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光菊与胡冠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余光菊与胡冠业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余光菊起诉后,胡冠业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在庭审前就双方纠纷向本院提起反诉,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双方争议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余光菊与胡冠业经中介公司居间促成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适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4年11月25日届满前,胡冠业通知中介公司要求延迟至26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该行为未经余光菊方同意,为违约行为。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履行期限迟延1天并非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更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而次日,胡冠业、余光菊均在中介公司时,余光菊以购房款“挪作他用”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实际系基于守约方单方意思表示主张解除合同。由于胡冠业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此时余光菊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系对合同法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的权利滥用,如若从滥用权利中获得利益则违背诚信原则。余光菊的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固有不当,胡冠业此后并未主张合同继续履行而是将房屋转卖他人,以实际行为认可双方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自2014年12月26日解除。双方虽约定了违约定金,由于余光菊系守约方、胡冠业也不是不履行合同,双方均不符合主张定金罚的要件。此时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余光菊已经支付2万元,胡冠业继续占有并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因此对余光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胡冠业主张定金不予退还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余光菊并无违约行为,胡冠业主张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余光菊已单方解除合同,此后胡冠业再行将其房产转卖于第三人也并不构成违约。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95号 201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