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姣、白建森等与邯郸市数字亚奥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李瑞姣出示了2014年4月16日其与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签订的出借410万元(含白建森200万元)的《大额存单借贷合同》原件,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给原告李瑞姣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李瑞姣将总计出借款410万元(李瑞姣210万元+白建森200万元)转入被告亚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银行卡内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在卷为证。原告李瑞姣与被告亚奥商贸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借贷关系中经白建森同意,原告李瑞姣出借款410万元中包含了白建森的200万元,由原告李瑞姣作为410万元的出借人与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原告白建森的200万元债权已转至原告李瑞姣名下,由李瑞姣承担了该200万元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亚奥商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与原告李瑞姣就41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贷合同,因此原告白建森不再享有200万元的债权,其不能向被告主张200万元的权利,原告白建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张涛作为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亚奥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瑞姣签订了《大额存单借贷合同》,但其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号,要求原告将出借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而未转入公司帐内,并由其个人对该账户的款项进行支配和使用,被告张涛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亚奥商贸公司共同向原告李瑞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涛与陈红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日离婚,但该笔借款410万元发生于2014年4月16日,系在被告张涛、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没有提交该笔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举出原告李瑞姣明知被告张涛与陈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被告陈红应于被告张涛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李瑞姣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瑞姣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的借款行为与张涛、陈红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查,该笔41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了被告张涛个人的银行卡内,其个人具有支配和使用权,且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410万元非个人使用,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对借款的月利率应按受法律保护的2%执行。被告虽辩称2015年6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该28万元还的是利息并非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被告在给付原告该28万元时,未写明还的是本金,且原告也不认可是本金。因此该28万元应按利息认定。在该借贷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还清,”因此利息应按受法律保护的2%计算至该笔借款410万元还清之日止,原告称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30日(已包括28万元利息),因此三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41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李瑞姣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3民初1203号 2016-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