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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为23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覃某某以“晏某某”身份增加为被保险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覃某某(冒用身份“晏某某”)发生矿难后,覃某某的家属通过与覃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同事得知覃某某遭遇矿难,前来确认时发现与原告报案的“晏某某”姓名不符,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死者覃某某身份进行指认,确认覃某某真实身份。真实的晏某某与死者覃某某为同县的相识,曾一起在外打工。覃某某冒用“晏某某”身份,伪造其身份证件(晏某某共有两张身份证件,覃某某伪造其一)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矿山企业,其工人众多,流动频繁,覃某某故意伪造自己身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辨真假,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覃某某虽以“晏某某”身份投保,但其确实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对于被保险人“晏某某”(即覃某某)具有保险利益,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同,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一致的,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没有改变,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被保险人覃某某出现保险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及投保人,与覃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赔偿金,覃某某近亲属将覃某某的死亡手续交付原告。而该死亡手续系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原告在垫付赔偿金后,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4民初757号 2016-06-16

赵红霞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红霞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出的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27民初768号 2016-12-05

王天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健康无忧B款两全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患××,并进行手术治疗,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违反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符合理赔条件,但因原告在投保时,由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原告要求理赔时我公司已通知原告拒赔,并行使合同解除权。结合本案,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让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且原告在投保时对自己是否患病是无法预见的,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1民初918号 2016-11-14

栾海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景辉为其妻子栾海华在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人栾海华在医疗机构治疗时陈述其两年前曾患有肺结核并有间接性咯血两年,投保人胡景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将被保险人栾海华的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未如实告知事项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栾海华主张保险合同内附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因胡景辉、栾海华均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已经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并且相关回答内容是胡景辉、栾海华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栾海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于2015年4月9日收到栾海华提交的申请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等理赔申请材料,视为其已明确知道栾海华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其有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具有解除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已超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期限,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理赔决定通知书的内容告知了投保人胡景辉或者被保险人栾海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栾海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辩称栾海华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栾海华所患疾病包括肺动脉高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栾海华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1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1民初2033号 2016-09-21

刘翠玲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患有××提前给付保险金及其保险费豁免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患××,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20%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受益人;若被保险人符合××提前给付保险金,并豁免原告主险合同及附加险的保险费。故原告所请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40600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豁免原告主险合同及附加险的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确定××的时间未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2016)豫1602民初1905号 2016-05-09

織彩婷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前没有提出询问,则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网络流程截图,但该截图的来源不清,显示的内容也并非原告本人的投保流程,生效日期均在原告投保之后,本院不能确认网络流程截图与原告网上投保流程的关联性。从被告截图显示询问的“身体有不明原因的包块”内容本身来看,也不够明确具体,原告体检报告虽然显示有甲状腺肿、甲状腺结节等症状,被告认为甲状腺肿、甲状腺结节属于身体有不明原因的包块,但原告并不认为自己身体有不明原因的包块,且常人也不会将甲状腺肿、甲状腺结节理解为“身体有不明原因的包块”。由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采信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拒赔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7101民初745号 2016-10-18

兰士明与一车(上海)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个人履历与公司背景调查不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时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工作经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通过全面考察,发现劳动者有不符合合同条款或有关规定,如身体条件、文化程度、工作经历、职业道德、个人修养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个人工作经历所涉之期限及相关的用人单位,显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入职通知、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已多番重申如实说明个人相关经历的情形下,原告仍故意隐瞒了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真实情况,显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确影响到被告公司对其的录用,被告在试用期内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发的工资,原告明确系扣发的固定福利,但就其所称之福利,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有约定或其他员工亦实际享有该福利,故对该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2016年6月的工资,被告处《2016年度市场运营部岗位及薪酬体系》自2016年6月1日施行,并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按旧标准计薪,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聘之职位及《入职登记表》所载职位均系弱电工程经理,并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初始岗位具体亦以《入职登记表》为准,故被告据此按经理级别计发原告6月工资,并无不当。现2016年6月工资确有差额,被告自愿补足150元,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4811号 2016-11-16

李钦羽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争执焦点为:投保人李慧林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权利人不认可询问时对是否询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投保人李慧林生前未在投保单及其相关提示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现在不认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李慧林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进行过询问,而被告在诉讼中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李慧林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进行过询问,应视为没有询问,则投保人李慧林就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为此,根本不存在投保人李慧林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取得解除本案合同的权利,从而被告以投保人李慧林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给原告理赔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为司法鉴定实际交纳的鉴定费6000元,属于诉讼费用,也是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拒赔保险金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或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

(2016)鄂2827民初135号 2016-08-12

刘三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哪方的过错。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均由被告公司业务员代签,但合同签订时,原告刘三桃作为被保险人是在场的,其对代签行为未提出异议,故推定该代签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其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业务员未将合同内容向原告进行宣读或者明示,亦未询问原告过往病史,便将“健康告知事项”中被保险人的所有选项均勾选“否”项并代签名,又在后期微信回访中再次代原告在手机上操作签收,同时保险条款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致使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太保潜江支公司承担。被告关于原告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履行上述疾病的告知义务,在被告发现原告以上疾病后就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通知了原告,被告不应当依据已经解除的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刘三桃以其子刘列斌为投保人、其孙为收益人、原告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保潜江支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刘列斌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按期缴纳保费,且该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给原告,即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004民初1291号 2016-07-08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农安支公司与朱淑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朱淑娟存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乳腺癌的事实。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间是2010年12月,2014年7月朱淑娟主张理赔时,合同履行已经超过二年,虽然朱淑娟存在未如实告知病情的情况,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依上述规定人民人寿农安支公司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人民人寿农安支公司主张的朱淑娟欺诈情况已经包含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内,故而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原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人寿农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498号 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