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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世武与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经营回报收益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底和2016年4月底到期的经营回报收益。关于经营回报收益的数额,虽原告主张按照购房款加升值基数5%的比例支付,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其近期向原告支付的标准支付;结合合同中已约定由委托方即原告对所获收益承担纳税义务,故因土地政策变化增加的土地使用税税额44.01元应由原告承担,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底和2016年4月底到期的经营回报收益7340.99元=3692.50元/期×2期-44.01元。 二、关于是否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商铺乃虚拟分割形成,与传统的独立商铺有明显区别,虚拟分割的商铺应遵守统一经营模式的共同经营规则,而统一经营管理模式具有完整性,商铺的功能和价值无法通过单个小商铺独立实现,原告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权利的行使,受到其他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若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任由单个业主请求分割,势必导致物业整体的效用无法发挥,不利于市场的持续经营。各业主需就市场的经营业态等问题协商一致后方能独立分割使用商铺。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其他业主已形成整体意志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83民初4028号 2016-08-10

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森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天露公司与被上诉人森力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成玉彪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租赁房屋;二、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房屋租金173217.53元、土地使用税43939.78元及利息损失21715.73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天露公司与成玉彪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中包含资产转让、人员安置、知识产权转让、房屋租赁等多重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资产买卖合同约定成玉彪须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成立新公司,成玉彪、成壵、戚安利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被上诉人,成玉彪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资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主体及实际履行主体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资产买卖合同中包含的多重法律关系形成一个整体,应综合考虑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上诉人在建材项目连年亏损的情况下,为扭转亏损局面与成玉彪签订资产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租赁房屋经营建材项目,实现盈利,同时需保障被安置员工的工资发放及福利待遇。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资产移交、安置原有员工、租赁房屋交付等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但并不导致资产买卖合同的整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已按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给付租金,且资产买卖合同包含的多重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单纯解除其中的某一个法律关系会导致合同整体利益失衡,故上诉人要求解除资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返还租赁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成玉彪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新公司成立之日(被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起,第一年免费,以后每年向上诉人给付租金200000元,先付后用,还需承担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应按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关于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反映2013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租赁房屋应交纳的暖气费为95549.98元,石河子市暖气费收费单价为20.5元/平方米,由此计算被上诉人租赁房屋面积为5483.5平方米,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014年、2014年至2015年两个采暖期被上诉人公司暖气费明细表两张与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数额一致,且两张明细表上的建筑面积也与依据暖气费计算的面积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暖气费明细表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认可2014年至2015年暖气费明细表中西办公楼78平方米不在资产买卖合同的租赁房屋内,故该面积应从租赁房屋面积中扣减,经扣减被上诉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实际租赁房屋面积为5405.5平方米(5483.5平方米-78平方米);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塑料承建工房905.36平方米和女工更衣室15平方米,故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实际租赁房屋面积为4485.14平方米(5405.5平方米-920.36平方米);结合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房屋租金为172851.12元(200000元-200000元÷5405.5平方米÷365天×920.36平方米×291天(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减少租金,其在原审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土地使用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同意被上诉人租赁房屋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土地使用税按上诉人全年已交土地使用税105964.84元的三分之一计算,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土地使用税35286.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交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迟延交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9700.18元(173217.53元×5.60%×1年);因资产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土地使用税的给付期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土地使用税的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15号 2015-11-19

张基红、郭建清等与于新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新华是否构成违约。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合同,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依约完全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鑫桥公司在2012年以前应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土地使用税等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张基红、郭建清、岳长青缴纳。在本案中,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缴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税,说明其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于新华以此作为己方延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于新华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基红、郭建清、岳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民终2102号 2016-12-28

汤月清、梁迪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汤月清、梁迪伟能否以邓海潮存在延迟缴纳土地使用税和租赁税为由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二、汤月清、梁迪伟应否返还有关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邓海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汤月清、梁迪伟主张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是邓海潮延迟缴纳相关税费。本院认为,认定邓海潮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延迟缴纳相关税费,应通过审查该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认定。虽然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关税费由邓海潮承担,但对于相关税费缴纳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从邓海潮提供汤月清出具收取其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的收据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缴纳税金的方式为邓海潮向汤月清支付应缴纳的税费,再由汤月清、梁迪伟作为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缴纳。该履行方式明显与汤月清、梁迪伟有关,应由邓海潮自行向税务部门代缴税款的主张不符。虽然汤月清上诉认为之后缴纳税费的方式已改为由邓海潮自行缴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汤月清、梁迪伟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未按时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土地的相关税金,责任在于汤月清、梁迪伟。由于邓海潮与汤月清、梁迪伟已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邓海潮也已将涉案厂房交回汤月清、梁迪伟,且邓海潮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部门交清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租赁税,以及于2015年8月20日向供电部门缴清租赁期间的电费,故邓海潮主张返还保证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汤月清、梁迪伟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海潮违约的情况下,以邓海潮延迟缴纳税费为由主张不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邓海潮代汤月清、梁迪伟支付合同期外的土地使用税7554.17元,汤月清、梁迪伟理应返还。原审法院判令汤月清、梁迪伟应返还邓海潮代缴税费7554.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如前所述,汤月清、梁迪伟未按时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土地的相关税金而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应由汤月清、梁迪伟承担。邓海潮主张要求汤月清、梁迪伟返还因延迟缴纳税费的滞纳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者,汤月清在2011年11月25日收取邓海潮26400元作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但汤月清、梁迪伟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完税证明只是期间为一年的纳税情况,与邓海潮已交付两年的税费不相符,且其提供的完税证明并不能反驳邓海潮已就涉案土地缴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的事实。故邓海潮主张汤月清、梁迪伟退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税26400元,合情合理。如汤月清、梁迪伟认为税务部门存在重复收取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应以税务缴纳人的身份向税务部门申请复核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汤月清、梁迪伟应向邓海潮返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55130.19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月清、梁迪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第267号 2016-04-19

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罚税及电器设备损坏与被上诉人用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2009年至2011年的门卫工资、职工蒸饭费及2009年至2012年的垃圾费共计16464元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原审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门卫工资、职工蒸饭费用及2013年垃圾费的支付情况,结合物价上涨的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门卫工资、职工蒸饭费及2009年至2012年的垃圾费共计为14084元较为合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垃圾费是否应全年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垫付上述费用,原审对上诉人2015年1至4月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于2015年其他月份的费用,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及审判程序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丽民终字第208号 2015-08-13

山东丰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丰之源公司与庞疃纸业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中载明: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时间超过壹个月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二项“租金及缴纳时间”中约定,“年租金十万元,每年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从第二年起租金以5%递增,依此类推”。本案一审开庭之日为2016年6月20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庞疃纸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庞疃纸业公司已经认可莒南县地方税务局板泉中心税务所出具的土地使用税缴纳证明的土地系丰之源公司租赁庞疃纸业公司厂房所使用的土地,并且合同中已经就土地使用税的承担作出约定,应由丰之源公司予以缴纳。庞疃纸业公司的代缴行为,最终应由丰之源公司承担。丰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丰之源公司关于庞疃纸业公司提供的厂房缺乏相应配套措施,不具备租赁条件等主张,丰之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民终4401号 2016-10-08

原告四川恒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益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书》后,经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报请江油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位于太平镇会昌村七组土地(使用权面积60179平方米)出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8月19日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国家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被告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并按原告要求在其所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占用土地2.01亩修建配气站,系原告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被告所占用土地是否收取土地租金及由谁缴纳土地使用税等作出约定,且被告所修建的配气站系为公用事业需要,也符合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配气站燃气管道也已纳入江油市燃气管网系统,如拆除配气站的燃气调压设施,将影响原告等14户工业用户的天然气供应和周边会昌村等民用用户燃气的供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占用土地上的配气站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除配气站设施必须所占用的土地以外所修建的管材仓库及场站用房,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被告也表示同意在调压柜与周边建筑物保持最大8米安全间距外拆除围墙、搬迁仓库,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2008年-2014年期间占用原告土地2.01亩并由原告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双方虽对此未作出约定,但从公平原则而言,由于被告使用该土地,也理应由被告承担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至于保留的配气站设施所占用相应面积(面积303平方米)的土地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按占用面积承担缴纳;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油民初字第1625号 2015-07-10

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安吉通益电工金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提前解除;二、土地使用税及水电费应如何认定;三、200000元押金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万沣公司主张,双方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理由有二:第一,万沣公司于2015年8月已停止生产,符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4.6条“如果不能继续进行生产,本合同当终止”的约定;第二,通益公司于2015年9月采取了索要钥匙、申请查封等行为,以实际行动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4.6条作出的约定全文如下:“租赁期间,如果遭遇人力不可抗衡的自然灾害,导致厂房受损或破坏,当与乙方(万沣公司)无关;乙方的生产资料应得到合法保护,如果不能继续进行生产,本合同当终止,甲方(通益公司)须退还乙方的租赁押金贰拾万元和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对厂房修缮完成后,双方可继续执行本合同,修缮期间不得计算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涉案租赁合同4.6条全文来看,该条款约定的是在因自然灾害损坏厂房、生产资料未得到合法保护并导致万沣公司不能继续生产的情况下,本合同才应当终止,且如果厂房修缮完成,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合同。若将该条款单纯理解为“无论何种情况下一旦万沣公司停止生产合同即告解除”,则双方的租赁关系将处于极端不稳定的状态,既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也不符合现实中的交易习惯。因此,该条款并未赋予万沣公司以停止生产来解除合同的权利。现万沣公司虽然于2015年8月停产,但并非合同约定的上述原因造成,故停产的事实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其次,通益公司虽然存在向万沣公司员工索取钥匙的行为,但从主观上而言,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自身的生产资料遭到万沣公司债权人的哄抢;从客观上而言,通益公司仅仅取回钥匙,而未要求万沣公司员工搬离涉案房屋、清理相关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涉案房屋至今仍保持万沣公司承租时的原样,也即是说通益公司并未排除万沣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且在索取钥匙的次日,通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可见通益公司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通益公司起诉后申请对万沣公司进行1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系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全权利,随后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也未有不当之处。虽然一审法院对万沣公司的生产设备和资料进行了保全,但万沣公司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因此,万沣公司以通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未予解除并无不当,对万沣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沣公司诉称,一审以《情况说明》认定应交纳土地使用税、水电费等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瑜与他人共同设立案外人宇众公司,宇众公司曾经承租通益公司房屋土地,且法定代表人亦为周青瑜,二公司为关联企业。为便于生产经营,通益公司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电费、水费缴纳单位均变更为宇众公司,以宇众公司的名义缴纳上述费用。万沣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双方亦未办理上述税费、水电费缴纳单位的变更手续。根据万沣公司与通益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赁期间房产税、土地税等相关税费由万沣公司自理。现通益公司提供的缴费凭证虽是以宇众公司的名义开具,但根据通益公司和宇众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通益公司垫付了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土地使用税及2015年8月的水电费。虽然《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宇众公司在(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573号案件中同样提供该份说明为证据,因此二公司对该证据所载内容均是认可的。且上述各项费用系万沣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客观实际发生,一审结合缴费凭证、安吉县地税局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认定通益公司代缴土地使用税及水电费并无不当,万沣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通益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故对万沣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万沣公司诉称,其曾向通益公司交纳押金2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出返还或抵销处理。根据通益公司与万沣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协议签订之日通益公司应支付租赁押金200000元,万沣公司退租且未改变租赁房屋的建筑结构及用途的,通益公司应返还该笔押金。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租赁关系并未解除,租期也尚未满,因此通益公司返还200000元押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对该笔押金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对万沣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民终491号 2016-06-30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应否退还的问题。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提交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履约保证金,虽未约定该保证金在何种情况下退还或不予退还,但从该保证金的性质、双方设立履约担保金条款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因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损失承担来看,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全面完成招标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且应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保证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自认2009年年底前后终止施工、退出工地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量,表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完整施工。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终止施工后,双方均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分割确认和质量验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36万立方米土石方的开挖和回填施工任务,且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亦未提供其具有终止履行合同的充足证据,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签订的合同,已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 (二)关于工程量是否作变更及应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1、工程量是否作变更的问题。 从涉案工程监理方的监理日志即《湖北星丰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进度表(3月)》来看,涉案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日期是2009年3月6日。同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关于石方变更的报告》,认为根据现场机械开挖以及石方爆破前的钻孔、布眼情况,其中发现岩石类别已超出次坚石范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符,要求依据《合同书》第五条工程变更内容,申请增加工程量清单中岩石类别变更(其实际变更情况及结算工程量以工程监理,甲乙双方现场认定为准)。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特请监理公司和业主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答复。3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答复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提出的变更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暂不予考虑。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工程联系函》中第二点意见“有关岩石类别的鉴定请监理单位和指挥部尽快给予答复。鉴于以上两点我方决定即日停工”。4月11日《工程联系函》第五点“石方区域已全部进行爆破,已具备取样条件,请迅速组织三方进行取样送检。鉴于以上原因,项目部目前无法进行组织施工,需要等待以上问题整改完毕方可施工”。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关于鄂城政函(2009)48号函的回复》第二点“尽快确定变更工程量和价款,不可能待施工完毕后解决”。7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回函表示“《星丰项目变更材料》收悉,恢复施工、上足机械”,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致业主、监理单位联系函》:“我方自2009年3月19日提出申请变更至今仍没有落实”。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委托书》:“应贵方邀请,我公司副总工程师张家才同志前往湖北星丰土地平整项目全面负责工程变更洽谈”等,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自2009年3月19日提出变更请求未取得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同意就停止施工,而且其工程联系函亦一直在表明“先变更后施工”的观点。直到2009年9月中旬双方还在谈石方量变更的问题,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仍在坚持必须先取得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对普坚石的石方量和计算价格等问题的书面变更意见后才开始对普坚石进行施工的原则。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工程变更情形:“超出工程量清单范围,即普坚石(花岗岩)超过次坚石(70万立方米)的20%,甲方应作工程量变更,据实结算;若低于次坚石(70万立方米)的20%部分将据实减少工程总造价。岩石类别及总量的确定由工程监理、甲乙双方现场认定,并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应当完成工程量清单范围72万立方米次坚石和约定的14万立方米普坚石,但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既未提供此后双方对普坚石施工变更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三方对普坚石实际施工量现场确认的证据,而且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提交接手施工后完成的工程量与支出的工程款这组证据来看,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完成的石方量比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完成石方量多的证据优势较为明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工程量作变更。 2、关于应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诉讼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曾提出申请对整个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既未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不同意对整个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综合双方对工程量完成情况的证据,结合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提供并整理的整个工程阶段性爆炸物品使用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未完成对整个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因而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签订有《湖北星丰金属资源有限公司项目场地平整合同书》便享有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1日工程联系函中注明完成石方量48.6万立方米,虽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函上签名盖章,但未签署意见,仅能证明监理单位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函而并不构成对函件内容的承认。同时,该工程联系函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委托的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分析测试中心8月20日出具的普坚石含量补充报告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石方量。故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申请对整个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50天完成工程,亦不存在合同约定四种同意延期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延误的工期从2009年5月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24日,共204天,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应当承担604.8万元迟延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书面确认同意延期的证据,但是从双方同期往来的工程联系函来看,导致延误工期有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提供施工作业面不及时、工地周边村民进场阻扰施工、双方反复交涉工程岩石类别鉴定、普坚石方量的变更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停工等原因,而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及监理单位在往来工程联系函中亦认可前述原因,表明工期延误并非完全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单方造成。尤其是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进场组织施工到整个工程完工历时两年时间来看,50天工期亦不足以完成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综合前述原因,本案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无法确定因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原因导致的延误工期的实际天数,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请求从2009年5月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24日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主张的直接损失、财产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 1、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请求返还多领取的合同工程款。 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进场施工5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应预付工程款100万元,此后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形象进度由监理工程师现场测量确定并提交付款依据,并经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与监理部门共同确认,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需得到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确认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才予以支付款项。故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2、关于工期延误期间土地成本摊销及土地使用税损失的问题。 因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且双方对于各自原因导致的实际延误时间无法准确区分,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起算时间不明确,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提供的黄冈信源咨询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对工期延误期间土地成本摊销及土地使用税损失的计算亦缺乏依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爆破震动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问题。 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与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和该所对涉案工程施工范围附近村民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周边村民房屋损害发生在施工期间。而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7月11日发出鄂城政函(2009)50号《关于要求明确答复在限期内能否完成合同义务的函》,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提出的四个问题回复的第三点中指出:“贵方认为周边群众扯皮阻碍施工,我方已查明群众阻碍施工的原因系施工方安全生产及爆破安全的问题所引发,与我方没有关系”和8月2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加强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的函》:“贵部提供的《星丰场地平整项目施工组织方案》收悉。方案第六部分第1条中提出的在爆破施工中我方难以承担正常爆破振动波所产生的各种安全事故和经济责任的观点,不具备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同。违反规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贵部应严格遵守爆破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爆破”等其他往来函件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当时已经知晓因施工爆破震动造成民房损害的可能性、原因力等,但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损失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的施工造成,双方并未对损失进行确认。故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爆破施工震动原因造成,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承担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签订的《湖北星丰金属资源有限公司项目场地平整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对其各自的诉讼主张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鄂城区政府辩称该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徐少兵完成前期的施工,无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 2015-09-14

乐清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小勇、陈阿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原告乐清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勇、陈阿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本院已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温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解除。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6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请属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建喜与被告陈阿成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按原房屋租赁协议(即2009年6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租赁期限到2014年7月9日。因此,该份和解协议及2009年6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对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勇、陈阿成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五年(2013年7月10日—2014年7月9日)租金975000元,但被告张小勇、陈阿成仅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剩余租金37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小勇、陈阿成未按约偿付租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庭审中二被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故违约金以未支付额375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为宜。涉案和解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7月9日已到期,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续签协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腾空所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0万元的税款116700元,应按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担。而土地使用税负担,二被告应按约定及实际的租赁使用面积,以总额17446.5元的六分之一即承担2905.75元。由于被告未承担税款,原告代为支付税款,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7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腾退返还租赁房屋,仍在继续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腾空承租房屋之日止房屋租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月16.25万元计算租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按每年97.5万元计算。二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的未付房屋租金375000元的税款计72937.50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按约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0日起至腾空房屋时被告未付租金所承担的税款,现原告未实际缴纳,原告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款后,依约向被告张小勇、陈阿成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小勇、陈阿成辩称2013年7月10日—2014年7月9日的租金为60万元,认为租赁的房屋税金和土地使用税,均没明确约定,不应承担相关税款的意见,与有关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租赁的房屋被围堵,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反诉,故应提供相关证据,另行向相关诉讼主体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乐民初字第149号 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