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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美连与刘厚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支付价款向被告购买房屋,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是涉案土地必需为国有土地。尽管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规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机构为镇规划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且对土地属性的确定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属性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对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未完成,现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生效证明的前提下提出基于合同成立生效而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提供的西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抛开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现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民初196号 2016-04-13

冯强与上海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即《长峰大厦办公楼拍卖特别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首先,根据双方约定,若拍卖标的房地产本次交易过户及房地产转移登记以补缴土地出让金为前置条件的,或应由标的转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由标的转让人承担存量房补地价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补缴土地出让金)。其次,根据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包括房屋及土地,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资产拍卖,原告受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第三,被告在拍卖时出示的登记日为2012年11月2日的房产证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记载为“出让”,在房屋类型登记为“办公楼”,虽然涉讼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并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讼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有偿取得,原告受让后不存在补交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风险。虽然合同补充条款中就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出相关说明,但并不能就此排除原告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结合交易习惯,被告作为出卖方,应负有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保持为出让状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发生争议后,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并未完成,被告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办理交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已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产权过户,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期间,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发生争议,以致交易中断。鉴于合同补充条款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作出了有别于一般交易的说明,双方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产生分歧。现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过户及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299号 2016-12-30

李刚与本溪市明山高新精细化工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金是否属于税费范畴的问题,虽然展开了激烈的争辩,且都提供了有利于己的官方文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双方提供的官方文件难分高下、且无权威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按照文字表面的基本含义来加以确定方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既然合同中明确写的是土地出让金,若突破顾名思义的文字规则擅自将其理解为税费,显然难以服众。土地出让金究竟应由哪方承担?才是解决本案最关键的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虽有约定,但约定不十分明确,导致双方分歧巨大,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高新化工厂收到全款后,应积极配合李刚到产权处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的各种税费均由高新化工厂承担。从中不难看出,该条文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已经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文却令双方产生以下两种理解:1、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化工厂承担;2、在产权处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化工厂承担。合同条文若不能给人以一致的理解和判断,令人产生不同的结论,则足以说明该合同条文约定不明确。无论法院单纯采信哪一方的观点都会令对方产生法院偏袒、断案不公的内心确认。对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即若合同双方不能用协议补充的方式解决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则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而本案中,双方对此争议巨大,不能靠协议补充的方式加以解决,依靠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判断规则,也都没法对约定不明确的争议得出一致的判断,只能依靠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加以解决。另外,双方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期间签订的“土地转让税费承担协议”,虽然对税款、税费的分担作出了约定,但没有对土地出让金进行约定,也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确定的规则加以解决。而土地出让金方面的交易习惯是买方承担土地出让金,况且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出让金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作为买方的李刚处于土地使用者的法律地位,显然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理应由李刚承担。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李刚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民终890号 2016-07-26

周国新与刘厚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支付价款向被告购买房屋,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是涉案土地必需为国有土地。尽管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规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机构为镇规划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且对土地属性的确定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属性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对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未完成,现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生效证明的前提下提出基于合同成立生效而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提供的西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抛开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现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民初199号 2016-04-13

丘若程与刘厚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支付价款向被告购买房屋,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是涉案土地必需为国有土地。尽管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规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机构为镇规划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且对土地属性的确定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属性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对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未完成,现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生效证明的前提下提出基于合同成立生效而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提供的西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抛开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现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民初200号 2016-04-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陆天龙、杨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之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陆天龙于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86451.98元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及清偿债务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陆天龙、杨扬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南路东兴北巷47号房地产300000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因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地,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柘民初字第289号 2015-06-10

冯强与上海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即《长峰大厦办公楼拍卖特别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首先,根据双方约定,若拍卖标的房地产本次交易过户及房地产转移登记以补缴土地出让金为前置条件的,或应由标的转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由标的转让人承担存量房补地价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补缴土地出让金)。其次,根据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包括房屋及土地,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资产拍卖,原告受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第三,被告在拍卖时出示的登记日为2012年11月2日的房产证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记载为“出让”,在房屋类型登记为“办公楼”,虽然涉讼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并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讼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有偿取得,原告受让后不存在补交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风险。虽然合同补充条款中就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出相关说明,但并不能就此排除原告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结合交易习惯,被告作为出卖方,应负有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保持为出让状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发生争议后,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并未完成,被告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办理交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已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产权过户,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期间,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发生争议,以致交易中断。鉴于合同补充条款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作出了有别于一般交易的说明,双方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产生分歧。现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过户及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292号 2016-12-30

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四川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缴纳出让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缴款时间内未及时缴纳出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出让金702.0481元和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11月22日起,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显示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利息系原、被告在合同双方约定,滞纳金则是对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罚性措施,被告要求依法予以减少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滞纳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支款时间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苍溪民初字第1555号 2015-08-19

查玉鉴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欠缺任何一个有效要件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构成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合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四是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代表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合同是以纸质形式签订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关系,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拆迁地段的用途,上诉人也称签订协议时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内容都没有明确拆迁地段用途,故上诉人以拆迁地段未按照发改委批复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来推定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并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能成立。况且,涉案地段土地使用权出让系由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申报、经原姜堰市市政府审批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若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用途约定,涉案地段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系政府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属本案理涉范围。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安置房交付评估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签定,《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形式和内容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或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或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28号 2015-09-15

原告王运才诉被告平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计生委并非土地的出让方,也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者,不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原告王运才不得向计生委主张实现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计生委的诉讼请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根据该解释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国土资源局系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一并交付原告王运才地上附着物的面积为1888.7平方米。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故国土资源局转让计生委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附着物也应当一并处分。因此本院对土资源局所称自己只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出售国有土地之上房产的辩称不予支持。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原告王运才地上附着物的面积为1888.7平方米,其实际交付面积为1637.2平方米,基于该事实,原告国土资源局实际多收取原告251.5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款,同时造成原告直接利益的损失,原告国土资源局多收取原告251.5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原告王运才。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方式为(成交价1765376元-土地评估价301576元)÷1888.7㎡×251.5㎡=194920.16元,其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契税88000元的7%,该契税未向二被告缴纳,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二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00643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