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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以下矛盾,第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此合同手写无效”,但合同签订地、车辆底盘号、首付定金等重要内容为手写;第二、发车申请单载明客户为刘学军、范增文,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有刘学军一人不同;第三、特别约定书中车价为389838元,贷款年限24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9830元,贷款年限18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0344元,车价金额不一;第四、发车申请单载明被告实际付款13万元,回款明细单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月供17325元,以上合计147325元,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149300元”不符;第五、二份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贷款期限不同,且全部证据中均无还款起止时间。此外,原告庭后提交的收车凭证载明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与发车申请单载明发车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存在较大差距,且刘学军的捺印轻微,不能确定为指印;证人张云立书面证言称“我公司让我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工作,2016年(疑为2012年笔误)3月26日有几人找我买车……刘学军的是红色,刘学军在唐家沟煤矿的活完后,就去陕西,后欠了修理厂修理费,我找到修理厂,车很旧了,就没有拖……”该证言表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学军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同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签订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是何修理厂扣留车辆,是否为买卖车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677号 2016-12-19

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与赵恒、李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婚宴庆典,原告方提供酒席及其他相应服务,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及时、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39桌宴席,被告亦应当支付相应餐费。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承接婚礼宴席的一方,在上菜及撤菜时间方面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给二被告的整个婚礼进程带来一定影响,故综合本案全部情况,二被告支付全部餐费的80%,即23144.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二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餐费定金100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餐费22144.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婚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婚庆服务并非由其提供,而是与婚庆公司绑定,代婚庆公司向二被告主张,现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婚庆公司委托向二被告主张婚庆费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庆公司可自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应当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餐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99号 2016-04-18

汤永莉与王堃、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该合同严格履行义务。依据各方的陈述及举证,各方未能按时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因原告要求改变该合同所约定的房屋评估及贷款方式,而原告的付款方式系合同的主要内容,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现三方未能就该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故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非被告王堃的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王堃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及要求被告链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与原告解除涉诉《房产交易合同》,本院照准。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原告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堃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4民初7876号 2016-12-13

杜军与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而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在协议订立后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75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无房居住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4民初12277号 2016-12-13

朱瑞楠与徐茜、郭晓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出售诉争房屋时受到徐茜欺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徐茜与郭晓燕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涉案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被告徐茜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郭晓燕签订的,并由原告本人收取了定金,故涉案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4民初10025号 2016-12-13

16民2098王馨诉吴会双转让合同判决裁定书

管辖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会双将其租赁经营的“娇姿汇”美容院以9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原告王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9日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条。后原告又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共计支付5万元。因原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转让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转让费4.1万元,余款9000元未予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付清全款给其经营造成了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支付定金5000元应当双倍扣除,故不应退还。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今收到王馨接手吴会双娇姿汇美容院的定金,现金人民币5000.00.(大写为):伍仟圆整。若2016年3月13日之前未交付其余款项(半款或全款)。此定金概不退还于王馨本人”上来看,在2016年3月13日之前支付半款或全款均可,经查,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原告已支付5万元,已经超过美容院转让费9万元的一半,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费用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91民初2098号 2016-12-05

杨勇与郑全荣,重庆市合川区金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金原公司、郑全荣承认原告杨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原公司达成供销猪副产品协议后,原告向其支付了定金100万元,但由于被告金原公司的原因,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金原公司只返还了50万元定金,未按照其出具欠条的约定返还余下的50万元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原公司返还5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原公司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余下的50万元定金,但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金原公司未按约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原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全荣在被告金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为下欠定金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全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7民初5779号 2016-09-18

谭云丽与李宗红、王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宗红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查,原告谭云丽的亲属等多人账户通过谭云兰自2013年起与被告李宗红、被告王立丽的个人账户、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普洱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多次资金往来。谭云兰与李宗红双方均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的举证看,原告资金的来源系亲属,原告谭云丽作为代表成为借贷的相对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李宗红自愿写下借条,承认原告为借款的相当方,该借贷关系的主体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并无影响。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李宗红向原告谭云丽等人还款及支付利息并不固定期限或者固定金额。在双方各执一词不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已还本金、已付利息和未还金额较难界定。现原告谭云丽提交证据借条证实被告李宗红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举证证明在出具借条后多次转账给谭云兰已还清欠款。原告提出被告李宗红与谭云兰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被告李宗红所还款项为偿还其他欠款的意见,但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李宗红于出具《借条》后至2015年7月,陆续多次向谭云兰持有银行账户中转账的款项是否包含偿还本案诉争债务的本金或者利息,被告李宗红已还金额和未还金额不能确定,故本案原告诉请支持的本金不能确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宗红、王立丽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金不能确定,逾期利息亦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思民初字第1561号 2016-10-17

杨浩与王麒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原约定的买方为赵子翔,但之后买卖双方及杨浩共同签署了《主体变更确认书》将买方变更为杨浩,虽然王麒瑞称其签署该确认书时杨浩不在场,但王麒瑞在签字时应清楚签署该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即在王麒瑞签字后,赵子翔可授意任何一方作为新的买方履行涉案合同,签署该确认书时无论杨浩或赵子翔是否在场,均不影响杨浩作为涉案房产的买方行使合同权利,涉案房产的买方应为杨浩,杨浩与王麒瑞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浩有权以涉案房产买方的身份提起诉讼。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与卖方哪方违约。 首先,合同约定买方即杨浩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办理首期款140万元的资金监管,根据居间方向王麒瑞发送的短信、杨浩向银行提交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填写的申请书、银行系统记载的内容及王麒瑞在庭审时陈述因杨浩未支付相关费用,王麒瑞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配合办理资金监管等事实,本院认定杨浩及家家顺公司已通知王麒瑞在2016年1月20日办理资金监管,在杨浩及家家顺公司到达银行后,王麒瑞未能到达现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次,关于赎楼费的承担,王麒瑞和杨浩的代理人赵子翔及家家顺公司已签署《赎楼方式变更确认书》,王麒瑞亦确认赎楼方式变更为自行筹款赎楼,此时涉案房产的赎楼方式已由担保公司担保赎楼的方式变更为王麒瑞自行筹款赎楼,虽然该确认书中约定费用由卖方承担,但综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各方后续的微信中关于担保费负担的沟通内容及催告函记载的内容,可认定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应由买方即杨浩承担。买卖双方虽然在2016年1月20日时仍对赎楼费的支付金额有异议,但此时王麒瑞配合杨浩或赵子翔办理资金监管对王麒瑞是有利的,王麒瑞以此为由行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麒瑞不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已构成违约;再次,王麒瑞与居间方在微信中并没有明确该45500元为担保公司担保赎楼费还是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虽然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由杨浩支付,在现金赎楼未实际完成的情况下,短期借款实际产生利息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王麒瑞本可在赎楼后按实际产生的短期利息要求杨浩支付该费用,即便之后杨浩明确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王麒瑞仍可按合同约定催告杨浩履行支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但王麒瑞在收到赵子翔及居间方催告其履行办理资金监管义务的催告函后仍未配合杨浩、赵子翔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反而多次发函要求赵子翔支付赎楼费,此时杨浩有权以王麒瑞未办理资金监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王麒瑞为合同约定的赎楼义务人,而截至庭审时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王麒瑞已构成根本违约。杨浩已向王麒瑞足额支付了定金、在杨浩具备购房资格、自愿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杨浩请求王麒瑞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过户的所有税费按合同约定应由杨浩承担。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王麒瑞应于2016年1月20日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双方签署的《赎楼方式变更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赎楼的时间及赎楼费的支付时间,虽然该约定不明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却导致双方产生涉案纠纷并最终致使双方未能自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杨浩及王麒瑞对于该约定不明均有过错,在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浩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王麒瑞构成根本违约,其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已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没收定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家家顺公司托管的交房保证金1万元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家家顺公司应向王麒瑞返还交房保证金1万元。关于履行合同的顺序,因涉案房产设有抵押权,只有注销抵押权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且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故应先还清按揭贷款以注销抵押权。之后,杨浩应将剩余房款575万元(625万元-50万元)支付给王麒瑞,王麒瑞应向杨浩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水电费、物业的过户交接手续并配合杨浩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10555、17815号 2016-10-13

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与王金辉、文遵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是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买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方,按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王金辉、文遵北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货款金额,已支付的货款及尚欠的货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提出的与他人签订订货合同损失的定金、增容变压器支出的费用、设备安装时购买的配件等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1、关于5万元定金的损失问题,对此被告认为同样的设备其先向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原告向其推销该产品时,承诺赔付5万元定金。对此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安装设备增容一台变压器支出的2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的是买卖标的物及货款问题,依据是《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对设备需用多少瓦的变压器和另安装变压器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3、设备安装时购买的材料(配件),原告进场安装时确实通过被告购买了部分材料,对被告提供的单据,原告提出具备其安装工作人员签名的,同意承担该部分购买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单据共14张,其中有刘寻、肖如文、林育晴签名的共8张,金额为17853元。4、原告安装工作人员借款2万元、领取工资款1万元,原告对上述3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5、邬某、张某领取2015年8、9月份工资15000元,被告并没有提供两人为原告雇请的安装人员的证据,诉讼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尚欠款项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因合同约定了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并约定了“购方必须按合同无条件如期付款,逾期支付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及承担销方追讨该款项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03民初1552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