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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辉与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图纸内容完成空调安装义务,导致空调达不到制冷及取暖目的不能正常使用,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静辉申请对上诉人赛诺节能公司安装的空调质量及拆装空调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由原审法院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空调拆除损失进行的价格评估结论,上诉人虽主张该评估扩大了评估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系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应作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对于委托鉴定双方均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静辉主张解除双方所签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60000元的诉请,亦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民终384号 2016-03-24

阚诗淇与上海上铉林香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陆佳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在于原告与哪个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将画作放到灵岩南路XXX号的“上林艺术馆”展览并出售,而“上林艺术馆”并未注册登记,上铉林公司住所地并未在灵岩南路XXX号,故上铉林公司与“上林艺术馆”并非同一家公司,故原告实际与被告陆佳妮、张坚个人发生合同关系。而被告张坚、陆佳妮认为“上林艺术馆”就是上铉林公司,故原告与上铉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4月,被告张坚为开设公司已向三林投资公司租赁灵岩南路XXX号房屋,并于2011年3月开始筹备创立从事茶艺、艺术馆行业的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为上铉林公司,虽上铉林公司住所地为三林路103室,但张坚与三林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有明确的房屋坐落地址,而公司设立必须有明确的经营场所,故上铉林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也说得通。被告张坚租赁的地址原、被告均确认为灵岩南路XXX号,而灵岩南路XXX号经营的公司对外所挂的牌匾为“上林艺术馆”,原告将画作送至灵岩南路XXX号的时间在上铉林公司筹备后期和设立初期,被告张坚、陆佳妮在设立上铉林公司时为公司预定的企业字号为“上林苑”,由于上铉林公司从事艺术馆行业,最终在实际确认字号时将“上林苑”确认为“上林艺术馆”也不无可能,且原告也认可被告陆佳妮从事艺术品生意,这也与被告陆佳妮、张坚设立的上铉林公司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铉林公司即为“上林艺术馆”,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二在于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上铉林公司对原告画作的丢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画作委托上铉林公司展览并出售,并由上铉林公司收取佣金,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画作委托被告上铉林公司展览并出售,上铉林公司理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宜,对于接受的委托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铉林公司在搬离租赁场所时未及时通知原告取回画作,也未妥善保管画作,导致原告画作丢失,势必造成原告损失,故上铉林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三在于原告丢失了多少画作。现被告陆佳妮只认可收到原告画作17幅,扣除原告已收回的二幅画作,实际丢失画作15幅。本院认为,被告陆佳妮作为被告上铉林公司的出资人,实际也经手了原告的画作,在原告第一时间发现画作丢失报案后,被告陆佳妮向三林派出所陈述时确认收到原告画作大约30几幅,虽原告现只能提供17幅画作的收条,但被告陆佳妮在三林派出所陈述时认为收取画作出过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这也与被告陆佳妮陈述的30几幅相印证,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收取画作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陆佳妮在三林派出所的陈述,确认被告上铉林公司收取的画作至少有三十幅,本院按三十幅计算,扣除原告已取回的二幅,确认被告上铉林公司丢失了原告28幅画作。 本案争议四在于画作的价值。由于原告的画作已经丢失,且双方在收取画作时并未明确画作的价值,导致现对原告画作的价值存在争议,为确认原告画作的价值区间,本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无所从来亦无所去故名如来”画作进行了估价,结论为上述画作评估值为3万至5万元之间。由于原、被告对原告丢失画作的具体尺寸大小、构图、精美程度等均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考虑画作的上述因素,结合原告“无所从来亦无所去故名如来”的价值区间等综合因素,确认原告丢失画作的价值为60万元。 本案争议五在于被告陆佳妮、张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上铉林公司承担。被告陆佳妮、张坚虽是上铉林公司的出资人,不应对原告画作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上铉林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上铉林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上铉林公司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姚凌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79号 2016-01-15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于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格林豪森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皆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 关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该项诉求,不再向被告主张滞纳金,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抗辩的漏水问题。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使被告主张属实,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被告陈述系上水管漏水,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从维修基金列支,但动用维修基金程序比较复杂,非是原告作为物业企业单方就能动用,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物业公司并非福利企业,而是由投资人设立的自负盈亏的盈利企业,物业公司以收取物业费为盈利来源,其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收取物业费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服务会造成影响。小区业主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如果业主均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丧失收入来源,其服务质量必然降低,陷入恶性循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提高园区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99号 2015-07-10

张菊花与东莞市景宏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张菊花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景宏公司要求追加东莞市百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否支持;2、张菊花诉求购房款、签约律师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景宏公司主张认为张菊花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转移至东莞市百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东莞市百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案虽然张菊花对景宏公司该请求不持否定意见,但结合景宏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已收到张菊花与东莞市百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的《大朗富盈商业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的租金,而张菊花起诉的购房总额亦包括该租金,即景宏公司与张菊花对购房款的总额是无异议,事实清楚,东莞市百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东莞市百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菊花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可另案处理。故景宏公司以原审法院未追加东莞市百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二。景宏公司与张菊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景宏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依时交付房屋给张菊花,已构成违约,景宏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景宏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菊花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景宏公司应按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张菊花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足以补偿其实际损失,其诉求景宏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张菊花因合同而向景宏公司或有关部门缴付了购房款、签约律师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事实清楚,景宏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菊花交付给景宏公司或有关部门有关款项,必然产生孳息。该孳息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可以适当弥补张菊花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菊花诉求的购房款、签约律师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景宏公司要求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的违约金额只为2374.29元,相对张菊花的损失显然过低,张菊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调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景宏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93号 2015-09-18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能够反映如下基本事实:被告以中交集团四航局二公司一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在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预付100000元之后,原告委托物流将施耐德日盛空压机8台分二次发货合同约定地点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工地,均为被告接收该货物。显然,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依约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对未得到清偿的货款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首先是对买卖合同上名义的购买方及中交集团四航局二公司提起诉讼,得到对方应诉回应则是否认委托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原告为此撤回起诉;其次才变更债务人主体为本案被告起诉。被告对作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实际签约人和货物接收人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方是以其代表中交四航局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接收货物,其并非债务人为由提出抗辩。由于涉案合同及发货单均未加盖中交四航局二公司的单位公章,且被告未能提供受中交四航局二公司委托的证据,中交第四航务局有限公司对此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已作否认表示,即中交第四航务局未予追认,那么,未经追认的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抗辩非债务人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合同标的额为832000元,被告方在宝山区法院庭审时已予以承认,可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汇款预付100000元及自认从林晓峰汇款200000元抵充货款300000元,对余欠货款额53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此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岚民初字第42号 2015-06-09

长沙鸿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天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熊天乐是否应按物业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二、鸿铭公司是否可以收取电梯电费。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鸿铭中心业主委员会与鸿铭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同时及于本物业区域的全体业主,对熊天乐与鸿铭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该小区存在搭建违章建筑的现象,但是鸿铭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向所在社区反映了情况,鸿铭公司为熊天乐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该事由不能成为熊天乐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故原审判决熊天乐按照《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括供水、供电、消防设施、电梯等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且湖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2004年发布的《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2项规定,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因此,鸿铭公司要求另行收取电梯电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鸿铭公司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鸿铭公司、熊天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457号 2015-12-16

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诉被告王东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规定,艾明宜宾分公司与宜宾市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的物管费677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第六条的规定,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有意见,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改正,也可以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依据法律程序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终止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解除前不得以此拒缴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因原告服务质量有意见而拒缴物业服务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1162号 2016-04-15

北京中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智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泽物业公司依据其与北京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履行了对刘智盛所在的中泽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刘智盛亦实际享受相应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被告刘智盛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中泽物业公司要求刘智盛给付所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通民初字第06931号 2015-06-11

宜春市高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祝宜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委托物业服务书》是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祝宜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许多物业服务项目没有做到位,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与自己本人签订,而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其不认可业主委员会资格,不认可该物业服务合同书的效力。就被告该辩称,本院认为,就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资质的问题,被告只是口头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非合同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为有效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可其效力,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关于被告祝宜庆辩称,在原告管理小区期间,被告家所有的电动车被盗、小车被砸的情况,庭审时,原告对电动车被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诉称,被告电动车被盗是因为被告未将车锁好且未停放在指定位置才导致车辆被盗。另外,对于被告小车被砸情况,原告诉称,小车确是原告工作人员开到指定位置的,但是小车在挪动位置前就有破损,具体是哪里破损,不记得了,且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在挪车时其工作人员未向被告反映当时车辆的毁损情况。本院认为,就被告电车车被盗及小车破损情况,虽在物业合同中未有对被盗赔偿的规定,但从原、被告双方诉称及辩称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被盗、毁损均有过错,就被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扣减200元。本院认可被告祝宜庆应向原告缴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为111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高诚物业要求被告祝宜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1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02民初4227号 2016-11-18

鹤壁市卓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 经查,2007年2月,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卓众公司(乙方)签订《越南锦普1×30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和《B标段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所有材料由卓众公司负责采购,在合同第3.10条同时约定甲方即第二工程公司有权将乙方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设备/材料改为甲供,并将实际发生的费用从本合同的任何一笔支付款项中扣除。2008年10月15日,第二工程公司与卓众公司签订《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出版的施工图及现场施工具体情况,鉴于施工图与合同签订时参考图纸有较大变化、材料涨价、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里程碑付款方式改为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在现场具备发电条件后,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并签署合同变更,美元支付时按支付当日汇率计算。2010年3月31日,第二工程公司与卓众公司签署《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变更》,约定根据实际出版的施工图及现场施工具体情况,引起原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及委托物资采购协议的合同额增加,增加后的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2887.4万元。同日,第二工程公司与卓众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确定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2887.4万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已结算的工程款,本次修改付款方式后在竣工结算总价款中冲抵。2010年10月31日,第二工程公司财务人员王潇与卓众公司财务人员董佳签署《越南锦普项目对账确认表》及附表《付款明细(已确认)》,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已确认对账项目共298项,其中人民币金额5433万元,美元金额23848722元。2010年11月25日,第二工程公司财务人员王潇与卓众公司财务人员董佳签署《越南锦普项目结算财务对账缺少凭证项目确认表》及附表《付款明细(未确认)》,内容为经双方核对账,对账缺少凭证项目共41项,其中人民币金额744万元,美元金额799014元。2010年11月27日,第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徐建民与卓众公司项目经理栗国峰签署《最终对账确认书》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内容为经第二工程公司越南锦普项目部与卓众公司双方竣工结算对账,对账确认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项目共计339项,其中人民币6177万元,美元金额2464.7736万元,汇率及明细详见财务对账附表。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的《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在第二工程公司与卓众公司两次对账之后形成的,其中人民币6177万元、美元2464.7736万元是在对339项核对基础上的总和,在一、二审中卓众公司对《最终对账确认书》中的签字盖章及数额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卓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缺少交付凭证的41项施工材料的费用是其支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最终对账确认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卓众公司主张《最终对账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作为《最终对账确认书》的附件,双方均各自持有一份,卓众公司对第二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所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卓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1793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