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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余与广西南宁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前述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被告此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故应当认定前述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即2015年12月16日已经解除。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 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被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解除涉案商铺的抵押权登记,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纳的定金数额并未超过总房价的20%,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减少定金罚金数额的问题。定金具有惩罚性,不以当事人的损失为适用前提,也就是说,只要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损失,收受定金的一方都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其支付的660000元应视为已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占用利息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当合同约定定金条款的,如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的损失小于定金罚金数额的,此时在适用定金罚则后不应再重复主张赔偿损失,如确实造成守约方较大的损失而不能完全弥补的,在适用定金罚则后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本案定金罚则的适用已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后又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占用利息660000元在应支付的定金罚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需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0日交的首付款至2015年4月25日的占用利息共计660235元”条款,是双方就被告未按期退还首付款4890870元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并非针对被告不按期注销抵押权而约定的,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占用利息是针对被告两个不同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并未明确载明被告需付的首付款占用利息是因为被告逾期返还首付款4890870元而支付的。其次,该占用利息计算的基数为6890870元,与被告未按期退还的首付款数额不一致。最后,计算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与被告逾期退款的时间也不一致。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5号 2016-04-28

周才祥、汤元美等与杭州世茂世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万元款项,是否系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付的定金。原告为购买房屋,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属实,但原告称签字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向其出示一系列文件的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冯祥也未能明确定金合同是否当着原告的面填写,基于上述事实,并不能推断双方具有签订50万元定金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签署的文件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签订的是意向书,交付的款项是意向金,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意向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金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远远高于被告向物价部门销售备案的价格,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价格以特殊优惠申请书确认的价格为准,特殊优惠申请书已经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金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的对象是预售商品房,双方诉争的房产是现房,故该定金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认为是预售还是现房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合同已经明确购买的房屋、价格、付款方式、预订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合同第四条中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表述的瑕疵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就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上明确将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记载为“定金”,同时原告周才祥作为一名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定金的性质,故在被告出具内容载明为“定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10万元作为定金的合意。根据定金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9日(含)前到寰宇天下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在被告通知、催告的情况下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且本案纠纷中,不存在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磋商,因对条款内容存在分歧而未能签订合同等不可归责于买方的情形。定金罚责应予以适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滨民初字第65号 2015-04-30

唐燕与贵阳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购房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二、如何确定《购房合同》预约违约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一、关于《购房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因《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坐落、价款等等,并约定了将来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即具备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具备预约合同的性质。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生效后,上诉人拒绝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信赖该预约而未再签订其他同类合同,丧失了该预约若被正当履行所能够获得的正当利益,即房价上涨所带来的物业增值利益。反言之,若上诉人拒不履行该预约合同,被上诉人如今欲在同地段购买同样面积的房屋,不得不因房屋价格上涨而多付出巨额成本。而签订该《购房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预见了该可期待利益损失并就此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房价上涨带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应属于本案预约合同违约损失范围,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康桥水乡”未销售房屋清单,涉案房屋的销售均价5004元,《购房合同》约定价3000元,被上诉人所预购房屋109.42平方米,上诉人本应赔偿被上诉人219277.68元,但被上诉人只主张损失170000元,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本院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70000元。原判认为对被上诉人未诉请的金额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又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罚责,又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并处定金责任与赔偿责任时,总的赔偿责任不得大于损失总额,故在支持上诉人关于全部房价差额损失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定金罚责,仅需原额返还定金。 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获得的赔偿款项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由主张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依据上诉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大小而确定上诉人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所交定金的多少并无数量上的确定关系,若上诉人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上诉人不存在不公平情形,上诉人该项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买卖标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予以了一定的资格限制,但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也未告知被上诉人须具备特定资格才能购买涉案房屋。故被上诉人对于本案《购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均无过错,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5077号 2016-12-05

曹文龙、毛春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就民事案件中的疑问事实,人民法院可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曹文龙是否实际支付200000元定金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当日在中介营业场所以现金方式向中介交付200000元定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提供《房地产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定金200000元由中介保管)、收条及中介经营者江春祥的证人证言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定金。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200000元,数额较大,而上诉人对该200000元定金的支付,仅提供中介出具的收条和中介经营者的证人证言,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上存在一定瑕疵。其次,双方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11月13日12时前上诉人付被上诉人1200000元整(含定金),从该条约定的文义理解,如上诉人已支付定金200000元,则其应于2015年11月13日12时前支付被上诉人1000000元,定金200000元应由中介交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却于2015年11月12日开具收款人为被上诉人余云峰、金额为1200000元的本票。上诉人在二审中解释为中介保险柜的钥匙被其妻子带走无法取钱,当时很急,账户中恰好有钱,故开具1200000元的本票,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定金由中介保管,故200000元定金应由中介交给被上诉人,如上诉人确已将200000元定金交中介保管,即不存在上诉人开具1000000元本票会导致违约的可能,且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3日12时前支付1200000元(含定金),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就开具1200000元本票,与其主张已支付200000元定金的事实逻辑上亦有不合。综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法院无法确信上诉人已交付200000元定金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该项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心生悔意,拒绝履行合同,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但上诉人仅主张定金罚责和律师费损失,并未主张其他实际损失,而上诉人交付定金的事实又难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上诉人关于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未支持双倍返还定金,对其他实际损失未作处理,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确有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况,但该程序问题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曹文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8民终1008号 2016-12-07

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点包括:(1)宁夏新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湖北金禾公司的报酬给付条件是否成就;(3)定金的处理;(4)宁夏新华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 一审中,宁夏新华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本案合同。其提出该项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其主张的解除事由有三项,(1)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包括捣炉车的航空插头、开堵眼机,(2)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按合同提供捣炉车的两套原理图,(3)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提供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影响设备使用。 湖北金禾公司承认,开堵眼机及附件没有供货;捣炉车的原理图没有供货。湖北金禾公司同意解除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但对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原理图未供货不影响设备使用,且设备无需安装调试,可直接使用。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类型为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系以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为目的的合同。 1、就开堵眼机,从合同单列该设备及实际使用状况看,其并非捣炉车不可分离之组件或必要的配套设备,因此,可与捣炉车分离,作为独立的合同,亦可独立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中解除权的性质,理论上理解为形成权。形成权的特征在于,权利人可以对债务关系进行单方干预。因此,形成权的行使,通常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之,例外情况下通过司法或准司法途径行使。 为保护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解除相对人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属形成反对权或形成抗辩权。依该条规定,解除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事由是否成立、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解除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的此种判决,并非赋予或除去解除通知的效力,而是确认其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形成力,因此,性质上应属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 解除权人通常以向解除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相对人的请求,通常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本案中,宁夏新华公司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作为抗辩,湖北金禾公司就捣炉车合同的解除请求提出异议。一审中,法官本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建立适当的诉讼关系,但一审未作出此种操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处于反向状态。如此,可将宁夏新华公司的反诉状视为通知,以诉状送达日为通知到达日。由于双方已处于诉讼之中,且就解除合同的请求,湖北金禾公司已处于被告的地位,此时如要求湖北金禾公司再就解除通知提起诉讼,或提出诉讼请求,否则遭受失权的后果,既不合理,也有失公正,因此,对其异议,应允许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亦即作为中间主张提出。法院对宁夏新华公司的解除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以此种方式,权作处理,也符合程序原则及目前的诉讼状态。 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湖北金禾公司送达反诉状。湖北金禾公司收到反诉状后,仅对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提出异议,对于解除开堵眼机的请求及事由,并无异议。据此,依处分权原则,对于开堵眼机的解除事由成立与否,法院不作实质审查。 开堵眼机定作合同,因宁夏新华公司已发出解除通知,湖北金禾公司对于解除没有异议,已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就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2、就捣炉车,从完成工作的合同目的,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审查,湖北金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捣炉车及部件制作与安装,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使其在生产现场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因此,整机及部件的制作、交付,仅是完成工作的一部分;现场的设备整体连接、安装及指导,也是完成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因此属于主要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非附随义务。 本案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已制作,并运抵宁夏新华公司,但原理图未交付,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未完成。湖北金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已实施的履行,属不完全履行。宁夏新华公司是否因此获得合同解除权,应依法律规定及具体情事予以审查。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足以构成解除事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成立事由,均要求违约情节或后果达到相当的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需满足的要件主要包括:(1)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2)债务人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要审查的是,湖北金禾公司是否存在履行迟延。 所谓履行迟延,系指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在不完全履行,就未履行的部分或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在债务到期前,未能补正。可见,是否迟延,以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判断标准。 从本案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及开堵眼机的安装调试期限。原理图,属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构成履行迟延。对于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及工人培训于何时进行,合同没有具体约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依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自货物到达宁夏新华公司现场起十二个月;依第五条、第七条,货到现场使用验收整机,质量异议,货到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如存在大的质量问题,湖北金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第六条,报酬依使用期限分步支付,于质保期到期付清。据上述内容,质保期、整机验收及质量异议期、付款期均以使用为基础,而使用则以安装调试完成为前提。因此,捣炉车到货后应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否则,宁夏新华公司将因捣炉车搁置、时间的徒然经过而蒙受不利益。 但“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依然不是具体的履行期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湖北金禾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宁夏新华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湖北金禾公司没有履行,宁夏新华公司也没有催告履行。据此,对于捣炉车安装调试及工人培训的未履行,双方均存在懈怠。就湖北金禾公司系债务人而言,其责任更大。不过,尽管宁夏新华公司未为催告,不因此免除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径行指责湖北金禾公司就此构成履行迟延,尚属归责过重。 其次需要审查,捣炉车定作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 湖北金禾公司对于其所负债务履行不完全。在部分不履行,且未履行部分与债务整体不可分时,是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就合同整体考察。 (1)湖北金禾公司已制作并交付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 (2)未完成的部分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补正,且补正后,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3)对于特定期限内的履行,宁夏新华公司未提出特别要求,双方也未将特定期限内的履行利益,特别约定为合同目的。 基于以上因素,尽管湖北金禾公司的履行不完全,但未履行的部分仍可继续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其行为尚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宁夏新华公司尚不足以取得解除权。其反诉请求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不能成立。 宁夏新华公司提出,其定作本案设备,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效率。但其基于何种考虑或理由,定作本案设备,是其行为的动机,并非合同目的。湖北金禾公司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目的也存在误解。宁夏新华公司是否正常生产,与本案合同目的无关。 (二)关于报酬给付 湖北金禾公司请求给付捣炉车报酬;宁夏新华公司抗辩,依合同,该报酬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拒绝给付。 据合同第六条,捣炉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捣炉车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需方现场使用一个月内无大的质量问题,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需方付款到50%,再使用三个月需方付款到95%,余款5%质保期到期付清。 (1)据上述约定,报酬的给付,以捣炉车使用为基础,依使用状况而定。结合捣炉车整机与部件分散供货,及捣炉车的操作要求看,使用显然以捣炉车安装、调试完成,并培训操作工人为条件。 据关于捣炉车的合同附件,湖北金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操作工人的服务。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有义务首先对捣炉车进行安装调试,指导、培训工人操作,以使捣炉车处于能正常使用的状态。 (2)尽管宁夏新华公司使用过其他厂商制作的同类设备,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捣炉车的安装、操作、使用,与宁夏新华公司此前使用的同类设备完全一样。同时,据合同第九条,质保期内使用方不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维护造成的损坏责任自负。因此,宁夏新华公司未擅自安装使用,期待湖北金禾公司的服务,是合理的。 (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承揽合同以工作之完成为目的。所谓工作,指依劳务使发生之结果;所谓工作之完成,指依劳务使发生预期之结果,即作成某事,而非仅仅给付某物。尽管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已运抵宁夏新华公司,但从捣炉车完成最后的安装调试,并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这一预期结果看,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得到全面履行,其工作尚未完成。 完成约定工作,是湖北金禾公司作为承揽人的义务。宁夏新华公司没有发出通知,因此不能将湖北金禾公司的未履行评价为迟延,但并不因此免除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湖北金禾公司作为义务方,应积极履行义务,但其仅仅等待通知,进而认为宁夏新华公司可以自行安装调试及操作,存在懈怠。 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提出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属附随义务的主张,与本案合同目的及约定不符。湖北金禾公司所谓附随义务,需经对方通知,才予履行的主张,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宁夏新华公司通知推迟安装调试,或有意阻止安装调试。一审法院在欠缺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宁夏新华公司未发出通知即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因而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存在错误。 (4)湖北金禾公司主张,所有报酬,应于质保期到期时付清。同时,据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货物到达需方现场起十二个月。因此,不管使用与否,捣炉车的报酬支付已全部到期。 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理解,捣炉车应于定金交付后80日内到货,到货后应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之后视使用情况分步支付报酬,直至到货后一年质保期到期时付清。显然,双方对质保期,报酬的分步支付,以及在质保期届满时全部报酬付清的约定,与捣炉车的交付、安装调试、使用具有呼应及同步关系。 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的预想及约定不符。湖北金禾公司没有在交付捣炉车后立即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捣炉车至今未投入使用。在此,捣炉车的使用迟延,主要应归责于湖北金禾公司。此种情形下,合理的处理是,质保期、报酬的给付,应视湖北金禾公司的履行情况予以顺延。 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宁夏新华公司已付定金10万元,捣炉车整机及主要部件已运抵宁夏新华公司现场,但(1)原理图未完成交付;(2)湖北金禾公司未进一步履行安装调试及培训义务;(3)捣炉车还未开始使用,且捣炉车的未使用,不能排除前两项因素的影响;(4)捣炉车未达使用状态,主要归责于湖北金禾公司;(5)湖北金禾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依合同,给付报酬的条件,尚未全面满足,宁夏新华公司的抗辩成立。 合同的履行,不同程度地需要双方当事人协作。本案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未完成,尽管系因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但设备长期搁置,也表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协作。诉讼结束后,双方需及时联络,积极协作,履行合同。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湖北金禾公司仍得请求报酬给付。 (三)关于定金处理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本案定金针对捣炉车支付。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未完成开堵眼机的制作,不构成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 就捣炉车,宁夏新华公司尚不成立迟延付款,因此,尚未丧失返还请求权或主张抵充价款的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至于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定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依通常理解,定金罚的部分适用,发生于给付可分,且分离无损债之目的的情形。 对于捣炉车,湖北金禾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鉴于(1)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可以补正;(2)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所占全部债务的比例不能确定;(3)捣炉车定作,包括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与培训,属不可分给付,未履行部分与全部债务的履行不可分,且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补正的代价和效益,明显优于以定金罚替代全部履行;(4)如果仅因部分未履行,对全部定金适用定金罚,此种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及情节明显不相称;因此,对于湖北金禾公司的不完全履行,不适宜以双倍返还定金,并免除其全部债务的方式处理,宜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解决。 综上,湖北金禾公司主张没收定金,宁夏新华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请求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中,律师费、应诉差旅费、公证费,均因本案诉讼产生,非湖北金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其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不能成为该费用的赔偿依据。换言之,据该款规定,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属应赔偿的违约损害。 就目前的理解与实践,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应诉差旅费及收集证据的费用,通常未纳入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于本案的情形,就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费用,尚无关于赔偿的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就前述费用的赔偿,也没有约定。 从本案诉讼的实际状况看,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各有诉求,均不能判断为恶意诉讼。因此,仅仅提起诉讼本身,尚不构成赔偿理由。 由上述分析可见,宁夏新华公司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应诉差旅费、公证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存在错误,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民终379号 2016-07-01

李贵海、河北海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海与被上诉人海西岸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海西岸·财富九龙城住宅(商铺)定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依法有效。上诉人李贵海称,向被上诉人交纳28000.00元为订金而非定金,双方均没有提出签订购房合同,因此不应认定为定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定购单中备注栏手写“注:今日先交28000元订金,明日补齐大定50000,此订金不退不换”,但该定购单中附带约定第1条明确约定“定购方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携带本定购单,签约应缴款项及个人购房所需证件及其它相关证明签订正式合同,定金转入购房款首期款。逾期未签约者视同违约,卖方不另行催告,并有权将该套房屋另售第三方,定金罚没,本定购单自行作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条规定承认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效力,规定了定金条款的适用。本案中,《海西岸·财富九龙城住宅(商铺)定购单》明确约定上诉人李贵海交纳定金,如其未签约视为违约,定金罚没,该约定表明该款为签订买卖合同而设立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在上诉人李贵海接到被上诉人海西岸公司通知其补交首付款的期限内,上诉人李贵海明确告知不再签订合同,属违反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李贵海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定购单中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贵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冀08民终731号 2018-03-14

张裕明、李碧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张裕明、李碧怀存在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张裕明、李碧怀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一、张裕明、李碧怀上诉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合同标的额20%,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不应双倍返还。因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定金50000元,首期楼款(不含定金)330000元,买方应于原贷款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支付。履约过程中,何维、王凤霞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0元,双方协商何维、王凤霞提前支付首期楼款330000元,后由张裕明、李碧怀出具收据载明为承购涉案房屋定金330000元,而张裕明、李碧怀不履行提前还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交易不成。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卖方同意双倍返还定金760000元给买方,其中380000元为定金退还给买方,另外的380000元作为赔偿给买方的违约金”。据此,张裕明、李碧怀出具收据的情况以及双方《解除合同协议》条款的文意理解来看,双方确实是适用了定金罚责的约定来认定由张裕明、李碧怀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及违约后果承担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正式解除合同生效时间以卖方全部返还定金并赔付以下所有款项的当天,并且以银行到账或现金支付凭证为准……”,双方还约定逾期返还定金及赔偿款的违约付款的责任,这显然并非双方简单运用定金罚则处理张裕明、李碧怀违约后果承担的方式。并且,张裕明、李碧怀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仍拒不履行退还定金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义务。张裕明、李碧怀肆意违约的行为,导致何维、王凤霞购房合同目的及解约获得退款、赔偿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且,涉案房屋房价已大幅上涨,如按定金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264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何维、王凤霞的损失,亦不足以对张裕明、李碧怀故意违约的惩罚。《解除合同协议》客观体现了双方对张裕明、李碧怀违约行为的惩罚和对何维、王凤霞因张裕明、李碧怀违约行为导致遭受实际和预期利益损失补偿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依约判决张裕明、李碧怀承担违约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因双方《解除合同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张裕明、李碧怀需按应付款每日1‰计付违约金,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综合本案案情适用自由裁量权调整违约金按每0.5‰的标准计付。张裕明、李碧怀上诉主张违约金标准仍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裕明、李碧怀上诉主张违约金应计至2017年8月8日涉案房屋超额查封之日止。因如前文所述,张裕明、李碧怀故意违约,至今未依约向何维、王凤霞支付全部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付清款日止。何维、王凤霞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据此申请采取合法保全措施查封房屋并无不妥。张裕明、李碧怀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双方均确认张裕明、李碧怀于2017年12月18日向何维、王凤霞支付了644000元,双方在履行本生效判决时直接扣减。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裕明、李碧怀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01民终20号 2018-03-14

朱恒洁与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恒洁与被上诉人久泰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就所租赁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即最后以开业日期及入户房屋交付使用为准,因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份至2024年11月份应属总的租赁期限,故应以合同的特别约定时间即最后以开业日期及入户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准。2014年12月份久泰公司向朱恒洁表示商场房屋尚未竣工,不能交付使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朱恒洁亦接受了久泰公司先期返还的部分租金50万元,至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违约。一审判决久泰公司将朱恒洁剩余部分的租赁款100万元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适当。朱恒洁主张久泰公司违约并支付150万元的定金罚款赔偿金证据不足,朱恒洁对此除其自述外,并未举出久泰公司地下商场基本设施不齐全,消防部门难以验收,致久泰公司无法交付房屋而违约的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度租金为150万元,同时约定定金亦150万元,但在实际交付款项中,朱恒洁只向久泰公司交付房屋租金150万元,并未交付租金,有久泰公司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为证,朱恒洁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虽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但朱恒洁并没有实际交付,定金合同并没有生效。因此双方解除合同后,久泰公司返款50万元时,朱恒洁出具收据为定金收据,本院不能确认。综上,朱恒洁要求赔偿定金赔偿金的主张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终字第709号 2015-08-31

彙光菊与胡冠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余光菊与胡冠业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余光菊起诉后,胡冠业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在庭审前就双方纠纷向本院提起反诉,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双方争议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余光菊与胡冠业经中介公司居间促成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适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4年11月25日届满前,胡冠业通知中介公司要求延迟至26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该行为未经余光菊方同意,为违约行为。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履行期限迟延1天并非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更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而次日,胡冠业、余光菊均在中介公司时,余光菊以购房款“挪作他用”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实际系基于守约方单方意思表示主张解除合同。由于胡冠业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此时余光菊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系对合同法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的权利滥用,如若从滥用权利中获得利益则违背诚信原则。余光菊的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固有不当,胡冠业此后并未主张合同继续履行而是将房屋转卖他人,以实际行为认可双方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自2014年12月26日解除。双方虽约定了违约定金,由于余光菊系守约方、胡冠业也不是不履行合同,双方均不符合主张定金罚的要件。此时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余光菊已经支付2万元,胡冠业继续占有并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因此对余光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胡冠业主张定金不予退还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余光菊并无违约行为,胡冠业主张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余光菊已单方解除合同,此后胡冠业再行将其房产转卖于第三人也并不构成违约。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95号 2015-08-30

徐康康、蔺天艳与何一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徐康康应否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司法查封不是徐康康的行为,也非其能预料,但该查封缘起徐康康的个人债务纠纷,且该查封事实导致2017年6月9日案涉房屋办理过户交易失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徐康康关于司法查封不构成卖方违约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是否因案涉合同协商解除而免除。合同解除后不再履行,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当事人处理基于违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2017年7月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未提及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也未兜底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徐康康关于合同协商解除后其不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蔺天艳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蔺天艳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5日,但2017年5月20日徐康康与蔺天艳登记结婚,何一丹主张案涉房屋系徐康康与蔺天艳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虽然2017年5月25日徐康康与蔺天艳作为共同委托人办理的公正委托书载明“我们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渝北区隆鑫鸿府11幢2-7-2号房屋的产权”的内容,但因该委托书系用于房屋交易过户,公证机构仅对委托人授权真实性进行审查,并非对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法律审查,仅凭前述委托书内容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徐康康与蔺天艳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婚前共同财产,何一丹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要求蔺天艳对本案合同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蔺天艳关于本案责任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徐康康、蔺天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徐康康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认定蔺天艳应共同承担定金罚责不当,本院结合二审证据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渝01民终2204号 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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