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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保平与江迪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就收到案外人王某1汇入款项25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王某1与其就业务结算后尚欠款项,且公安部门讯问笔录中所承认收到的250000元系其与案外人王某2之间就共同创办的公司租房款及购货款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租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及时归还该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一致,故本院就利息损失酌情以2016年4月5日起算。关于被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6)浙0302民初3552号案件中作出驳回其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且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且具有相同诉讼主体,故被告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再次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直至2015年6月,经刑事判决并生效,期间公安部门亦就涉案250000元租金进行讯问调查,故至原告起诉之日,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02民初8822号 2016-11-10

周春阳、周春雨与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吉堂、陈兆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本案中,周春雨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告知周春雨更换办案人,未在三日内针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也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向周春雨告知更换办案人,但该被更换的办案人仍参与了案件的相关审理环节,且部分环节可能影响当事人实质性的诉讼权利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终1458号 2016-05-19

金某与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之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比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应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在婚生子贾某2的抚养问题上双方又以经济困难为由互相推诿,回避自己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缺乏为人父母的担当和责任。孩子是家庭中的重要成员,贾某2尚不满10周岁,正处于幼年成长时期,切实需要得到父母的真心关爱,在父母双方没有一方真心愿意抚养孩子的境况下,如草率判决离婚会对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双方应担负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6917号 2016-12-24

刘某甲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已近三十年,在此期间双方必然共同面对、渡过了生活中的困难、挫折,且双方共同孕育、抚养儿子成年,现原告称彼此间从未有过感情,并非正面自己的选择和积极面对生活的态度。原告自行离家,回避正面解决夫妻关系,现又以无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法院对此任性之举,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对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如今原、被告均已年逾花甲,亦均存在身体不适的状况,双方更应当相互体恤、相互照顾,扶持共渡晚年生活。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3024号 2016-05-06

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胡浩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违背中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中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原审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中,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受方胡浩波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卖人中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双方对逾期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仅围绕供电工程的延期及业主对消防门的变更是否可以中禾公司的免除违约责任,且本案并不属于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原审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不予准许延期举证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据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具有审查权。本案中,中禾公司收到原审举证通知书后,并未说明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具体原因,而仅以需要调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禾公司申请延期的理由不成立系其正当行使审查权,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回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回避主体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原审法院作为机关并非回避的主体。该系列案件中的一位当事人为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并非构成原审法院应予回避的法定理由,中禾公司也未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同事关系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原审法院在中禾公司提出回避申请之后,已将当事人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故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回避的规定。 二、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违背中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案中,中禾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买受方之间就商品房的转让关系而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中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虽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示范文本,但在被中禾公司选择使用后,即成为中禾公司的意思表示,中禾公司对合同文本内容具有选择权与修改权,即使该合同文本中的部分条款不能修改,双方仍可在合同文本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禾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优势方,实际享有比买受方更多的选择决定权利,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上诉提出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全部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供电工程改造造成的办证迟延,中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手续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禾公司建设的资江明珠项目因原有用电线路无法满足该小区住户供电需求,需对供电工程进行改造,而外接电源的供电改造工程,并非由作为开发商的中禾公司能单方决定实施,而是在需电部门中禾公司提出申请,由供电部门审批决定方案后才能施工。中禾公司早在2009年即向供电部门提出了供电改造工程的申请,并为供电工程的改造多次与供电部门协商,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并非消极的有意拖延,该供电改造工程的延迟并非开发商的消极不作为所致,故中禾公司对供电改造工程竣工前,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关于部分业主违约装修致使消防验收不合格,中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中禾公司作为资江明珠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应积极履行义务,依法规范施工,保证各项施工工程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在发现影响消防验收合格因素时,应及时完成消防验收不合格因素的整改。本案中,中禾公司在出售及交付房屋之时,未及时履行对相应户型业主的提示义务,造成部分业主在装修时擅自变更消防门。中禾公司在发现部分业主未规范装修情形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管控、督促整改,直到消防第一次验收,仍未改变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条件,且在资江明珠A、B栋建设工程被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为不合格之后,对违规装修的部分业主的整改督促不力,致使整改期限长达八个多月,故中禾公司对部分业主变更消防门,致使整个工程验收不合格造成办证逾期具有过错,应承担因消防门变更导致验收不合格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中禾公司在资江明珠项目产权登记所需的各项材料齐备之后,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了产权登记,在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审查认为中禾公司的办证申请材料齐全并出具受理申请单后,中禾公司即已履行产权登记义务,对之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办证迟延并无过错,不应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之后的期限承担逾期责任。故中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扣除约定的办证期限(210日)之外的逾期期间的违约责任,即中禾公司应支付胡浩波逾期办证违约金12446.72元(441373元×0.0001元/日×282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56号 2015-10-29

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违背中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中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原审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中,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受方李尧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卖人中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双方对逾期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仅围绕供电工程的延期及业主对消防门的变更是否可以免除中禾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本案并不属于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原审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不予准许延期举证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据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具有审查权。本案中,中禾公司收到原审举证通知书后,并未说明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具体原因,而仅以需要调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禾公司申请延期的理由不成立系其正当行使审查权,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回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回避主体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原审法院作为机关并非回避的主体。该系列案件中的一位当事人为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并非构成原审法院应予回避的法定理由,中禾公司也未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同事关系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原审法院在中禾公司提出回避申请之后,已将当事人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故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回避的规定。 二、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违背中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案中,中禾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买受方之间就商品房的转让关系而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中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虽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示范文本,但在被中禾公司选择使用后,即成为中禾公司的意思表示,中禾公司对合同文本内容具有选择权与修改权,即使该合同文本中的部分条款不能修改,双方仍可在合同文本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禾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优势方,实际享有比买受方更多的选择决定权利,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上诉提出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全部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供电工程改造造成的办证迟延,中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手续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禾公司建设的资江明珠项目因原有用电线路无法满足该小区住户供电需求,需对供电工程进行改造,而外接电源的供电改造工程,并非由作为开发商的中禾公司能单方决定实施,而是在需电部门中禾公司提出申请,由供电部门审批决定方案后才能施工。中禾公司早在2009年即向供电部门提出了供电改造工程的申请,并为供电工程的改造多次与供电部门协商,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并非消极的有意拖延,该供电改造工程的延迟并非开发商的消极不作为所致,故中禾公司对供电改造工程竣工前,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关于部分业主违约装修致使消防验收不合格,中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中禾公司作为资江明珠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应积极履行义务,依法规范施工,保证各项施工工程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在发现影响消防验收合格因素时,应及时完成消防验收不合格因素的整改。本案中,中禾公司在出售及交付房屋之时,未及时履行对相应户型业主的提示义务,造成部分业主在装修时擅自变更消防门。中禾公司在发现部分业主未规范装修情形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管控、督促整改,直到消防第一次验收,仍未改变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条件,且在资江明珠A、B栋建设工程被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为不合格之后,对违规装修的部分业主的整改督促不力,致使整改期限长达八个多月,故中禾公司对部分业主变更消防门,致使整个工程验收不合格造成办证逾期具有过错,应承担因消防门变更导致验收不合格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中禾公司在资江明珠项目产权登记所需的各项材料齐备之后,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了产权登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审查认为中禾公司的办证申请材料齐全并出具受理申请单后,中禾公司即已履行产权登记义务,对之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办证迟延并无过错,不应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之后的期限承担逾期责任。故中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扣除约定的办证期限(270日)之外的逾期期间的违约责任,即中禾公司应支付李尧逾期办证违约金9013.87元(406030元×0.0001元/日×222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67号 2015-10-29

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与符桂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违背中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中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原审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中,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受方彭跃林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卖人中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双方对逾期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仅围绕供电工程的延期及业主对消防门的变更是否可以免除中禾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本案并不属于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原审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不予准许延期举证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据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具有审查权。本案中,中禾公司收到原审举证通知书后,并未说明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具体原因,而仅以需要调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禾公司申请延期的理由不成立系其正当行使审查权,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回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回避主体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原审法院作为机关并非回避的主体。该系列案件中的一位当事人为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并非构成原审法院应予回避的法定理由,中禾公司也未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同事关系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原审法院在中禾公司提出回避申请之后,已将当事人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故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回避的规定。 二、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违背中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案中,中禾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买受方之间就商品房的转让关系而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中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虽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示范文本,但在被中禾公司选择使用后,即成为中禾公司的意思表示,中禾公司对合同文本内容具有选择权与修改权,即使该合同文本中的部分条款不能修改,双方仍可在合同文本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禾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优势方,实际享有比买受方更多的选择决定权利,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上诉提出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全部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供电工程改造造成的办证迟延,中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九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手续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禾公司建设的资江明珠项目因原有用电线路无法满足该小区住户供电需求,需对供电工程进行改造,而外接电源的供电改造工程,并非由作为开发商的中禾公司能单方决定实施,而是在需电部门中禾公司提出申请后,由供电部门审批决定方案后才能施工。中禾公司早在2009年即向供电部门提出了供电改造工程的申请,并为供电工程的改造多次与供电部门协商,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非消级的有意拖延,该供电改造工程的延迟并非开发商的消积不作为所致,故中禾公司对供电改造工程竣工前,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关于符桂华违约装修的问题。符桂华在对其购买的B栋704号房屋进行装修时,超出室内装修范围,占用公共空间,变更消防门,不仅影响相邻住户的采光、通风,还影响消防安全,是造成资江明珠B栋建设工程第一次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因素之一,中禾公司在符桂华对影响消防验收的设施整改完毕之前,对其不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另中禾公司在消防验收合格之后,及时向房产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了产权登记申请,现部分业主的产权已登记,本案逾期产权登记并非中禾公司的责任造成,故中禾公司对符桂华不承担逾期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69号 2015-10-29

赵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801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生效的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件判决及原告与被告、邹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能认定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在夫妻关系已处于不和状态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801号房屋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售给了邹军。后虽经原告诉讼被告与邹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但已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鉴于以上情况并根据该房屋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得55%和45%的份额,并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07965元。被告辩称的涉及本案的管辖权内容,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已生效,至于主审法官回避事项本院也已依法作出相关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西民初字第87号 2015-08-14

原庆现与原庆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庆现主张其与原庆根存在土地转包关系,但原庆根并不认可。原庆现原审提供的证据之字据载明的内容为以前地款全清收玉米到期,未写明涉案的款项的原因,仅凭该字据和原庆现原审提供的收到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转包关系,而且原庆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庆现上诉主张的原审认定证据与事实错误,原审偏袒原庆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中,原庆现主张的应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以上事项,而且原庆现没有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故原庆现主张的应当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争议两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数额及相关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15号 2015-10-28

上诉人赵晓芬与被上诉人杜海龙、郭云旭,原审被告毛艳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及上诉人赵晓芬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系其房屋漏水并导致郭云旭房屋受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请求,经审查,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2014)庆西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认定由于赵晓芬门面商铺内置水表漏水导致郭云旭的门面商铺部分地基下陷、双方相邻墙体大面积裂缝的事实,该判决作出后赵晓芬及郭云旭均未提起上诉,并已执行。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郭云旭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案原审判决以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及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及义务,上诉人赵晓芬并未向法庭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审判人员与被上诉人郭云旭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本案认定事实及判处结果均无不当;其认为审判人员未到现场勘查亦属程序违法,但是否到现场勘查是审判人员依案情实际决定,不是必经程序,且在(2014)庆西民初字第1044号案件中已经经专业机构鉴定,故现场勘验非必经程序,故上诉人赵晓芬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赵晓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其房屋漏水导致与其相邻的郭云旭房屋受损,进而导致杜海龙不能正常营业,赵晓芬对造成的杜海龙营业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参照餐饮行业20%纯利润标准,酌情按每天300元认定杜海龙营业损失基本适当,亦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322号 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