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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易伶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谢易伶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谢易伶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谢易伶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谢易伶自行承担……”,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供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物业移交确认单上载明的欠缺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故诉争房屋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2624号 2016-06-29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春、杨建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刘国春垫付了抢救费4290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本案两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春起诉杨建方要求偿还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包含本案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在内),法院对刘国春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了被告杨建方应向刘国春承担的部分,后两被告在案件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根据(2013)武邹民初字第292号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刘国春在庭审中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2902.92元明知,且明确在获得杨建方赔偿后需返还。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系被告刘国春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案中杨建方无需再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刘国春予以偿还。被告刘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钟商初字第1223号 2016-04-19

刘毅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终止。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按照原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83元(2787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870元(2787元×10个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区分责任,工伤基金不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未向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医疗费能否全部由工伤基金支付不能确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4862号 2016-07-29

付灿君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备案登记的性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昌永公司与徐伟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履行。针对争议的焦点论述如下: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开发商而言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只是行政处罚。登记备案与否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仅具有债权公示效力,因此,徐伟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因为办理了登记备案,其合同效力就具有优先性。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付灿君履行了房款的交付义务,并且现已装修入住,而徐伟真没有提交购房款收据。结合昌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合同关系,在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4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在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3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因此,可以认定“昌永公司是为了保证徐伟真债权的实现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这一事实,双方系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目前,昌永公司已归还徐伟真部分借款,尚未还清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规定,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履行。对于借款,徐伟真可另案提起诉讼。 付灿君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付灿君已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昌永公司向付灿君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其承诺为付灿君办理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和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 关于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前面本院已论述了备案登记的性质,因案涉房屋付灿君已入住使用至今,已实际占用了案涉房屋,故对其要求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灿君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付灿君于2013年12月24日结清了房款,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取得房产证的期限。而昌永公司却至今未为付灿君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付灿君尚未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向相关部门缴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770号 2016-07-12

王举文与雷儒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被告雷儒兵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路,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本案仅凭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无法判定被告在事发时处于饮酒或醉酒状态,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当时有饮了酒的迹象,故被告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原告王举文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原告在拟左转时驶入左道,故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 纵观本案全局,本起交通事故系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诸多条款,结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负有均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雷儒兵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的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理赔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本院依法确定为27982.46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279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原告王举文的农民身份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05元,参照原告王举文的农民身份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25元(105元/天×3月×30天/月+105元/天×1月×30天/月×50%),护理费为7560元(105元/天×3月×30天/月×70%+105元/天×1月×30天/月×30%),原告主张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3月×30天/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的事实,原告主张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以及看病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不应一次性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9592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行赔付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被告赔偿9796元(19592×50%)。原告伤残赔偿金47534元、误工费11025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419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足额赔偿。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被告雷儒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7907号 2016-12-19

张楠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楠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张楠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张楠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张楠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举证证明张楠未提供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张楠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物业移交确认单上载明的欠缺资料全部提交给佳年华公司,故诉争房屋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应由张楠自行承担,故张楠要求佳年华公司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5014号 2016-06-29

东莞市毅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梁连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梁连升入职毅帆公司,2015年4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采信。毅帆公司与梁连升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梁连升的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4日。双方一致确认毅帆公司向梁连升发放了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工资2560元,本院予以采信。毅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梁连升的实际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毅帆公司没有对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梁连升提交的工资单,并据以认定梁连升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69.67元(扣除加班费后为3747.6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扣除毅帆公司已经支付给梁连升的工伤补偿款9220元以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向梁连升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1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5元,梁连升仲裁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8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5元,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5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16.8元均在法定限额之内。毅帆公司应向梁连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8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5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16.8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3民初1428号 2016-04-08

徐某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逾期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公司应在扣除维修基金516.54元、保险费309元后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欠付租金71489.64元。 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徐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 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但对费用承担的约定并不明确。考虑到原告徐某某所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守约方不应因违约方的行为而遭受额外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2321号 2016-10-17

南宁春夏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覃燕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春夏物业公司与第三人福源小区业委会签订《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福源小区业委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社会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代表业主行使各项权利。原春夏物业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大部分业主不积极参与小区管理活动。为了选聘物业公司的工作顺利进行,也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选聘物业公司选票》附注4明示“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福源小区业主大会应到票权数284票,2014年7月26日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时签到业主118人,有效票数118票,未到166人的票数计入表决多数票,已过半数业主同意,该票选结果合法。福源小区业委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虽然2014年7月26日业主大会票选结果第一名为武鸣县欣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在武鸣县欣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物业管理权益后,福源小区业委会与票选第二名即本案原告春夏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理合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未经50%业主同意为由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福源小区业委会与春夏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作为福源小区业主,因《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业委会依法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在春夏物业公司依合同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依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公共维修费等相关费用。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缴费的,需承担违约金:以拖欠的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业主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被告长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并非《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当事人、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拖欠物业费650元、垃圾清理费85元、公共维修基金1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177元、垃圾清理费违约金22元、公共维修费违约金40元,均未超过所欠费用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1415号 2016-12-23

华财保与英德市德兴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的附件一至四,并由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被告代收的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和房屋办证费,被告本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将涉案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即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仍为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英德市X镇X大道东侧X广场B号房房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包括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及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达到永久水电的使用标准,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为上述商品房配备永久水电的合同义务,而永久水电是商品房的重要配套设施,直接影响业主对房屋的使用,因此被告没有对涉案商品房配备符合标准的永久水电,涉案的商品房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标准,原告拒绝收楼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至被告将具备永久水电使用条件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和房屋办证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约定双方已执行,且至今该约定未被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上述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协议书》及《授权书》两份书证,因涉及案外人的的权利义务,且授权内容不明确,并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述两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结合本案,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25日前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其未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被告的该抗辩是不符合事实和对合同规定的曲解,首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交付的商品房中装备具备使用标准的永久水电,即涉案商品房不符合交付约定,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商品房给原告;其次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的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本意是指在被告在未违反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的约定情况下,按上述时间办理备案,而被告在上述期限前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备案违约时间计算则应当为在交付商品房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已收楼,因此原告计算逾期交楼违约金有误。首先,原告未在《X广场收楼资格确认书》签名收楼,而且原告亦不认可签订了《华星财富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签名属于原告所签;其次因为涉案商品房至今未符合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条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交接,即使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收楼通知书,被告仍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因此被告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交楼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交楼违约金属于合同一部份规定,被告尽管未遵守合同的约定迟延交楼,但被告仍在持续履行合同,2014年8月14日被告履行了到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9日被告履行了涉案商品房初始登记,因此原告请求交楼违约金仍在诉讼时效内,被告该抗辩不符合事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民初128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