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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470号 2016-06-29

曾功平与林小勇、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小勇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明确载明“连带责任担保人陈金华”,该约定系被告陈金华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陈金华依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借据》的内容“愿将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设备资产抵押”分析,该约定的性质应当属于公司以其设备资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不是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就公司设备资产约定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原、被告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资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27民初6号 2016-06-28

原告武江清诉被告郝月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5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亦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即武清江按照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购房款,郝月科也自愿将涉诉房屋交付于武清江使用。2008年5月6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郝月科颁发了房产证,郝月科已对该房屋取得了所有权,享有处分房屋的权利。且该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人仅为郝月科一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其出售房屋时其妻子刘恩赐不知情,被告出卖房屋行为无效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武清江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提出其出售房屋时其妻子刘恩赐不知情,被告出卖房屋行为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郝月科应当协助武清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莲湖区创新路甲字付2号9幢203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4民初1392号 2016-04-21

吴海琴与施平、周袁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其申请撤销的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订立协议时显示公平、被告施平以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的撤销理由应予审查。原告主张案涉协议是建立在虚假事实基础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施平借款,也未介绍施平向南通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不应当承担施平的投资风险,现被告施平要求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毫无依据,显示公平。被告施平认为案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袁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订立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四份生产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经手人,与借款存在牵连,其在协议中承诺还款与法不悖,构成债务加入,况且其承诺的还款金额并未超过上述合同中的实际借款总额,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华湘将原告汽车擅自开走致使车辆被派出所扣下的行为属于胁迫,原告还主张被告施平存在在原告家中闹事、在原告居住的房屋上喷侮辱性的字迹、撬门、向原告发送威胁短信等胁迫行为,为此提供自认为是被告施平姨侄女孙雨晴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打印件。被告施平质证后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车辆被派出所扣下,其不存在非法扣车行为。其姨侄女是叫孙雨晴,但原告提供的短信是否存在,其表示并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周袁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施平存在发送短信威胁原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短信的原始载体,且被告施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施平的女儿施华湘将原告所有的汽车擅自开走的行为,本院认为,三方签订协议时汽车已经位于任港派出所,不属于被告施平的控制范围,此前施华湘将原告汽车擅自开走的行为系其为父亲施平追索债务所采取的方式,该方式虽然不当,但不属于胁迫的范畴。故案涉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维持,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苏F×××××奥迪汽车,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建立在虚假债务的基础上,显失公平,存在胁迫情形,应予撤销,依据可撤销的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2、即使原告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案涉汽车抵押并未登记,抵押未生效,原告作为汽车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施平返还汽车。3、被告周袁群的担保已撤销,故其应将汽车无条件返还原告。被告施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周袁群要求法院对汽车的归属做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效力应予维持,如果原告是基于撤销协议而要求返还汽车,因该理由不能成立,汽车不应返还。其次,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愿意以其所有的苏F×××××汽车抵押给被告施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有处分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对于苏F×××××汽车享有处分权,抵押权自签订协议时即设立。当事人虽未依法登记,但是抵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作为抵押权人的施平返还车辆。再次,关于被告周袁群的担保是否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周袁群对原告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责任期间内除担保方其他任何一方均不得移动车辆。由此可知汽车交由担保人周袁群保管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于原告而言是为了让担保人周袁群承担担保责任,于担保人周袁群而言是为了确保追偿权的实现。故非经法定事由或者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要求被告周袁群返还汽车。由案涉协议可知被告施平的本意是要被告周袁群为原告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施平对于撤销担保承诺书中打印部分的内容不持异议(即同意撤销被告周袁群的担保),则没有添加手写内容的必要性。由此可知,添加部分是应施平的要求添加的。同时从逻辑上分析,承诺书中打印部分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出撤销周袁群担保的含义,无需再进行手写部分的添加。故如有手写添加内容,一般而言,应是对打印内容进行补充、变更或者附加条件。此外,因撤销担保承诺书仅有一份原件,且一直由被告周袁群持有,而承诺书中手写部分又是被告周袁群添加,且被告周袁群亦认可是在原告及被告施平签名之后予以添加,故该添加行为是否取得原告及被告施平的同意亦无法确定,所以被告周袁群对于撤销担保承诺书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周袁群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继续保管案涉车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袁群返还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袁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12民初681号 2016-09-18

陈先法与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昆山合锦泰公司与陈先法之间并非仅有案涉争议的运输交易,在本案争议交易发生之前,昆山合锦泰公司即委托陈先法运输货物。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昆山合锦泰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情况来看,王兵、陶平在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均是在昆山合锦泰公司交纳社保,即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该二人与昆山合锦泰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同时,本案运输业务也实际发生在昆山,现无证据表明王兵、陶平在代表公司向陈先法达成运输合意时,明确并非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而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的名义。因此,陈先法主张系与昆山合锦泰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相应的依据。其次,关于昆山合锦泰公司主张王兵与南通合锦泰公司之间合作的事宜,从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仅能证明昆山合锦泰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并不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便由于南通合锦泰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之间关系的原因,王兵、顾斌如系受南通合锦泰公司委托而要求陈先法进行运输货物,陈先法仍明确要求昆山合锦泰公司承担本案运输合同的责任,亦于法有据。 综上,昆山合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8945号 2016-12-29

陈先法与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昆山合锦泰公司与陈先法之间并非仅有案涉争议的运输交易,在本案争议交易发生之前,昆山合锦泰公司即委托陈先法运输货物。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昆山合锦泰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情况来看,王兵、陶平在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均是在昆山合锦泰公司交纳社保,即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该二人与昆山合锦泰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同时,本案运输业务也实际发生在昆山,现无证据表明王兵、陶平在代表公司向陈先法达成运输合意时,明确并非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而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的名义。因此,陈先法主张系与昆山合锦泰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相应的依据。其次,关于昆山合锦泰公司主张王兵与南通合锦泰公司之间合作的事宜,从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仅能证明昆山合锦泰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并不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便由于南通合锦泰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之间关系的原因,王兵、顾斌如系受南通合锦泰公司委托而要求陈先法进行运输货物,陈先法仍明确要求昆山合锦泰公司承担本案运输合同的责任,亦于法有据。 综上,昆山合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8945号 2016-12-29

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铭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市国凯电器有限公司、梁少奇、刘徐明、吕凯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即是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的认可;其余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可用于优先清偿编号0010702015017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被告被告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家电、酒水等动产作为抵押物为编号0010702015017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抵押合同未经工商部门登记。 被告桂林永嘉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成西、胡方平、徐时祥、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应对编号为0010702015017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桂林永嘉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成西、胡方平、徐时祥、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自愿为被告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010702015017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被告桂林永嘉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成西、胡方平、徐时祥、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对编号为0010702015017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自愿为被告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0010702015017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被告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桂林市铭宇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国凯电器有限公司、刘徐明、马烈波、梁少奇、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吕凯君对编号为0010702015017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桂林市铭宇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国凯电器有限公司、刘徐明、马烈波、梁少奇、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吕凯君自愿为被告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0010702015017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被告桂林市铭宇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国凯电器有限公司、刘徐明、马烈波、梁少奇、罗保良、罗文英、凌成辉、吕凯君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市聚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4民初2568号 2016-12-13

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家庭与第三人张某贵家庭之间为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于20世纪80年代将承包地互换至今已30余年,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互换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土地互换后,第三人张某贵家庭享有某某丫口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某某家庭享有某某弯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家庭与第三人张某贵家庭调换土地的行为只是代耕代种而非互换,因双方未就承包地互换达成书面合同,对承包地互换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张某某虽主张双方是暂时性换地耕种,待张某贵家砍掉杉树后换回承包地,但张某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对于除转包、出租外的土地流转方式期限处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未授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综合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为维护农村承包地互换的稳定性,保护承包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家庭与第三人张某贵家庭调换土地的行为属于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互换,故张某某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贵家庭通过与张某某家庭互换的方式获得某某丫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用该地块于2000年1月与原告关某某家庭再次进行互换,关某某家庭获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享受附属在该承包地上的相应权利。关某某在该承包地上建房时,由于张某某对该承包地不享有权利,无权对关某某的建房行为进行阻碍,故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停止阻碍其正常修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有阻碍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阻碍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5民初1499号 2016-09-13

高静与苏国聪、王学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因此,涉诉房屋是二被告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了解释,其中第(二)项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除保护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外,还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王学宝与高静签署合同的地点在中介机构,出具的收取定金的收条也明确写明“苏国聪委托王学宝收定金”字样,使高静有理由相信王学宝的代理权。而且苏国聪的答辩内容也明示了其知道和同意卖房的事实,因此,高静在与王学宝签订涉诉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诉合同是买卖双方经过居间方居间并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学宝一方面同意解除合同,一方面又坚持合同无效,其对自相矛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对其所述无权代理及苏国聪所述没有授权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文已述涉诉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交易流程,须苏国聪、王学宝清除房屋贷款并撤销抵押后,双方共同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的房产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苏国聪、王学宝收取定金后,拒绝清偿贷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其不同意继续出售此房,致高静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高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苏国聪、王学宝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照准。 三、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诉合同约定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房屋成交价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高静要求支付10%的违约金,王学宝主张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涉诉房屋所处区域二手房买卖价格较签订涉诉合同时出现上涨情形,该情形一直在持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苏国聪、王学宝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后的房屋价格上涨时期,按照交易惯例,高静再行购买相同地段的同面积房屋需支出的费用会高于或不低于合同价款,苏国聪、王学宝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并不必然大于高静的实际损失,而且该二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该笔违约金将大于高静的实际损失,故对王学宝所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苏国聪、王学宝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高静在能够获得上述违约金赔偿的情况下,又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居间服务费,高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仍大于违约金的赔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8133号 2016-12-15

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与吕莹钢、王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其约定的40‰的利率明显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定,但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原告金辉贷款公司向被告吕莹钢提供借款,被告吕莹钢应当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如逾期或偿还不能时由担保人王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辉贷款公司与被告吕莹钢依照合同约定就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金辉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吕莹钢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吕莹钢位居青海省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西园路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主张的利息应根据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计算,7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利息为441000元;1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利息为1260000元;已支付利息892000元。被告王方提出原告金辉贷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债权,其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红民二初字第216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