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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鸿雁茶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叶诚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的生产者;(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 (一)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1号公证书记载,编号为12259012的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字样即富尔特公司的署名,结合上述图片下方的著作权声明以及富尔特公司向富昱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尔特公司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富昱特公司经过富尔特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图片的权利,即富昱特公司就上述图片经权利人许可获得的著作权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鸿雁公司认为富昱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生产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富昱特公司认为鸿雁公司生产了涉案茶叶,其对于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鸿雁公司否认其为生产者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此时,要认定富昱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富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让法院确信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仅达到提供的证据比鸿雁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具有优势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据此,产品上可资识别的标识包含指向生产者的信息,体现产品与生产者之间的联系,可作为证明产品生产者的证据。 本案中,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以下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1)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上方是“鸿雁及图”与“®”的标识;(2)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中央位置是竖排的“鸿雁茗”三字与显著放大、特定字型的“茶”字组合成“鸿雁茗茶”四字;(3)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下方是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涉案图片相一致的图片;(4)以上三项同时出现在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正面的相同位置,也出现在鸿雁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相同位置;(5)涉案茶叶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信息,与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背面所附的上述信息相同;(6)涉案茶叶包装中包含“生产单位”与“生产地址”的信息,生产单位“广东鸿雁茶叶有限公司”与鸿雁公司的名称仅有一字之差,生产地址“英德市英红镇原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与“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中的地址信息以及鸿雁公司的住所地均对应。 除了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之外,大叶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自2009年开始销售鸿雁公司的多种茶叶产品,其中包括涉案茶叶;涉案茶叶与(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号案的涉案茶叶“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均来自鸿雁公司。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鸿雁公司获得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授权使用外观设计专利后,在“鸿雁英红九号”茶叶、本案的涉案茶叶等产品包装中使用,使这些茶叶产品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包装样式。该包装正面包含“鸿雁及图”标识、具有特定字型的“鸿雁茗茶”字样以及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等指向鸿雁公司为涉案茶叶生产者的信息,另结合大叶诚公司作为销售者的陈述,足以证明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产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将鸿雁公司认定为涉案茶叶产品的生产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鸿雁公司作为涉案茶叶的生产者,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了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同的图片,侵犯了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停止继续在涉案茶叶包装上使用侵权图片,并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给予赔偿,若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鸿雁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情况、鸿雁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结合鸿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鸿雁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鸿雁公司以富昱特公司已就同一张图片起诉不同侵权人并获取赔偿为由主张富昱特公司不应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7号 2016-06-12

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儿童眼镜(四十一)”(专利号ZL2013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从儿童太阳眼镜的现有设计看,镜片、镜框、镜腿部分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中,镜片及镜框的形状、图案应为儿童太阳眼镜视觉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儿童太阳镜,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眼镜整体外观呈猫头状,两镜框形状均为圆形,镜框连接处均有一类似猫鼻的凸起,下部有类似“人”字图案;2、两镜框外侧上方各有一个类似猫耳状的三角形凸起,猫耳内有内凹的三角形图案;3、两镜框外侧下方各有三条细条状凸起,由长到短至上而下排列,并向外延伸,形成猫咪的胡须。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猫耳外侧与镜框外侧连接处的线条呈圆滑的弧形,被控侵权产品该连接处线条略有内凹;2、涉案专利两镜框连接处的猫鼻状凸起为倒三角形,且三个角均作圆弧处理,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鼻状凸起为椭圆形;3、涉案专利镜框外侧的猫须向下延伸,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须向上延伸;4、涉案专利两镜腿处光滑无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两镜腿外侧有凸起的猫头、猫爪图案。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在镜框的猫耳、猫须及镜腿等处存在细微区别,但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是眼镜的整体外形设计,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眼镜批发零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且考虑被告开业时间较早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民初307号 2016-12-13

乐莲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优拉食品分公司、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生产、销售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四边形图案,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焦糖饼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在四边形图案上标注“焦糖饼干Caramelised”等中英文,但标识中的中英文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四边形图案,将其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构图来看,乐莲公司权利商标主体的构图为四边形图案,一侧对角较为圆润,一侧对角较为尖锐,除上方外,其余3边有线条勾勒,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是右上角截去部分,但上述微小差异不影响两者图形构图构成近似的判断;其次,从图形配色来看,乐莲公司的四边形为红色,勾勒的线条为金黄色,线条与四边形间以白色填充,被告大部分标识配色与乐莲公司相同,仅部分标识的四边形配色为深棕色,与乐莲公司配色稍有差异,但从整体配色及方案来看仍构成近似;再次,对两者图形构图及配色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进行观察,亦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相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不迟于2009年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展馆主要参与者之一,免费向500万人次发放焦糖饼干样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还通过京东网、一号店、亚马逊、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以及家乐福超市、麦德龙超市、飞蛋超市等实体店铺在我国进行销售,而且《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三江都市报》《羊城地铁报》《中国青年报》《京江晚报》《三晋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版)》《襄阳晚报》等多家报刊均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进行了相关报道,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行业人员对此应为明知,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乐莲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在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要符合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间的条件,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0日,而味盟公司陈述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始于2013年12月,故被告不符合援引该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条件,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味盟公司辩称在乐莲公司提起501号案前已更换了包装,停止了乐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登陆味盟公司运营网站,仍有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乐莲公司指控的涉案包装,并且味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尚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分销商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及时更换侵权包装,方能真正实现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被告在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中多处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如前论述,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该行为并不因被告使用其他商标而改变行为性质,不影响本院对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院将从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如本院前述,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经多年在中国各地销售,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家报刊亦进行了相关报道,并且乐莲公司通过积极参与举世瞩目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方式有效地推广宣传,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自认未发展占据中国90%分销市场的零售商,焦糖饼干销售区域有限,占中国饼干市场份额较小,而且进口商品定价较高,购买人群少,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不应构成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量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对商品声誉作出的综合判断,而并非针对其中某些因素的排位、比重进行单独的评价。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料、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选择来确定商品定价,随之在市场中形成售价高低不等的商品,相对而言定价较高商品的销量较少、占据市场份额也较小,但是只要其持续经营,对其商品持续推广宣传,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可能知悉其商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商品的知名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的横、竖版外包装、内包装以及焦糖饼干形状分别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外包装为特有装潢,其横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偏左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在包装的右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横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乐莲公司对于其商品的横版包装装潢在上述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左侧是否采取透明材料进行了区分,鉴于认定上述共同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足以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提供充分保护,对该区别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竖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中上、下部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其右下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竖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内包装以及形状亦为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乐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糖饼干采用的四周布满平行楞状或者波纹状具有特有性,另外,相关证据证实乐莲公司焦糖饼干销售时均采用外包装,大部分系不透明包装,外包装上并非均标注商品形状或乐莲公司主张的内包装,而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也均有外包装,其上也未标注内包装装潢,因此相关公众不能据此分辨商品来源,乐莲公司请求认定焦糖饼干装潢(原告装潢4、5)以及内包装装潢(原告装潢3)分别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对于原、被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分组比对(原告装潢1与被告装潢1、2进行比对,原告装潢2与被告装潢3进行比对),可见被告生产、销售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具有前述乐莲公司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被告商品在外包装色彩、主要元素的选取以及布局等方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使用的文字、具体元素的配图、摆放位置上确实存在差异,比如被告将乐莲公司标注的“Lotus”替换为“焦糖饼干Caramelised”,将乐莲公司标注的“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删除,在咖啡杯左上方标注“比利时风味”,部分包装上的咖啡杯、焦糖饼干放置于左侧等,但是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从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后,作出两者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商品外包装、装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所述,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企业,其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熟知,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却在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且在包装上强调“比利时风味”,可见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装潢1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使用上述外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乐莲公司就此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了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正如本院前述,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破坏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所获授权许可使用的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产生侵害乐莲公司在先权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效果,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乐莲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及其构成要素均为行业通用设计,不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包装装潢由包装材质、形状、颜色以及选用的主要元素、布局等因素构成,上述因素中可能存在一些通用的设计因素,但是在特定商品上,各种因素集合形成的包装装潢会具有特有性,因此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评价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时,不能将整体的包装装潢予以分割评价,只讨论其中的部分构成因素,也不能因为某些构成因素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否定集合而成的特有性;其次,被告虽抗辩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行业内通用设计,就此仅出示了一种商品包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种包装早于乐莲公司使用以及行业内经营者普遍采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优拉分公司只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饼干,不负责设计、生产商品包装,味盟公司将委托他人设计、加工的包装提供给优拉分公司,并由其完成组装,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商品包装上亦只标注了味盟公司是委托方,优拉分公司是制造者,并没有包装制造者的信息,故对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认定味盟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优拉分公司是实际生产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优拉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代工生产者,已审查了味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优拉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本院在977号案中查明优拉分公司亦自行生产相同商品,故优拉分公司与一般的代工生产企业不同,其系乐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乐莲公司商标与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以及代工生产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与味盟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优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利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拉分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利拉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乐莲公司在审理期间明确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乐莲公司权利商标声誉、商品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乐莲公司的商品存在多种外包装、装潢,而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相对应地予以仿冒,足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审理中,被告主张乐莲公司在商品中实际使用的是第9115611号商标与“Lotus”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乐莲公司未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乐莲公司则主张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图形,也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主旨是防止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良好运转,本案中,乐莲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时,确实增添了其他文字与图形,但上述行为并未破坏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以及据此发挥的识别作用,应视为乐莲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销量年年递增,可证实被告行为未造成乐莲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乐莲公司的销售量逐年递增恰是其为了进一步强化在中国市场的地位,加大投入的结果,以此简单判断乐莲公司无直接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商标法对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规定了多种计算方法,并不限于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乐莲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了法定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乐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费、检索费、飞机票及火车票、住宿费以及出租车发票等凭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公证费、检索费、住宿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在乐莲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中的飞机票费,不认可出租车费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乐莲公司虽然目前仅提供了其中部分的往返北京、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乐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与501号案、977号案,确实多次往返上海、北京,由本院按照必须、合理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上述合理开支,根据乐莲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与977号案中各半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78号 2016-11-18

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与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御缘酿酒厂据以指控被告洋府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的第ZL20133031××××.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及第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8日作出第30930号、第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30930号、第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其仍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初1102号 2016-12-29

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包装袋(虾饺)”,专利号为 ZL200930171515.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食品包装袋,均具有盛放与保存食品的用途,属同类产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为一项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且其简要说明未注明保护色彩,其授权公告的图片反映了产品正反两面的设计。对于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2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产品的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所构成的图形。同时,长方形为该类食品包装袋的惯常设计,即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可联想到的设计,故该设计特征应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包括:1.正面上部左方均有一商标区域,上部右方为白色幼圆字体“虾饺”字样;2.正面中下部左方均为一盘内装有虾饺、菜叶及虾的圆盘图案,该图案面积约占包装袋的三分之一,盘体右外侧设宣传语;3.正面中下部右方均为近似三角形的透明区域,该区域面积约占包装袋的六分之一,该区域右下角均标注有产品净含量及QS标志;4.反面下方均有一长方形区域,该区域内含介绍产品信息的横向排列文字及产品条形码等;5.正、反两面的整体背景均分为格子图案与空白区域两部分,并呈镜像对称,其中格子图案面积约为空白区域的1/2。二者的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正面商标区域的形状,圆盘内的虾饺数量及虾饺、虾、菜叶的摆放位置,圆盘右外侧宣传语的文字排列与设计存在差异;2.被诉侵权产品反面上下部各有一长方形区域,涉案专利仅下部有一长方形区域;3.被诉侵权产品反面上部有一长方形区域,区域内从左至右依次为椭圆形商标区域,横向排列文字以及装有虾饺、菜叶及虾的圆盘,涉案专利反面上部无长方形区域,从左至右依次为椭圆形商标区域、白色幼圆字体“虾饺”及若干宣传语;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反面下部长方形区域内的横向排列文字、产品条形码及环保标志等的排列组合存在差异。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背景图案,正面的商标区域、“虾饺”字样、圆盘、宣传语、透明区域及净含量与QS标志等内容,反面下方的长方形区域及其内含横向排列文字及产品条形码等要素的排列布局等方面大致相同,虽然二者在其反面上方的图案及其文字存在不同,且二者在商标或圆盘图案等细节方面也略有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兴鹏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可认定兴被告鹏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反面显示了制造商凯达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上述地址与被告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且凯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加工,可见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凯达公司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凯达公司制造、销售。第三,被告兴鹏经营部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主张合法来源等抗辩,故其与被告凯达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兴鹏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被告凯达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故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具体赔偿依据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虾饺包装袋,该包装袋为平面塑料膜包装,且在包装袋正面存在用于产品宣传的产品名称、图案及宣传用语,以及展示产品实物的透明区域设计,反面有显示产品配料、食用方法、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文字,一般消费者在实质接触食品之前,将通过包装袋反映的上述内容对产品作预期判断,故包装袋对实现被包装食品的利润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2.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能证实其支出公证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显示其律师费为12000元,因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等情况与本案损失一并予以酌定。综上,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包装物的价值与作用以及两被告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3号 2015-10-30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132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2)”,专利号ZL20123046xxxx.1的专利权人,三者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及索赔权利,故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图片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的“佰乐购物广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中的商店招牌也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但上述证据已足可认定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佰乐购物广场”是同一商场,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号 2015-06-09

沈志军与成都市金牛区源源婚庆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0830209004.6“商务柬(名典5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请柬,案涉专利名称为“商务柬(名典573)”,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特征A-E分别对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流苏为细丝状,案涉专利流苏为整体。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上述不同属细微不同,在请柬各主要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且分布格局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并不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对该喜柬具有明显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源源婚庆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沈志军主张的民事责任 源源婚庆经营部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沈志军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本院对沈志军关于源源婚庆经营部应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沈志军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源源婚庆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法证明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多少,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源源婚庆经营部地处批发市场且从事批发活动、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以及沈志军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源源婚庆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另外,因沈志军未证明源源婚庆经营部在现阶段仍存在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判令源源婚庆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本院对沈志军要求销毁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349号 2015-06-09

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330403682.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是一种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主要功能为在汽车亏电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启动时可以应急帮助汽车启动,同时也可以给手机、平板电脑、MP3等数码设备随时随地充电,一般由锂电芯作为储电单元,相对于手机移动电源而言其电源容量更大。该类产品通常包括电源主机、充电连接线、电源夹等零部件。涉案专利根据其简要说明的记载,为一种移动电源,俗称“充电宝”,是一种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充电器,可以给手机、平板电脑等数码设备随时随地充电,一般由锂电芯为储电单元。该类产品通常包括电源主机、充电连接线等零部件。由此可见,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与移动电源均为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移动电源,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给汽车、手机、平板电脑等多种设备充电的用途,但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备重合的用途,即给手机、平板电脑等数码设备充电,故二者可认定为相近类别的产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或近类产品故不能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从专利证书显示的图片来看,其保护范围限于移动电源中的电源主机的外观设计。其次,关于本案外观设计的比对对象,因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包括电源主机、充电器、电源夹及电线等配件的应急启动电源,而其中与涉案专利产品相近用途的零部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故应以该电源主机的外观为对比对对象。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作为被诉侵权设计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均呈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1/2,左右上方为扁平圆角,左右下方为135度斜角;二者正面上方设计有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钮,下方为近似长方形的区域,该区域上设有若干纵向排列的细直条纹,其上边缘中部呈内凹弧形,下边缘呈内收弧形;二者背面左右上方各设一圆孔,下方为设有纵向排列的细直条纹的长方形区域;二者左右两侧均呈竖直形,其上边缘平直,下边缘为半圆形,其中左侧自上而下设一个USB接口、五个椭圆形指示灯、一个USB接口及一个圆形充电接口。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左侧第二个USB接口上方有“USB”字样,涉案专利下方有“USB”字样。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源主机的外壳、机板与电池是从案外人龙腾胜公司、能优公司处分别购得,拥有合法来源。因被诉侵权设计主要表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电源主机外壳的外观上,而未表现在其电池等内部结构部分,故本院仅就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的合法来源问题予以审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提交的龙腾胜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网页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虽显示电源主机外壳的外观,但因其未经公证,原告亦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难以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提交的订购单、收据及快递单,虽然收据盖有龙腾胜公司的公章,但订购单并无公司的合法签章,被告亦未提交龙腾胜公司的主体资料以证实其为合法的经营主体;且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所售产品的外观,被告亦未提交证实订购单所载产品即为上述网页载明的汽车应急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故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购进的事实,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该网店公开展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并作对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无任何制造商、销售商等信息,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宣传自己主要开发、生产各种便携式电源等产品,同时其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等,可见其具备相应生产能力,在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制造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故被告构成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首先,本案真正的被诉侵权设计体现在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主机的外观,在判断侵权人侵权获利时,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上述电源主机在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以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涉案专利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本案的被诉侵权物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属于具有一定创新程度的高新科技领域产品,其包含的各项零部件均具备一定的技术内容,其中电源主机为其主要零部件,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中蓄电与放电的主要载体,对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发挥主要作用,而其余零部件如电源夹、充电器、连接线的用途仅为连接启动电源与待充电设备,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主张电源主机对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发挥的作用甚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以近三个月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主张其侵权获利小,该销售记录为未经公证的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该网页真实可信,但该销售记录仅为其一家网店近三个月的销售业绩,仅以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明显缺乏依据。第三,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能证实其支出公证费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仅限本案而支出,故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设计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及网络销售单价、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结合原告确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9号 2015-10-28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商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枪(流星)”、专利号ZL20083005××××.8的专利权人,二者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及索赔权利,故奥飞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玩具,两者用途相同,应属相同产品;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仅仰视图与案涉外观设计有细微差异,二者底部凹凸不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可以认定为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亿百货”(位于东莞市城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中的商店招牌也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正亿百货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但上述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被告正亿百货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亿百货”是同一商场,故本院认定正亿百货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经奥飞公司许可,正亿百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奥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正亿百货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正亿百货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正亿百货赔偿奥飞公司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59号 2016-05-09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46342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两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特征为:都由灯架、灯臂、灯罩三部分组成,其中灯架由一个圆盘状的底盘和一个葫芦形的圆杆组成,底盘的底部是尖的,连杆的顶部是一个喇叭状的部件;灯臂是近似于横置s形的灯管,用来连接内外灯罩,s形的连杆穿过了内灯罩,外灯罩遮住内灯罩和s形连杆的一端,s形的连杆中间略粗两端略细;外灯罩是一个透明材质的球冠,内灯罩是一个中空的球冠,顶部被一个与底面平行的平面削切形成的几何体,在几何体的表面均匀布满了大小相同的三棱锥,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球冠的顶部是一个圆孔。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为8头灯设计,而专利设计2为9头灯;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顶端为喇叭状设计,而专利设计2的喇叭口更宽,且喇叭口顶端延伸有宽裙边设计。将被诉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3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特征除上文所述设计2连杆部分、灯臂布置及数量外,其余部分与设计2特征相同。两者灯臂均为上下层设计,上层4盏灯、下层8盏灯。两者区别特征为:被诉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设计连接杆为葫芦形设计,而专利设计3为椭圆形球体设计;被诉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设计的顶端为喇叭状设计,而授权设计3的喇叭状设计的喇叭口更宽,且喇叭口顶端有宽裙边设计。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设计主要部位灯臂及灯头的设计特征与专利设计无差异,其差异部位主要存在于连杆或灯臂的数量,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首先,公证书内容记载原告登录淘宝网上的“八度旗舰店”,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简约大气欧式吊灯led蘑菇灯个性卧室吊灯创意餐厅灯”,该店企业法人名称为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xx大道xx号xx栋xx号商铺,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可以认定“八度旗舰店”是由被告开办经营的网店,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其次,原告通过自行购买的方式从“八度旗舰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淘宝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基于被告经营的性质,本院推定其存有库存产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被告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其并无从事制造的经营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项侵权行为,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56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