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士利与被告朱德振、王立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朱德振、原告与被告王立所之间成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朱德振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原告以拆旧窗户、抹灰等为业,自带工具,独立工作,不受被告朱德振指挥,被告王立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朱德振就换窗户及报酬达成合意,之后原告与被告朱德振约定工作时间并对报酬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朱德振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立所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原告以拆旧窗户、抹灰等为业,自带工具,工作不受被告王立所指挥,双方之间成立的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和被告王立所就旧窗户出卖价款按一定数额分配,且工作内容前后相继,即原告负责拆除旧窗户后,被告王立所安装新窗户,原告为新窗户抹灰等。原告和被告王立所之间成立个人合作关系。
本案的焦点二:原告人身损害数额的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4589.39元不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伤情,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1219元÷12个月×7个月=2404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此数额,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高于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数额,本院亦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的确定,原告住院19天,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二人陪护,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以本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5128元÷360天×19天×2人=3708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的确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胸椎、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均为九级,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20%+3%)=13377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即被告朱德振不具有过失,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立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作为合作经营的受益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利益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王立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10%的补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61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