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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邱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探望权纠纷
所属领域:监护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系法定权利,故对原告饶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邱某甲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女的探视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饶某每周可与女儿邱某共同居住一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10天,男方有协助义务,被告邱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386号 2016-07-15

幺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婚生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现已跟随其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继续由其父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望时以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为原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未对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产价值的50%),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本案不再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25万元,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存放在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3楼2门101号房屋内的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家电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家电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在冀东发展集团投资的2万元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集资款尚未支领,本院确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分割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名下各银行及证券账户内存在8万元重复存取情况,该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自北京乾元日盛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股款及利息32万元、各银行存款余额9864.18元、已支取的存款18.5万元、证券款361497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全部投入原油期货并已全部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ipad两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金锁一个、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五条、白金项链两条、象牙鼻烟壶一个、南红珠子一个、南红手串一条、翡翠牌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南红项链一条、珊瑚手串一条、蜜蜡项链一条、蜜蜡吊坠一个、橄榄核手串一条、和田玉一块、金条两块、浪琴手表一块、白金和黄金耳钉各四副、50分钻戒一个、结婚钻戒一对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系向其父借款购买,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待结水泥货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透支信用卡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民初149号 2016-07-20

刘某某与张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证明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完成了其应付的举证责任。被告张某虽称该27万元是原告打算入股的钱,并非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且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27万元钱,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入股投资方面的任何证据(包括投资哪个工程、入股投资比例、收益如何分配以及风险如何负担等),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张某作为一个精神、智力均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给人出具了借条,而事后未撤回借条,也未采取任何法律手段撤销或确认该借条无效,显然与常理不符,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如2014年1月5日之前还上,愿加3万给刘某某”,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条约定是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原告的2.8万元,其虽称偿还的是2011年原告的入股款,但原告称被告张某2011年所欠原告的债务早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就已经还清,该2.8万元系被告给付的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该2.8万元系被告张某基于本案27万元借款而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1月27日曾到被告的工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该笔27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21民初2128号 2016-07-20

范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庭作岀了积极的贡献。虽然近年来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723民初1448号 2016-06-29

申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在2003年离婚后又复婚,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经历了离婚的考验,但最终又走到一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769号 2016-06-29

刘丙菊与丁丽英、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丙菊向王宪玉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证明借款本金共计99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王宪玉一直未偿还借款,因王宪玉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王宪玉配偶的丁丽英、作为王宪玉子女的王娇娇均是王宪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二被告应在继承王宪玉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实际继承王宪玉遗产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被告王娇娇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丽英作为王宪玉的配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王宪玉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丁丽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6民初2963号 2016-12-06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本应彼此珍惜,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增强信任,互相关爱,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能得以维系。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1334号 2016-04-25

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已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女汤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已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母女感情,为使孩子有一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滕民初字第4169号 2016-04-25

陈兰圣与徐建喜、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喜偿还欠款57000元,被告徐建喜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欠款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款发生在徐建喜与何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徐建喜与何秀梅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21民初1730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