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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玉东、赵行梅与钟荣香、张兴全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亦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登记的用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搭建简易房屋、简易棚屋及围栏,因部分占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范围内,侵占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即拆除所侵占原告宅基地上附着物的侵权责任,对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东南边相邻的简易房屋及东北边道场坎下的简易棚屋、围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被告搭建房屋和设施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界址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理由,因土地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对此被告早已认识,并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先后两次提起行政诉讼,但最后均申请撤诉被准许而结案,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法具有物权效力,证上所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东南边37.1平方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属空地,拆除后即可恢复原状,不存在另外返还问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东北角19.50平方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地块上的附着物“猪厕”已被拆除,地籍调查表中又无界址标示,无法确定其准确方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该地块,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021民初184号 2016-12-07

亪大德、黄菊华与卡子镇药树村村民委员会、纪大兴、刘应茂、刘道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黄菊花、纪大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是否产生自愿交回其承包土地的法律后果;二是原水利村村委会将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一经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即产生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效力。原告方于承包期内将该权利凭证上交给发包方原水利村,其主观上有放弃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已将其承包经营权权利凭证上交,故其上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 原告黄菊花、纪大德称其在搬离药树时,将承包土地交给被告纪大兴代耕,原水利村村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其名下的土地重新发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纪大德、黄菊华称,其并未参加签订《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1998年其子纪某某尚未成年,且未经其授权,即使其在《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中签捺印,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实为村集体对原告上交后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的决议,原告是否参加会议,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况且纪某某当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外出务工,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会议,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知晓重新发包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纪大德陈述其系高中文化程度,曾任过民办教师,自其全家搬离原水利村至今,未交纳土地税费,也未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过任何管理;期间,全县统一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退耕还林及林权证申办,原告均未要求办理。原告纪大德、黄菊华现居住的构扒镇纸坊村与曾居住的卡子镇药树村均属白河县行政区域,且两村相距不远,若原告未交回承包地,其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原告黄菊华、纪大德在搬离原水利村时将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这一行为实质上是交回其承包土地的行为,该行为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集体所有,原水利村村委会在黄菊华、纪大德交回承包土地后,组织召开有大部分原水利村五组村民参加的会议,与纪大兴、刘应茂签订《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将原黄菊华、纪大德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两家,并在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变更登记,还于1998年年底在原药树乡人民政府备案。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原水利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自愿交回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自本案所诉土地登记于被告纪大兴、刘应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即已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道春与被告刘应茂互换土地,后经原水利村村委会按照各自实际耕种情况将“老上坪”土地登记于刘道春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刘应茂、刘道春对此均不持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承包土地进行流转,并经原水利村村委会同意而进行变更登记,故刘道春自“老上坪”地块登记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即取得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恢复其承包土地、林地经营权,仅提供了首轮承包地底卡,只能证明其曾经承包过所诉土地,不能证明其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故现原告恢复其原承包土地、林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白河民初字第00820号 2016-04-15

龙岩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龙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附件六明确约定契税、土地登记费、房产登记费、工本费、权证印花税以及办理户口、交房时物业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均由买受人承担,需要出卖人协助办理缴费手续的,出卖人代收代付并出具有关收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代被告缴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03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原告实际代缴的事实也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代缴费用中的290元系在2011年11月2日之后于2014年9月17日前缴纳的,因此从2011年11月2日起应以30044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30334元为本金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802民初2644号 2016-07-08

奎屯佳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强、刘益霞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万元的退款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 一、从2012年10月19日欠条的内容看,张强、刘益霞暂押佳帝公司的2万元,待土地使用证及户口办好后立即归还,各项1万元。现张强、刘益霞的户口已经转移至奎屯市英华里10栋142室,相应的1万元付款条件已成就。而英华里10栋14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至今仍为原房主郭某、冯某,佳帝公司未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办至张强、刘益霞的名下,故佳帝公司要求退还另外1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从奎屯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以及土地登记收件回执单的内容看,英华里10栋142室房屋至今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该栋楼未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土地使用者尚未在奎屯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此原因与张强、刘益霞无关,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条件是可以实现的。况且英华里10栋楼的151、152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均为奎屯市人民政府所颁发。另外从土地登记收件回执单产生的时间看,表明张强、刘益霞在购买英华里10栋142室房屋之前,原房主或佳帝公司到奎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该房屋的土地登记,只是条件不满足才未办成。 三、佳帝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办理英华里10栋142室房屋土地使用权时并未征求房屋所有权人张强、刘益霞的意见,擅自在第七师办理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损害了张强、刘益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四、欠条上明确载明的是“土地使用证”,并未明确是奎屯市颁发还是第七师颁发。然而,张强、刘益霞作为买受人,在第七师和奎屯市均可以颁发英华里10栋142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依法享有选择权。现张强、刘益霞既然选择让奎屯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那么佳帝公司应当尊重张强、刘益霞的选择权。 原审法院对1万元利息和邮寄送达费某认定阐释合理、详尽,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佳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36号 2015-11-20

高风哲、高飞等与高风哲、高飞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分居证,符合当时农村分家的情况,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高峰虽系城镇户口,但通过分家的形式取得案涉房产,当其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故高风哲、高飞称高峰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高风哲、高飞称有新证据证明这块地是高清新的再审理由。高风哲、高飞提交由刘店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登记册复印件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内容不完整,刘店村村委会所作说明不能证明该宗土地归高清新所有,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高风哲、高飞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风哲与高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中民申字第234号 2015-10-30

台州市椒江兆桥塑料电线厂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15天后,持刊登声明、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等,向原土地登记机构提出补证申请。土地登记机构受理换证、补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补证登记应予以公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予以换发或补发土地权利证书。”上述规定明确了补发遗失土地权利证书的一整套程序,刊登遗失声明只是补证程序的其中一个环节,原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才是补证的前提条件。即使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补证申请,还要履行审核、公告等相关程序,在此过程中,如果发现土地权利证书尚未遗失,就不能达成原告补证的期望。本案中,讼争的土地权利证书尚在第三人处保管,并未遗失,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该权利证书只能由法定代表人保管而不能由其他股东保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不能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考虑到陈素贞系洪昌喜前妻,又是持相同股份的股东等特殊情形,陈素贞显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陈素贞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更有利于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行政争议。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行初字第7号 2015-02-11

莫移伟与莫尚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证号:那、龙集用(2001)字第030204号)上载明长8米,宽8米,面积为64平方米)的范围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违法建造水池,阻止原告建房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对原告建房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不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026民初14号 2016-04-25

易福学易某甲与易福亿易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所占原告宅基地,并拆除所建杂栏,实属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原、被告虽均主张己方对该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权属问题。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均只能证明原、被告各自原来所建房屋时申请用地的情况,后双方均未依法通过相关审批就重建了房屋,现双方原宅基地土地现状已改变,无法证明该涉案宅基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通过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0329民初264号 2016-11-14

郭克与吉林省安置农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吉林省安置农场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吉林省安置农场提交了《关于吉林省安置农场办理国拨土地的协议书》、《使用土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书批准表》、B01070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永吉政(2012)建地准字第086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国用(19)字第17013、17018、17019、17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以上证据材料连续,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吉林省安置农场依法原始取得以及继后合法使用诉争土地。吉林省安置农场提交的《关于省安置农场职工家属区占地情况的说明》是行政部门对诉争土地沿革情况的说明,亦可佐证吉林省安置农场上述权利范围。因此,对于郭克主张的吉林省安置农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克占有其《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北面2米以外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吉林省安置农场。如前所述,吉林省安置农场通过永吉县人民政府划拨方式取得南至吉长公路,北至花家村界、施家村界,西至永新村界、施家村界,东至韩家村界、朱家村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该范围包括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郭克提交了1999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该土地使用证划定的宗地范围明确为郭克建筑用地北面2米以内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审认定,郭克无法定权利占有建筑物北面2米以外归吉林省安置农场使用的土地,应依法返还吉林省安置农场,并无不当。 (三)郭克主张原审法院未根据郭克书面申请调取其缴纳房改土地登记费的票据,但该票据本身并非认定诉争土地权属的法定证明文件,不足以其证明目的及主张,故郭克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767号 2015-12-17

陈翠侠与江苏景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周建荣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登记中心调查核实的情况,本案拍卖所涉周建荣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因抵押登记原因,一直保管于该土地登记中心,结合周建荣一审中陈述在委托拍卖时仅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可以证实景宏公司主张其在办理委托拍卖时审核过周建荣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缺乏依据。而景宏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公司,依法有义务审查拍卖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限制的瑕疵,并且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情况。现景宏公司并未就本案拍卖标的履行该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竞陈翠侠告知拍卖标的存在银行贷款抵押担保情况,而且自拍卖后一直其实际占用陈翠侠交付的全部房屋价款。其次,关于景宏公司主张的佣金扣除问题,本案陈翠侠交付的230万元款项系购房价款,并不包含佣金,而佣金支付的金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景宏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反诉主张支付佣金,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陈翠侠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价款,出卖人周建荣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无权利瑕疵的合同标的房屋,现周建荣因房产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理当向陈翠侠承担违约责任。景宏公司主张作为房屋买受人陈翠侠应对房屋的权利瑕疵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进而减免其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令景宏公司对于周建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景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73号 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