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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晓英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桦树村三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桦树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桦树村三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的制定过程中,由村民小组代表提出预案,以户代表会议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就表决内容而言,表决结果报告单第五条第2项规定中,桦树村三组以原告系农嫁居人员为由,对原告作部分分配的决议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主张应享受人均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13112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桦树村委会、桦树经合社对其下属桦树村三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原告未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0民初00523号 2016-03-23

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具有东渡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964号 2016-12-20

李静、李纯华为与大洼县前进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土地征用”的字样,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协议。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本身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土地征收协议。《协议书》的实质是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和管理权的企业与承包人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二原告对该《协议书》中二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强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协议中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提出的协议系被强迫所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低于原告承包地征地片区的最低价位3万元一亩属于违法克扣应该属于农户的征地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后,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项目也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但是,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土地补偿费应给与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管理者。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应给与被告,二原告无权领取。因此,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94号 2016-06-16

那宸诉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胡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虽为村民自治组织,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村经济组织内部相关问题,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如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时,不但政府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人民法院亦可依法予以纠正。《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系因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 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补偿款的分配,涉及到“分不分、如何分、分给谁”的问题,而其中的“分给谁”问题,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因政府确定征用土地时间、政府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间、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时间、补偿款实际拨付及发放时间事实上不可能同时进行,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发生变化,故对享有补偿款分配资格需要确定一个基准时,以该基准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标准,避免出现村委会借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理由侵害少数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时间点作为基准时的利弊,最后认为以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作为确定享有补偿款成员资格的基准时更具有合理性和操作性,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资格的基准时。本案中,虽然新民市政府未正式下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但新民市人民政府与后胡台村委会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三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征地的面积、征地补偿的价格等相关问题均作出了约定,其主要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同,是政府对征地补偿问题处理的一个决定,与故应将2010年5月21日作为确定享有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的基准时。 后胡台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截止到2010年5月21日止,属后胡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此停耕效益补偿。该决议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基准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原告出生于2012年7月26日,后于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的2010年5月21日,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后胡台村委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81民初字第2032号 2016-06-16

周水平、熊丰与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水平出生即落户被告处,婚后户籍亦未迁离,从未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熊丰出生后随母亲周水平落户被告组,从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时,两原告有权利与被告其他成员获得同等分配待遇。被告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但该方案只按人均50%的标准向两原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原告周水平、熊丰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 综上,在两原告已经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之外,被告还应向周水平、熊丰分别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补偿费42177.59元【84355.18元(应付)-42177.59元(已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24民初3059号 2016-08-08

王美婵与王大武、杨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应该享有承包地征收费的分配份额和青苗补偿费应归谁。首先,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以被告王大武为户主的第一轮家庭承包,以后在其他地方未分到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结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王美婵对第一轮承包时取得的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征收后,相应的补偿费应享有原家庭人口的七分之一。其次,青苗补偿费应归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该青苗补偿费9354.39元原告王美婵无权享有。由此,对于承包地征收费306867.26元,原告王美婵应享有42501.83元[(306867.26元-9354.39元)÷7人=42501.83元]。本案中,鉴于该承包地征收费分别在被告王美超、王美圣、张凤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王美超、王美圣、张凤春连带支付原告王美婵。对于被告张凤春要求重新分配的请求,其主体资格不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341号 2016-12-13

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办事处黑咀子村民委员会诉张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受益人应当是被征占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原告应否得到土地补偿费,首先应确认其是否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成员的认定应属基层群众自治范畴,故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02民初3750号 2016-12-09

张丽娟诉坡底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丽娟系被告重阳四组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重阳四组村民的合法资格。被告重阳四组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发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81民初483号 2016-04-20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又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续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636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为由,主张该款属原告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告多次生病自行负担了部分医疗费,以及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6365元一半即23182元归被告高某系所有。对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元,因该款为2011年8月发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存款46365元外,还有该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安排被告住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02民初170号 2016-04-18

韩翠兰与黄正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由于互相猜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着方便原、被告生产生活的原则,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科大矿院路口一栋三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述称有共同债务,但都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土地征收款,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目前还有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302民初330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