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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民与周胜利、刘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胜利欠原告陈艳民货款115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胜利应予以偿还。因被告刘兰英与被告周胜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以上货款被告刘兰英应与被告周胜利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170号 2016-12-27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升、耿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福升、耿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祥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福升、耿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张福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升、耿祥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福升、耿祥英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8号 2016-10-1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术军、刘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王术军、刘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薇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术军、刘薇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王术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术军、刘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术军、刘薇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7号 2016-10-17

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将婚生女韩娜带走多年,韩娜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女韩娜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381民初511号 2016-07-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刘某某与张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证明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完成了其应付的举证责任。被告张某虽称该27万元是原告打算入股的钱,并非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且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27万元钱,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入股投资方面的任何证据(包括投资哪个工程、入股投资比例、收益如何分配以及风险如何负担等),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张某作为一个精神、智力均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给人出具了借条,而事后未撤回借条,也未采取任何法律手段撤销或确认该借条无效,显然与常理不符,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如2014年1月5日之前还上,愿加3万给刘某某”,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条约定是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原告的2.8万元,其虽称偿还的是2011年原告的入股款,但原告称被告张某2011年所欠原告的债务早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就已经还清,该2.8万元系被告给付的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该2.8万元系被告张某基于本案27万元借款而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1月27日曾到被告的工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该笔27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21民初2128号 2016-07-20

范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庭作岀了积极的贡献。虽然近年来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723民初1448号 2016-06-29

申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在2003年离婚后又复婚,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经历了离婚的考验,但最终又走到一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769号 2016-0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万峰、马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万峰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万峰与被告马月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月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月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将被告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91民初655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