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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女儿吴某乙,吴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征询了吴某乙的意见,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吴某甲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对于吴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在调解时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婚后购置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岭头村岭头三巷的面积为178.05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2012)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请求处分该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已被本院查封,故本案对该宅基地不予处理,原、被告对该宅基地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彼此所称的债务及举证的债务证据均予以否认,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如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各自外出做生意及打工,有经济收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2016-04-13

金华美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房款5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0元,鉴于本案中房产已交付,原告虽列举其损失额,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请求,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调整,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东民初字第1537号 2016-02-04

高某甲与高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高某乙系胞兄弟,且相邻居住,应和睦相处,处理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高某甲与高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高某甲要求确认3孔窑洞、护庄地、院子及碾麦场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高某乙停止在碾麦场及护庄地修路并恢复原状,因不能确定该碾麦场及护庄地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甲诉请修复其(苹果园墙)长约46米的墙基;赔偿原告麦草及三根木檩损失计16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甲要求确认3孔窑洞、护庄地、院子及碾麦场的使用权属于其所有,要求高某乙停止在碾麦场及护庄地修路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未经乡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修复46米墙基、赔偿经济损失165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4民初1326号 2016-12-19

王会金与李朝西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占有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除国家所有之外的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组织有权分配其所有的土地。本案中,果元乡星星村一组将案涉0.1亩土地分配给王会金使用,并得到星星村委会、果元乡政府的认可,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管理土地的行为,本院无权干涉。如李朝西认为土地分配不合法,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本院为了维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民集体土地的管理权,保护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5民初1089号 2016-06-29

诉赵某某于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781民初4862号 2016-12-13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古卫、张旭、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卫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古敬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古卫、古敬签订的二份《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卫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古卫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古卫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被告古卫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的贷款在起诉之日立即到期;被告古卫与被告张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明其知晓该债务,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卫、张旭偿还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78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圆木多片锯、框锯等59台机器设备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古卫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古敬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申请的10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3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海权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单位所有经营收入和有权支配的账户资金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的100万元和13万元共计11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古敬、黄海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敬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3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权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1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承担的其余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古卫、张旭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3民初496号 2016-07-12

李统仁与李田民、李俊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民事主体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多种方式。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后门被被告封堵,被告是否应当排除妨碍;二、被告拆除原告建造的围墙及防盗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地下室与被告李田明所有的房屋相邻,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从门面房后门使用地下室时,前天井(混凝土阶梯)系历史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被告不得堵塞,被告的封堵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从后门通行并使用地下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堵门面房的铁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利设立依法适用登记制度。原告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得了前天井的使用权,故在前天井上修建围墙、防盗栏,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前天井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在前天井的所有修建亦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行为虽未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基于购房协议使用前天井应属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关系中的合理通行、采光等相邻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围墙及防盗栏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田民辩称涉案的前天井所辖土地属其自留地,应当归其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2707号 2016-07-12

邵建秋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尚欠的购铺款215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退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商铺款银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03民初171号 2016-03-23

郑达兴与张灼俤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郑达兴提出其建安置房的宅基地是征用单位安排的,建房用地的规划审批手续是由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的,其建安置房合法,应支持其请求。但郑达兴、张灼俤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其建房行为也没有经过合法审批。郑达兴要求张灼俤返还讼争房产,没有物权依据,故对郑达兴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达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7民申32号 2016-05-18

葛兴文与于文涛、冯秀娟、车成玉、韩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车成玉在冯秀娟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文涛在执行程序中已偿还冯秀娟3万元,车成玉对剩余借款3万元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再审判决维持2014宾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决车成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韩凤英与车成玉系夫妻关系,其于事后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对该笔借款的认可,亦应对上述尚欠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文涛虽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但冯秀娟在与于文涛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同意放弃对于文涛主张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于文涛不再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葛兴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应对车成玉与韩凤英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冯秀娟主张借款发生时即2012年11月24日至借款给付日止的利息,且于文涛于2015年1月6日还款3万元,借款本金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利息予以调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车成玉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向冯秀娟借款,其借款行为存在欺诈,冯秀娟可以主张撤销,但其未主张,双方借款行为有效。葛兴文在“担保人”处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行为亦有效成立。车玉成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为借款担保,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葛兴文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民终282号 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