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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与张天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院墙等建筑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经万泉村村委会同意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在先权利应得到保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万泉村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万泉村村委会无权处分涉案土地。被告关于其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502民初609号 2016-10-17

乐莲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优拉食品分公司、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生产、销售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四边形图案,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焦糖饼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在四边形图案上标注“焦糖饼干Caramelised”等中英文,但标识中的中英文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四边形图案,将其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构图来看,乐莲公司权利商标主体的构图为四边形图案,一侧对角较为圆润,一侧对角较为尖锐,除上方外,其余3边有线条勾勒,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是右上角截去部分,但上述微小差异不影响两者图形构图构成近似的判断;其次,从图形配色来看,乐莲公司的四边形为红色,勾勒的线条为金黄色,线条与四边形间以白色填充,被告大部分标识配色与乐莲公司相同,仅部分标识的四边形配色为深棕色,与乐莲公司配色稍有差异,但从整体配色及方案来看仍构成近似;再次,对两者图形构图及配色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进行观察,亦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相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不迟于2009年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展馆主要参与者之一,免费向500万人次发放焦糖饼干样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还通过京东网、一号店、亚马逊、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以及家乐福超市、麦德龙超市、飞蛋超市等实体店铺在我国进行销售,而且《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三江都市报》《羊城地铁报》《中国青年报》《京江晚报》《三晋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版)》《襄阳晚报》等多家报刊均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进行了相关报道,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行业人员对此应为明知,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乐莲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在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要符合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间的条件,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0日,而味盟公司陈述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始于2013年12月,故被告不符合援引该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条件,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味盟公司辩称在乐莲公司提起501号案前已更换了包装,停止了乐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登陆味盟公司运营网站,仍有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乐莲公司指控的涉案包装,并且味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尚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分销商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及时更换侵权包装,方能真正实现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被告在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中多处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如前论述,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该行为并不因被告使用其他商标而改变行为性质,不影响本院对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院将从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如本院前述,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经多年在中国各地销售,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家报刊亦进行了相关报道,并且乐莲公司通过积极参与举世瞩目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方式有效地推广宣传,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自认未发展占据中国90%分销市场的零售商,焦糖饼干销售区域有限,占中国饼干市场份额较小,而且进口商品定价较高,购买人群少,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不应构成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量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对商品声誉作出的综合判断,而并非针对其中某些因素的排位、比重进行单独的评价。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料、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选择来确定商品定价,随之在市场中形成售价高低不等的商品,相对而言定价较高商品的销量较少、占据市场份额也较小,但是只要其持续经营,对其商品持续推广宣传,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可能知悉其商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商品的知名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的横、竖版外包装、内包装以及焦糖饼干形状分别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外包装为特有装潢,其横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偏左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在包装的右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横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乐莲公司对于其商品的横版包装装潢在上述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左侧是否采取透明材料进行了区分,鉴于认定上述共同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足以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提供充分保护,对该区别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竖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中上、下部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其右下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竖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内包装以及形状亦为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乐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糖饼干采用的四周布满平行楞状或者波纹状具有特有性,另外,相关证据证实乐莲公司焦糖饼干销售时均采用外包装,大部分系不透明包装,外包装上并非均标注商品形状或乐莲公司主张的内包装,而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也均有外包装,其上也未标注内包装装潢,因此相关公众不能据此分辨商品来源,乐莲公司请求认定焦糖饼干装潢(原告装潢4、5)以及内包装装潢(原告装潢3)分别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对于原、被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分组比对(原告装潢1与被告装潢1、2进行比对,原告装潢2与被告装潢3进行比对),可见被告生产、销售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具有前述乐莲公司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被告商品在外包装色彩、主要元素的选取以及布局等方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使用的文字、具体元素的配图、摆放位置上确实存在差异,比如被告将乐莲公司标注的“Lotus”替换为“焦糖饼干Caramelised”,将乐莲公司标注的“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删除,在咖啡杯左上方标注“比利时风味”,部分包装上的咖啡杯、焦糖饼干放置于左侧等,但是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从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后,作出两者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商品外包装、装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所述,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企业,其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熟知,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却在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且在包装上强调“比利时风味”,可见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装潢1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使用上述外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乐莲公司就此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了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正如本院前述,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破坏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所获授权许可使用的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产生侵害乐莲公司在先权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效果,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乐莲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及其构成要素均为行业通用设计,不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包装装潢由包装材质、形状、颜色以及选用的主要元素、布局等因素构成,上述因素中可能存在一些通用的设计因素,但是在特定商品上,各种因素集合形成的包装装潢会具有特有性,因此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评价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时,不能将整体的包装装潢予以分割评价,只讨论其中的部分构成因素,也不能因为某些构成因素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否定集合而成的特有性;其次,被告虽抗辩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行业内通用设计,就此仅出示了一种商品包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种包装早于乐莲公司使用以及行业内经营者普遍采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优拉分公司只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饼干,不负责设计、生产商品包装,味盟公司将委托他人设计、加工的包装提供给优拉分公司,并由其完成组装,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商品包装上亦只标注了味盟公司是委托方,优拉分公司是制造者,并没有包装制造者的信息,故对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认定味盟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优拉分公司是实际生产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优拉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代工生产者,已审查了味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优拉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本院在977号案中查明优拉分公司亦自行生产相同商品,故优拉分公司与一般的代工生产企业不同,其系乐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乐莲公司商标与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以及代工生产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与味盟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优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利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拉分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利拉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乐莲公司在审理期间明确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乐莲公司权利商标声誉、商品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乐莲公司的商品存在多种外包装、装潢,而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相对应地予以仿冒,足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审理中,被告主张乐莲公司在商品中实际使用的是第9115611号商标与“Lotus”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乐莲公司未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乐莲公司则主张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图形,也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主旨是防止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良好运转,本案中,乐莲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时,确实增添了其他文字与图形,但上述行为并未破坏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以及据此发挥的识别作用,应视为乐莲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销量年年递增,可证实被告行为未造成乐莲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乐莲公司的销售量逐年递增恰是其为了进一步强化在中国市场的地位,加大投入的结果,以此简单判断乐莲公司无直接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商标法对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规定了多种计算方法,并不限于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乐莲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了法定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乐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费、检索费、飞机票及火车票、住宿费以及出租车发票等凭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公证费、检索费、住宿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在乐莲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中的飞机票费,不认可出租车费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乐莲公司虽然目前仅提供了其中部分的往返北京、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乐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与501号案、977号案,确实多次往返上海、北京,由本院按照必须、合理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上述合理开支,根据乐莲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与977号案中各半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78号 2016-11-18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与张磊、姜绍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院墙等建筑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经万泉村村委员会同意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在先权利应得到保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万泉村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万泉村村委会无权处分涉案土地。被告关于其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502民初608号 2016-10-17

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作为标志本身,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因此,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对"WESTIN"和"威斯汀"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商号作为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而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行为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对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前提,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主体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并已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威斯汀"和"WESTIN"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铁板、白铁皮等商品领域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第773940号"WESTIN"商标和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构成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据此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铁板、白铁皮等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和餐厅服务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82号 2015-02-13

迪斯全球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诉裁定系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在《〈商标争议申请书〉(证据交换)》中提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该主张应当视为其申请理由。由于其上述申请理由已经明确指向《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围绕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评审。原审判决关于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相关主张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包括眼镜、服装、书籍、钢笔以及教育,但上述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背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之间的差别较大,商品与服务之间的关联性较弱,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迪斯全球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迪斯全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多数仅涉及中文“天线宝宝”,而且报道内容多数体现为天线宝宝电视节目名称,并不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不属于商标使用。电视许可协议、光盘和图书封面等证据虽然体现了“TELETUBBIES”,但由于该标志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且标注TM,故上述证据难以体现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其主张构成驰名的三枚引证商标的主观意图,不能视为其对上述引证商标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迪斯全球有限公司主张驰名的三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大量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且电子书籍和出版物(录制在光盘上的)、书籍、连环漫画书以及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与钱包、背包等商品的关联性较弱,因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迪斯全球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著作权属于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 拉格道尔公司在本案的评审阶段,主张其对“TELETUBBIES”天线宝宝相关的形象和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对“TELETUBBIES”的文字及其LOGO享有著作权。被诉裁定对作为电视节目名称的“TELETUBBIES”是否构成作品进行认定属于对迪斯全球有限公司上述申请理由的回应,但未对迪斯全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显示的波浪形“TELETUBBIES”是否构成作品进行认定,该波浪形“TELETUBBIES”与争议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极高,有可能损害相关著作权,为了尽可能使案件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避免程序重复,浪费诉讼资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就迪斯全球公司是否对该波浪形“TELETUBBIES”享有在先著作权以及该著作权是否被损害进行审查。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的竞争秩序。因此,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考虑迪斯全球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基础之上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迪斯全球有限公司的上述相关在先权益进行评述。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妥,迪斯全球公司的相关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迪斯全球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高行(知)终字第2484号 2015-03-20

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安迪士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两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需要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在《区分表》分属第7类和第8类,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安迪士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安迪士公司若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则需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商号或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安迪士公司未提交其在“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安迪士公司主张的中文“安迪士”及英文“ANDIS”商号以及被抢注的商标“ANDIS”所使用商品的类别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各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安迪士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安迪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安迪士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安迪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北仑博发美发公司之间明确形成代理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安迪士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安迪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案件整体情况的基础上,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安迪士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迪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2280号 2016-06-12

深圳市酒源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虽然酒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的决定,但由于该决定尚未生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被商标局以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但目前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酒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酒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酒夫子”完全包含引证商标“酒夫”,且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二者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酒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78号 2016-03-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皇加力(欧洲)商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该在先商号权的保护通常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商号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且该在先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恶意亦应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可以对在先商号知名度的认定适当宽容。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皇加力公司的中英文商号“皇加力”、“KAISER+KRAFT”完全相同,且皇加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中英文商号持续多年用于安全龙头、阀门等商品的经营中,销售行为遍布包括庚新公司所在地的中国大陆十余个省市,且安全龙头、阀门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配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同时,正如原审法院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庚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选择本身并非中英文固有词汇的臆造词“皇加力”、“KAISER+KRAFT”作为商标系源自独立的创作,且庚新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庚新公司具有利用皇加力公司在先商号的主观恶意。综合上述主客观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损害皇加力公司在先商号权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672号 2016-03-31

上海正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首先,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提交的大连文华财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证据中,大连文华财经公司与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渤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在合同名称显示“文华财经资讯终端销售合同”、内容显示“文华财经”行情资讯系统、授权使用期限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且有相关发票相对应。结合该软件服务对象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且使用时间在2005年之前,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大连文华财经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在先使用“文华财经”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其次,大连文华财经公司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显示其股东为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且出资比例为100%,可以证明大连文华财经公司注销前,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和出资人。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提交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8952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文华财经Webstock行情系统、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可以证明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作为大连文华财经公司的唯一股东,受让了大连文华财经公司的部分计算机软件。故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可以承继大连文华财经公司在先使用“文华财经”商标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是由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而来,故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可以承继大连文华财经公司在先使用“文华财经”商标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再次,诉争商标的标识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文华财经”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磁性识别卡、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商标在先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密切相关甚至相同。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来源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或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最后,正讯公司与大连文华财经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均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开发,在此情况下,正讯公司仍然从上海奇略公司处受让了诉争商标,难以证明其出于善意。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磁性识别卡、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动画片商品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文华财经”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子标签、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动画片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不足以支持其结论,故应予撤销。正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990号 2016-06-15

天津市芭而蒂服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尽管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但是,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芭而蒂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待审程序中,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丧失其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商标撤销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故原告芭而蒂公司关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为“MANUELRITZ”,引证商标为“MANUELRITZPIPO”,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地包含在引证商标文字中,仅文字的字体、字号有所不同,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用于男士、女士及儿童的服装用品、鞋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销售场所、销售途径上也有较强的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8740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18740号裁定的评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015号 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