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圱家良、佛山市南海顺能联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即只有在适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完全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送达方式,要穷尽其他一切送达方式才可适用。在本案中,镇江市润州壹达不锈钢总汇一直正常经营,原一审法院已知经营场所的地址和经营者朱家良的手机联系方式,不存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件后,并未有证据显示采用了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且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朱家良提供的新证据导致原一审认定的朱家良对佛山市南海顺能联发不锈钢有限公司欠款数额的基本事实不清,故应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11民再13号 2016-06-28

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禾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此,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情形。而本案中,在吴小庆和徐文有均已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预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其直接送达,而不应公告送达。因此,吴小庆、徐文有未参加庭审不属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在吴小庆、徐文有明确表示要求再行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另行开庭审理,迳行缺席判决违法。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终4936号 2016-06-28

潘秀成与北京环达正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向申请人潘秀成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时,采取了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送达方式,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直接向潘秀成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亦无不当。关于潘秀成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经常居住地进行送达的申请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在无法明确潘秀成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向潘秀成的户籍地进行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潘秀成认为另案的送达过程足以说明本案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环达正旭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申请意见,两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且审理法院相同,但属于两起不同的案件,另案的送达过程不能当然得出本案送达程序错误的结论。因此对潘秀成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潘秀成与被申请人环达正旭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潘秀成于同日向环达正旭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2月14日潘秀成与招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环达正旭公司与招银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招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供应商租赁小单业务合同专用章,应属招银公司此类业务的合同专用章,足以代表招银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可,并无不当之处。上述合同签订后,招银公司按照潘秀成的指示,向环达正旭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出租给潘秀成,潘秀成依约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三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环达正旭公司对潘秀成的租金债务,依约应对招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潘秀成未依约支付租金,环达正旭公司在代潘秀成向招银公司垫付租金后,有权向潘秀成追偿。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由于申请人潘秀成未依约支付租金,使得被申请人环达正旭公司代潘秀成垫付了租金。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招银公司认可的环达正旭公司垫付的租金数额,判令潘秀成向环达正旭公司偿还垫付租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审的案由,由于环达正旭公司对潘秀成的租金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潘秀成对环达正旭公司垫付租金后的还款承诺,均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从属性约定,属于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纠纷亦因《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发生,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对于潘秀成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的占有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各方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环达正旭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申请人潘秀成。潘秀成未能持续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系因与被申请人环达正旭公司的另案纠纷及相应的财产保全程序。潘秀成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车辆的占有及相关权利的行使问题,可另行解决。因此对潘秀成的此项申请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2民申602号 2016-12-27

吴亮德与马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铜精矿预付款100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铜精矿供需合同》中被告将铜精矿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价款的约定,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铜精矿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铜精矿供需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虽辩称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已经出售给原告价值为76470.00元的铜精粉,该款应从原告的预付款150000.00元中扣除;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但被告对上述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待证事实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承诺书》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属双方对已付金额及尚欠预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预付款500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尚欠的预付款1000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元及预付款1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35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4天之内还清尚欠原告的1000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清,被告愿意承担赔偿金150000.00元及预付款利息”等内容中关于“赔偿金”、“利息”的约定,属于被告不按期还款造成违约时,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的自由意思,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时,原告可选择适用,而不应同时适用二者。本案中,双方在《承诺书》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承诺书》中明确载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主张权利,已经表明了原告是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损失赔偿,则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属无效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但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调整,而被告经本院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鉴于此,本院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公平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结合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起违约,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可能,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32号 2016-04-19

钟念玲与刘江培,梁春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只有在适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完全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而本案中,当事人钟念玲、刘江培的住址是明确、具体的,一审法院在没有钟念玲、刘江培下落不明依据的情况下,仅因邮寄送达不能就适用公告送达,导致钟念玲、刘江培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4民终1538号 2016-12-26

吴亮德与马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铜精矿预付款100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铜精矿供需合同》中被告将铜精矿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价款的约定,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铜精矿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铜精矿供需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虽辩称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已经出售给原告价值为76470.00元的铜精粉,该款应从原告的预付款150000.00元中扣除;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但被告对上述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待证事实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承诺书》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属双方对已付金额及尚欠预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预付款500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尚欠的预付款1000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元及预付款1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35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4天之内还清尚欠原告的1000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清,被告愿意承担赔偿金150000.00元及预付款利息”等内容中关于“赔偿金”、“利息”的约定,属于被告不按期还款造成违约时,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的自由意思,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时,原告可选择适用,而不应同时适用二者。本案中,双方在《承诺书》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承诺书》中明确载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主张权利,已经表明了原告是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损失赔偿,则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属无效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但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调整,而被告经本院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鉴于此,本院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公平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结合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起违约,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可能,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32号 2016-04-19

北京宇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与秦飞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就本案处理存在如下争议:(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因此剥夺了宇汇诚公司举证、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的权利;(2)本案交易中宇汇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关于一审程序 宇汇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宇汇诚公司有送达行为。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不成功的情况下,向宇汇诚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据此,送达诉讼文书,首先应选择直接送达,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次选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一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径行邮寄送达,不符合前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据此,邮寄送达地址应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可以自然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法人工商登记住所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邮寄送达地址。一审邮寄地址未经宇汇诚公司确认,直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宇汇诚公司通信地址邮寄送达,存在程序瑕疵。 不过,一审法院并未以邮寄送达作为最终生效的送达。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宇汇诚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尝试直接送达,也没有向宇汇诚公司确认送达地址,尚不能确认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因此,当时是否满足公告送达的条件,不能判断。在此情形下,一审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不能得到保证,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但据宇汇诚公司二审陈述,其看到了公告,只是认为公告内容简单,其不知具体情况。经审查一审公告内容,尽管公告没有说明起诉要点、逾期答辩的后果,存在瑕疵,但其他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中确定地推知答辩期、举证期限及开庭日期,且附有法院联系人、联系地址及电话,为宇汇诚公司联络、查询提供了便利。据此,宇汇诚公司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也不能完全归责于一审程序。 此外,二审中,宇汇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其意见,提出抗辩和证据,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以致本案相关事实得到澄清。此种情形下,再发回重审,除增加双方当事人负担外,已没有实体救济意义。因此,从实体审理情况看,本案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综合考虑宇汇诚公司关于其两项上诉请求关系的意见、效率、降低各方诉讼负担及尽快解决纠纷等因素,可选择实体处理。 (二)关于欺诈 秦飞雁主张,2015年12月9日其因看到宇汇诚公司在国美平台店铺首页就案涉手表发布的降价广告,下单购买,但实际购买价格与广告标示的价格不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五条,宇汇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因此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宇汇诚公司退还价款7550元,并按价款三倍赔偿其损失22650元。 宇汇诚公司抗辩,秦飞雁购买案涉手表时不存在降价广告,该商品交易页面标示的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款一致,不存在价格欺诈。 1、民事交易中的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有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一方当事人的某个行为要认定为欺诈,须满足三个要件:1、行为上,告知虚假事实(积极的作为),或隐瞒真实情况(消极的不作为)。以隐瞒方式从事欺诈,应仅限于存在说明义务的情形。至于所涉对象,无论涉及行为客体的某种性质,还是可能影响标的物价值的某种情形,如果对作出从事该行为的决定具有实际影响,则均可成为欺诈所涉对象。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所谓故意,(在积极的作为)指实施欺诈是为了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意志,或(在消极的不作为)欺诈人至少具有对方当事人因此可能受到影响的意识。3、因欺诈人引起或维持的错误,对方当事人在其决策上受到影响;或者,在通过隐瞒方式实施欺诈的情形,一旦作出说明,对方当事人可能不会再从事该项民事行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据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负有真实、全面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为生活消费而从事交易,订立合同的,应受合同法调整。消费者受欺诈订立合同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重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体现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3、生活消费中的价格欺诈,应属交易中欺诈行为之一种,其成立仍应满足前述要件。 据秦飞雁所提示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七条第(二)项,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五条,前述第(二)项中所称“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能否完全依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交易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前述行政规章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了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其中就民事责任部分,该法并未授权行政机关作出解释。同时,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一条,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亦即其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制定宗旨应为指导行政执法。其中的具体规定对于判断是否存在民事欺诈,仅具参考意义,而不能当然成为判断标准。综观前述行政规章对各种价格欺诈行为的具体描述,范围应广于民事欺诈行为。就具体交易中是否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作出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民事欺诈的定义与要件,从而全面、准确把握判断标准。 此外,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一条,前述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规定中关于价格欺诈的定义,与前述关于欺诈的定义与要件,在内涵上是一致的。 因此,在生活消费中,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应审查下列要件: (1)经营者使用了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 (2)经营者为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 (3)消费者因此被欺骗或诱导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4、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发布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三、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指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结合公布的案情与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所以认为该案交易中欺诈行为成立,是“由于小米公司网络抢购此种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且小米公司就小米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的原因没有证明,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 在裁判要旨与裁判理由中,价格欺诈的成立要件依然包括“诱使消费者购买”,亦即消费者的决策受到欺诈的影响。 5、因此,本案中判断宇汇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依据关于民事欺诈的认定标准作出。 前述证据分析表明,(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12月9日秦飞雁购买案涉手表时,宇汇诚公司就该款手表的降价广告仍存在,以及宇汇诚公司使用了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2)没有证据表明,秦飞雁购买案涉手表时,受到误导,被诱使进行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于主张存在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更严格。本案中,与价格欺诈直接相关的证据仅证据A3中的一张截屏,证据单薄,且对其真实、可靠性存在的合理怀疑未能排除,因此,秦飞雁主张宇汇诚公司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存在价格欺诈,未能得到证实,不能成立。 6、秦飞雁主张,就不存在降价广告,宇汇诚公司应举证证明。 (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称宇汇诚公司没有按降价广告标示的价格向其出售案涉手表,构成价格欺诈,是秦飞雁提出的事实主张,也是其请求得以成立的一个基本事实依据。对此主张,依法应首先由秦飞雁举证证明。在秦飞雁完成证明后,才发生证明责任的移转,此时宇汇诚公司应对其否认举证证明。 (2)从证据持有的角度,秦飞雁可以申请宇汇诚公司或国美平台提供有关撤除降价广告时间的证据,以辅助判断。但这一收集证据的方法,仍属本证范围内提出证据的一种手段,不能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而且,一方面,秦飞雁没有提出收集证据的申请;经询问宇汇诚公司,其表示相关数据保存于国美平台,且有保存期限,由于时间间隔过长,相关数据很可能已不存在。另一方面,即使收集此类证据,仍不足以完成关于欺诈主张的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将存在价格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经营者,以作为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换言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方法中,不包括关于价格欺诈证明责任的倒置或转换。 因此,秦飞雁主张应由宇汇诚公司就不存在降价广告举证,没有依据。 综上,秦飞雁主张宇汇诚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基础事实的欠缺,秦飞雁请求宇汇诚公司按实际交易价格的三倍赔偿其损失,不能支持。 合同一方不因对方欺诈而获得解除权。秦飞雁关于欺诈的主张成立与否,不影响对其请求解除合同的否定。但由于宇汇诚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价款,因此,可视为双方当庭协议解除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秦飞雁陈述,案涉手表未经使用,因此,可以原状返还,于手表原状返还后,宇汇诚公司应退还价款。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民终651号 2016-12-12

王玉妙、肖世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玉妙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因对王玉妙取保候审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在被申请人肖世威提起本案诉讼时王玉妙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过羁押王玉妙的看守所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转交王玉妙。原审法院向王玉妙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时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作出的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15民再1号 2018-04-10

佛山市南海区南建信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创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审诉讼中,只有创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南建公司身份材料,没有南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材料,审查当事人身份资料出现欠缺。因南建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原审法院在委托送达函中,注明南建公司联系人为高伟彬及其联系电话,因此,受托法院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诉讼须知、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直接交由高伟彬签收,同时寄回高伟彬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并没有明确高伟彬的代理事项、权限等,而落款处所盖印章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信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合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工程项目部”,并不是南建公司公章。因此应认定高伟彬的委托代理手续不全,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原审法院未能审查证明被告身份资料,也未能审查高伟彬的委托手续,受托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交由高伟彬签收,不能认定已向南建公司送达。另外,原审法院以高伟彬确认的当事人住所地寄发开庭通知而被拒收,因该地址与南建公司的住所地不符,也不能认定为南建公司拒收。原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南建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属于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导致南建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南建公司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审查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本案缺席审判,应予撤销。南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高伟彬为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合法,原审诉讼文书没有依法送达,其未接到应诉通知及相关诉讼文书,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提出原审据以定案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砼欠款确认函》等依据为伪证的问题,因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再审不予审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 2015-08-12

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众益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逐一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送达地址与众益公司自述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有关房室号码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与邮政快递投递规则不符,也有违常理,且退回回执上明确载明的信息为“拒收”,根据民事诉讼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即可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之后还采用了委托送达,在穷尽各种方式仍未成功的情况下又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可见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众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回避程序,原审合议庭在本案开庭时已当庭告知了合议庭成员变更,众益公司未到庭应诉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众益公司提出的有关原审审判长及书记员因审理了多起其他类似案件故具有利害关系而应自行回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审理一类案件与具有利害关系本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众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实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凡公司推荐的杨韬实际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在其入职前,未有证据显示众益公司已将录用信息通知了高凡公司。众益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均发生在杨韬实际入职之后,且邮件内容本身也无法看出系众益公司提前将录用信息告知高凡公司。众益公司该行为系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违反,高凡公司据此依据协议第9条约定要求高凡公司按照推荐人才年薪30万元计付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有关高凡公司曾发出的付款通知及催款函上催讨的服务费为金额30000元的事实,应视为高凡公司给予众益公司在一定付款期限内完成该金额付款的意思表示,高凡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并未明确放弃相应合同权利,在事后众益公司未在该期限内进行付款的情况下,高凡公司有权适用协议第9条约定向众益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众益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高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众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发出了寻访人才的岗位信息,故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众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2民终790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