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罕雅与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3304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与一审相同,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应否履行?本院作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越某公司提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形成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因房屋曾被查封以及合同未经备案而无效的主张,论理清晰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予赘述。针对越某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效的理据,本院分析如下:(一)越某公司上诉认为李罕雅与辉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签订虚假合同帮助辉煌公司实际控制人董胜强转移财产、以及李罕雅以现金支付房款且未进入监控账户,并且没有购房发票,无法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审中缔约双方确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付款方式亦是出卖人所认可的,越某公司并未能就其主张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以及签订虚假合同非法转移财产予以充分举证,其提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罕雅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讼争房屋在越某公司参与竞买讼争大楼前已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予解除查封,即影响房屋转让的因素已解除,故本院对越某公司提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房屋曾被查封而无效的主张,亦不予接纳。(三)越某公司主张辉煌公司低价销售房屋损害债权人利益、涉案合同条款缺乏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等不具有真实合同的必要条件、李罕雅未实际入住讼争房屋等,故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如前所述,虽越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交易单价、购房人从未主张交楼办证违约金等权利、全部交易通过现金以及交付时间在查封之后等问题均属合同约定及履行的瑕疵问题,但辉煌公司已确认与李罕雅之间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目前亦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恶意串通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最主要的是对履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否定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罕雅一审也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实际接收入住使用讼争房屋,进一步佐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越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越某公司对合同无效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事实和双方举证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辉煌公司、李罕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涉案的“不确定因素面积”的所有权问题。越某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取得“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物业的所有权问题。《拍卖委托说明》第二条对拍卖标的重大事项作出明确说明“……买受人是否可取得上述‘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所有权、使用权等等,取决于买受人与上述‘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的购房人依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无论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涉及(1)购房款等问题的,若存在应收未收购房款的,由买受人负责收取,若存在应退回购房款等费用,均不列入标的拍卖总价款列支,全部由买受人承担解决;(2)需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均由买受人负责协助解决。以上风险,竞买人应谨慎注意……”。并且,该拍卖委托说明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作为附表,在该附表中显示不确定因素面积合计7401.5482平方米,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购房业主李罕雅。据此可知,该拍卖委托说明已经明确买受人越某公司并非当然取得上述“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所有权,其能否取得上述“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所有权、使用权等与其是否承担项目土地出让金等义务亦无关联,而且存在买受人与上述‘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的购房人依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进行解决的风险,并明确对于需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均由买受人越某公司负责协助解决。越翔公司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越秀区法院的生效裁定片面作出对其权利的理解,其并未考虑前提条件,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的理解应结合《拍卖委托说明》综合作出认定才更确切。另外,在辉煌大厦拍卖过程中,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7401.5482平方米“不确定因素面积”并未进行价格评估,也即在对涉讼争项目进行整体拍卖公告前,购房人与辉煌公司已经事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项目买受人进行了公示,越某公司理应对此7401.5482平方米“不确定因素面积”可能最终并不属于越某公司所有承担相应风险,也即在购房人和辉煌公司就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越某公司参与竞买讼争项目之前已经形成。综上,越某公司认为其已取得“存在不确定因素的面积”物业的所有权缺乏合同、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越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3304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