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860条记录,展示前1000

卢俊成与王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所以,原告作为被征地者,依法应该得到征地补偿款。被告虽然否认占有原告的补偿款,但刘垓子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以及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所有证据均指向被告占有了补偿款52796.5元,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对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依法认定被告占有了包括原告2176.40元在内的52796.5元补偿款。被告非法占有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补偿款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刘垓子信用社支取了补偿款52801.47元,转存他处,拒不发放,其行为表明了被告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故意,对原告等应得补偿款的村民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利息不应超过原告要求的228.52元。第三人井某委会在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井某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1431号 2016-04-25

杨福英与王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所以,原告作为被征地者,依法应该得到征地补偿款。被告虽然否认占有原告的补偿款,但刘垓子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以及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所有证据均指向被告占有了补偿款52796.5元,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对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依法认定被告占有了包括原告1263.70元在内的52796.5元补偿款。被告非法占有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补偿款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刘垓子信用社支取了补偿款52801.47元,转存他处,拒不发放,其行为表明了被告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故意,对原告等应得补偿款的村民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利息不应超过原告要求的132.69元。第三人井某委会在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井某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1438号 2016-04-25

杜红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程序规定办理原告存单的取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程序不规范操作,致使其款项被他人取走。该存单为凭密码支取,也就是在支取时取款人需提供存单,存款人及取款人的身份证,最后输入密码,该存单中的款项才能被支取。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斯红英与原告双方相识并有经济往来,斯红英在被告处办理取款时提供了存单也提供了双方身份证且输入了密码,被告给予取款系按规定操作办理。原告认为其未提供身份证原件,被告只是凭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对于斯红英取款的事实早已知情,但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致使现场监控录像等因保管时限原因无法提取。而被告提供了身份核查的相应依据,可以证明斯红英提取款项时是核查了原告的身份信息。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系按程序规定操作存单取款事宜,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义商初字第7471号 2016-03-23

朱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育有一子,原告生育孩子后身体不适,被告及家人带其到多家医院进行医治,在医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双方本应珍惜机会,加强沟通,相互包容,改正各自不足,为经营好家庭、抚育好子女尽心尽力,但双方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后,婚生子李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便于孩子的生活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中,被告认为六门柜一组、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系其父母出钱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系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所购,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财产应视为被告父母赠予原、被告共同所有,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后期治疗费4万元及施工电梯收入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因身体原因多次到医院进行过治疗,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被告提出结婚时原告母亲赠予的1万元存单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予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各自生活来源、身体状况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7民初956号 2016-06-27

徐春辉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将17万元现金在被告处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张旭,张旭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处的现金收入凭证,并加盖了长春市商业银行黎明支行公章,张旭签字。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虽有瑕疵,但对凭证的取得做了合理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被告处最高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是定期存款一年,故应按照被告处定期存款一年期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并不是银行的存单、未加盖银行业务章、缺少附件并不应该由原告持有的”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现金收入凭证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该现金收入凭证上记载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请求追加该行原工作人员张旭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张旭系被告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被告的该追加请求属于单位内部对工作人员和财务规范的经营管理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795号 2016-08-23

王长成与王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所以,原告作为被征地者,依法应该得到征地补偿款。被告虽然否认占有原告的补偿款,但刘垓子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以及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所有证据均指向被告占有了补偿款52796.5元,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对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依法认定被告占有了包括原告842.40元在内的52796.5元补偿款。被告非法占有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补偿款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刘垓子信用社支取了补偿款52801.47元,转存他处,拒不发放,其行为表明了被告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故意,对原告等应得补偿款的村民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利息不应超过原告要求的88.45元。第三人井某委会在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井某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1441号 2016-04-25

牛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执意离婚已无可挽回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争执过程中掺杂任性随意,多次在发生矛盾时协议离婚,且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导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万元,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万元,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不因夫妻关系破裂而改变,本案中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争执不下,经查明,孩子从出生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从孩子的生活习惯及成长环境方面考虑,孩子暂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现暂无固定工作方面考虑,应予酌情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挣了10万元,被告挣了4万元,所有的钱现已花光了,被告认为共同财产有14.6万元,应予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外出务工,有一定的存款,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收入均应视为共同财产,在婚姻破裂时应给予分割。原告在庭审中辩称把所挣的十几万都花光了,但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1月25日至今该大额支出是否用于共同支出,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及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于2016年1月25日转移并开具一张140000元的存单(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对原告隐藏、转移认定的共同财产140000元可予以适当少分,但被告在庭审中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本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至于截止2016年5月20日依法调取证据时,原告该银行账户余额为3690.52元,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包含在140000元之内,故对该款项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821民初401号 2016-06-15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马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兴彝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向其申请授信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由原告兴彝银行全额垫付。2015年2月2日原告扣收被告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汇票保证金、存单、账户存款共计3009831.74元,尚欠本金6990168.26元。被告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兴彝银行要求被告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泰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位于大姚县新街乡大古衙村委会以石头小组的林权[林权证号:大姚县林证字(2013)第0050854号];被告马志国、余秀红位于楚雄××开发区安楚公路上章联络线西侧阳光水城小区A16幢2单元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楚开国用(2009)第002129号];被告陈蕾位于楚雄市鹿城镇胜景路××东胜景小区××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楚土国用(2009)第0829号],位于楚雄××开发区玛瑙园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永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楚国用(2005)字第1690号]作为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蕾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蕾可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云南泰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余秀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1022号 2016-12-13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安全、李国英、徐奎、罗立芬、王俊、张小苹、徐凤美、党娃、陈玉军、冉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联保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徐安全、王俊、徐奎、徐凤美、李国英、罗立芬、张小苹、党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被告现逾期仍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安全、王俊、徐奎、徐凤美、李国英、罗立芬、张小苹、党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内利息的计算,因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其约定即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原告另主张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安全、李国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其中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徐安全、李国英已偿还的5370元);被告王俊、张小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58.31元及利息(以37458.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奎、罗立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其中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徐奎、罗立芬已偿还的25738.61元);被告徐凤美、党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98.99元及利息(以37498.9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徐安全、王俊、徐奎、徐凤美、陈玉军、李国英、罗立芬、张小苹、党娃、冉玉琼已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担保)余额内,任一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案中的每一笔借款均有多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实际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原告要求十被告共同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合同约定最高担保限额为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徐安全、王俊、徐奎、徐凤美、陈玉军已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存单作为质物,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联保小组仅对扣除上述价款以外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其未就此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安全、徐奎、陈玉军、李国英、罗立芬、党娃、冉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81民初1451号 2016-12-29

李瑞姣、白建森等与邯郸市数字亚奥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李瑞姣出示了2014年4月16日其与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签订的出借410万元(含白建森200万元)的《大额存单借贷合同》原件,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给原告李瑞姣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李瑞姣将总计出借款410万元(李瑞姣210万元+白建森200万元)转入被告亚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银行卡内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在卷为证。原告李瑞姣与被告亚奥商贸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借贷关系中经白建森同意,原告李瑞姣出借款410万元中包含了白建森的200万元,由原告李瑞姣作为410万元的出借人与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原告白建森的200万元债权已转至原告李瑞姣名下,由李瑞姣承担了该200万元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亚奥商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与原告李瑞姣就41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贷合同,因此原告白建森不再享有200万元的债权,其不能向被告主张200万元的权利,原告白建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张涛作为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亚奥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瑞姣签订了《大额存单借贷合同》,但其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号,要求原告将出借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而未转入公司帐内,并由其个人对该账户的款项进行支配和使用,被告张涛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亚奥商贸公司共同向原告李瑞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涛与陈红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日离婚,但该笔借款410万元发生于2014年4月16日,系在被告张涛、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没有提交该笔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举出原告李瑞姣明知被告张涛与陈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被告陈红应于被告张涛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李瑞姣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瑞姣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亚奥商贸公司的借款行为与张涛、陈红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查,该笔41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了被告张涛个人的银行卡内,其个人具有支配和使用权,且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410万元非个人使用,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对借款的月利率应按受法律保护的2%执行。被告虽辩称2015年6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该28万元还的是利息并非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被告在给付原告该28万元时,未写明还的是本金,且原告也不认可是本金。因此该28万元应按利息认定。在该借贷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还清,”因此利息应按受法律保护的2%计算至该笔借款410万元还清之日止,原告称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30日(已包括28万元利息),因此三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41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李瑞姣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3民初1203号 2016-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