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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翁大扬与李绍鼎、汪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行为人基于善良风俗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或管理事务的行为,该行为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被告李绍鼎承包了镇雄县五德镇新田村农网改造的电线杆运输业务,原告负责运输,由被告李绍鼎支付驾驶员工资,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偿帮助捆绑电杆装车的行为,是运输合同范围之外的行为,属于原告在向被告李绍鼎提供义务帮工。被告李绍鼎向本院辩称其与原告都是周冬雇请的员工,原告不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绍鼎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被告李绍鼎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绍鼎雇佣汪剑驾驶吊车起吊电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汪剑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吊电杆,导致原告受伤,汪剑作为专业起吊人员,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李绍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汪剑所有的厂牌型号为徐工XZJ5165JQZ12B汽车起重车已向昆明市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受伤,属于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始作业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昆明市财产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吊车开始起吊电杆时,应当预知其危险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反而继续待在危险范围内,电杆掉落时导致其受伤,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翁大扬的医疗费为32791.12元;因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根据其伤情和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4天,误工费为144天×200元=28800元;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41天×50元=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原告次女翁光会已经成年,长子翁光余、次子翁光明分别需要抚养2年和4年,抚养费为17675元/年×6年×20%÷2人=10605元;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其父翁建全和母亲唐文香的生活费分别按9年和10年计算,为6830元/年×19年×20%÷6人=43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01063.12元。据此,由于原告应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0956.8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李绍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扣除李绍鼎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745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李绍鼎已经垫支的该2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7民初1241号 2016-12-13

徐硕群与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字画买卖行业之所以存在“真假自负”、“买假不退”的交易习惯,系因为字画买卖具有高风险、高利润的行业特点,且鉴别字画真伪需要专家、时间和费用,交易成本较高。本案中,买受人朱海明于成交当日出卖人徐硕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和徐硕群本着双方自愿成交一批字画,无论价值多少,东西真假,将来都不予退货,不产生纠纷。”即是这一行业交易习惯的体现。但此类交易同样应当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基本原则。在双方订约之时,标的物因其年代久远、风格冷僻或其它原因确实真伪难辨,买卖双方就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均有对等的不确定性,获益与风险对买卖双方而言亦相对平衡,这时,字画买卖中“真假自负”、“买假不退”交易习惯体现了射幸交易的公平性,其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当遵守,不允许字画成交后随意反悔。但是,具体到本案的情形中,交易所涉字画中仅有一半不到系真品,且即使真品也价值十份低廉,甚至低于部分赝品的价格,与45万元的总价款完全不能对应,显著不成比例。对买方而言,此种情形下的交易非但在结果上显失实体公平,且自交易之始即无射幸、概率意义上的程序公平可言。故在本案中,如仍要求买受人坚守“真假自负”、“买假不退”的交易习惯,则有悖于我国民法和民事生活中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与善良风俗。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交易系因显失公平而在合同价款上可变更,系根据本案交易的具体情形,充分考虑了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不对称、权利、义务不对等,权衡了双方的认识能力与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将本起交易之价款调整为20万元,仍超出本案所涉字画鉴定价格的20倍以上,这一裁量体现了法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体现特定行业特点的交易习惯的慎重对待,其裁量的幅度,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无不当,上诉人徐硕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332号 2016-03-28

周某甲与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产的权属问题。诉争房产原系周某甲与王培芝婚后共同修建,所有权登记在周某甲名下,应属周某甲与王培芝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据周某甲所认可的1999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1999年年底,在温泉汤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周某甲夫妻与长子周修刚、次子周某乙之间协议对于房产归属以及周某甲夫妻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分家析产。诉争房产归次子周某乙所有,周某甲夫妻在诉争房产的厢房内以及长子周修刚的厢房内轮流居住,并由二子承担赡养义务。温泉汤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也印证了上述分家析产行为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原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并以此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某甲夫妻修建另一处房产处分于长子周修刚,并将诉争房产处分于次子周某乙,二子亦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善良风俗对周某甲夫妻履行赡养义务,该赡养义务即包含周某甲夫妻在二子房屋中的永久居住权。从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周某甲夫妻只是保留了厢房的居住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为保留周某甲的居住利益,对此可参照所有权的份额进行分割,故原审在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中据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某甲的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威民再终字第15号 2015-02-11

梁平阳诉梁高槐、唐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会同县华顺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梁高槐、唐建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梁平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该如何计算;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者是否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四、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唐建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梁高槐与被告会同华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如何支付赔偿款。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梁高槐、唐建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亦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高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唐建光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加大了事故的后果,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梁平阳无违法行为;被告梁高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建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梁高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建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梁平阳的损失该如何计算。 1、医疗费。原告梁平阳在会同县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7889.29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梁平阳共住院49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杨勋六护理。杨勋六系农村居民,从事建筑业。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业的平均收入38248元,日平均收入为104.79元(38248元/年÷365天/年),故原告梁平阳的护理费为5134.71元(104.79元/天×4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平阳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梁平阳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梁平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为11559.60元(64.22元/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梁平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梁平阳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 6、交通费。原告梁平阳治伤、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7、鉴定费。原告梁平阳因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花鉴定费2042.20元(含检查费142.2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营养费。原告梁平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且经手术治疗,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应予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梁平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后续治疗费。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梁平阳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本院确认为5000元。 综上,原告梁平阳的损失为医药费17889.29元、护理费为51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1559.6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2.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9535.80元。 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是否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份额;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唐建光、张秀已另案起诉,因此其所受损失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另一受害者唐倩文的法定代理人已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除了被告梁高槐已经赔偿的医疗费外,不再要求赔偿,因此其不应分享交强险的赔偿份额。 四、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在另一案件中确认:被告唐建光的损失为医药费93828元、护理费为62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11556元、残疾赔偿金18418.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43179.80元,案外人张秀的损失为医药费94412.20元、护理费为57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3482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6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54738元。 原告梁平阳、被告唐建光、案外人张秀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06129.49元(93828元+94412.20元+17889.29元)、护理费为17141.91元(6227.40元+5779.80元+51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2910元+2160元+1470元)、误工费36597.60元(11556元+13482元+11559.60元)、残疾赔偿金75402.40元(18418.40元+16744元+40240元)、交通费800元(200元+400元+200元)、鉴定费6342.20元(2040元+2260元+2042.20元)、营养费5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3500元+3000元+4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3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387453.60元。 原告梁平阳、被告唐建光、案外人张秀共计损失中的护理费17141.91元、误工费36597.60元、残疾赔偿金7540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40441.91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范围,超出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原告梁平阳、被告唐建光、案外人张秀共计损失中的医疗费2061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40669.49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范围,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因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列分别向原告梁平阳、被告唐建光、案外人张秀予以赔偿。原告梁平阳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1134.31元(5134.71元+11559.60元+40240元+200元+4000元)。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梁平阳赔偿47882.96元(110000元×61134.31元÷140441.91元)。 原告梁平阳的医疗费178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6359.29元。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梁平阳赔偿1095.25元(10000元×26359.29元÷240669.49元)。 原告梁平阳、被告唐建光及案外人张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及按本院酌定的应由被告梁高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梁高槐在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故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平阳、被告唐建光及案外人张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平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535.80元,扣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平阳赔偿的48978.21元(47882.96元+1095.25元),尚有40557.59元(89535.80元-48978.21元)未得到赔偿。被告梁高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70%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平阳赔偿28390.31元(40557.59元×70%)。 被告财保会同公司辩称,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免责条款无效。车主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车辆行驶风险,并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充分得到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未主动赔付分文抚慰伤者,而被告梁高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措款项向原告梁平阳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本案诉讼与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怠于理赔不无关系,故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梁平阳为了鉴定伤情而花费的合理开支,被告财保会同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唐建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平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535.80元,扣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平阳赔偿的48978.21元(47882.96元+1095.25元),尚有40557.59元(89535.80元-48978.21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唐建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30%的责任,被告唐建光应向原告梁平阳赔偿12167.28元(40557.59元×30%)。 六、被告梁高槐与被告会同华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高槐驾驶的湘N26205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会同华顺公司名下,其户名为被告会同华顺公司,被告梁高槐应承担依法向原告梁平阳赔偿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会同华顺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梁高槐在本案中应承担向原告梁平阳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由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会同华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七、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如何支付赔偿款。 本案中,被告梁高槐为原告梁平阳垫付的医疗费,本应由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支付,但被告梁高槐在原告梁平阳住院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因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将被告梁高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梁高槐,而不是支付给原告梁平阳。这样处理,既没有增加被告财保会同公司一分一文的赔偿义务,又有利于弘扬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筹款救治伤者的善良风俗。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对被告梁高槐辩称要求原告梁平阳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向原告梁平阳支付赔偿款58479.23元(47882.96元+1095.25元+28390.31元-18889.29元);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向被告梁高槐支付赔偿款18889.29元(17889.29元+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高槐、唐建光、财保会同公司、会同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会民一初字第127号 2015-08-17

唐建光、张秀诉梁高槐、会同县华顺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唐建光、张秀和被告梁高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唐建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该如何计算;三、原告张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两位受害者是否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五、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梁高槐与被告会同华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如何支付赔偿款。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唐建光、张秀和被告梁高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亦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高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唐建光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人数加大了事故的后果,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张秀无违法行为。被告梁高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建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定由被告梁高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建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秀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唐建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该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唐建光在会同县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90628.69元,购买矫形器花3200元,共计93828.69元。原告唐建光要求赔偿93828元,本院照准。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唐建光的护理期限按其住院治疗时间计算为97天。故原告唐建光的护理期限应为97天。原告唐建光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夫张绪贵护理,张绪贵系农村居民,原告唐建光未向本院提交张绪贵的具体收入证明,依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日平均收入为64.22元(23441元/年÷365天/年),故原告唐建光的护理费为6229.34元(64.22元/天×97天)。原告唐建光要求赔偿6227.40元,本院照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建光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 4、误工费。原告唐建光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1559.60元(64.22元/天×180天)。原告唐建光要求赔偿11556元,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唐建光因左膝损伤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又因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影响足弓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原告唐建光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GB18667-2002)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原告唐建光的残疾赔偿金为24144元(10060元/年×20年×(10%+2%)]。原告唐建光仅要求赔偿18418.40元,本院照准。 6、交通费。原告唐建光治伤、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唐建光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7、鉴定费。原告唐建光因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花鉴定费2040元(含检查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营养费。原告唐建光因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又因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影响足弓构成十级伤残,且经手术治疗,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建光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应予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唐建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唐建光的后续治疗费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唐建光的损失为医药费93828元、护理费62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11556元、残疾赔偿金18418.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43179.80元。 三、原告张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该如何计算。 1、医疗费。原告张秀在会同县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55731.53元(53865.51元+1866.02元),门诊医疗费116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花住院医疗费37517.90元(22861.40元+14656.50元),共计94412.43元。原告张秀要求赔偿94412.20元,本院照准。 2、护理费。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秀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5779.80元(64.22元/天×90天)。原告张秀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其后续治疗中需要护理的天数,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秀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45天+2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住院治疗72天(65天+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0元/天×72天)。原告张秀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其在后续治疗中需要住院的天数,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4、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秀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其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11559.60元(64.22元/天×180天)。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秀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期另需30天,因此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1926.60元(64.22元/天×30天)。故原告张秀的误工费共计为13486.20元(11559.60元+1926.60元)。原告张秀要求赔偿误工费13482元,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秀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原告张秀仅要求赔偿16744元,本院照准。 6、交通费。原告张秀治伤、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张秀主张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为400元。 7、鉴定费。原告张秀因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花鉴定费2260元(含检查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营养费。原告张秀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经手术治疗,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秀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后续治疗费。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秀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秀的损失为医药费94412.20元、护理费57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3482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6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54738元。 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两位受害者是否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份额。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梁平阳已另案起诉,因此其所受损失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另一受害者唐倩文的法定代理人已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除了被告梁高槐已经赔偿的医疗费外,不再要求赔偿,因此其所受损失不应分享交强险的赔偿份额。 五、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唐建光、张秀、案外人梁平阳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06129.49元(93828元+94412.20元+17889.29元)、护理费为17141.91元(6227.40元+5779.80元+51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2910元+2160元+1470元)、误工费36597.60元(11556元+13482元+11559.60元)、残疾赔偿金75402.40元(18418.40元+16744元+40240元)、交通费800元(200元+400元+200元)、鉴定费6342.20元(2040元+2260元+2042.20元)、营养费5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3500元+3000元+4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3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387453.60元。 原告唐建光、张秀、案外人梁平阳共计损失中的护理费17141.91元、误工费36597.60元、残疾赔偿金7540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40441.91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范围,超出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原告唐建光、张秀、案外人梁平阳共计损失中的医疗费2061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40669.49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范围,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因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列分别向原告唐建光、张秀、案外人梁平阳予以赔偿。原告唐建光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9901.80元(6227.40元+11556元+18418.40元+200元+3500元)。原告张秀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9405.80元(5779.80元+13482元+16744元+400元+3000元)。案外人梁平阳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元61134.31元(5134.71元+11559.60元+40240元+200元+4000元)。 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唐建光、张秀赔偿31252.76元(110000元×39901.80元÷140441.91元)、30864.28元(110000元×39405.80元÷140441.91元)。 原告唐建光的医疗费9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01238元。原告张秀的医疗费944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13072.20元。案外人梁平阳的医疗费178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6359.29元。 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唐建光、张秀赔偿4206.52元(10000元×101238元÷240669.49元)、4698.24元(10000元×113072.20元÷240669.49元)。 原告唐建光、张秀及案外人梁平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及按本院确定的应由被告梁高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梁高槐在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故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建光、张秀及案外人梁平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建光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43179.80元,扣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35459.28元(31252.76元+4206.52元),尚有107720.52元(143179.80元-35459.28元)未得到赔偿。被告梁高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70%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唐建光赔偿75404.36元(107720.52元×70%)。 原告张秀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54738元,扣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35562.52元(30864.28元+4698.24元),尚有119175.48元(154738元-35562.52元)未得到赔偿。被告梁高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70%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秀赔偿83422.84元(119175.48元×70%)。 被告财保会同公司辩称,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免责条款无效。车主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车辆行驶风险,并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充分得到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未主动赔付分文抚慰伤者,而被告梁高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措款项向原告唐建光、张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案诉讼与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怠于理赔不无关系,故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唐建光、张秀为了鉴定伤情而花费的合理开支,被告财保会同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被告梁高槐与被告会同华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高槐驾驶的湘N26205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会同华顺公司名下,其户名为被告会同华顺公司,被告梁高槐应承担依法向原告唐建光、张秀赔偿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会同华顺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梁高槐在本案中应承担向原告唐建光、张秀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由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会同华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七、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如何支付赔偿款。 本案中,被告梁高槐为原告唐建光、张秀垫付的医疗费,本应由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支付,但被告梁高槐在原告唐建光、张秀住院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因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将被告梁高槐为原告唐建光、张秀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梁高槐,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唐建光、张秀。这样处理,既没有增加被告财保会同公司一分一文的赔偿义务,又有利于弘扬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筹款救治伤者的善良风俗。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对被告梁高槐辩称要求原告唐建光、张秀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应分别向原告唐建光、张秀支付赔偿款64214.95元(31252.76元+4206.52+75404.36-46648.69元(系梁高槐垫付)]、72453.83元(30864.28元+4698.24元+83422.84元-46531.53元(系梁高槐垫付)],还应向被告梁高槐支付垫付的款项93180.22元(46648.69元+46531.53元)。 被告梁高槐辩称要求案外人梁平阳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已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高槐辩称要求案外人唐倩文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梁高槐辩称要求原告唐建光、张秀赔偿其肇事车被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交通事故而被扣押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会民一初字第488号 2015-08-17

上诉人郎玉云与被上诉人郎玉勋,原审第三人林景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虽然名为转让,但内容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双方并未变更原承包人与村里的承包合同基础,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系土地转包合同。关于被上诉人转包上诉人所享有的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系同村村民,故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维护善良风俗的原则妥善处理此事。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该合同时,有上诉人的哥哥郎玉春及三社社主任李景阳,四社社主任马金友等人在场作为见证。此外,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称2004年外出以后,其仅在2012年回来过一次,并且回来时并未见到被上诉人,也没有与其通过电话。但就此事,被上诉人回答法庭提问时,称2004年以后见过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曾问过土地的事。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则称2004年至2014年期间其并未回来过,只是每年打一两次电话,且仅是跟其姐姐联系。综上,根据一、二审两次庭审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矛盾,结合被上诉人对外承包土地时有其哥哥郎玉春及其他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外转包土地的行为知晓并认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论述错误,但鉴于其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24号 2015-10-28

张海燕与贾东青、张秀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等人到被告处去探望其婆婆的母亲苏万枝符合本地的善良风俗,传达出的是晚辈对长辈的尊敬与善意。被告张秀兰因原告等人探望苏万枝的问题有不满之处,双方完全可以心平气和的处理此事,辱骂、殴打不是解决问题的途径。被告张秀兰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均未能保持冷静,发生语言冲突后相互执搏到一起。被告贾香婷进屋后,不但未加以制止,而是加入与原告的争斗之中,使本已激化的矛盾进一步恶化。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经过,根据原告及被告张秀兰、贾香婷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7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秀兰、贾香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兰、贾香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东青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其认可被告贾东青未参与打架,且张长顺、贾春茹在询问笔录亦陈述被告贾东青未参与打架,原告要求被告贾东青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兰抗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被告贾香婷称其是正当防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扣除原告放弃的2015年9月21日医疗费2张,医疗费为5054.82元。2、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原告住院4天,系二级护理,应按1人护理支持,护理费标准为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护理费为371.32元。原告要求按照按摩行业每月14000元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4日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2016年3月15日,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建休四周诊断证明。2016年4月12日,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建议休息四周诊断证明。原告按照90天主张误工期限,未超出医院建休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误工费为92.83元×90天,计8354.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其伤情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虽提交了购买吊坠时的收据、保证单及衣物,但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在三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180.84元,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张秀兰、贾香婷应连带赔偿原告9926.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4364号 2016-07-13

刘月桂与段新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原告刘月桂要求被告段新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具备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才能确立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款项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生效,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原告刘月桂所持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向被告交付款项,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从本案欠条形成的过程来看,该欠条系二人在长期保持婚外情的情况下,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形成,原、被告这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原告刘月桂要求被告段新昌偿还借款30000元及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民初字第1566号 2015-07-30

李朝高与张文、安宁程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的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的,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当庭确认其起诉金额均已按照原告计算的总损失的40%进行计算。 针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84283.73元,通过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89721.3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545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安宁程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54500元。 二、残疾赔偿金242686.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所查明的原告李某某为农村来安宁务工的人员,且已经在安宁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所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事故达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78832元。 三、误工费444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8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608元/年÷365天×83天=6732.7元。 四、护理费4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虽然原告方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但根据所查明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行左下肢切除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护理费用按照护理的行业标准计算为83天×100元/天=8300元。 五、交通费1183.6元,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交通费的票据虽均未被本院采信,但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 六、住宿费1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鉴定等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 七、营养费3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记载证实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也需加强营养,故就原告所需的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83天=166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83天×100元=8300元。 九、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0000元。 十、鉴定费1616元,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4350元,扣除未被我院采信的三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790元,原告自行支付32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3250元。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67397.8元,(含岳父高兴明、母亲苏四秀、儿子李文平、女儿李文英、大哥高照林、二哥高柱林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之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有岳父高兴明、母亲苏四秀、儿子李文平、女儿李文英、妻子大哥高照林、妻子二哥高柱林。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苏四秀、儿子李文平及女儿李文英是其法定的被抚养人,应当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岳父高兴明、妻子大哥高照林及妻子二哥高柱林也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岳父及配偶的兄弟姐妹与原告并无法定的扶养和被扶养关系,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原告李某某是入赘到其妻高会林家的,原告对其岳父虽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我国农村一直有无儿户招婿养老的传统习惯,再加之原告提交的由其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妻子的两个哥哥高照林及高柱林均为无劳动生活来源的五保户,因此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原告作为入赘女婿需要抚养岳父及无劳动生活来源的妻子哥哥也是在情理之中,也符合我国农村入赘女婿供养岳父岳母的善良风俗,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包括岳父高兴明、母亲苏四秀、儿子李文平、女儿李文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的标准应当计算为1235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妻子大哥高照林、妻子二哥高柱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考虑上述两人属于国家低保人群,已经有国家给予的相应的低保生活费,因此对于两人的生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共计支持27351.9元。 十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费5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5级伤残,已经主张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对于丧失劳动能力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能从残疾赔偿金中获得弥补,因此不应再重复计算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申请撤回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的撤回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不再计算该2000元的损失。 十四、三期费用23232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且该三期鉴定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还认为三期鉴定所载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分别计算在误工损失、营养费及护理费中,不能单独主张三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33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又根据德林司法鉴定所所做的(2014)肢鉴字第06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1981年出生,现年34岁,计算至75周岁,还需佩戴假肢41年,且鉴定意见载明三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具假肢的价格为20000元,因此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计算为41年÷3×20000元+3780元=275780元。 十六、输血费用6400元,原告陈述该项费用是因住院做手术医院要求向社会购买血而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命令禁止买卖血液及血液制品,只能进行无偿献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我国法律相抵触,故不予支持。 十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所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达五级伤残,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所致,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讲应当明知国家法律是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但原告李某某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最终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721.31元(含被告支付的235221.31元)、残疾赔偿金30618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351.9元)、误工费6732.7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350元(含被告垫付的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780元,共计922327.91元。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张某所驾肇事车辆云*****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为922327.91元-120000元-4350元=797977.91元(不含鉴定费4350元)。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张某系被告安宁程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是在执行职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就剩余损失797977.91元应当由被告安宁程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797977.91元×30%=239393.37元。又因庭审查明被告安宁程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5221.31元及现金10000元,共计245221.31元,因此被告安宁程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安民初字第30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