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幺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婚生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现已跟随其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继续由其父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望时以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为原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未对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产价值的50%),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本案不再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25万元,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存放在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3楼2门101号房屋内的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家电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家电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在冀东发展集团投资的2万元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集资款尚未支领,本院确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分割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名下各银行及证券账户内存在8万元重复存取情况,该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自北京乾元日盛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股款及利息32万元、各银行存款余额9864.18元、已支取的存款18.5万元、证券款361497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全部投入原油期货并已全部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ipad两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金锁一个、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五条、白金项链两条、象牙鼻烟壶一个、南红珠子一个、南红手串一条、翡翠牌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南红项链一条、珊瑚手串一条、蜜蜡项链一条、蜜蜡吊坠一个、橄榄核手串一条、和田玉一块、金条两块、浪琴手表一块、白金和黄金耳钉各四副、50分钻戒一个、结婚钻戒一对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系向其父借款购买,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待结水泥货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透支信用卡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民初149号 2016-07-20

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女儿吴某乙,吴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征询了吴某乙的意见,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吴某甲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对于吴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在调解时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婚后购置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岭头村岭头三巷的面积为178.05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2012)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请求处分该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已被本院查封,故本案对该宅基地不予处理,原、被告对该宅基地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彼此所称的债务及举证的债务证据均予以否认,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如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各自外出做生意及打工,有经济收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2016-04-13

原告薛永林、薛雄祥与被告沈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存款方面,本案所涉被继承人薛连明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对其中76167.41元并无争议,对其中19929.28元有争议。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名下2015年4月25日的该笔钱款来源于被告薛连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12.93元、9916.35元两笔存款的约转,日期、金额均完全吻合,且两原告提交的19929.28元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转存标志表明系约转,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故对该笔钱款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继承人薛连明死亡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76167.41元。关于被告沈某某名下于2015年4月25日取出的存款49160.94元,被告虽然主张该存款中大部分系其女儿的钱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笔存款共计125328.35元,本院确认为薛连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故属于被继承人薛连明遗产范围的存款金额为62664.18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丧事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办理丧事所收取的人情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父亲薛连明办理丧事系两原告为人之子的应尽之责,且人情费和丧葬补助费均由两原告领取,再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开销情况,收支相抵,本院在作为遗产范围的存款中不再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二)大河村港南603号和60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应当结合房屋的历史形成、使用情况,并尊重当地的民情风俗。本案中,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无合法的申建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尽管申请建造时系原告薛某乙和父母薛连明、周琴妹一起申请,但在1994年原告薛某乙结婚时,薛连明和周琴妹即与原告薛某乙一家分开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中,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薛某乙一家居住至今。被告与薛连明2005年结婚后亦是一直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中。且周琴妹和薛连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原告薛某乙一户的户籍所在地为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再结合两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薛某甲大河村港南605号房屋的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薛连明和周琴妹夫妇生前在房屋问题上已经给两个儿子即两原告作出了分配,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处分给原告薛某乙所有。故被告主张对大河村港南603号、604号房屋有合法继承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和房屋内的现有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至于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内的物品及其他家禽牲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被告所主张的物品、牲畜,故本院不予处理。(三)2.84亩承包地的相关收益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2.84亩土地的承包源于周琴妹系大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承包经营,薛连明本身作为企业职工,非农家庭户口,并不具有承包该土地的资格。在周琴妹死亡后,薛连明继续取得该收益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系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确定,故本院对2.84亩土地的相关收益不能当然纳入被继承人薛连明合法财产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对薛连明有虐待行为,丧失继承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薛连明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0号 2016-02-15

谢江龙与杨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谢甲某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谢乙某出生后主要随被告生活。且谢甲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子谢甲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次子谢乙某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对方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仅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无法说清该财产现在的存在状况和该财产的组成情况,且原告对该财产予以否认,仅凭被告提供的“协议”无法认定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由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父亲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徐永久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予以否认,对该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81民初2552号 2016-06-29

罗某某诉夏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发生矛盾分开居住至今,且被告亦有离婚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草科乡农家村四组的房屋和枇杷林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和枇杷林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向其妹妹借款4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1824民初574号 2016-06-29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入银行的存款1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将该存款取走,抗辩称该款项用于在张家口吃饭、住酒店花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中有父母80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某应给付原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存款的一半,即75000元。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22961.8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亦认可该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双方共同已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22961.88元的一半,即11480.94元(22961.88元/2)。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为原告个人债务。被告同意家中的长虹牌电视、冰箱、美的空调、一个双人大床、一个小床、一个四门柜及一个茶机都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3民初578号 2016-07-20

许某与赵某、刘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的,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广洋因病去世,该房屋应在各继承人之间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即使上诉人赵某、刘某甲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并不影响认定涉案房屋为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对涉案房屋性质认定及分割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一审法院对此亦未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刘广洋生前的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故有关债权债务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称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许某应当少分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2016)豫03民终2122号 2016-07-26

陆某与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铜陵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4栋2单元403室房产作出由原告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05民初89号 2016-04-28

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二年有余,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处理,原告主张相互抵消,被告主张应平均分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五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桐民初字第4164号 2016-02-04

王某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之前已起诉离婚,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女尹某戊已年满18周岁,本院仅审理尹某丁、尹某己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尹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均主张尹某己随自己生活,结合子女近年来的生活情况,考虑子女本人的意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尹某丁、尹某己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费用,综合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按每个孩子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较为合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汝阳县王坪乡孟村孟村组的宅院一座,双方均同意归儿子尹某丁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6民初722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