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江清诉被告郝月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5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亦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即武清江按照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购房款,郝月科也自愿将涉诉房屋交付于武清江使用。2008年5月6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郝月科颁发了房产证,郝月科已对该房屋取得了所有权,享有处分房屋的权利。且该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人仅为郝月科一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其出售房屋时其妻子刘恩赐不知情,被告出卖房屋行为无效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武清江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提出其出售房屋时其妻子刘恩赐不知情,被告出卖房屋行为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郝月科应当协助武清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莲湖区创新路甲字付2号9幢203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4民初1392号 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