出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就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应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离婚后,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是夫妻作为共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引起了夫妻共有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才会存在一方原来拥有的物权共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原、被告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亦没有被他人的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理应依法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实际意义,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若法院将被告名下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再次分割,则应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时作为分割节点,被告名下股权在其离婚后的投资性收益应当归其本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分割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均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有,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均未有单方追加投资情况,现有进行分割的股权来源于原、被告婚内投资股权的自然增值或公司派送,故在被告退股或转让的情况下以退股或转让价值进行分割,被告尚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以现有股权状态进行分割更为合理,这也是本院进行上述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离婚后被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本身包括其自有财产部分,不能作为其可以多分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在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多年的分红款,用于负担了女儿龙某乙4年读大学和2年读研的全部费用,不存在分配。本院认为,本院处理的分红款386016元,属于原、被告离婚后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仅有权自由处分其份内财产,而无权处分原告份内财产,被告即使承担了离婚协议外的义务,也是对自己女儿的投入和付出,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除非原告认可把女儿读书费用从分红款中扣除,否则被告仍应分出原告份内的分红款给原告,由原告自由支配。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2005年离婚时,原告说过股份各人得各人的,被告多原告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初字第686号 2016-05-10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桥景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金玲印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从被告青岛金玲公司陈述的失票过程看,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保管不慎遗失了该票据,是盗、是遗失且具体遗失时间均不清楚,亦未报案,显然青岛金玲公司陈述的失票事实不能使人信服。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票据,背书人均在背书栏内加盖了公章,但青岛金玲公司未在被书栏内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并不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取得该票据的5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亳州药都银行要求被告青岛金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取得该票据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桥景博公司属于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公司、济宁宏祥公司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69号 2016-07-29

辛永祥,黑龙江德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被告已就诉争的两个商服楼房屋抵顶工程款,①2010年7月至2011年抵顶工程款协议及附表证明给付第三人海龙建筑公司工程款。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1年12月份,原告接收钥匙并管理房屋。③原告辛永祥已交纳2011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取暖费,有忆海供热公司收费原件票据予以证实。④原告辛永祥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楼门钥匙。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①被告德圣隆公司与第三人辛志福签订的16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效力,应认定第三人辛志福与被告德圣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辛志福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予支持。②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是借贷关系,第三人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③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善意取得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④原告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客观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第三人辛志福已在2014年359号、360号、3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没有缴纳诉讼费用,上诉后到绥化中级法院缴纳诉讼费用,绥化中级法院认为辛志福主张的房屋与上述三个案子原告许波、辛永祥、徐宝杰主张的房屋相同,移送到本院合并审理。第三人辛志福在本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170号案件中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三人付守业、马成凤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释明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青法民初字第361号 2016-07-22

坎琼与李庆华、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李庆国、李万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李琼原系白马小区29幢1单元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庆华以原告之子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作出错误认定,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合。庭审中,被告李庆华陈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第三人李庆国办理,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受到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未申请价格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及该房屋的受损价值酌情认定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李庆华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骗取登记机关作出错误登记,直接侵害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并最终将诉争房屋以64万元的实际价格卖给第三人李万兵,且实际占有卖房所得款项,故对原告房屋被变卖的损失,李庆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5万元。 其次,对于被告真元公证处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及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之规定,被告真元公证处对原、被告身份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材料未依法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作出的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他人利用虚假的公证事实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真元公证处承担原告房屋被变卖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5万元。 再次,对于第三人李庆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借款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李庆国,而李庆国对产权证未尽到妥善保管之责,致使被告李庆华得到产权证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人李庆国应对原告的诉争房屋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5万元。 此外,原告李琼自身对其合法财产存在疏于管理,导致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房屋产权变更造成其经济损失亦应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4.5万元较为适宜。 关于对于第三人李万兵责任承担问题,李万兵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不知道产权登记存在瑕疵与争议,其购买办理登记是以等价有偿,合理取得,属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故本院认为李万兵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确权诉讼案件诉讼费8050元的诉请,因该诉讼费用属于另一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处理。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法民初字第5229号 2016-10-18

陈友信与姬春华、王彩先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为陈友信1998年自建取得,但在房屋建成后其子陈彦普与孟艳玲结婚后即在此居住,并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陈彦普。陈彦普失踪后,其妻孟艳玲因欠孟艳伟款49000元,经法院审理、强制执行,孟艳伟取得涉案房屋。王银亭与孟艳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房产证登记在孟艳伟名下。因此,王银亭完全有理由相信孟艳伟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王银亭支付的价款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且王银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故一、二审认定王银亭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其与孟艳伟签定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涉案房产属于王银亭的继承人姬春华等五人所有并无不当。故陈友信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友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4民申112号 2016-06-28

欧阳翠琼与卢光亮、卢慧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6民终9644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卢光亮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卢慧贤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应予撤销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卢光亮二审提交的分配方案与查册表也不足以证明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欠欧阳翠琼的全部债务。卢光亮主张转让行为不是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卢慧贤因善意取得而享有合法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卢光亮主张担保人金某公司能够清偿债务、卢光亮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具有高度履约能力,对此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光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9644号 2016-09-18

白秋红与田风安、张满群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满群2012年6月14日假冒白秋红的名义签订金达环保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张满群于2013年5月1日与田风安签订金达环保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张满群将其拥有的金达环保科技公司70%的股权(其中40%系根据2012年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白秋红的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田风安,因张满群于2012年6月14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假冒白秋红的名义签订而无效,田风安于2013年5月1日与张满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田风安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审判决认定田风安受让诉争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判决确认张满群与田风安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金达环保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属于白秋红所有的40%的股权转让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田风安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民终1361号 2016-07-25

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需符合三个条件:善意、合理价格和应登记的已经登记。双方对原审第三人符合后两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高青商行取得案涉资产的抵押权时是否是“善意”的。 针对该焦点,上诉人中融租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第三人高青商行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事。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始终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供抵押物,显然其没有也不可能将融资租赁一事主动向原审第三人披露。上诉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融资租赁一事告知原审第三人。 第二,原审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办理案涉第二笔贷款时,第一笔贷款尚未到期,对应的抵押仍然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审第三人基于对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信赖接受了评估报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董事(股东)会决议,并在实际发放第二笔贷款前一日(即2011年7月18日)查询了被上诉人融资租赁情况,且顺利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进行贷前实地调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无论原审第三人是否进行了实地调查,因上诉人并未在案涉抵押物上进行标识,原审第三人均无法发现案涉抵押物权属已经变更。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查验案涉抵押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属于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占有为标志。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并无证权效力。因此,原审第三人并无审查案涉抵押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第三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享有抵押权正确。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委会肆意干涉案件的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如何研究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决定事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淄商终字第390号 2015-10-30

刘国强与邓春红、温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国强上诉认为邓春红与温建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温建英系无权处分人,而邓春红在交易时为贪图便宜明知刘国强与温建英已经离婚而未尽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取得。对此,依据庭审中温建英陈述该房屋在与邓春红交易前曾经与他人商议以35000.00元价格转让,据此证实该房屋在合同签订时的转让价35000.00元不违背当时的市场价格。诉讼中刘国强向本院申请调取(2003)西市证字第1793号档案中是否有西昌市人民法院(1999)37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邓春红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刘国强享有产权。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载明内容,签订合同的公证档案中并无该文档。故,刘国强上诉认为邓春红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刘国强享有产权而恶意与温建英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结合一审庭审中温建英的陈述:“这个调解书是这次过户才发现我并不享有权利,房管局称要刘国强来才行。”印证了签订合同时邓春红并不知晓刘国强享有房屋产权的事实。刘国强上诉称为方便其子上学故案涉争议房屋一直由温建英与其子居住,因此对该房屋买卖其毫不知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国强作为该房的共有权人,对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疏于管理,导致温建英隐瞒与他人共有的事实出卖给他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中并不知情且通过签订合同以有偿方式取得房屋的邓春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相反,温建英与刘国强在1999年即达成离婚协议,但在2003年温建英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刘国强并未积极主张自己的共有权,要求登记为共有权人。同时,2003年邓春红与温建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邓春红即在该房屋居住至今,长期以来,刘国强从未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综上,温建英隐瞒该房屋的产权人状况与邓春红签订合同,且邓春红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有偿取得该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当认定邓春红善意取得该房屋。温建英与邓春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国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7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