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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徐淑莲、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和平、陈秀艳、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徐淑莲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罚息;2、被告捷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告李和平、陈秀艳、信东公司、安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是否有权对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5、原告是否有权对富润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6、原告是否应依据特别程序的规定主张其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淑莲应否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问题。被告徐淑莲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并明知是汽车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相应后果而自愿在贷款合同中签名,且自愿以其名义开立贷款账户,自愿将贷款转至信东公司账户内,故原告与被告徐淑莲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徐淑莲的账户内发放了两笔贷款,但被告徐淑莲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淑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徐淑莲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原告请求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淑莲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8日前的罚息及以后发生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捷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捷健公司名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被告徐淑莲所抵押车辆均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故该公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被告李和平、陈秀艳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李和平、陈秀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应当知道保证人的基本含义和所应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自愿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故其对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和平、陈秀艳对被告徐淑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和平、陈秀艳在被告徐淑莲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和平主张其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徐淑莲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捷健公司名下,但是双方已经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淑莲,且该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徐淑莲迟延履行债务,原告交行吉林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捷健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两辆(车牌号辽A64571、车辆型号PK6109A1、发动机号A350J60015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FC030847C001089;车牌号辽A75250、车辆型号PK6109A1、发动机号A350J60013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号LSFC030807C001090),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富润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约定的是最高额质押,且所质押存单并非与具体债权一一对应,故原告有权对每一笔质押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信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信东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安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3.2条约定,被告信东公司对逾期一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在发放贷款之前存入风险保证金600000.00元,用于担保原告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以及被告信东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徐淑莲、被告捷健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1.1条、3.4条、5.4条的约定,被告信东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专户,在被告徐淑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信东公司有义务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被告徐淑莲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该内容应视为被告信东公司对被告徐淑莲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信东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及被告信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3条约定:“乙方(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原告交行吉林分行)按规定对乙方提起法律诉讼”,这一约定已经明确被告安源公司的责任为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这是被告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4.3条约定“乙丙应保证其与购车人之前的汽车销售关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5.2条约定“如果由于丙方原因致使借款人(购车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回购和还款责任”,这一约定明确了被告安源公司除回购责任外,还有还款责任,而且这一约定是在合作协议第五条保证义务下约定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合作协议》附件一被告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本公司同意为经丙方购买并在甲方办理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承担回购保证责任,为全部购车人的贷款出具担保金总计金额最高不超过陆拾万元的保证函,本公司根据保证函向银行承担的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解除”。“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不属于明文规定的法律术语,其责任内容法律没有明确,但是在《合作协议》的附件二由被告安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该责任的具体内容明确:“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具体内容如下:1)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万万元,期限、利率根据主合同约定;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本担保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被告安源公司明确的责任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安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安源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在购车人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由被告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被告安源公司在审理中对回购责任的解释“回购为买卖关系,是安源公司保证将购车款交付给原告”,明显与担保函中明确的责任内容不符,故对被告安源公司抗辩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安源公司主张该回购条款无效,被告安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回购条款是安源公司自己做出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回购条款亦是整个合作协议中保证条款中的一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回购条款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仅主张被告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主张被告安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故对被告安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便是放弃被告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同时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回购责任亦是依据合作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该两项权利并不冲突,而且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安源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所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影响被告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安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安源公司认为原告应依据特别程序主张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徐淑莲作为借款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债权人)提供了担保,那么依此规定,债权人首先应以主债务人即被告徐淑莲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才能由其他被告提供的财产担保或保证来实现其债权,提供担保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九、关于原告诉请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抵押人、保证人、质押人及安源公司、信东公司担保的范围中均包含上述费用,被告徐淑莲、李和平、陈秀艳、富润公司、信东公司、安源公司均应予支付,被告捷健公司没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捷健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被告认为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交行吉林分行提起诉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徐淑莲为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婚姻证明等材料,被告李和平、陈秀艳为银行提供了其本人签名的保证合同、售车合同,被告信东公司、富润公司、安源公司亦向银行提供了相关材料,致使原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尤其是安源公司为销售出其生产的安源客车,为银行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及担保函,为其销售的车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促成此笔贷款的发放,上述被告为银行贷款提供的证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不应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昌民二初字第289号 2016-11-11

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2012年3月1日、3月7日的清偿行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首先,发生上述清偿行为时,岚宝公司虽然经营发生一定困难,但仍在经营中,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岚宝公司已存在破产原因;其次,上述清偿发生的次日,被告又向岚宝公司发放相同金额的贷款,并未使被告对债务人的贷款减少。因此,岚宝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二、2012年5月24日的清偿行为系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属于提前清偿,但该债务设定有存单质押,被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前受偿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本案所涉提前清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余商初字第160号 2015-04-09

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腾旭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腾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腾旭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腾旭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854670.6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保证担保方面。被告雪歌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腾旭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即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产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雪歌公司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乐丰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腾旭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即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产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的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乐丰公司在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徐云旭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腾旭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即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产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徐云旭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腾旭公司、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温鹿商初字第4455号 2015-07-07

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国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国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与石家庄国强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定期存单质押属于金钱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三个方面。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等订立了担保合同并约定了质押条款,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存单号为94430740(账号:50×××28)的3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作为原告为石家庄国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担保并将该存单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另,质押期满后,原告将存单中除被冻结款项以外的230万元划入了原告账户中,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了第三人提供的300万元担保金。综上,该质押已生效。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将存单质押给原告后未进行公示的问题。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并未对动产质权设立公示性要件,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及时行使质押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如期向第三人担保的石家庄国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因被告在存单质押期内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申请冻结了该存单中的70万元,行使了质押权,该70万元因客观原因无法扣划,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因未及时行使质押权从而丧失了质押权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存单质押已经生效,不能作为另案执行的标的。原告优先被告享有第三人在原告处质押定期存单(账号:50×××28,存单号:94430740)中的70万元款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00303号 2015-06-11

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矿联公司、能投集团公司、能投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汇票承兑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矿联公司和能投物资公司三方履行发货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中对发放货物的履行方式有明确约定,即矿联公司提取货物,应先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提货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发提货通知书后,能投物资公司收到提货通知书并核对无误后签发回执给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再按照提货通知书内容向矿联公司发货。 能投物资公司抗辩称三方在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即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发出提货通知书时,能投物资公司见汇票即可发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要求能投物资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能投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原审审理中,举示了部分提货通知书,其上有能投物资公司签章,虽然诚如原审法院认定该提货通知书无法证明所涉及的交易主体和交易金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仍可从侧面反映,在类似交易过程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曾向能投物资公司发出过提货通知书。其交易习惯仍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未变更。 能投物资公司还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已承兑近100多次汇票,其对能投物资公司与矿联公司之间无提货通知书即发货的交易行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提货通知书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收到相应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的制约保证。能投物资公司在没有收到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对矿联公司发货,会客观造成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矿联公司已取得货物的情形。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通常不会放任此情形发生。加之,合同的变更应当为明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在其没有书面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认可履行方式变更的情况下,能投物资公司与矿联公司不能自行决定变更履行,否则应当以违反合同约定处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知晓双方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也不能以此推论其认可变更合同履行方式。 因此,能投物资公司关于三方履行方式改变协议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能投物资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向矿联公司发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周玉明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存单质押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矿联公司申请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承兑汇票时应提交初始保证金,并对保证金金额即不少于票面金额的40%和资金来源即自筹作出明确约定。对保证金的具体履行方式未予明确。该保证金的性质应是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 矿联公司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中双方对承兑担保的具体约定是:放弃以现金方式交存保证金,而选择以周玉明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的个人定期存单提供质押,作为承兑的担保。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周玉明提交的存单,其资金来源于矿联公司,存单金额是汇票票面金额的50%,符合三方合作协议对保证金的约定。因此,周玉明提交的存单质押系矿联公司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保证金的具体方式,而并非独立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以外的质押担保。能投物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能投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违反协议约定的发货方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565号 2015-10-29

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欣龙染整有限公司、嘉兴市允宏钢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后,除欣龙公司外,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欣龙公司与交行嘉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已被双方合意解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系欣龙公司与交行嘉兴分行,合同是否解除,应看二者是否对此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欣龙公司主张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已解除,则其应举证证明与交行嘉兴分行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 其次,本案中,欣龙公司未能提供与交行嘉兴分行解除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书面凭证。欣龙公司称,斯波艾公司为允宏公司担保系为了让其退保,银行工作人员当时予以认可,在斯波艾公司提供担保后,欣龙公司与允宏公司及交行嘉兴分行口头解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因交行嘉兴分行对此明确否认,而斯波艾公司成为保证人与欣龙公司退保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欣龙公司的这一主张难以成立。欣龙公司又称,在斯波艾公司提供担保后,交行嘉兴分行重新对允宏公司及涉案借款业务制作了授信材料,其中未将欣龙公司列为保证人,故银行已同意欣龙公司退出担保。但是,上述授信材料系交行嘉兴分行作内部合规操作及风险防控之用,不是交行嘉兴分行与欣龙公司协商一致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书面约定,在欣龙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且未解除的情形下,欣龙公司不能以银行内部授信材料中未将其列为保证人为由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欣龙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成立。至于交行嘉兴分行在主张债权时的一些行为,比如先向其他债务人发通知书再向欣龙公司发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欣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也与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解除无关。 综上,欣龙公司未能证明与交行嘉兴分行协商一致解除了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欣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嘉商终字第198号 2015-05-20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与四川鼎合实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成行武侯支行与鼎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行武侯支行与汇通公司、汪浒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成行武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成行武侯支行与鼎合公司、汇通公司汪浒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权利质押凭证已交付质权人成行武侯支行,保证金已存入保证金专户,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鼎合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因鼎合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成行武侯支行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故成行武侯支行向鼎合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以其银行存单、保证金专户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交付质押的银行存单,交存保证金,质权设立;汇通公司、汪浒分别与成行武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在涉案借款展期时,出质人汇通公司、保证人汇通公司、汪浒自愿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和连带担保保证,并签订《展期协议》,故成行武侯支行对汇通公司主张行使质押权;汇通公司、汪浒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汇通公司、汪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合公司追偿。鼎合公司、汇通公司、汪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01496号 2015-12-14

黄春生、刘琦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繁荣、郭庆、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综上,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有具体的意思表示。黄春生、刘琦辩称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没有具体的合同内容。本院认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交行吉林分行对合同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故本院责令交行吉林分行该笔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到庭陈述订立借款合同的经过,并与借款人对质,以查明案件事实。但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结合孟繁荣辩称的其系实际借款人,以黄春生、刘琦的名义借款是为了规避借款人应当系吉林市户籍而找来的顶名借款的。本院可以认定黄春生、刘琦的辩解成立,其没有向交行吉林分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其与交行吉林分行没有成立借款合同。购买的车辆一直由郭庆和孟繁荣运营,借款本息郭庆和孟繁荣一直在偿还。故未还借款的本息也应由郭庆和孟繁荣偿还。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信东公司销售的车辆所涉及的贷款业务由信东公司代交行吉林分行办理,黄春生、刘琦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上签字后提出异议,信东公司向二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两份合同与二人无关,责任由信东公司承担。因此黄春生、刘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郭庆和孟繁荣自2009年10月25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给交行吉林分行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贷款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交行吉林分行有权对金旅牌XML6103型号,发动机号为A44LD700063,车牌号为吉F15666的抵押客车行使优先受偿权。交行吉林分行与富润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交行吉林分行与富润公司约定的是最高额质押,且所质押存单并非与具体债权一一对应,故原告有权对每一笔质押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东公司、华龙公司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东公司、华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各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庆和孟繁荣追偿。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昌民再字第11号 2016-06-02

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芮红军、吴毕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芮红军、吴毕兰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但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未支付所欠的利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和土地抵押担保都进行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已取得抵押权,如合同解除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屋及房屋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的该笔债权。因原告对质押合同未提起诉请,其愿意自己处理被告吴毕兰提供的5万元存单质押,故本院对该质押担保不作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景民初字第382号 2015-05-14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罗莉、第三人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存单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让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本案的全部银行账户记录和单据票证等基本证据均由原告制作形成并完全依赖于原告提交,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审查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同时,原告自身作为拥有丰富经验的金融机构,其从事的经营业务性质也要求其在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中应当比一般个人和企业负有更高程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清晰准确,不应对合同产生歧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账户1是否保证金帐户,账户2和账户3内资金是否已由存单质押而形成权利质押,原告是否因上述质押而享有质权从而阻却对上述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就此分析如下: 一、账户1是否保证金账户,原告是否享有质权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2日发布的JR/T0063-2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将保证金存款定义为“存款性公司为客户提供具有结算功能的信用工具、资金融通以及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等业务时,按照约定要求客户存入的用作资金保证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明确了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本案保证金账户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点:有被质押担保的主合同;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有质押合同,有将账户内资金进行质押的明确意思表示;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即每笔进入的资金都应与具体的担保债权能够一一对应;移交债权人占有。 本案中,第三人科塔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商银成高新10额信字2014年第0012号《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内容中出现了同年4月1日才签订的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及四川上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4第009号《仓储监管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内容中出现了同月21日才开设的本案账户1以及同年6月17日才签订的南商银(成高新10)贸字(2014)第(0001)号《贸易融资主协议》。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合同签订日期与记载日期相符,但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1《最高额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又载明“甲方与乙方已于2014年3月17日签署了编号为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从客观常识可知,原告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即能准确预知数日后才设立的账户账号,更不可能预知数月后第三人会与其订立新合同。同时直接约定账户1质押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在两个签订日期,如果以前一个日期3月17日看,该《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一个尚不存在的账户进行质押;以后一个日期4月1日看,则《仓储监管协议》签订时提到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当时尚不存在,且账户1内此前已经进入两笔存款,在这两笔存款进入时账户质押尚未成立。《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是被质押担保的主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约定账户1用于质押的质押合同,《仓储监管协议》是约定账户1用作填仓保证金账户的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是帐户1成为保证金账户的合同基础,本案中上述合同所存在的多处时间和内容上的相互矛盾,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瑕疵,而是足以动摇其真实性的重大问题。原告以自身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疏忽导致上述合同存在问题的解释,不能合理解释上述问题。原告用于证明账户1是保证金账户的合同基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具有高度的合理怀疑。原告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订立有将账户1约定为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担保的书面质押合同。 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签订的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其第一条条文为:“质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或权利设定质押。且质押人保证对设定质押的财产或权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保证质押权利不存在权属争议。质押财产或权利名称:保证金;产权人: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权利凭证编号:账户1编号”。第六条条文为:“上述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叁亿陆仟万元整,该财产权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从第一条的条文中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本案账户1内的资金作为质押,而是约定质物或权利为权利凭证编号账户1编号的保证金。尽管权利凭证编号与本案账户1相同,但权利凭证编号与账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排除歧义。从第六条的条文来看,本次质押系为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与法律规定的保证金为动产质押的性质不符。因此,以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之间也没有就以本案账户1质押签订明确的质押合同。 从账户1的开设情况看,在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中,第三人科塔公司在账户性质中勾选专用,资金性质并未填写保证金,原告在审核后填写的账户名称中也未填写保证金字样。在账户1的开户档案中,第三人科塔公司提交的附件是其与成都分行签订的《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公证书,并未提交任何账户质押合同或者约定开设保证金账户的合同,也未提交与原告签订的任何一份合同。账户1的开户情况说明账户1设立时第三人科塔公司并无将此账户质押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尽管原告在现金交款单和2014年9月23日自己出具的账户查询单中将储种载明为保证金,并以核算科目账号中的2002字段说明属于2002科目即保证金科目,但系原告对账户性质的单方面认定,与账户1开户的客观情况不符。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应当特定化。保证金账户区别于一般存款账户,即在于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实现担保的特定用途。当账户内资金有多次变动并非恒定金额时,其资金变化应与其对应的担保债权债务变化完全吻合。以账户1的资金变动情况看,按原告诉称除3800万元是0701001号《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外,其余均为调整质物最低控货价值后产生的填仓保证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每次资金进入账户的时间与调整质物最低控货价值的时间相符,但金额均为调整金额的80%,均少于质押货物减少的价值,不能与原告所称的填仓保证金应有的数额对应。虽然原告解释为依据货物质押率,填仓保证金只需货物减少金额的80%,但原告提交的所有合同均未约定货物质押率,也未见约定填仓保证金的比例。原告此一解释没有依据。 原告在004号和005号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之间的时间内签发17张承兑汇票,极大增加了无现金质押的风险敞口,必须要求第三人科塔公司提供与敞口相当的质押货物,理应相应调高质物最低控货价值,但其并未相应调整最低控货价值,致使期间的风险敞口并无相应货物质押。本案所有承兑汇票均为005号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作出之前签发,其无保证金和存款担保部分的风险敞口为24490万,原告依照其提供的相关合同,为保证其债权债务得到充分担保,其对第三人科塔公司最低控货价值应为24490万。减去7月23日时的账户1余额,并扣除3800万后,第005号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最低控货价值应为240726358元,而原告发出通知的最低控货价值仅为23081.1万元。同时,005、006号和009、010、011号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之间的调整前最低控货价值与其上一份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调整后最低控货价值并不一致,不能衔接。可以看出,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质押货物担保本身就远不足以保证原告承兑汇票主债权的实现,其所称的用于弥补质押货物不足部分的填仓保证金更不具备担保主债权的功能。 按原告自己提交的账户1分户账,2104年3月25日进入账户1的880000元交易摘要显示为核对入账,其它除计息外的收入均显示为保证金,亦说明账户内资金用途并非一致。因此,除3800万元资金进入账户能与0701001号银行承兑协议对应一致外,其余除显示为计息之外的资金增加均不能与原告所称该账户用于担保的债权债务变动情况相一一对应。原告未能证明账户1内资金变动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也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有填补质押货物缺额的作用,从而未能证明账户内资金均已特定化。 综上所述,第三人科塔公司在开立账户1时没有质押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涉及约定账户1保证金的多份合同真实性存在高度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就账户1资金签订有质押合同;账户1内资金变动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未特定化,账户1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条件,不能认定构成保证金账户。由于金钱系种类物,存入银行的金钱只能以账户作为载体进行划分。该账户内存在多笔资金流入时,只要其中一笔资金未特定化,就无法认定账户内全部资金已经特定化。即使原告可以证明其中3800万元系承兑汇票保证金,但未能证明账户内其他流入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原告对账户1内资金整体不享有质权。原告主张账户1系保证金账户的诉求不能成立,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停止对该账户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账户2内资金的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质权。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签订南商银(成高新10)信质字(2014)年第(0022)号《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南商银(成高新-3)承字(2014)年第(0100)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质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或权利名称为单位定期存单,权利凭证编号10023808;暂作价1000万。次日双方签订南商银(成高新-3)承字(2014)年第(010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科塔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同意对甲方本次申请的商业汇票予以兑现(见附件―承兑汇票清单);第二条“担保约定”为甲方分别按本次承兑的每张汇票金额的20%向其在乙方开列的保证专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号见附件《承兑汇票清单》。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甲方采取案外自然人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由第三人科塔公司向乙方提供(财产)粗铜、电解铜、阳极板、废杂铜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甲方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缴存的、归乙方占有,特定作为本协议项下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其性质为动产质押;甲方同意保证金按乙方规定开立并由乙方进行管理,授权乙方可随时扣划保证金及其在乙方开立的其它存款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代为偿还或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在附件承兑汇票清单中,载明对应的保证金账号为本案账户2账号。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在前,约定的是存单质押,在次日签订的主合同中,又将存单质押担保的20%部分改为保证金质押,并明确性质为动产质押。尽管质押合同约定的是存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主合同约定的是保证金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这两种方式在担保法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质押。但由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与质押合同均真实有效,第三人科塔公司将金钱存入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又将此账户相应的定期存单交予原告,同时满足了两种质押方式的要求。从保证金的要求来看,账户2内资金无除结息之外的变动,金额与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及担保条款一致,满足保证金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等条件。从存单质押的条件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10023808号定期存单所对应的账户2资金权利的质权成立,由于本案账户2内资金所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也已经自行垫款兑付了全部汇票金额,其要求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确认其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三、账户3内资金的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质权。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签订南商银(成高新-3)承字(2014)年第(010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科塔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同意对甲方本次申请的商业汇票予以兑现(见附件―承兑汇票清单);第二条“担保约定”为甲方分别按本次承兑的每张汇票金额的100%向其在乙方开列的保证专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号见附件《承兑汇票清单》。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第三人科塔公司向乙方提供(财产)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南商银(成高新10)信质字(2014)年第(0054)号《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南商银(成高新-3)承字(2014)年第(0108)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质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或权利名称为单位定期存单,权利凭证编号10023760;暂作价3000万。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100%保证金,但差额部分可由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有效,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与主合同约定并无冲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科塔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定期存单,原告也进行了止付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的质权成立。由于本案10023760定期存单对应的账户3内资金权利所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也已经自行垫款兑付了全部汇票金额,其要求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确认其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存单上载明的仅用于质押贷款担保问题。因原告是存单的出具人,限制存单用途是原告自身单方意思表示,但原告也是存单的接收人,其接收存单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系改变了自身对于存单使用的限制,均属于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对于定期存单用于承兑汇票担保,也无法律明文禁止,因此被告这一质押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签章问题,原告的签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属于履行《银行承兑协议》的问题,履行行为效力问题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被持票人拒收或付款行拒付时,才会产生保证金丧失担保作用的问题。但本案中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流通完毕,原告已实际承兑并已经垫付了汇票票款。因此被告这一质押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贸易背景虚假,承兑协议无效导致质押合同无效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资格,作为分支机构的担保行为未经法人许可无效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具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的特许经营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4)成铁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三个账户资金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铁民初字第157号 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