亪大德、黄菊华与卡子镇药树村村民委员会、纪大兴、刘应茂、刘道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黄菊花、纪大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是否产生自愿交回其承包土地的法律后果;二是原水利村村委会将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一经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即产生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效力。原告方于承包期内将该权利凭证上交给发包方原水利村,其主观上有放弃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已将其承包经营权权利凭证上交,故其上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
原告黄菊花、纪大德称其在搬离药树时,将承包土地交给被告纪大兴代耕,原水利村村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其名下的土地重新发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纪大德、黄菊华称,其并未参加签订《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1998年其子纪某某尚未成年,且未经其授权,即使其在《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中签捺印,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实为村集体对原告上交后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的决议,原告是否参加会议,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况且纪某某当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外出务工,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会议,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知晓重新发包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纪大德陈述其系高中文化程度,曾任过民办教师,自其全家搬离原水利村至今,未交纳土地税费,也未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过任何管理;期间,全县统一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退耕还林及林权证申办,原告均未要求办理。原告纪大德、黄菊华现居住的构扒镇纸坊村与曾居住的卡子镇药树村均属白河县行政区域,且两村相距不远,若原告未交回承包地,其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原告黄菊华、纪大德在搬离原水利村时将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这一行为实质上是交回其承包土地的行为,该行为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集体所有,原水利村村委会在黄菊华、纪大德交回承包土地后,组织召开有大部分原水利村五组村民参加的会议,与纪大兴、刘应茂签订《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将原黄菊华、纪大德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两家,并在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变更登记,还于1998年年底在原药树乡人民政府备案。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原水利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自愿交回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自本案所诉土地登记于被告纪大兴、刘应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即已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道春与被告刘应茂互换土地,后经原水利村村委会按照各自实际耕种情况将“老上坪”土地登记于刘道春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刘应茂、刘道春对此均不持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承包土地进行流转,并经原水利村村委会同意而进行变更登记,故刘道春自“老上坪”地块登记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即取得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恢复其承包土地、林地经营权,仅提供了首轮承包地底卡,只能证明其曾经承包过所诉土地,不能证明其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故现原告恢复其原承包土地、林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白河民初字第00820号 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