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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威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威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6民初1609号 2016-07-20

王治兰与陈亚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亚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亚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亚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亚运和原告王治兰按主次责任(8:2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治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2418.31元、辅助支具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6年×30%)、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54364.44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546.1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18.31元(54364.44元-47546.13元),由被告陈亚运承担80%赔偿责任,即5454.65元。被告陈亚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超额垫付的545.35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2417号 2016-07-20

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春、杨建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刘国春垫付了抢救费4290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本案两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春起诉杨建方要求偿还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包含本案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在内),法院对刘国春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了被告杨建方应向刘国春承担的部分,后两被告在案件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根据(2013)武邹民初字第292号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刘国春在庭审中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2902.92元明知,且明确在获得杨建方赔偿后需返还。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系被告刘国春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案中杨建方无需再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刘国春予以偿还。被告刘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钟商初字第1223号 2016-04-19

李兰章与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潘琳驾驶辽AKK5832号车辆将原告撞伤,故潘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20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5532.49元,被告潘琳垫付1000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4532.49元,向被告潘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43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80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175天(截至2016年4月22日),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13942元(29082元÷365天×175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74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43天,对于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朱连有护理,每日180元,沈阳市沈河区小苹果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护理费发票,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439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439元即29082元×10%×17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164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9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70元的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2956号 2016-07-22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鹏飞、王晓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魏鹏飞在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晓微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屈胜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第三方担保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玛世公司按约定将出借人提供的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魏鹏飞,被告魏鹏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介费。被告魏鹏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介费,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魏鹏飞垫付偿还了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魏鹏飞、王晓微给付借款本金、利息、中介费及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屈胜英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合并计算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25民初174号 2016-07-20

刘志发与曾爱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爱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爱根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2K916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8261.39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确认医疗费为78217.8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1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9元(16732元/年×20年×20%÷3),因本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刘生根未满60周岁,被抚养人罗招娣未满5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8820元(294天×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280元(114天×2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000元;原告主张器具费2513元(2200元+248元+65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3810元(294天×115元/天),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确认护理费为8737.40元(27975元/年÷365天×11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155.98元(99.17元/天×294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153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其误工费为10914元(1530元/月÷30天×2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407.70元,因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40元(114天×10元/天);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发票金额为598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上海就诊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电动车经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定损为1100元,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1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782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8737.40元、误工费10914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598元、财产损失1100元、器具费2513元,合计222302.29元。由于被告曾爱根为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应由被告曾爱根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220902.29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上述险种内赔偿。扣除被告曾爱根垫付的6317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47732.29元(220902.29元-63170元-10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10%即7821.80元(78217.89元×10%)。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需返还被告曾爱根垫付款55348.20元(63170元-782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2015)东红民初字第1244号 2016-07-15

赵风兰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风兰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养老保险费57902.37元的主张应扣除其个人应缴纳部分。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2858.70元。对于原告垫付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也应一并支付原告,因原告已于2015年6月11日垫付了养老保险费,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6月11日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2民初2424号 2016-12-27

原告王明举与被告冯喜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被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D23935(吉D2366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冯喜元承担主要责任,行人王明举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明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举主张的医疗费29119.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其余费用11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92天有误,原告住院46天,加上二次住院天数评估为20天,应计算66天,计算标准120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28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30元和20元符合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应按66天计算,分别为1980元和132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70.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29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依法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8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60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保护,经查原告确实已满61岁,本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鉴于其居住生活在农村仍从事劳动,故酌情按每天50元予以保护,计算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33天,故其误工费为6650元予以保护,被告方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王明举与车辆所有人被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喜元为原告王明举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从保险公司中获得赔款中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6民初293号 2016-04-20

韩向平与武明申、杨润明、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1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武明申负主要责任,韩向平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韩向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盂县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盂县梁家寨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医疗费为61700.0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4日,误工时间确定为234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误工费为26752元(41729元÷365天×234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人护理的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90元(36933元/年÷365天×38天×2人);参照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活动的建设,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9107元(36933元/年÷365天×90天×1人),两项合计16797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38天,为3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10级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6257.09元。 关于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车辆的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晋××××晋×××挂车在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向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0757元。剩余费用55500.09元,由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70%即38850元,由韩向平承担30%即16650.09元。杨润明已为原告实际垫付相关费用13000元,故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07元,返还杨润明已垫付费用13000元。两项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韩向平承担2100元,被告杨润明承担4900元,而原告韩向平实际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润明实际支付鉴定费5500元,故原告韩向平应给付被告杨润明鉴定费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322民初28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