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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女儿吴某乙,吴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征询了吴某乙的意见,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吴某甲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对于吴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在调解时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婚后购置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岭头村岭头三巷的面积为178.05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2012)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请求处分该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已被本院查封,故本案对该宅基地不予处理,原、被告对该宅基地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彼此所称的债务及举证的债务证据均予以否认,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如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各自外出做生意及打工,有经济收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2016-04-13

张某1与张子卫、张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张红卫所留财产,关键是看原告是否有继承权。原告称其由张红卫收养,虽提供有户口簿,该户口本上仅注明张红卫死亡后原告成为户主,且户口簿只是证明里面所载人员相互身份关系的间接证据,从本案来看,原告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该意见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在本案中,张红卫系原告亲生父亲的叔叔,原告亲生父母亦在本村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红卫之间确已存在收养关系,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张红卫确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继承张红卫的宅基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已被拆迁,原告请求返还地上附属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与张红卫不存在收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2民初2663号 2016-07-11

郑达兴与张灼俤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郑达兴提出其建安置房的宅基地是征用单位安排的,建房用地的规划审批手续是由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的,其建安置房合法,应支持其请求。但郑达兴、张灼俤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其建房行为也没有经过合法审批。郑达兴要求张灼俤返还讼争房产,没有物权依据,故对郑达兴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达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7民申32号 2016-05-18

张美平与徐洪波、杨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在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美平、原告徐洪波曾经以以杨坤、王晓波为被告向本院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主张过权利,原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就座落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9月1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4)平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于2002年2月28日履行完毕,至今已超过12年,期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为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美平又以徐洪波、杨坤、王晓波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仍然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就座落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所谓重复起诉,就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物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就构成重复起诉。为此,对于已经受理的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平民一初字第2637号 2016-01-22

郝某甲、靳某与薛某、郝某乙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一套,于2000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为郝某甲和郝某丁共有,郝某丁于2009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三被告,故房产证号为乐政房权字第××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为郝某丁的遗产,另二分之一归郝某甲所有,郝某丁的遗产经五继承人继承后,故二原告享有老房房产的十分之七的所有权,三被告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计原告应分得老房补偿款220590元,三被告分得老房补偿款94550元;新房三间及偏房院落由原告郝某甲购买宅其地,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共同建造,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郝某乙、郝某丙均未对建造新房出资出力,故新房的房产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四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对郝某丁的四分之一由五继承人平均继承,故二原告享由新房房产的十分之六,三被告享有十分之四,计二原告应分得新房补偿款153480元,三被告分得新房补偿款的102320元;被告薛某称老房产和新房子均应由被告薛某和郝某丁所有,并称分家时将老房产分给郝某丁和薛某,购买新房宅基款的2000元是由其二人所出,因当时郝某丁不在家由郝某甲帮忙办的手续,建造新房的款项也是由郝某丁和薛某所出,并为建造新房及购买车辆等拖欠外债192400元,并提供8份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称该借款无债权人出庭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证实与房屋的建造有关,另被告薛某对分家及出资2000元购买宅基地均未提供证据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两套房产均已拆迁,原、被告各自提供一份拆迁验收单,并经本院调取了韩亭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虽房屋已拆迁,但拆迁款现未发放到原、被告手中,双方可根据自已享有的份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对安置协议属地方行政部门的行政规定,本院不再对安置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268号 2016-03-30

陈意生与谢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意生与被告谢春华系相邻关系。原告虽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将旧房改造,但其在老房屋基脚之外扩大原有基脚范围,可能与被告的相邻关系造成影响,因此原告应与被告协商或寻求正确途径解决,在未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之前,原告擅自雇请挖机施工所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且原告在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雇请挖机开挖房屋基脚,其行为本身也不合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雇请挖机的损失以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826民初627号 2016-09-06

李秋萍与李惠琴、李间好、李玉基所有权确认纠纷2013民三初1132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187395号房屋权属归原告父亲李某甲所有,是以涉案地块的权属清晰为前提,因此,本案虽为房屋权属争议,但实际涉及的是宅基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现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因为登记错误所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情形下可以申请行使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32号 2016-07-22

刘国庆、张秋芬等与刘全喜、刘全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施工建房,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予以阻拦,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系原告自己单方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建房侵占其出路,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房屋主体建成后,负责硬化后边住户出路,并交纳有押金,现二被告阻拦原告建房,没有正当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62号 2016-01-29

毕道德与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街红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在红星村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未证明其有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迁,因此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实际上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村民资格存在争议,本质上属于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纠纷。涉及此类问题的,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104民初1185号 201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