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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4民初2171号 2016-07-12

林某与崔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婚姻登记部门自××××年××月××日以来无原告林某与被告崔某1的婚姻登记记录,故对被告辩称双方曾办理结婚登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子女崔某2、崔某3,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经询问,女孩崔某2愿随原告生活,男孩崔某3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经济条件,故同居所生女孩崔某2由原告抚养,男孩崔某3由被告抚养,子女抚育费各自负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邯郸市永年区西阳城乡邓底村的一处宅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9民初2785号 2016-12-27

杨某与邓某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邓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邓乙近十四周岁,向法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也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支付的数额及期限,本院根据本地方农村居民收入及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1125号 2016-07-12

任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4年自行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2月18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有感情基础,在近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甲夫妻俩人应当共同珍惜和维护。原告任某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任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加强沟通、增进关爱,共同建设美好家庭。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25号 2016-02-16

王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在××××年××月××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婚后育一子王某2(1998年5月1日生),现已年满18周岁,故对于抚养权问题无需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被告杨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24民初254号 2016-07-06

曹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后一直至今未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按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的规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及本案原、被告子女实际生活情况考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给付孩子十八周岁年前相应的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26民初1192号 2016-08-25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关系较好,仅因2016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相吵闹后,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吵打、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其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又未能提供证据线索申请本院查证,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4民初2488号 2016-09-07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已于1991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长时间与被告分居生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2民初1193号 2016-06-15

向某某与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条款中的“男女双方离婚后”,是指其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本条款中规定的“一年”,其起算点应当是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这“一年”应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从领取离婚证之次日起一年内因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于同一天领取离婚证。因此,原告向某某要主张撤销其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当在2014年10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234民初1983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