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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联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祥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是ZL201230077180.5“精油瓶(葫芦-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该专利权。然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该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原告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7号 2016-04-28

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儿童眼镜(四十一)”(专利号ZL2013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从儿童太阳眼镜的现有设计看,镜片、镜框、镜腿部分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中,镜片及镜框的形状、图案应为儿童太阳眼镜视觉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儿童太阳镜,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眼镜整体外观呈猫头状,两镜框形状均为圆形,镜框连接处均有一类似猫鼻的凸起,下部有类似“人”字图案;2、两镜框外侧上方各有一个类似猫耳状的三角形凸起,猫耳内有内凹的三角形图案;3、两镜框外侧下方各有三条细条状凸起,由长到短至上而下排列,并向外延伸,形成猫咪的胡须。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猫耳外侧与镜框外侧连接处的线条呈圆滑的弧形,被控侵权产品该连接处线条略有内凹;2、涉案专利两镜框连接处的猫鼻状凸起为倒三角形,且三个角均作圆弧处理,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鼻状凸起为椭圆形;3、涉案专利镜框外侧的猫须向下延伸,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须向上延伸;4、涉案专利两镜腿处光滑无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两镜腿外侧有凸起的猫头、猫爪图案。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在镜框的猫耳、猫须及镜腿等处存在细微区别,但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是眼镜的整体外形设计,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眼镜批发零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且考虑被告开业时间较早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民初307号 2016-12-13

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包装袋(虾饺)”,专利号为 ZL200930171515.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食品包装袋,均具有盛放与保存食品的用途,属同类产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为一项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且其简要说明未注明保护色彩,其授权公告的图片反映了产品正反两面的设计。对于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2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产品的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所构成的图形。同时,长方形为该类食品包装袋的惯常设计,即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可联想到的设计,故该设计特征应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包括:1.正面上部左方均有一商标区域,上部右方为白色幼圆字体“虾饺”字样;2.正面中下部左方均为一盘内装有虾饺、菜叶及虾的圆盘图案,该图案面积约占包装袋的三分之一,盘体右外侧设宣传语;3.正面中下部右方均为近似三角形的透明区域,该区域面积约占包装袋的六分之一,该区域右下角均标注有产品净含量及QS标志;4.反面下方均有一长方形区域,该区域内含介绍产品信息的横向排列文字及产品条形码等;5.正、反两面的整体背景均分为格子图案与空白区域两部分,并呈镜像对称,其中格子图案面积约为空白区域的1/2。二者的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正面商标区域的形状,圆盘内的虾饺数量及虾饺、虾、菜叶的摆放位置,圆盘右外侧宣传语的文字排列与设计存在差异;2.被诉侵权产品反面上下部各有一长方形区域,涉案专利仅下部有一长方形区域;3.被诉侵权产品反面上部有一长方形区域,区域内从左至右依次为椭圆形商标区域,横向排列文字以及装有虾饺、菜叶及虾的圆盘,涉案专利反面上部无长方形区域,从左至右依次为椭圆形商标区域、白色幼圆字体“虾饺”及若干宣传语;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反面下部长方形区域内的横向排列文字、产品条形码及环保标志等的排列组合存在差异。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背景图案,正面的商标区域、“虾饺”字样、圆盘、宣传语、透明区域及净含量与QS标志等内容,反面下方的长方形区域及其内含横向排列文字及产品条形码等要素的排列布局等方面大致相同,虽然二者在其反面上方的图案及其文字存在不同,且二者在商标或圆盘图案等细节方面也略有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兴鹏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可认定兴被告鹏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反面显示了制造商凯达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上述地址与被告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且凯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加工,可见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凯达公司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凯达公司制造、销售。第三,被告兴鹏经营部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主张合法来源等抗辩,故其与被告凯达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兴鹏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被告凯达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故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具体赔偿依据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虾饺包装袋,该包装袋为平面塑料膜包装,且在包装袋正面存在用于产品宣传的产品名称、图案及宣传用语,以及展示产品实物的透明区域设计,反面有显示产品配料、食用方法、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文字,一般消费者在实质接触食品之前,将通过包装袋反映的上述内容对产品作预期判断,故包装袋对实现被包装食品的利润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2.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能证实其支出公证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显示其律师费为12000元,因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等情况与本案损失一并予以酌定。综上,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包装物的价值与作用以及两被告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3号 2015-10-30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132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2)”,专利号ZL20123046xxxx.1的专利权人,三者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及索赔权利,故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图片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的“佰乐购物广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中的商店招牌也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但上述证据已足可认定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佰乐购物广场”是同一商场,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号 2015-06-09

沈志军与成都市金牛区源源婚庆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0830209004.6“商务柬(名典5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请柬,案涉专利名称为“商务柬(名典573)”,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特征A-E分别对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流苏为细丝状,案涉专利流苏为整体。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上述不同属细微不同,在请柬各主要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且分布格局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并不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对该喜柬具有明显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源源婚庆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沈志军主张的民事责任 源源婚庆经营部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沈志军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本院对沈志军关于源源婚庆经营部应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沈志军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源源婚庆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法证明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多少,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源源婚庆经营部地处批发市场且从事批发活动、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以及沈志军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源源婚庆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另外,因沈志军未证明源源婚庆经营部在现阶段仍存在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判令源源婚庆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本院对沈志军要求销毁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349号 2015-06-09

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330403682.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是一种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主要功能为在汽车亏电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启动时可以应急帮助汽车启动,同时也可以给手机、平板电脑、MP3等数码设备随时随地充电,一般由锂电芯作为储电单元,相对于手机移动电源而言其电源容量更大。该类产品通常包括电源主机、充电连接线、电源夹等零部件。涉案专利根据其简要说明的记载,为一种移动电源,俗称“充电宝”,是一种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充电器,可以给手机、平板电脑等数码设备随时随地充电,一般由锂电芯为储电单元。该类产品通常包括电源主机、充电连接线等零部件。由此可见,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与移动电源均为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移动电源,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给汽车、手机、平板电脑等多种设备充电的用途,但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备重合的用途,即给手机、平板电脑等数码设备充电,故二者可认定为相近类别的产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或近类产品故不能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从专利证书显示的图片来看,其保护范围限于移动电源中的电源主机的外观设计。其次,关于本案外观设计的比对对象,因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包括电源主机、充电器、电源夹及电线等配件的应急启动电源,而其中与涉案专利产品相近用途的零部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故应以该电源主机的外观为对比对对象。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作为被诉侵权设计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均呈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1/2,左右上方为扁平圆角,左右下方为135度斜角;二者正面上方设计有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钮,下方为近似长方形的区域,该区域上设有若干纵向排列的细直条纹,其上边缘中部呈内凹弧形,下边缘呈内收弧形;二者背面左右上方各设一圆孔,下方为设有纵向排列的细直条纹的长方形区域;二者左右两侧均呈竖直形,其上边缘平直,下边缘为半圆形,其中左侧自上而下设一个USB接口、五个椭圆形指示灯、一个USB接口及一个圆形充电接口。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左侧第二个USB接口上方有“USB”字样,涉案专利下方有“USB”字样。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源主机的外壳、机板与电池是从案外人龙腾胜公司、能优公司处分别购得,拥有合法来源。因被诉侵权设计主要表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电源主机外壳的外观上,而未表现在其电池等内部结构部分,故本院仅就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的合法来源问题予以审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提交的龙腾胜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网页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虽显示电源主机外壳的外观,但因其未经公证,原告亦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难以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提交的订购单、收据及快递单,虽然收据盖有龙腾胜公司的公章,但订购单并无公司的合法签章,被告亦未提交龙腾胜公司的主体资料以证实其为合法的经营主体;且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所售产品的外观,被告亦未提交证实订购单所载产品即为上述网页载明的汽车应急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故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购进的事实,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该网店公开展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并作对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无任何制造商、销售商等信息,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宣传自己主要开发、生产各种便携式电源等产品,同时其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等,可见其具备相应生产能力,在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制造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故被告构成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首先,本案真正的被诉侵权设计体现在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主机的外观,在判断侵权人侵权获利时,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上述电源主机在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以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涉案专利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本案的被诉侵权物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属于具有一定创新程度的高新科技领域产品,其包含的各项零部件均具备一定的技术内容,其中电源主机为其主要零部件,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中蓄电与放电的主要载体,对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发挥主要作用,而其余零部件如电源夹、充电器、连接线的用途仅为连接启动电源与待充电设备,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主张电源主机对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发挥的作用甚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以近三个月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主张其侵权获利小,该销售记录为未经公证的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该网页真实可信,但该销售记录仅为其一家网店近三个月的销售业绩,仅以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明显缺乏依据。第三,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能证实其支出公证费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仅限本案而支出,故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设计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及网络销售单价、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结合原告确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9号 2015-10-28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商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枪(流星)”、专利号ZL20083005××××.8的专利权人,二者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及索赔权利,故奥飞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玩具,两者用途相同,应属相同产品;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仅仰视图与案涉外观设计有细微差异,二者底部凹凸不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可以认定为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亿百货”(位于东莞市城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中的商店招牌也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正亿百货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但上述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被告正亿百货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亿百货”是同一商场,故本院认定正亿百货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经奥飞公司许可,正亿百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奥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正亿百货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正亿百货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正亿百货赔偿奥飞公司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59号 2016-05-09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46342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两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特征为:都由灯架、灯臂、灯罩三部分组成,其中灯架由一个圆盘状的底盘和一个葫芦形的圆杆组成,底盘的底部是尖的,连杆的顶部是一个喇叭状的部件;灯臂是近似于横置s形的灯管,用来连接内外灯罩,s形的连杆穿过了内灯罩,外灯罩遮住内灯罩和s形连杆的一端,s形的连杆中间略粗两端略细;外灯罩是一个透明材质的球冠,内灯罩是一个中空的球冠,顶部被一个与底面平行的平面削切形成的几何体,在几何体的表面均匀布满了大小相同的三棱锥,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球冠的顶部是一个圆孔。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为8头灯设计,而专利设计2为9头灯;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顶端为喇叭状设计,而专利设计2的喇叭口更宽,且喇叭口顶端延伸有宽裙边设计。将被诉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3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特征除上文所述设计2连杆部分、灯臂布置及数量外,其余部分与设计2特征相同。两者灯臂均为上下层设计,上层4盏灯、下层8盏灯。两者区别特征为:被诉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设计连接杆为葫芦形设计,而专利设计3为椭圆形球体设计;被诉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设计的顶端为喇叭状设计,而授权设计3的喇叭状设计的喇叭口更宽,且喇叭口顶端有宽裙边设计。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设计主要部位灯臂及灯头的设计特征与专利设计无差异,其差异部位主要存在于连杆或灯臂的数量,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首先,公证书内容记载原告登录淘宝网上的“八度旗舰店”,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简约大气欧式吊灯led蘑菇灯个性卧室吊灯创意餐厅灯”,该店企业法人名称为赣州市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xx大道xx号xx栋xx号商铺,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可以认定“八度旗舰店”是由被告开办经营的网店,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其次,原告通过自行购买的方式从“八度旗舰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淘宝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基于被告经营的性质,本院推定其存有库存产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被告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其并无从事制造的经营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项侵权行为,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56号 2015-12-16

王恒凯与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周新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恒凯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对比,被诉产品上的“n”形镂空差异主要是由于产品装配功能所决定,应不予考虑。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差异存在于产品横切面下方弧线两端有无凹槽、以及主视图后视图的密集横线设计。经审查,弧线两端的凹槽设计正是本案专利区别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4号案ZL201530060735.9“边角型材(YD-M5)”授权设计的特征,在相似性对比中更具有影响。鉴于存在上述差异,本院不支持王恒凯提出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指控。同时指出,关于巢邦公司和周新华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对比文件为使用于永道公司网站上的产品照片,根据相同的对比原则,被诉产品与该产品也不宜认定为相近似,故本院不支持此抗辩意见。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由于多美公司为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周新华以多美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周新华承担。虽然巢邦公司和周新华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但由于多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王恒凯对多美公司或者周新华、甚至巢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7号 2016-12-21

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王国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中,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该设计产品主要用于外观装饰属观赏品,被控侵权卡通娃与其属于同类产品。二者都是具有强烈面部特征并佩戴帽子头饰、裙装裙饰的少数民族女孩形象。通过各部分的比较观察可见:一、在面部特征方面,二者的面部形状、前额的刘海及大眼睛小嘴并涂有腮红的设计特征近似,仅存在瞳孔、嘴型、眉毛、睫毛形状的细微差别;二、在帽子及头饰方面,二者帽子形状近似,但帽檐和帽额的装饰、帽子边缘串珠及从发髻中悬挂下坠的串珠形状及组合方式差异较大;三、在裙装裙饰方面,二者体现出完全不同的设计特征。根据上述比对情况,虽然二者有部分近似的特征,但是考虑到涉案专利卡通形象头大身子小的特点,其帽子边缘及从发髻中悬挂下坠的复杂而硕大的串珠形象,给人以强烈的视觉观感,而被控侵权卡通娃的相应装饰较为简约和细小,二者在此部位的观感确有不同。加之二者在帽檐和帽额上的差异以及裙装裙饰方面的极大区别。普通消费者加以一般注意,应该能够加以区别。因此,被控侵权卡通娃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卡通娃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任立华及憨夯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任立华及憨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36号 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