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诗淇与上海上铉林香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陆佳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在于原告与哪个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将画作放到灵岩南路XXX号的“上林艺术馆”展览并出售,而“上林艺术馆”并未注册登记,上铉林公司住所地并未在灵岩南路XXX号,故上铉林公司与“上林艺术馆”并非同一家公司,故原告实际与被告陆佳妮、张坚个人发生合同关系。而被告张坚、陆佳妮认为“上林艺术馆”就是上铉林公司,故原告与上铉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4月,被告张坚为开设公司已向三林投资公司租赁灵岩南路XXX号房屋,并于2011年3月开始筹备创立从事茶艺、艺术馆行业的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为上铉林公司,虽上铉林公司住所地为三林路103室,但张坚与三林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有明确的房屋坐落地址,而公司设立必须有明确的经营场所,故上铉林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也说得通。被告张坚租赁的地址原、被告均确认为灵岩南路XXX号,而灵岩南路XXX号经营的公司对外所挂的牌匾为“上林艺术馆”,原告将画作送至灵岩南路XXX号的时间在上铉林公司筹备后期和设立初期,被告张坚、陆佳妮在设立上铉林公司时为公司预定的企业字号为“上林苑”,由于上铉林公司从事艺术馆行业,最终在实际确认字号时将“上林苑”确认为“上林艺术馆”也不无可能,且原告也认可被告陆佳妮从事艺术品生意,这也与被告陆佳妮、张坚设立的上铉林公司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铉林公司即为“上林艺术馆”,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二在于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上铉林公司对原告画作的丢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画作委托上铉林公司展览并出售,并由上铉林公司收取佣金,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画作委托被告上铉林公司展览并出售,上铉林公司理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宜,对于接受的委托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铉林公司在搬离租赁场所时未及时通知原告取回画作,也未妥善保管画作,导致原告画作丢失,势必造成原告损失,故上铉林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三在于原告丢失了多少画作。现被告陆佳妮只认可收到原告画作17幅,扣除原告已收回的二幅画作,实际丢失画作15幅。本院认为,被告陆佳妮作为被告上铉林公司的出资人,实际也经手了原告的画作,在原告第一时间发现画作丢失报案后,被告陆佳妮向三林派出所陈述时确认收到原告画作大约30几幅,虽原告现只能提供17幅画作的收条,但被告陆佳妮在三林派出所陈述时认为收取画作出过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这也与被告陆佳妮陈述的30几幅相印证,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收取画作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陆佳妮在三林派出所的陈述,确认被告上铉林公司收取的画作至少有三十幅,本院按三十幅计算,扣除原告已取回的二幅,确认被告上铉林公司丢失了原告28幅画作。
本案争议四在于画作的价值。由于原告的画作已经丢失,且双方在收取画作时并未明确画作的价值,导致现对原告画作的价值存在争议,为确认原告画作的价值区间,本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无所从来亦无所去故名如来”画作进行了估价,结论为上述画作评估值为3万至5万元之间。由于原、被告对原告丢失画作的具体尺寸大小、构图、精美程度等均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考虑画作的上述因素,结合原告“无所从来亦无所去故名如来”的价值区间等综合因素,确认原告丢失画作的价值为60万元。
本案争议五在于被告陆佳妮、张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上铉林公司承担。被告陆佳妮、张坚虽是上铉林公司的出资人,不应对原告画作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上铉林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上铉林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上铉林公司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姚凌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79号 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