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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德文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5号 2016-12-19

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林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的原审判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林贵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原审判决书的日期,该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虽然于2016年4月2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但弘业建筑公司对杨林贵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未经弘业建筑公司特别授权,杨林贵无权代该公司提起上诉。 综上,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杨林贵未经该公司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9民终422号 2016-07-26

原告田喜明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产生理解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4号 2016-12-19

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上述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又根据(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702号公证书,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鄂州宽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视剧及演员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剧集达41集;2、涉案网站显示的更新时间距该电视剧上映已有三年多,并非热播期,且涉案网站显示的播放数仅有78次;3、涉案电视剧系被告直接上传,构成直接侵权,且被告明知就涉案作品未取得授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4、“鄂州宽频”系鄂州有线网下设栏目,安装鄂州广电宽带的付费用户才能进入该系统点播涉案影片,故侵权范围较为有限。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住宿等差旅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而原告该委托代理人从湖北至上海亦会产生一定差旅费,因本案系批量诉讼,故本院根据所涉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路途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6774号 2016-12-30

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上述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又根据(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702号公证书,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鄂州宽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视剧及演员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剧集达30集;2、涉案网站显示的更新时间距该电视剧上映已有一年多,并非热播期,且涉案网站显示的播放数仅有7次;3、涉案电视剧系被告直接上传,构成直接侵权,且被告明知就涉案作品未取得授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4、“鄂州宽频”系鄂州有线网下设栏目,安装鄂州广电宽带的付费用户才能进入该系统点播涉案影片,故侵权范围较为有限。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住宿等差旅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而原告该委托代理人从湖北至上海亦会产生一定差旅费,因本案系批量诉讼,故本院根据所涉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路途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6776号 2016-12-30

云颖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的公估报告认定配件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虽主张在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过程中已经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参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不能作出清楚表述,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按照本院指定日期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详细查勘。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怠于行使本院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性原则所赋予的查勘定损权利,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虽提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但其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其亦未能提供配件发票、配件购买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配件金额的25%。因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尚未实际修理因此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工时单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付的维修项目金额154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赔付公估费3965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更换配件金额65868元×75%=49401元,扣除残值1976元后为47425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5民初989号 2016-08-08

原告何有礼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荣生公司承建零星工程,因第三人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1号 2016-12-19

杜某甲与杜某乙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杜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本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地址通过法院特快专递于2014年9月26日投递送达,本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5月28日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0602民申9号 2016-07-29

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县通盛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行使本章程第十九条职权所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一)、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问题。涉案的2016年4月2日的股东会在召开之前,已按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通知每位股东,全体股东或直接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会议,股东会决议能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部分股东未能参会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且此次股东会决议经过了三分之二股权的同意。因此,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遵循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的规定。(二)、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曹县通盛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对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选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等权利分别做了明确规定。涉诉的2016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关于涉诉股东会决议违反《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是公司筹建时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在公司筹建中规范各发起人的行为,而公司依法成立后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范则是公司章程。当“组建协议”与公司章程相悖时,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故对原告以2016年4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内容而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2282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