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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武与钟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中,款项交付是一重要环节,该环节的缺失将导致借款合同无法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土地转让合同》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钟志奇的借款原因和用途。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人陈述款项由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魏铁奇,均是现金支付,但是证人亦陈述交付款项时证人并未在场,该情况是证人听原、被告说起而了解的。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即使分三次,但均以现金支付仍存在不合理之处。退一步将,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以直接向魏铁奇支付款项的方式进行借款交付的依据,即使原告曾向魏铁奇支付过款项,相关款项是否就是本案借款亦无法确定。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有借贷合意,但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嵊商初字第1137号 2016-02-04

原告刘健、苏德利诉被告廖富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四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台地110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约定为4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廖富强经发包方章家村委会的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此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止于2028年,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40年,超出2028年使用期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此轮土地承包期限止于2028年,是本案签订合同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在违约责任上可以免责,故对与原告刘健、苏德利主张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要求被告廖富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50亩,后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又将此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转让时双方对土地面积未进行实际丈量,在协议中约定土地面积不少于1150元,土地转让款为2600000元,土地面积以《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若少于1150亩,则少于面积部分扣减相应的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健办理《林权证》时,经测量土地使用面积为1107.1亩,若原告刘健、苏德利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廖富强土地转让费2600000元,被告廖富强即应将多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退还原告刘健、苏德利,但本案能确定原告刘健、苏德利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是2000000元,对6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是否支付原告刘健、苏德利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由原告刘健、苏德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被告廖富强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9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约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廖富强提出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退还多取的土地款及支付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健、苏德利虽未对土地转让费的尾款60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地点、何人支付做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办理的《林权证》确定土地面积与《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足42.9亩,被告瘳富强仍存在违约,被告廖正富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1150亩计算土地转让费,实际不按协议约定的多退少补执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廖富强交付土地后原告刘健、苏德利应在7日内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并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而是在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且原告刘健、苏德利诉称被告廖富强到其两人转包的土地上滋事,经报警处理后被告廖富强仍多次骚扰和影响原告刘健、苏德利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情况中共勐海县宣传部发的《舆情信息》第一期予以确认,该《舆情信息》载明原告刘健称两宗土地欠被告廖富强款186000元,与被告廖富强称因原告刘健、苏德利款未付清欠款才干涉拉运香蕉是相一致的,从而反映出原告刘健、苏德利与被告廖富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而,本案原告刘健、苏德利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2民初432号 2016-10-17

尹绍江与王新宽、于广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赠与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赠与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被告于广海、王新宽二人,但基于原告尹绍江欠被告于广海大米款120万元折抵的事实,涉案赠与合同实为赠与附义务。涉案赠与合同自原告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给被告于广海、王新宽二人,于广海、王新宽表示接受,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诉请撤销涉案赠与合同是否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天津市八门城万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尹绍江给付所欠土地转让金50.9万元。本院于2007年1月28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尹绍江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八门城万鑫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金50.9万元”。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从本院向其送达(2007)宝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时间计算时效,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1年内行使。加之,涉案赠与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06年8月7日变更为于广海;土地使用权人于2006年8月15日变更为于广海、王新宽。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已于2007年8月27日变更为刘文。原告诉请撤销涉案赠与合同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6191号 2016-12-13

关孟振与迟学红、刘先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迟学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了换地议,并且明确了双方所交换土地的范围,但是因二被告没有自己掌握的用于交换的土地,致使被告迟学红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的换地协议没有履行。二被告没有得到七户农户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二被告不能履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迟学红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约定的换地期间短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换地期间。因此,即使二被告得到了七户农户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也无权在2027年以后经营该土地。二被告不能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返还土地转让费有理,本院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被告迟学红与其父母在岳山村共有13亩土地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迟学只是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了换地协议,明确了双方所交换土地的范围,并没有履行自己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的换地协议。因此,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我与7户农户地都换好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迟学红不履行换地协议。因此,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的土地合情合理。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的土地的行为是反悔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不承认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土地的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约定转让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根本谈不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因此,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自己将7份《换地协议》的复印件交给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被告刘先环向原告交付土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字第1349号 2016-06-16

朱纪田与李世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朱纪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世国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且根据资中府发(1991)37号文件及其测绘图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将属原告使用的资中县新桥镇原区公所公路北面土地转让崔勇使用、修建房屋,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5民初406号 2016-07-12

郝杰峰、郝海超等与侯文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告未提交2012年9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经土地所在集体组织同意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让金1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宝民初字第240号 2016-01-29

西安某某锻造厂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理应依据合同履行权利、承担义务。后经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书面材料,双方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相应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交付被告大量资金,必然产生相应损失。现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唯其主张损失金额显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1民初1485号 2016-12-20

李刚与本溪市明山高新精细化工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金是否属于税费范畴的问题,虽然展开了激烈的争辩,且都提供了有利于己的官方文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双方提供的官方文件难分高下、且无权威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按照文字表面的基本含义来加以确定方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既然合同中明确写的是土地出让金,若突破顾名思义的文字规则擅自将其理解为税费,显然难以服众。土地出让金究竟应由哪方承担?才是解决本案最关键的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虽有约定,但约定不十分明确,导致双方分歧巨大,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高新化工厂收到全款后,应积极配合李刚到产权处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的各种税费均由高新化工厂承担。从中不难看出,该条文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已经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文却令双方产生以下两种理解:1、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化工厂承担;2、在产权处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化工厂承担。合同条文若不能给人以一致的理解和判断,令人产生不同的结论,则足以说明该合同条文约定不明确。无论法院单纯采信哪一方的观点都会令对方产生法院偏袒、断案不公的内心确认。对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即若合同双方不能用协议补充的方式解决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则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而本案中,双方对此争议巨大,不能靠协议补充的方式加以解决,依靠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判断规则,也都没法对约定不明确的争议得出一致的判断,只能依靠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加以解决。另外,双方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期间签订的“土地转让税费承担协议”,虽然对税款、税费的分担作出了约定,但没有对土地出让金进行约定,也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确定的规则加以解决。而土地出让金方面的交易习惯是买方承担土地出让金,况且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出让金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作为买方的李刚处于土地使用者的法律地位,显然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理应由李刚承担。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李刚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民终890号 2016-07-26

付某某诉任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原告误认为被告能取得该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从合同签订后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取得所争议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致合同无法实现。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撤销该合同,返还所收购地款。故原告诉请撤销双方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比例,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该赔偿比例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也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5民初6048号 2016-12-20

相振河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土地转让违法。因本案诉争土地被列入足球公园项目规划范围内实施征地拆迁,系征收与被征收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承包费、农业税、复耕费的返还。根据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4亩土地的承包费为408元/年,原告应预交2004年至2030年期间27年的承包费11016元,故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载明为农业税、承包费合计11016元(11022元-6元),但应认定向原告的交费中并不包含农业税,即农业税不存在返还问题。但因在承包期内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无法继续耕种使用,故被告应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返还原告,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被告应返还原告2016年6月至2030年期间的承包费5950元(408元/年÷12个月×175个月)。原告的4亩承包地因足球公园建设需要被征用,故不存在复耕问题,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复耕费1500元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10912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