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斯登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今比伦面包屋、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45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斯登堡公司持有其主张权利的图片的数码原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斯登堡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今比伦面包屋在拉手网上的团购项目中所使用的图片的构图、背景、颜色均与斯登堡公司提供的原图一致,本院认定今比伦面包屋在拉手网上所使用的涉诉图片为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今比伦面包屋未经斯登堡公司许可,擅自将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发布在互联网上,侵害了斯登堡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图片已被从拉手网上删除,故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关于赔偿,斯登堡公司主张按照今比伦面包屋销售价款计算其损失,今比伦面包屋对斯登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本案中,今比伦面包屋将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发布在互联网上,并非是销售侵犯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复制品,故主张按照今比伦面包屋销售价款计赔,不合理。除公证费外,斯登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今比伦面包屋使用图片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作品类型、斯登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酌定今比伦面包屋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开支)。
由于斯登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图片对外作出了享有著作权的声明,且拉手网上的图片由今比伦面包屋提供,拉手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斯登堡公司未通知其拉手网上的图片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存在应当知道涉案图片权利情况。拉手网公司在知悉其网站上所载图片涉嫌侵犯著作权后,删除了图片,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涉案网络服务由拉手网公司提供,拉手网广州分公司虽为拉手网公司的分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拉手网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涉案网络服务,故斯登堡公司主张拉手网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拉手网公司、拉手网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45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