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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李纯华为与大洼县前进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土地征用”的字样,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协议。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本身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土地征收协议。《协议书》的实质是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和管理权的企业与承包人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二原告对该《协议书》中二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强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协议中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提出的协议系被强迫所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低于原告承包地征地片区的最低价位3万元一亩属于违法克扣应该属于农户的征地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后,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项目也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但是,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土地补偿费应给与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管理者。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应给与被告,二原告无权领取。因此,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94号 2016-06-16

涟水县岔庙镇洪滨村川星村民组与涟水县岔庙镇洪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人民公墓征地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实际是土地征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向有关职能部门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40号 2016-04-15

邱永萍与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邱永萍虽然为自理口粮户口,户籍并不在被告处,但其依法承包被告集体土地生产经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历次的土地征收中,被告均给原告分配征收补偿款及重新划分土地,说明被告也认可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2011年原告土地因中心村建设被征收后,并未重新给原告划分土地,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8556元(0.605亩×47200元/亩)及青苗补偿款605元(0.605亩×1000元/亩),合计29161元。原告要求支付农作物损失,因原告土地被征收,除按规定当年享有青苗补偿外,不应再重复享有,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且其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立案登记,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长民初字第1304号 2016-05-03

原告傅作才诉被告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董志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租赁董志忠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如遇土地征用,原告无条件搬走。因此,当董志忠所有的房屋被征收时,原告与董志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因房屋被征收而终止。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浦行初字第24号 2015-02-12

姚善菊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户籍一直在石塘下村,其土地征用后,虽然享受了一定经济补偿,但其身份没有改变,认为其仍然拥有被告的社员资格,其理应享受全额股权待遇。被告则认为原告现并非被告社员,通过的《石塘下村集体经济改革股权量化方案》已将原告归类为非社员股东,仅拥有被告社员资格人员方能全额享受股权。本院认为,社员资格是社员权的发生基础,依据原告主张及被告抗辩,本案实质属于确认社员资格争议,原告的主张实质是要求确认其享有完整的社员资格,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211民初2421号 2016-11-10

包菊芬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户籍一直在石塘下村,其土地征用后,虽然享受了一定经济补偿,但其身份没有改变,认为其仍然拥有被告的社员资格,其理应享受全额股权待遇。被告则认为原告现并非被告社员,通过的《石塘下村集体经济改革股权量化方案》已将原告归类为非社员股东,仅拥有被告社员资格人员方能全额享受股权。本院认为,社员资格是社员权的发生基础,依据原告主张及被告抗辩,本案实质属于确认社员资格争议,原告的主张实质是要求确认其享有完整的社员资格,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211民初2448号 2016-11-10

金芝英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户籍一直在石塘下村,其土地征用后,虽然享受了一定经济补偿,但其身份没有改变,认为其仍然拥有被告的社员资格,其理应享受全额股权待遇。被告则认为原告现并非被告社员,通过的《石塘下村集体经济改革股权量化方案》已将原告归类为非社员股东,仅有拥有被告社员资格人员方能全额享受股权。本院认为,社员资格是社员权的发生基础,依据原告主张及被告抗辩,本案实质属于确认社员资格争议,原告的主张实质是要求确认其享有完整的社员资格,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211民初2456号 2016-11-10

周伊君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4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东安4组的土地被征用时,周依君系该组在册人口,其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东安4组以周依君未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承担相应的义务为由,提出周依君无权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周依君诉请按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差别待遇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东安4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民终字第3035号 2015-12-18

毛克军、毛某某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家坪村委会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征地人对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原告父子二人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蒋家坪村户籍,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村,并进行经营活动,已取得该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以原告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没有承包责任田为由,不给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七民初字第50053号 2015-05-18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