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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焕明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95727.8、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提交的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显示为“创顺”的快递单、有被告公司名称的信封、送货单以及汇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如何联系被告、如何向被告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即原告未证明整个购货过程;其次,快递单上只有“创顺”二字,并无寄出的地点,无法据此确认该发货行为系被告所实施;再次,送货单上无印章、无抬头,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其未获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有效凭证,考虑到售后质量问题,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合常理;最后,从汇款证据看,即使能够证明“李凯强”有向被告汇款345元,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金额,汇款单据也无法显示产品类型及结构,该汇款行为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李凯强”的汇款证据和公证收货行为是割裂的,公证收货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论述。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初409号 2016-09-21

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0××××.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九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金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应包含内壁吸附的一圈永磁体,故其内径应为204mm,不符合转子内径为206mm~212mm这一特征,故与涉案专利不同,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九洲公司认为转子应不包含内壁吸附的一圈永磁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内径为209mm,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转子内径为206mm~212mm这一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据此,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转子包括轮辋和导磁环,导磁环固定在轮辋内侧,导磁环内侧面吸附有若干片永磁体”可知,转子并不包括导磁环内侧面吸附的一圈永磁体。从涉案专利的附图4也能清楚地看出,转子并不包含永磁体,其内径理应是撇开其内侧面所贴附的永磁体而测量得出的数值,即被控侵权产品转子的内径应为209mm。故金宇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并不存在,其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转子内径尺寸未落入涉案专利转子内径尺寸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7、8的比对,金宇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亦包含了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九洲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九洲公司对涉案ZL20142030××××.1号“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九洲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0××××.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九洲公司据此要求金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九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金宇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公告授权;2、在本案中,九洲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5年10月8日本院于金宇公司处保全的电机一台;根据证据保全实地勘验的情况,金宇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3、金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80万元,专门从事电机的生产和销售。4、九洲公司为本次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另,金宇公司认为其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因此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九洲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明显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金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仅凭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目前法律状态稳定,本案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对于金宇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九洲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金宇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九洲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知初字第933号 2016-06-28

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如果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被告为金剑五金公司和世际波斯公司,而(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案件的被告则为世际波斯公司和鲁剑波,两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表示侵权产品系(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案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作出赔偿。对此,结合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多次公证取证的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所标识的日期均在(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生效前以及销售记录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量极小、流通周期长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侵权产品系世际波斯公司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案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由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在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存在新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在(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案件中,因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要求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在其运营的“http://www.bosi.cn/”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世际波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侵权产品展示于相关网站上,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在(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世际波斯公司仍在其运营的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不仅未尽到相应的责任,还存在较大的恶意,原告诉请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原告就本案相同的事实还对被告金剑五金公司、世际波斯公司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情况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原告强生信达公司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一切宣传材料”指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金剑五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被告世际波斯公司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案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已就该侵权产品获得了赔偿,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要求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再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要求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却未提交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对金剑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16号 2016-05-09

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如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其即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故本案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案涉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说明书,被告以该说明书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日期,任何人均可复制。不能确认是其的说明书。但上述说明书与本院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复制的使用说明书一致,故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说明书是被告产品技术指标的介绍和使用指导,完全包含了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可以用于与原告产品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其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测试系统包括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2、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3、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4、共用同一块电磁铁。5、共用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 被告大华仪器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磁天平;将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三个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平台上,共用一块电磁铁。三个测试部件并未实质融合,仅共用平台和电磁铁,各测试部件分别采用各自的控制与信号处理单元,不共用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每个测试部件的信号处理都是相对独立的信号处理模块,每个独立的模块均有自己的信号处理功能。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涉案产品没有采用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和一个模式切换开关串接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相对独立的多个放大器。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上述抗辩理由与其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相比较,该说明书记载: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制出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该系统将振动样品磁强、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从而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并且在磁致伸缩效应的测量上使用了独特的方式使得操作更加方便,灵敏度更高。利用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该仪器可以用于大专院校物理专业近代物理实验,也可用于相关磁学测量研究实验。即被诉侵权产品将振动样品磁强计、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大华仪器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其说明书不符。另,大华仪器公司抗辩其产品不包括磁天平,但其说明书内容及其产品的装箱清单,以及本院现场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均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磁天平。根据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比对:1、测试系统包括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2、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3、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4、共用同一块电磁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5、共用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被告大华仪器公司抗辩认为其产品不共用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每个测试部件的信号处理都是相对独立的信号处理模块,每个独立的模块均有自己的信号处理功能。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但其说明书记载“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即被诉侵权产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该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分解5比对,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在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特征,其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等同。 综合上述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与技术特征5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大华仪器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上述无需进行鉴定。 被告答辩称其案涉产品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即专利审查的“磁强计、磁电阻效应测试仪等三种磁性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所有的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相同的电磁铁。”,即使加上一个磁天平,该技术方案也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极为相似。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从而获得专利。即该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与被告抗辩的现有技术并不一致。同时,从大华仪器公司参与投标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大学物理实验室)附件的51项采购项目中,只有该第46项(即被诉侵权产品)注明“此厂品(应为产品)需要厂家授权”。该合同原告进行了公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产品的技术如属于现有技术,则不需要厂家授权。被告明知需要厂家授权才能生产案涉产品,故其辩称该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其中大华仪器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其“定制”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公司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杭州大华仪器制造公司研制出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故应当认定被告大华仪器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该仪器由大华仪器公司提供给南方电脑公司销售。在南方电脑公司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的经过公证的采购合同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特别说明“此产品需要厂家授权”,故南方电脑公司应审查大华仪器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厂家授权。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与大华仪器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被告应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侵权损失赔偿,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并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六盘水师范学院经公证的招标采购合同中共有51项采购项目,其中第46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价为165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有关的28项产品累计为2600000多元,按照20%计算,其损失为500000元。因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仅有上述招标采购合同中的第46项,采购价为165000元,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否影响累计为2600000多元的其他产品,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华仪器公司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故考虑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的损失酌情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价165000元,考虑利润为50%,为82500元。该款项由被告南方电脑公司、大华仪器公司连带承担。 对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共计支出15000元,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合计3500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知民初字第69号 2016-05-20

孙俊义诉冯其香、张泽辉、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孙俊义是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中,冯其香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对于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亦无异议,故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孙俊义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冯其香、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是否侵权了孙俊义的专利权。在本案庭审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而孙俊义所有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各方均无异议。在孙俊义专利权说明书中写明“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孙俊义的专利权中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是其主要技术特征,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及说明书中均有体现,该特征在实现专利目的方面具有独立的功能。而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为一种常规方案,应被排除在孙俊义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的设计不能实现孙俊义专利中“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的发明目的,二者所要达到的发明效果亦不相同。故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及冯其香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该技术特征与孙俊义专利权中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相对比,二者在手段、实现功能、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均不属于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等同。综上,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及冯其香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的技术特征与孙俊义专利“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孙俊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对于孙俊义要求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冯其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齐知民初字第48号 2015-07-06

(2013)知民初52号黄界水判决(正本)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孙俊义系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中,黄界水对于销售涉案产品无异议,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对于共同生产了涉案产品亦无异议,故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孙俊义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界水、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是否侵权了孙俊义的专利权。在本案庭审中,对于涉案产品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而孙俊义所有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各方均无异议。在孙俊义专利权说明书中写明“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孙俊义的专利权中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是其主要技术特征,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及说明书中均有体现,该特征在实现专利目的方面具有独立的功能。而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为一种常规方案,应被排除在孙俊义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的设计不能实现孙俊义专利中“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的发明目的,二者所要达到的发明效果亦不相同。故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及黄界水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该技术特征与孙俊义专利权中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相对比,二者在手段、实现功能、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均不属于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等同。综上,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及黄界水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的技术特征与孙俊义专利“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孙俊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对于孙俊义要求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黄界水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齐知民初字第52号 2015-07-06

深圳市港隆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茶山圣磁机床零件厂、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港隆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圣磁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圣磁厂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圣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构成侵权,圣磁厂、阿里广告公司、阿里技术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圣磁厂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港隆公司表示圣磁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2015)粤莞东莞第03698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对此,圣磁厂确认许诺销售了真空吸盘,但相关真空吸盘的结构并不相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真空吸盘确实存在多种结构,港隆公司亦无法确定圣磁厂在网上许诺销售的真空吸盘是否均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港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圣磁厂在网上许诺销售的真空吸盘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因此,本院对港隆公司认为圣磁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中的孔型密封板(26)和薄膜(27),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港隆公司主张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可以加装相应的孔型密封板(26)和薄膜(27)等部件,且缺少相应部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港隆公司要求圣磁厂、阿里广告公司、阿里技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真空吸盘存在多种结构,圣磁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真空吸盘即为公证视频中的真空吸盘,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视频中的真空吸盘存在差异,因此,本院对圣磁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初10号 2016-11-14

美国微芯科技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对“控制器”的认定问题。海尔公司主张本专利中限定了“控制器”适用于对段码式LCD进行控制的微控制器,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LCD控制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器”,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是用来限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的,只有当权利要求不清楚时,才允许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不允许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以防止专利权人获得不当利益。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微控制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控制器”术语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因此不存在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时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控制器”的功能与公知的“控制器”有何区别,对比文件2已经披露了“LCD控制器”,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2中“LCD控制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器”是正确的,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问题。海尔公司主张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配置驱动不同状态的LCD,避免I/0端口的重复或闲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创造性的判断主要运用“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属于创造性判断的第二步,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一定等同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前者通常要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发明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中央处理器、控制器、液晶显示驱动器之间相互连接关系”,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重新确定为“中央处理器、控制器、液晶显示驱动器三者之间相互传输数据”,是恰当的,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液晶显示驱动器”的认定问题。海尔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中的“存储器”并不相当于本专利要求1中的“液晶显示驱动器”。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液晶显示驱动器”包括“配置模块”和“驱动模块”,配置模块用于配置液晶显示驱动状态,包括“配置寄存器”和“寄存器阵列单元”。而“配置寄存器”和“寄存器阵列单元”均存在于存储器中,其功能都是通过存储单元来实现的,完成配置液晶显示驱动状态属于“存储器”的功能之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2中的“存储器”相当于本专利要求1中的“液晶显示驱动器”,是正确的,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比文件3能否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的认定。海尔公司主张对比文件3是冯•诺依曼计算机结构,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PIC全系列单片机,在不能确定对比文件2采用的是冯•诺依曼计算机结构的前提下,不应当认定两者有结合的启示。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3是冯•诺依曼计算机结构,其公开了计算机的最基本的结构,即彼此相互连接的运算器、控制器、存储器,对比文件2涉及PIC全系列单片机原理与开发,无论对比文件2采用何种结构,作为计算机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均有与其相结合的启示,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驱动状态”的认定。海尔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驱动状态不仅包括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公共端类型和偏置电压类型,而且还包括段(SEG)数目和扫描频率(时钟配置)。虽然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来看,“LCD驱动器3状态包括但不限于公共端(COM)数目、段(SEG)数目、扫描频率(时钟配置)和偏置电压选择等”,即存在4种驱动状态,而原审法院仅列举了偏置电压和公共端类型,但原审法院又进一步认定对比文件2第432页图16-4中具有时序控制功能的LCDCON、LCDPS、LCDSE而其实现的功能正是对不同驱动器状态进行配置,因此,原审法院对“驱动状态”的认定,并无不当,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对段(SEG)数目和偏置电压选择进行配置的功能”。对比文件2第440页明确记载“用LCDCON寄存器设置LCD模块,位LMUX1:LMUX0:多路转换模式和偏置值”。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LCDCON寄存器具有对偏置电压选择进行配置的功能。海尔公司关于比文件2未公开“对段(SEG)数目和偏置电压选择进行配置的功能”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LCDCON、LCDPS、LCDSE与控制器相互连接”的认定。对比文件2时序控制部分LCDCON、LCDPS、LCDSE具有时序控制功能,相当于配置寄存器,即时序控制单元。其中,LCDCON用于提供时序控制单元的基本控制,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寄存器;LCDPS用于提供时钟源的预分频值选择,相当于本专利的相位寄存器;LCDSE用于定义相关引脚是否具有LCD驱动功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段使能寄存器,因此,LCDCON、LCDPS、LCDSE在功能上等同于配置寄存器,配置寄存器存在于存储器中,存储器中的各个寄存器根据控制器指定的位置存入和取出信息,必然彼此相连,否则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LCDCON、LCDPS、LCDSE与控制器相互连接,是正确的,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时序控制单元包括数据寄存器”的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时序控制单元包括控制寄存器、相位寄存器、段使能寄存器和数据寄存器,所述数据寄存器的功能是控制每个像素是否点亮,因此,时序控制单元包括数据寄存器,海尔公司关于时序控制单元不包括数据寄存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驱动模块”的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驱动模块”包括时钟源选择和预分频器、时序控制单元。其中,时序控制单元中包括多个寄存器。对比文件2第432页图16-4中,时钟源选择和分割模块中的分割即相当于预分频,图16-9LCD时钟进一步指出这是一个“4位可编程预分频器”。而对比文件2第437页16.8.3节中决定每个像素的状态的LCDD正是一系列寄存器,相当于本专利“驱动模块”中一系列寄存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2中的时钟源选择和预分频器以及LCDD寄存器的结构和功能相当于本专利“驱动模块”,是正确的,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配置模块、驱动模块以及其连接关系,与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将区别技术特征(1)、(2)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得到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矛盾,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要解决对不同状态液晶显示驱动器进行配置的技术问题时,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将区别特征(1)、(2)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得到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海尔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高行终字第1545号 2015-03-20

梁明坤与化州市橘州物资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2005××××.X的“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相同,故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资金仅为2万,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未含有制造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只是案外人黄卿顺单方所作的陈述,并无任何销售单据等书面凭证予以佐证,且据黄卿顺所述,其向被告供应管钉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具体日期无法明确,亦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即为黄卿顺所供应的产品。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案属系列维权案件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23号 2015-08-21

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1)业之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头不包括拖把布。捷顺公司表示拖把布一般与拖把头连接,专利权利要求1里未限定拖把布是否可拆卸。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布为可拆卸式,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并未限定拖把布是否为可拆卸式,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拖把头上有拖把布的技术特征,因此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后者是万向接头的中上端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而不是涉案专利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捷顺公司认为,万向接头与拖把杆的连接头销接在一起的作用是让万向接头绕销轴转动,万向接头销接位置所谓“上端”系泛指,如果精确到最上端,无法达到技术效果;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万向接头销接位置是中部,中部和上端也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万向接头销接位置在中部的技术效果比万向接头销接位置在上部稍好,但均能达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所称“上端”并不需要精确到顶端,且万向接头体积较小,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相销接的功能在于使得万向接头绕销轴转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称万向接头的“上端”实际为万向接头中上部的技术特征,故对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3)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后者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而前者的技术特征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捷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一中标号15为加重块,附图和说明书相对应,从附图看加重块镶包在座板里,所谓座板是指整块座板(含板底),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重块无论镶包在座板上或座板里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镶是指把物体嵌入另一物体内或围在另一物体的边缘,包是指用纸、布等裹起来,容纳在里头。因此,“镶包”的含义即为裹在…里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可以看出,所谓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实际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加重块位于座板里,故本院对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庭审中,业志峰公司否认其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虽然业志峰公司否认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美尔雅”商标系其所有,但确认包装上的名称、地址、电话均属于业志峰公司,且产品包装上唯一标注的企业名称即为业志峰公司,业志峰公司也确认生产拖把产品,由此可以确定业志峰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结合捷顺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了侵权产品,可以确认,业志峰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业志峰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捷顺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业志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捷顺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为业志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服务平台,故淘宝公司与业志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要求卖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淘宝店铺首页标注了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对于业志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捷顺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与业志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业志峰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捷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业志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捷顺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捷顺公司虽然主张按照业志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业志峰公司侵权产品的成本、利润,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业志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本身价值、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业志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2、2015年12月-2016年1月,涉案淘宝、天猫店铺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36.8-46元,交易成功记录分别为5457、7496、2638、7645,库存分别为1410、14247、3080、11528件;3、捷顺公司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199元/组(两个),利润为147元/组;4、业志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地拖、玻璃清洁器、吸毛刷、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5、捷顺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公证费13100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初234号 2016-06-30