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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阿兰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检查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温州交警支队聘用的协警张增文在交通行政检查中手持木棒拦截第三人李学根驾驶的摩托车,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关于“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的规定,构成违法。因该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王阿兰受伤,造成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不存在违法,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驾驶车辆调头逃避检查,且在协警上前拦截的情况下,减速然后又加速并左右打方向行驶以继续逃避拦截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对造成原告损失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并结合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上述直接损失2529005.09元的1/3,即843001.7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2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593001.70元。在本案中,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因此本案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三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温鹿行赔重字第1号 2015-03-10

王泽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泽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职责,履行法定国家赔偿义务”,由于“行政管辖职责与国家赔偿义务”的范围较为宽泛,不符合“具体”的要求。一审法院已向刘开珍进行法律释明,在王泽波明确拒绝修改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泽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最高法行申4321号 2016-12-14

虶敏与宣威市公安局、宣威市看守所行政赔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公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依法对被羁押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的机关。本案中,宣威市看守所对陶敏进行看管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陶敏在被宣威市看守所依法关押期间,被同监室未成年人犯殴打致伤,他人的殴打是导致原告陶敏受到伤害的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实施伤害行为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发生殴打过程中,宣威市看守所监控、巡视值班人员未严格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对原告陶敏的伤害行为,但殴打在短时间内结束,伤害后果已经形成,宣威市看守所的监管不及时,只是导致原告的损伤结果扩大的原因,而不是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宣威市看守所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陶敏受到伤害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以及被告宣威市看守所在原告损伤结果扩大中的监管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宣威市看守所应承担30%的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宣威市看守所不具备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主管单位即被告宣威市公安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规定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陶敏此次损伤产生的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原告陶敏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应当按八倍计算,2012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769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74152元。 2、医疗费为127921.01元,依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 3、后期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住院10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 5、关于交通、食宿费,原告提交的交通、食宿费依据虽然形式上不能确认与案件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客观上原告确实需要交通、住宿,对其提交依据证实的交通、住宿费4054.5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误工费,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769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365天,可以计算为误工日期,误工费认定为46769元。 7、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认定为19220.14元。 8、关于营养费,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元。 9、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收据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607116.65元,被告宣威市公安局应承担30%,即182135元,但宣威市公安局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各种费用164808.61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给付173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81行初1号 2016-05-18

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刘勇刚、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刘勇刚、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如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乙方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勇刚认为上诉人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此次抵押借款过程中,办理了假的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骗取其借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将上诉人一并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违法造成的国家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在管辖异议的程序审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赣立终字第93号 2015-08-07

刘劭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劭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职责,履行法定国家赔偿义务”,由于“行政管辖职责与国家赔偿义务”的范围较为宽泛,不符合“具体”的要求。一审法院已向刘劭立进行法律释明,在刘劭立明确拒绝修改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劭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最高法行申4074号 2016-12-05

范光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范光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职责,履行法定国家赔偿义务”,由于“行政管辖职责与国家赔偿义务”的范围较为宽泛,不符合“具体”的要求。一审法院已向范光友进行法律释明,在范光友明确拒绝修改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范光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最高法行申3653号 2016-12-05

刘成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成宜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职责,履行法定国家赔偿义务”,由于“行政管辖职责与国家赔偿义务”的范围较为宽泛,不符合“具体”的要求。一审法院已向刘成宜进行法律释明,在刘成宜明确拒绝修改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成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最高法行申3664号 2016-11-18

珲春市吉鑫贸易公司诉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土资源局、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吉鑫贸易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原告吉鑫贸易公司系由原吉鑫实业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其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依照以上规定,珲春合作区管委会作为《土地置换协议》的签订方,是适格被告;而珲春合作区国土局相当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又因收回诉争土地的行政行为是珲春合作区国土局作出的,故珲春合作区国土局亦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吉鑫贸易公司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原告吉鑫贸易公司经合法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珲春合作区国土局无偿收回并另行出让给他人,后经延边州政府复议将珲春合作区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予以撤销,珲春合作区国土局无偿收回土地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珲春合作区国土局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等行政赔偿责任。在珲春合作区国土局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吉鑫贸易公司已先行向被告申请赔偿。珲春合作区管委会与吉鑫贸易公司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性质上属于履行赔偿义务的协议书。珲春合作区管委会对其工作部门的违法行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赔偿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珲春合作区国土局的赔偿责任。珲春合作区管委会与原告吉鑫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就协议的履行问题始终处于协商沟通状态,原告吉鑫贸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依法主张权利,至原告吉鑫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能认定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四、原告吉鑫贸易公司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珲春合作区国土局违法收回,原告吉鑫贸易公司与珲春合作区管委会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后,尽管珲春合作区国土局与珲春合作区管委会主张,因原告吉鑫贸易公司不能提供配套项目导致其不能取得出让地的使用权,但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支付赔偿金等多种方式。在不能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珲春合作区国土局对其先前的违法侵权行为承担其他形式的国家赔偿责任。原告吉鑫贸易公司请求珲春合作区国土局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原告吉鑫贸易公司与珲春合作区管委会就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一直未能得到实际履行,目前也无法实际履行。因本案中珲春合作区国土局针对吉鑫贸易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未免除,故在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吉鑫贸易公司要求解除赔偿协议,并判决被告承担其他方式的赔偿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吉鑫贸易公司解除赔偿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赔偿金的计算 依照法律规定,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违法侵权行为发生时财产的价值等实际损失计算。在本案审理中,因对原告吉鑫贸易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违法收回时的价值不具备通过评估鉴定方式查明的条件,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原告吉鑫贸易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升值因素等,综合考量,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包括: 1.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因原告于1993年4月24日取得土地,于2002年8月1日被正式注销土地,土地被注销后原告并未继续使用土地,故原告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约为9年零3个月。该9年零3个月对应的土地出让金价值应该予以扣除。即原告应得的土地出让金应为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按照已经实际使用年限占出让年限的比例予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即:(144000元÷50年)×(50年-9.25年)=2880元/年×40.75年=117360元。 2.已经支付的配套费用100万元; 3.已经支付的办证费用29250元; 4.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共计1146610元的利息损失。结合案情,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8月1日被告违法收回土地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本诉的前一天2016年10月12日为止,利息总额为423414.49元(具体计算情况见附件2)。 上述赔偿金额总计为1570024.4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判如下

(2016)吉24行初54号 2017-08-21

廘忠响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作出的(1997)宿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付忠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宿县分院撤回对付忠响的起诉,撤诉后并未在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情形。付忠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按照上述规定,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即意味着针对犯罪嫌疑人此次刑事追诉的过程已经结束。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经过重新侦查发现了该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收集、调取了新的证据后重新起诉的,应视为另一次刑事追诉活动。本案中,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对付忠响前一阶段的追诉程序已经完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应对这一阶段(即付忠响自199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至1998年7月14日向其送达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付忠响被羁押的期间承担赔偿责任。因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重新启动侦查等程序,并再次提起公诉,应视为新的追诉程序。对该次起诉,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未予受理,不应承担该阶段的国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付忠响于1994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放火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7月14日向其送达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羁押行为一直持续,该阶段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396天。本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因此,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因当时没有规定,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付忠响应取得赔偿的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139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2017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本院应支付忠响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61410.44元(258.89元×1396日=361410.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付忠响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对其身心、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精神受到损害,应当为付忠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皖13法赔1号 2017-09-30

䅳乃亮、关璐予、张秋菊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共存在四个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赔偿款能否抵顶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3、关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确定关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飞于2012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提出赔偿请求,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对该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关飞于同年3月22日首次向法院起诉,其首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虽本案历经几次诉讼及当事人撤诉,但撤诉行为均非出于放弃行使权利或赔偿问题已经实体解决,故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此次起诉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关于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赔偿款能否抵顶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可见,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的法定责任。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在依职权办理关飞殴打他人案件时,对关飞进行刑讯逼供并造成其身体伤害并致其精神疾病,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对关飞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在杨某某刑讯逼供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家属向关飞家属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以取得关飞家属对杨某某的谅解,但此行为系杨某某家属的个人行为,其支付的目的系取得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谅解,故该笔款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作为侵权公职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关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项系针对造成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关飞即属于此种情形,该项中并未列举误工费一项,故关飞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本案中并无对关飞劳动能力全部丧失的相关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关飞的死亡原因是重症急性胰腺炎呼吸循环衰竭,而该死亡原因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飞在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殴打后出现精神异常,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评定结果为精神类二级,其后关飞多次住院治疗,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甚至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虽鉴定部门对关飞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但鉴于关飞的精神状况及其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酌情确定按国家上一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辽01行赔终1号 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