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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赵某某于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781民初4862号 2016-12-13

董某甲与董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提出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是由董某癸抚养长大,且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是董某乙从董某癸处继承而来,董某癸系董某乙大伯,故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经查,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无法证明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董某甲父亲董某戊作为董某丁(董某任)的继子,并且经过董某丁(董某任)法定继承人董某辛、董某乙的同意,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合法有效。董某戊去世后,法定继承人董某已、董某庚均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董某甲成为本案争议两间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原告要求确认董某戊在XX两间房屋遗产由其继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烂原告的两扇房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扇房门系被告砸烂,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5民初104号 2016-05-10

李秋萍与李惠琴、李间好、李玉基所有权确认纠纷2013民三初1132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187395号房屋权属归原告父亲李某甲所有,是以涉案地块的权属清晰为前提,因此,本案虽为房屋权属争议,但实际涉及的是宅基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现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因为登记错误所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情形下可以申请行使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32号 2016-07-22

陆世增与任忠和、任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双方交易标的物实质上是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具有专属性。而这又是由宅基地这一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保障功能和房地一体原则所决定的。故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且受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情况方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已有一块宅基地,并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多年。且原告受让被告宅基地的目的,并不是因其家庭成员分户而急需申报另一块宅基地以供使用,而是供其已远嫁外地的,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女儿及女婿实际居住。故结合本案原告已有宅基地,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具体情形,及房地一体原则,宜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亦宜应认定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位于隆安县南圩镇百朝社区百朝街11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三层),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被告转让款20000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故被告应返还所收受的转让款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3民初289号 2016-06-13

刘国莲与李绵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继承人对其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拆除老宅修建新房的,应重新经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李桂生所建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桂生,其子女作为继承人有继承房屋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继承权。根据白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和本院的生效判决,被告李绵德所建厨房占用的土地上位于应属原告刘国莲夫妇所有的“北侧”,但占用地上的原有房屋已经灭失,故其附着土地的使用权也随之消灭。且老宅中,李顺庚本拥有一间正房的所有权并已将该房赠送给了李绵德、李绵霞两兄弟,而厨房占用地上的原有房屋因风雨侵蚀倒塌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并非李绵德拆除,故李绵德未经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即修建房屋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厨房杂屋并将占用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423民初字233号 2016-07-05

易安波、王桂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桂文、何桂珍所居住的涉案房屋是否为易安波所有,王桂文、何桂珍在此居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返还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讼争的147.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房屋共有四列,其中易安波居住两列,王桂文、何桂珍居住两列。对于易安波居住的两列已为易安波实际所占用,王桂文、何桂珍并无任何侵权的行为,故不存在要求王桂文、何桂珍退还的问题。对易安波诉请王桂文、何桂珍退还该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王桂文、何桂珍目前居住的两列讼争房屋,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易安波如认为王桂文、何桂珍居住该两列房屋的行为存在对其侵权要求返还,则首先必须证明其对该两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易安波仅享有讼争房屋(含其所居住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为98.9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易安波并无有力证据证实其对王桂文、何桂珍所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其在二审中亦承认王桂文、何桂珍所居住房屋的第二层系王桂文、何桂珍所承建,故其要求王桂文、何桂珍退还其所居住的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民终392号 2016-12-05

姜德虎、王正彩与姜(德)明、王宏巧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人民法院无权对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或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的农村房屋进行确权。本案中,原告姜德虎与被告姜德明共同协商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白庙山村四组2号的土木结构老房屋拆除后盖新房,其虽在十堰市郧阳区大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审批手续,但该个人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家庭常住人口登记为申请人姜德明、王宏云(姜德明之妻)、姜燕(姜德明之女)、姜波(姜德明之子)、姜飞(姜德明之子),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为160平方米,总建筑占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因其建起后的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约200余平方米,已超出了相关部门审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故原、被告应先对房屋超出审批面积的部分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对该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再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有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653号 2016-10-09

上海浩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姚志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由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拆迁双方仍可以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本案原、被告双方再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法不悖。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等有效文件的记载为准,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原告浩东置业公司按照被告姚志强(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有效文件,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并对被告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定。拆迁双方在协议中对补偿安置款、安置房及价格结算作了清晰地记载,对被告搬离原址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对被告提出的协议记载之外另有补偿款1120000元,现原告并不否认。原告应当遵守承诺,该补偿款在被告户搬离被拆迁房屋后及时给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视作被告未搬迁。现被告拒绝搬迁,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悖,亦不符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拒绝搬迁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亦非正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行)初字第585号 2016-02-15

黄某某与杨某某、曾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钦州港中心区××号宗地内第22号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196号和(2015)钦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原告黄某某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确权,属于重复诉讼。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原告黄某某虽然不是(2015)钦南民初字第196号和(2015)钦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但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规定进行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0702民初1320号 2016-06-27

袁玉东、赵行梅与钟荣香、张兴全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亦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登记的用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搭建简易房屋、简易棚屋及围栏,因部分占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范围内,侵占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即拆除所侵占原告宅基地上附着物的侵权责任,对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东南边相邻的简易房屋及东北边道场坎下的简易棚屋、围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被告搭建房屋和设施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界址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理由,因土地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对此被告早已认识,并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先后两次提起行政诉讼,但最后均申请撤诉被准许而结案,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法具有物权效力,证上所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东南边37.1平方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属空地,拆除后即可恢复原状,不存在另外返还问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东北角19.50平方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地块上的附着物“猪厕”已被拆除,地籍调查表中又无界址标示,无法确定其准确方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该地块,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021民初184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