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保平与江迪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就收到案外人王某1汇入款项25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王某1与其就业务结算后尚欠款项,且公安部门讯问笔录中所承认收到的250000元系其与案外人王某2之间就共同创办的公司租房款及购货款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租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及时归还该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一致,故本院就利息损失酌情以2016年4月5日起算。关于被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6)浙0302民初3552号案件中作出驳回其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且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且具有相同诉讼主体,故被告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再次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直至2015年6月,经刑事判决并生效,期间公安部门亦就涉案250000元租金进行讯问调查,故至原告起诉之日,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02民初8822号 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