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矿联公司、能投集团公司、能投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汇票承兑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矿联公司和能投物资公司三方履行发货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中对发放货物的履行方式有明确约定,即矿联公司提取货物,应先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提货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发提货通知书后,能投物资公司收到提货通知书并核对无误后签发回执给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再按照提货通知书内容向矿联公司发货。
能投物资公司抗辩称三方在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即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发出提货通知书时,能投物资公司见汇票即可发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要求能投物资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能投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原审审理中,举示了部分提货通知书,其上有能投物资公司签章,虽然诚如原审法院认定该提货通知书无法证明所涉及的交易主体和交易金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仍可从侧面反映,在类似交易过程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曾向能投物资公司发出过提货通知书。其交易习惯仍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未变更。
能投物资公司还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已承兑近100多次汇票,其对能投物资公司与矿联公司之间无提货通知书即发货的交易行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提货通知书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收到相应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的制约保证。能投物资公司在没有收到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对矿联公司发货,会客观造成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矿联公司已取得货物的情形。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通常不会放任此情形发生。加之,合同的变更应当为明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在其没有书面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认可履行方式变更的情况下,能投物资公司与矿联公司不能自行决定变更履行,否则应当以违反合同约定处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知晓双方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也不能以此推论其认可变更合同履行方式。
因此,能投物资公司关于三方履行方式改变协议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能投物资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向矿联公司发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周玉明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存单质押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矿联公司申请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承兑汇票时应提交初始保证金,并对保证金金额即不少于票面金额的40%和资金来源即自筹作出明确约定。对保证金的具体履行方式未予明确。该保证金的性质应是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
矿联公司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中双方对承兑担保的具体约定是:放弃以现金方式交存保证金,而选择以周玉明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的个人定期存单提供质押,作为承兑的担保。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周玉明提交的存单,其资金来源于矿联公司,存单金额是汇票票面金额的50%,符合三方合作协议对保证金的约定。因此,周玉明提交的存单质押系矿联公司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保证金的具体方式,而并非独立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以外的质押担保。能投物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能投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违反协议约定的发货方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565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