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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维林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托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交的发票、销货清单及退货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45649.9元。被告应当及时付清价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由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价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3民初9102号 2016-11-15

安徽省含山县皖中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龙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应属于定作合同。本案无论属于那种合同,均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给付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价款,依法应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522民初1818号之一 2016-12-06

无锡神力电动推杆有限公司与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神力公司与环保公司间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环保公司不及时结清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神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04号 2016-04-19

椩津市西青区兴达汽车配件厂与福润(天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提供定作物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02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向原告退货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退货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当庭亦不同意退货。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3民初3367号 2016-06-28

纪学峰与通州区东社镇鼎盈机械厂、孙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鼎盈机械厂未能将案涉6台织布机调试成功,导致纪学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纪学峰要求解除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鼎盈机械厂返还30万元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分述如下: 1、涉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首先,已生效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鼎盈机械厂有将6台织布机交付给纪学峰的义务,纪学峰有支付30万元价款的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再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承揽合同标的物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标的物的特殊性是该类合同主要特征之一。鼎盈机械厂认为案涉织布机是根据纪学峰提供的样纱而生产,具有特殊性,但其同时陈述更改纱的规格后,案涉织布机并非不能调试,只是相对复杂,要更换较多零部件。由此可见,其他型号的纱同样可用于该织布机,纪学峰仅仅提供样纱并不能决定案涉织布机的主要性能,而改变其通用属性。何况,双方也并未就案涉织布机的性能、技术参数、图纸等进行约定,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鼎盈机械厂认为案涉合同系定作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应当认定鼎盈机械厂未能履行完毕调试义务。首先,双方并未对样纱封存,鼎盈机械厂主张纪学峰在调试中提供的纱规格与定作时提供的样纱不一致,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纪学峰要求以其他规格的纱进行调试,鼎盈机械厂也只是认为增加了调试的难度,并未认为不能调试成功,但客观上其至今未能调试成功。其次,在鼎盈机械厂几次调试未成且未对全部织布机进行调试的情况下,纪学峰虽然有阻止该厂人员调试的行为,但在2014年6月25日以后,纪学峰先后发函给孙卫华及鼎盈机械厂要求进行调试,鼎盈机械厂未再派人前往调试。鼎盈机械厂认为纪学峰阻止调试、扣留调试人员的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调试人员不敢再去调试的说法并不构成可以不再履行调试义务的充分理由。再次,根据2014年7月6日鼎盈机械厂委托律师发给纪学峰的函,鼎盈机械厂要求纪学峰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调试,但此后其并未派人去纪学峰处调试,纪学峰也未表示拒绝配合调试。鼎盈机械厂仅仅依据纪学峰未回函从而主张纪学峰已经认可调试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因纪学峰起初一直认为织布机的卖方是孙卫华,其书面通知和起诉解除合同均是向孙卫华提起。在(2014)皋白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纪学峰是与鼎盈机械厂发生买卖关系后,纪学峰于2015年6月20日函告鼎盈机械厂,要求鼎盈机械厂收函后三日内派人调试,并表示全力配合,但鼎盈机械厂此后亦并未派人前往调试。因此,鼎盈机械厂认为其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未能调试完毕的原因完全在于纪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因系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鼎盈机械厂与纪学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织布机送至纪学峰处后,鼎盈机械厂有安装调试的义务,纪学峰应予配合安装调试。但案涉6台织布机自交付后经多次安装调试至今已经长达两年有余,仍未能调试完毕投入使用。鼎盈机械厂虽然认为现在派专家去可以调试成功,但同时也认为成本太大。因此案涉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应认定纪学峰的合同目的已落空。纪学峰已于2015年6月20日发函催告鼎盈机械厂履行调试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现其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鼎盈机械厂主张案涉合同未达到解除程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民终1497号 2016-06-12

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精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精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双方又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对模具明细、费用承担、交货期、付款办法、验收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加工定作合同和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模具首付款后,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制作了样品并寄送给被告验收,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样品质量未通过被告的检验,并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1月至12的检验报告,不能视为按约履行了合同。首先,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对该报告是否在该时期形成表示异议,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这些检验报告;其次,该模具制作的样品仅是一般工业产品,在双方均有诚意履行的情况下,如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合格及时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亦有能力进行整改。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模具开发合同第5条“……交样后甲方如果三个月没有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需无条件支付剩余的模具款给乙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模具款10万元。(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了模具开发的事项,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约定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因此二合同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现在双方因模具开发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至今尚未全面履行,且模具开发合同的全面履行是开发定作合同的前提,因此双方实际上已经不能达到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目的,本院依法解除该加工定作合同。(四)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模具开发合同,导致原告为开发模具承担了费用13万元,系原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02号 2016-01-08

天津市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金江、张树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后,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89841元加工费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给付上述未付加工费898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对上述未付加工费8984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88号 2016-06-28

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8日,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伸缩缝材料供应、安装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签订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前,该解释对本案合同无溯及力,不应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衡立民终字第204号 2015-09-23

天津蓝天太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合同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制作了产品,并通过物流的方式交付了被告,虽然三次物流运输协议单据的收货人一栏中没有被告签字,但是,从被告已付前两次价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付价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二初字第0765号 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