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桥景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金玲印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从被告青岛金玲公司陈述的失票过程看,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保管不慎遗失了该票据,是盗、是遗失且具体遗失时间均不清楚,亦未报案,显然青岛金玲公司陈述的失票事实不能使人信服。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票据,背书人均在背书栏内加盖了公章,但青岛金玲公司未在被书栏内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并不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取得该票据的5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亳州药都银行要求被告青岛金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取得该票据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桥景博公司属于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公司、济宁宏祥公司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69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