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应否退还的问题。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提交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履约保证金,虽未约定该保证金在何种情况下退还或不予退还,但从该保证金的性质、双方设立履约担保金条款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因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损失承担来看,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全面完成招标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且应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保证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自认2009年年底前后终止施工、退出工地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量,表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完整施工。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终止施工后,双方均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分割确认和质量验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36万立方米土石方的开挖和回填施工任务,且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亦未提供其具有终止履行合同的充足证据,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签订的合同,已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
(二)关于工程量是否作变更及应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1、工程量是否作变更的问题。
从涉案工程监理方的监理日志即《湖北星丰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进度表(3月)》来看,涉案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日期是2009年3月6日。同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关于石方变更的报告》,认为根据现场机械开挖以及石方爆破前的钻孔、布眼情况,其中发现岩石类别已超出次坚石范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符,要求依据《合同书》第五条工程变更内容,申请增加工程量清单中岩石类别变更(其实际变更情况及结算工程量以工程监理,甲乙双方现场认定为准)。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特请监理公司和业主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答复。3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答复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提出的变更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暂不予考虑。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工程联系函》中第二点意见“有关岩石类别的鉴定请监理单位和指挥部尽快给予答复。鉴于以上两点我方决定即日停工”。4月11日《工程联系函》第五点“石方区域已全部进行爆破,已具备取样条件,请迅速组织三方进行取样送检。鉴于以上原因,项目部目前无法进行组织施工,需要等待以上问题整改完毕方可施工”。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关于鄂城政函(2009)48号函的回复》第二点“尽快确定变更工程量和价款,不可能待施工完毕后解决”。7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回函表示“《星丰项目变更材料》收悉,恢复施工、上足机械”,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致业主、监理单位联系函》:“我方自2009年3月19日提出申请变更至今仍没有落实”。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委托书》:“应贵方邀请,我公司副总工程师张家才同志前往湖北星丰土地平整项目全面负责工程变更洽谈”等,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自2009年3月19日提出变更请求未取得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同意就停止施工,而且其工程联系函亦一直在表明“先变更后施工”的观点。直到2009年9月中旬双方还在谈石方量变更的问题,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仍在坚持必须先取得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对普坚石的石方量和计算价格等问题的书面变更意见后才开始对普坚石进行施工的原则。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工程变更情形:“超出工程量清单范围,即普坚石(花岗岩)超过次坚石(70万立方米)的20%,甲方应作工程量变更,据实结算;若低于次坚石(70万立方米)的20%部分将据实减少工程总造价。岩石类别及总量的确定由工程监理、甲乙双方现场认定,并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应当完成工程量清单范围72万立方米次坚石和约定的14万立方米普坚石,但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既未提供此后双方对普坚石施工变更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三方对普坚石实际施工量现场确认的证据,而且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提交接手施工后完成的工程量与支出的工程款这组证据来看,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完成的石方量比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完成石方量多的证据优势较为明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工程量作变更。
2、关于应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诉讼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曾提出申请对整个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既未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不同意对整个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综合双方对工程量完成情况的证据,结合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提供并整理的整个工程阶段性爆炸物品使用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未完成对整个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因而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签订有《湖北星丰金属资源有限公司项目场地平整合同书》便享有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1日工程联系函中注明完成石方量48.6万立方米,虽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函上签名盖章,但未签署意见,仅能证明监理单位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函而并不构成对函件内容的承认。同时,该工程联系函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委托的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分析测试中心8月20日出具的普坚石含量补充报告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石方量。故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申请对整个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50天完成工程,亦不存在合同约定四种同意延期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延误的工期从2009年5月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24日,共204天,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应当承担604.8万元迟延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书面确认同意延期的证据,但是从双方同期往来的工程联系函来看,导致延误工期有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提供施工作业面不及时、工地周边村民进场阻扰施工、双方反复交涉工程岩石类别鉴定、普坚石方量的变更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停工等原因,而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及监理单位在往来工程联系函中亦认可前述原因,表明工期延误并非完全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单方造成。尤其是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进场组织施工到整个工程完工历时两年时间来看,50天工期亦不足以完成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综合前述原因,本案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无法确定因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原因导致的延误工期的实际天数,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请求从2009年5月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24日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主张的直接损失、财产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
1、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请求返还多领取的合同工程款。
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进场施工5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应预付工程款100万元,此后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形象进度由监理工程师现场测量确定并提交付款依据,并经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与监理部门共同确认,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需得到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确认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才予以支付款项。故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2、关于工期延误期间土地成本摊销及土地使用税损失的问题。
因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且双方对于各自原因导致的实际延误时间无法准确区分,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起算时间不明确,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提供的黄冈信源咨询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对工期延误期间土地成本摊销及土地使用税损失的计算亦缺乏依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爆破震动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问题。
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与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和该所对涉案工程施工范围附近村民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周边村民房屋损害发生在施工期间。而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7月11日发出鄂城政函(2009)50号《关于要求明确答复在限期内能否完成合同义务的函》,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提出的四个问题回复的第三点中指出:“贵方认为周边群众扯皮阻碍施工,我方已查明群众阻碍施工的原因系施工方安全生产及爆破安全的问题所引发,与我方没有关系”和8月2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加强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的函》:“贵部提供的《星丰场地平整项目施工组织方案》收悉。方案第六部分第1条中提出的在爆破施工中我方难以承担正常爆破振动波所产生的各种安全事故和经济责任的观点,不具备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同。违反规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贵部应严格遵守爆破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爆破”等其他往来函件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当时已经知晓因施工爆破震动造成民房损害的可能性、原因力等,但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损失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的施工造成,双方并未对损失进行确认。故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爆破施工震动原因造成,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承担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签订的《湖北星丰金属资源有限公司项目场地平整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对其各自的诉讼主张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辩称该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徐少兵完成前期的施工,无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 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