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大扬与李绍鼎、汪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行为人基于善良风俗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或管理事务的行为,该行为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被告李绍鼎承包了镇雄县五德镇新田村农网改造的电线杆运输业务,原告负责运输,由被告李绍鼎支付驾驶员工资,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偿帮助捆绑电杆装车的行为,是运输合同范围之外的行为,属于原告在向被告李绍鼎提供义务帮工。被告李绍鼎向本院辩称其与原告都是周冬雇请的员工,原告不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绍鼎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被告李绍鼎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绍鼎雇佣汪剑驾驶吊车起吊电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汪剑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吊电杆,导致原告受伤,汪剑作为专业起吊人员,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李绍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汪剑所有的厂牌型号为徐工XZJ5165JQZ12B汽车起重车已向昆明市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受伤,属于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始作业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昆明市财产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吊车开始起吊电杆时,应当预知其危险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反而继续待在危险范围内,电杆掉落时导致其受伤,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翁大扬的医疗费为32791.12元;因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根据其伤情和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4天,误工费为144天×200元=28800元;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41天×50元=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原告次女翁光会已经成年,长子翁光余、次子翁光明分别需要抚养2年和4年,抚养费为17675元/年×6年×20%÷2人=10605元;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其父翁建全和母亲唐文香的生活费分别按9年和10年计算,为6830元/年×19年×20%÷6人=43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01063.12元。据此,由于原告应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0956.8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李绍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扣除李绍鼎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745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李绍鼎已经垫支的该2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7民初1241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