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吉鑫贸易公司诉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土资源局、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吉鑫贸易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原告吉鑫贸易公司系由原吉鑫实业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其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依照以上规定,珲春合作区管委会作为《土地置换协议》的签订方,是适格被告;而珲春合作区国土局相当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又因收回诉争土地的行政行为是珲春合作区国土局作出的,故珲春合作区国土局亦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吉鑫贸易公司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原告吉鑫贸易公司经合法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珲春合作区国土局无偿收回并另行出让给他人,后经延边州政府复议将珲春合作区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予以撤销,珲春合作区国土局无偿收回土地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珲春合作区国土局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等行政赔偿责任。在珲春合作区国土局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吉鑫贸易公司已先行向被告申请赔偿。珲春合作区管委会与吉鑫贸易公司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性质上属于履行赔偿义务的协议书。珲春合作区管委会对其工作部门的违法行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赔偿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珲春合作区国土局的赔偿责任。珲春合作区管委会与原告吉鑫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就协议的履行问题始终处于协商沟通状态,原告吉鑫贸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依法主张权利,至原告吉鑫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能认定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四、原告吉鑫贸易公司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珲春合作区国土局违法收回,原告吉鑫贸易公司与珲春合作区管委会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后,尽管珲春合作区国土局与珲春合作区管委会主张,因原告吉鑫贸易公司不能提供配套项目导致其不能取得出让地的使用权,但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支付赔偿金等多种方式。在不能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珲春合作区国土局对其先前的违法侵权行为承担其他形式的国家赔偿责任。原告吉鑫贸易公司请求珲春合作区国土局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原告吉鑫贸易公司与珲春合作区管委会就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一直未能得到实际履行,目前也无法实际履行。因本案中珲春合作区国土局针对吉鑫贸易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未免除,故在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吉鑫贸易公司要求解除赔偿协议,并判决被告承担其他方式的赔偿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吉鑫贸易公司解除赔偿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赔偿金的计算
依照法律规定,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违法侵权行为发生时财产的价值等实际损失计算。在本案审理中,因对原告吉鑫贸易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违法收回时的价值不具备通过评估鉴定方式查明的条件,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原告吉鑫贸易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升值因素等,综合考量,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包括:
1.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因原告于1993年4月24日取得土地,于2002年8月1日被正式注销土地,土地被注销后原告并未继续使用土地,故原告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约为9年零3个月。该9年零3个月对应的土地出让金价值应该予以扣除。即原告应得的土地出让金应为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按照已经实际使用年限占出让年限的比例予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即:(144000元÷50年)×(50年-9.25年)=2880元/年×40.75年=117360元。
2.已经支付的配套费用100万元;
3.已经支付的办证费用29250元;
4.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共计1146610元的利息损失。结合案情,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8月1日被告违法收回土地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本诉的前一天2016年10月12日为止,利息总额为423414.49元(具体计算情况见附件2)。
上述赔偿金额总计为1570024.4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判如下
(2016)吉24行初54号 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