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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子孟涛已年满十周岁,已书面向本院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随父亲生活,故其由原告带领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于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外欠部分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对外欠债务是否成立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尚未分家,该争议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若要求分割应另行析产,析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婚前陪送嫁妆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22民初507号 2016-04-28

陈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84民初285号 2016-08-11

郑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十年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缺少沟通理解,没有共同语言,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胡小某,考虑胡小某在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现有的生活现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支持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关于子女抚养费,虽被告月工资为4400.00元,但因考虑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有时不能全额领取工资的因素,认定被告每月给付800.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的出租车和桑塔纳轿车,因均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确认为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对此不予分割。被告当庭称尚有债权4万余元,原告不要求分割,故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03民初451号 2016-04-18

牛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该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孩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相互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母女感情,如改变生活环境势必对该婚生女孩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且原告有固定工资和收入,生活相对稳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该婚生女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要求金额过高,结合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60元(31545÷12×25%)为宜。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戒指系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价值7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本院认定该戒指由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戒指的价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戒指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2012年7月24日的转存136340元,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他人所有且为家庭共同生活合理支出,上述应视为被告占有,原告要求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分割款68170元。人民币系种类物,(2013)滕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权人系张某,(2015)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款项退赔予被告张某,且上述财产权益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他人所有,原告要求将上述财产权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考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等因素,原、被告各享有上述判决书载明权益的二分之一。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陪家款35000元、结婚时的双方亲属赠与的瞌头礼50000元均在被告处,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款35000元,平均分割瞌头礼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鲁DCKXXX起亚骄车登记在案外人马某某名下,本案将该车作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将涉及马某某的利益,原告关于将该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已借款4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二个标准,一是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向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虽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经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结合被告张某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张某亦未在本案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所借明某的100000元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某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滕民初字第1462号 2016-12-06

杨某与钱某某、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继承人钱宗起与朱蕴石婚后立下夫妻约定,即夫妻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主要由钱宗起承担,细推该约定,应当是约定了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钱宗起负担家用的意思表示,此意见当属有效,故钱宗起名下的钱款应系其个人财产。 法律规定,遗产有遗嘱的,适用遗嘱继承,未有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中,因被告蒋某某自小已被他人收养,蒋某某亦不属本案的继承人范围,故本案钱宗起的法定继承人为朱蕴石、钱某某,又因朱蕴石后于钱宗起死亡,故朱蕴石的份额由其女即本案原告予以转继承。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要求处理的遗产属于被继承人钱宗起遗言中未涉及的部分,当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遗产的范围,原告主张的钱宗起名下账户内的钱款,因钱宗起自2011年10月9日起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其上述账户内的钱款自2011年5月起已由被告钱某某保管并处置,但其中大部分钱款的花用并非出于对保护钱宗起利益的考虑,故钱某某辩称已按被继承人意愿处置完毕之说本院难以认同,上述钱款在扣除被继承人自身需花费的合理费用外余款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分割时,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及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且被告钱某某亦尽了较多的义务等因素,予以多分,具体数额本院在综合上述因素后予以确定。抚恤金及丧葬费,被告钱某某领取的3万元已用于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尚余的钱款系补助给死者亲属的慰问金,因不属遗产,故不能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归原告所有,为防止讼累,本案中亦依据上述原则一并处理,并在计算后一并予以折抵。 至于被继承人遗言中明确的存款12万元归属被告蒋某某所有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蒋某某被送养之后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对此应当认定为遗赠,但因受遗赠人对存在遗赠这节事实尚未可知,也未向本院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2号 2016-12-30

刘新与李长军、张会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并非(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案件诉讼并不存在过错,且提起本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未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即(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案件中二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分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因被告丧失偿还债务能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一是依据被告李长军自述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但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李长军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二是原告主张在(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调解书中二被告已将全部财产赠与儿子李喆致使其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但该调解书第五项已明确确认将涞水县昊天化工有限公司33%的股权归李长军所有,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五、六项,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4民初1117号 2016-08-08

周小林与奚冬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位于火龙岗街道火龙行政村龙西自然村52号的楼房160平方米、平房60平方米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婚前办理了准建手续、产权登记手续等,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3民初3024号 2016-12-27

赵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赵某某与袁某甲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赵某某起诉离婚,袁某甲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赵某某与袁某甲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袁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袁某乙现已年满两周岁,且系男孩,由袁某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赵某某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的婚前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赵某某原审时认可在其使用过程中电动车已经丢失,原审判决袁某甲返还赵某某电动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袁某甲二审中同意返还赵某某组装电脑一台,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已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成员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赵某某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民终2648号 2016-07-27

原告刘晓荣诉被告杨正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儿子杨康康现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杨康康的意见,杨康康愿随原告生活,故应尊重儿子杨康康的意见,儿子杨康康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陪嫁物和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对于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状况予以分割,自卸翻斗车1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三秦果业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故“三秦果业服务中心”由原告经营,存货归原告所有,自卸翻斗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之兄杨东海欠原、被告9973元的债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20000元财产补偿款。原告在经营“三秦果业服务中心”期间欠林小林7500元、梁显伟3800元、李社会108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在榆林子信用社的贷款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双方互不认可,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5民初344号 2016-06-15

皇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长期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被告再次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多,且被告从2015年开始不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从2016年开始,被告又将原告及双方家人电话号码全部加入黑名单,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育男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全部失联,一直无音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用。原告对其婚前财产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4民初1180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