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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杨某、王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八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原告对本案诉争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与发包方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流转口头协议,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双方是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将流转原告的土地承包给八被告目的是为了种植大棚,双方也是附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八被告都不再种植蔬菜大棚改种其他农作物,可见原告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与八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八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土地原告承包人即原告。八被告认为其向村委承包的,应将土地交给村委,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1民初1426号 2016-10-18

马某某与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土地系原告的责任田,但在庭审时没向法庭出示有关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后也不向法庭补充证据,致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土地的坐落、面积、无从确认,对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的责任田不能归责,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实,理由欠缺,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豫0311民初1712号 2016-07-11

徐秀芹与常晓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自199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对涉案的1.78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抗辩耕种涉案承包地系村组安排,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承包地已被收回或已流转至被告常晓翔户,故涉案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原告户。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承包地并不存在代耕代种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涉案承包地,阻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涉案1.7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田地耕种的实际状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后将田地归还给原告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12民初1229号 2016-04-19

原告李士兴诉被告李士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士兴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士兴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士兴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原告李士兴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士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价值10000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02民初4884号 2016-11-09

原告刘健、苏德利诉被告廖富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四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台地110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约定为4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廖富强经发包方章家村委会的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此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止于2028年,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40年,超出2028年使用期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此轮土地承包期限止于2028年,是本案签订合同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在违约责任上可以免责,故对与原告刘健、苏德利主张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要求被告廖富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50亩,后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又将此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转让时双方对土地面积未进行实际丈量,在协议中约定土地面积不少于1150元,土地转让款为2600000元,土地面积以《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若少于1150亩,则少于面积部分扣减相应的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健办理《林权证》时,经测量土地使用面积为1107.1亩,若原告刘健、苏德利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廖富强土地转让费2600000元,被告廖富强即应将多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退还原告刘健、苏德利,但本案能确定原告刘健、苏德利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是2000000元,对6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是否支付原告刘健、苏德利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由原告刘健、苏德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被告廖富强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9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约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廖富强提出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退还多取的土地款及支付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健、苏德利虽未对土地转让费的尾款60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地点、何人支付做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办理的《林权证》确定土地面积与《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足42.9亩,被告瘳富强仍存在违约,被告廖正富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1150亩计算土地转让费,实际不按协议约定的多退少补执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廖富强交付土地后原告刘健、苏德利应在7日内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并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而是在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且原告刘健、苏德利诉称被告廖富强到其两人转包的土地上滋事,经报警处理后被告廖富强仍多次骚扰和影响原告刘健、苏德利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情况中共勐海县宣传部发的《舆情信息》第一期予以确认,该《舆情信息》载明原告刘健称两宗土地欠被告廖富强款186000元,与被告廖富强称因原告刘健、苏德利款未付清欠款才干涉拉运香蕉是相一致的,从而反映出原告刘健、苏德利与被告廖富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而,本案原告刘健、苏德利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2民初432号 2016-10-17

李顺才诉谢永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李顺才与被告谢永元均属于九街村四组农户,用于互换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互换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对互换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在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转包、出租两种情形外,其他流转情形不得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承包土地流转的方式为互换,而且双方已实际管理互换后的土地,因此,原告已经获得位于小秧田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已经获得位于石街外的0.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相互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互换行为已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果,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享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互换行为损害其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合法利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成员对互换行为曾提出过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3民初第411号 2016-07-06

叶麦琴与张海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被告张海成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原告叶麦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被告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承租方按照承租时的约定对被告负责。被告在原告租赁其土地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构成违约,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在落实政府政策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造成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收获租种土地上的小麦,被告应将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民委员会支付的青苗赔偿费1805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收回土地的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到期日相差三个月,被告另外应返还原告租赁费250元(1000元/年÷12个月×3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0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82民初1662号 2016-07-20

宁南县披砂镇披砂村11组与周云学、刘宗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从庄德祥、庄德全、卢广顺三人手中擅自转包了原告的土地,而庄德祥、庄德全、卢广顺已自愿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就不能再继续侵占原告的土地。既然原、被告双方无土地承包关系,也就无赔偿的权利义务基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7民初249号 2016-11-14

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罗瑞雪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罗瑞雪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土地,被告罗瑞雪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而被告罗瑞雪在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时即单方提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瑞雪在自身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仅凭“提前通知解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不当,况且被告罗瑞雪提出的重要证据2014年11月15日“收条”,以该收条最后一句记载的“2015年合同终止”为由主张已经提前通知了,对此收条而言,本身只应当具有收取2014年土地流转费的作用,但被告罗瑞雪在其中夹杂合同解除内容,冯世淑对该部分合同解除内容亦坚决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方自行添加,遂提出对其真伪(书写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因在本院(2016)渝0102民初4688号案件中冯世淑主体资格问题,石世伦遂撤回起诉后再行以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名义起诉,在本院告知被告罗瑞雪对该关键证据“收条”争议较大且需鉴定的情况下,被告罗瑞雪坚持要求退回,但在本案开庭审理质证中,被告罗瑞雪又以该证据被盗丢失为由不能提供,故本院对其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且对被告罗瑞雪提出的已提前通知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即便被告罗瑞雪基于自身经营考量确定要提前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亦应当明示通知原告,并且因系自身违约,仍应当履行恢复土地原状后正式返还原告。因此,被告罗瑞雪在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恢复土地原状后再返还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决定终止合同,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土地复耕费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即原告而言,亦不能坚守合同到期前不能解除的观念,而是在违约提前解除情况下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仍应当依法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减少损失的扩大,如造成扩大损失的不得要求赔偿,2015年被告罗瑞雪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对此也已明知,在2016年3月前,原告完全有时间和机会进行复耕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可就复耕损失向被告罗瑞雪主张赔偿,但原告却一味放任,只是通过村委会等要求继续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流转费,故其提出的2016年土地流转费损失应属于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同时又增加了土地荒废程度,对就目前的土地复耕费用上也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对于土地复耕费确定问题,原告流转土地为1.3亩,原告主张复耕费1000元,但结合参考本镇园区菜地复耕费标准、劳务工资、荒芜现状等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2016年放任后造成的扩大损失影响等,本院酌定为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2民初7109号 201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