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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保印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82号 2016-12-27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高某、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应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高某驾驶辽GBS251号轿车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金某某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住院期间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17985.33元作为赔偿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赔偿为17865.33元,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应以原告主张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称其经营殡葬用品店,要求按照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且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营殡葬用品店,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0天,但其主张住院189天,尊重原告的处分权,故护理天数按照189计算。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故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关于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高某负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03民初493号 2016-07-22

张森与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森与被告王明辉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明辉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按期偿还下欠的借款,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明辉支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辉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00元,即为月息3%,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已支付利率最高上限年利率36%。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明辉已偿还15000元,其中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为10个月×50000元×3%=15000元。故被告王明辉下欠本金并未偿还,应当自2016年8月11日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和核算明细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4.85万元,系其自由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未付部分仍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未付部分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辉辩称偿还的15000元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金,违背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豫1326民初1831号 2016-09-23

高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孙炳志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已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卖给孙炳志,孙炳志已经交纳购房款50000元并于2009年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今,孙炳志取得了在此土地上的使用权。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出售给孙炳志的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原告高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91民初1079号 2016-07-20

肖海敏与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对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也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抗辩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59000元,未收到其余借款,2013年9月9日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无法就新旧借条同时存在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至于之后的借条,被告抗辩均系每月结算的利息,但每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均不一致,被告亦无法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详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此抗辩意见同样难以采信。被告屡次在借条上承诺以名下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就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部分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早于借条出具之日,属于约定不明,但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所有借款于2个月内归还,可以视作双方对以往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最后一笔借款依约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亦无反证足以推翻原告在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时效等原因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于法不悖,若有必要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 2016-02-15

原告申士利与被告朱德振、王立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朱德振、原告与被告王立所之间成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朱德振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原告以拆旧窗户、抹灰等为业,自带工具,独立工作,不受被告朱德振指挥,被告王立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朱德振就换窗户及报酬达成合意,之后原告与被告朱德振约定工作时间并对报酬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朱德振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立所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原告以拆旧窗户、抹灰等为业,自带工具,工作不受被告王立所指挥,双方之间成立的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和被告王立所就旧窗户出卖价款按一定数额分配,且工作内容前后相继,即原告负责拆除旧窗户后,被告王立所安装新窗户,原告为新窗户抹灰等。原告和被告王立所之间成立个人合作关系。 本案的焦点二:原告人身损害数额的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4589.39元不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伤情,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1219元÷12个月×7个月=2404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此数额,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高于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数额,本院亦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的确定,原告住院19天,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二人陪护,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以本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5128元÷360天×19天×2人=3708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的确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胸椎、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均为九级,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20%+3%)=13377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即被告朱德振不具有过失,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立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作为合作经营的受益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利益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王立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10%的补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61号 2016-06-16

刘某1与周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交通费、营养费损失,故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永安是其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永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周永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70919.18元(76719.18元+4200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周永安赔偿给原告合计49643.43元(70919.18×7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10.37元。故被告周永安应赔偿给原告合计63553.8元(10000元+49643.43元+3910.37元)。原告刘某1请求被告周永安赔偿合计63220.44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23民初1985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