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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阳光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原告的该项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时间较长、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涪民初字第5953号 2016-07-12

原告寸四全诉被告寸金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承包户内部,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大家庭承包,系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该地享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家庭分家析产后诉争土地已分给自己,其私自处分大家庭财产而未经过其他权利人同意,故其处分行为无效。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经合法手续而私自买卖土地,买卖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928元的土地买卖款,有书面记录和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现本案诉争土地已被被告大家庭成员收走,被告应当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将土地买卖款17928元归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2民初419号 2016-06-27

王美兰与付维、郭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本案诉争房产已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按郭亮、王美兰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依法进行了处理,房屋产权归王美兰所有,而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2006年3月7日至调解离婚之日2006年7月19日仅有128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美兰与郭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人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二人在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2、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归王美兰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王美兰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付维维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3、虽然房产登记在债务人郭亮名下,因实际权力人即王美兰与登记人不一致,且产权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改变,被告付维维申请执行经法院确定案外人王美兰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案外人王美兰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231号 2016-12-27

陈大军与吴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建国应当返还原告陈大军代为偿还的借款20万元。被告吴建国、第三人徐伟东均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第三人徐伟东,应由第三人徐伟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建国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以后,如何使用支配该笔借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其与第三人徐伟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2民初17084号 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