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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明友与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康店行政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行为表明被告自愿将协议中的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被告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也实际耕种至2006年5月该土地被征用时,对此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辩称该土地系租赁土地及原告不是土地使用人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按此规定,在讼争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作为实际耕种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依法按耕种的面积享有获取补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补偿标准应按每亩600元计算,共计为1173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民初字第02237号 2016-01-29

王卫英与新昌县羽林街道大唐坑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因在本轮土地承包调整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被告要求承包农村土地,因此本案双方间的纠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判断能否构成民事关系的关键。在土地承包合同订立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关系。而且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承包土地的权利,还只是一种高度抽象化和根本性的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在其没有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之前,不能直接成为民事诉权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此类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纠纷的内容及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诉求看,均不属于民事纠纷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624民初第1710号 2016-06-12

滖干孙、廖夫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换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工作意见》规定,2006年换证时要坚持“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在给农户换发新证时,凡能够出示二轮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作为换发新证的依据,不能出示二轮承包合同的,务必要坚持在搞清楚二轮承包时的真实情况,充分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补签合同,重新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廖干孙坚持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廖夫孙在2002年转让给自己的,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尽管2006年换证时,上诉人登记了五块责任田共计2.72亩的土地在自己名下,但该登记地块与其实际耕种的地块地址不相符,且上诉人在2006年换证时并未与村组织重新就诉争土地补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干孙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廖夫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8民终562号 2016-05-23

于炳刚与李如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于炳刚主张被告李如生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所在的东孙村村民委员会亦未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做出明确表示;原告提交的原始分地明细表中未记载原告分得了涉案土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原始分地明细表相矛盾,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应当先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相关权利机关进行确权。在未进行相关确权之前,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3民初5397号 2016-12-29

王留桂与王建斌、沁县漳源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斌持有一份承包合同,且实际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44.6亩。被告口头村委与原告王留桂、被告王建斌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44.6亩土地再次进行了分配,原告王留贵承包18.41亩,被告王建斌承包26.2亩。且以上两次签订承包合同中涉及土地面积存在重合部分。事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亦根据被告口头村委与原告王留桂、被告王建斌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王留桂、被告王建斌颁发了土地权属证书,从而导致双方均主张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法院对因这种情形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无权直接作出裁判,这种争议在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2015)沁民初字第199号 2015-10-29

上诉人马崎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夏立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实际由被上诉人夏立胜耕种,村委会未实际分配土地到上诉人手中,在2005年土地量化时未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实际丈量,无法明确上诉人土地的实际四至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11号 2015-08-12

刘长秀与范绪稳、范继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谁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长秀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长秀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虚假的,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耕种涉案土地是由村民集体决定,按照村规民约,对机动车予以调整后才予以耕种的,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村规民约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不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的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民终4120号 2016-10-17

石加英诉被告黄家庚、黄某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妇女在家庭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离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原告于1986年与第三人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代化村,成为该村集体成员;1988年黄某龙户家庭成员经协商将大寨脚、杨柳井部分承包地分给黄某胜、石加英耕种;1998年黄某龙户与代化村续签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石加英已成为承包户大家庭中的一员,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享有黄某龙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长期耕种1988年分家时分得的承包地,可见承包户内家庭成员已认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现状,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户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拘束力。”的规定,原告石加英对争议的大寨脚、杨柳井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以原告已与第三人黄某胜离婚为由,阻止原告继续耕种该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该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正值生长期,现不宜进行清除,可待农作物成熟由被告收成后,再停止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承包地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上头院自留地,未登记在黄某龙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自留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初字第570号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云龙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开采矿山的目的与上诉人签订了征山协议。此协议为部分履行,被上诉人承担着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办理采矿权证和给付剩余50%山皮费的义务。而按照我国现有矿产管理法律,开采矿产的矿区既包括工作区的地下土壤也包括矿产资源,即便取得了采矿权也不意味着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须另行取得。采矿权的客体为地下部分矿产资源,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地表,二者可以并存,并均遵循不给或尽量少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原则行使。当采矿权成立在先并有效期间,采矿权人应及时办理矿地使用权手续。当土地使用权成立在先并与采矿权产生冲突时,可由当事人协商终止土地使用权,改设矿区使用权,如果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国家应首先将该块土地征收为国有,然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采矿权人。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便将林权证交给被上诉人用于办理采矿许可证,但被上诉人自签订协议至二审开庭止,既未按《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合法采矿权人;也未与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上诉人等承包户协商终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署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因不继续履行征山协议内容,上诉人当时已经提出返还林权证和解除征山协议的要求。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矿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在采矿权获得之后,即是否签订征山协议,并不影响采矿权的取得,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取得采矿权后再与承包户及集体经济组织协议办理矿地使用权。而本案被上诉人因不作为或无法作为而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使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山地长期处于“以租代征”的状态已经超过五年之久,既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和上诉人作为土地所有者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更无法实现征山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解除征山协议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在履行协议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如果乙方不能开采此协议自动废除,乙方所付甲方山皮费不予退还”的条款,故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不予返还。因协议予以解除,故被上诉人应无条件返还上诉人的林权证书。对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签署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系被上诉人被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书面材料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承民终字第2114号 2015-10-28

上诉人吴勇与被上诉人万里仙、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里仙于1998年向石马坪二组承包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9.3亩土地,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至2014年6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其有权依法对承包土地进行流转。后来万里仙虽与万里明签订《耕地转让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涉案土地依然由被上诉人万里仙耕种。2003年、2004年上诉人吴勇与万里明分别签订两份《土地经营转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由万里仙与吴勇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系万里仙与吴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万里仙与吴勇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述二合同虽约定的是“转包”,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万里仙出具的收条均写的是“转让费”,且第二张收条明确写明“果园及设施转让(一次性转让)费”。2005年石马坪二组应万里仙户与吴勇户的要求分别与两户就其各自耕种的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吴勇耕种的4.7亩土地的承包费3290元也是由其自行向石马坪二组交纳。从以上行为可见,万里仙与吴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将涉案土地由“转包”变为“转让”,并经土地所有者石马坪二组以与吴勇签订合同的形式认可。故上诉人吴勇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定作物的所有权,其该权利应依法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石马坪二组在万里仙土地承包期内擅自调整土地,故其与吴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系基于万里仙与吴勇的合意,应双方的要求签订,是对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是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吴勇取得了涉案4.7亩土地2005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被上诉人万里仙无权要求上诉人吴勇返还涉案土地,上诉人吴勇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中民终字第120号 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